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王 耀再審相對人 YES遠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玉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1年12月2日91年度小上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再審聲請人曾於本院89年度南小字第1084號給付管理費案件勝訴在先,再審相對人卻於本院91年度南小字第190號、91年度小上字第31號給付管理費案件翻新騙法詐騙法院得逞,無理剝奪再審聲請人前案勝訴權益,但再審聲請人因腸癌克服後,再克服慢性阻塞性肺疾,因服藥過多患重聽及眼病為北上開刀,而趕有限時間及無經驗,不懂指明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條文等而匆匆上訴,遭第二審法院並未斟酌證據亦未開辯論庭即裁定駁回上訴,又不得抗告,因此帶給再審聲請人居住之公寓大樓無限期的為始終貫徹詐騙的「非法組織」再審相對人所竊占,不但損害到再審聲請人居住之公寓大樓不可收拾,還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威信、國法尊嚴蕩然無存,因此再審聲請人心有未甘,欲哭無淚,才一而再的陳情監察院,懇請伸張正義、主持公道,惠賜予以救濟,幸被受理,經監察院分別以(九三)院台業式字第093016267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送司法院,經司法院以93年6月10日廳民四字第0930014536號函指示「認有法定再審的事由,仍得依再審的程序請求救濟」,因此再審聲請人雖年紀大了,但堅信「邪不勝正」,拼老命要伸張正義、討回公道,再審聲請人多次請教法院訴訟輔導處,並獲贈「簡易小六法」1冊,研究後蒐集新證據及整理舊證據,連續於8月23日、8月24日兩天分別請教平民法律服務中心的值班律師,終於知悉本案之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得適用第496條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也是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遵守再審期間,而於93年9月22日以前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及第497條和第498條者,即再審相對人的「YES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一直以假借犯法所得之台南市政府「八八南市工建第98558號」組織報備證明書「黑牌」執照竊占大樓,還要無所顧忌的詐騙法院的不法組織,證明如下:
1、再審相對人之委員會第一屆代理人報備時以偽造證件詐欺報備等行為,經被案外人告發,而由法院以「偽造文書」判罪確定了,即應適用第496條第8款之理由,亦足證絕對是不法組織。
2、再審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早於前案89年度南小字第1084號,即以全部偽造證物詐騙法院,幸而法官能明察秋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見解,判決再審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既不合法,其決議作成之規約,亦不得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而駁回再審相對人依據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管理費用之訴訟,全部為詐騙手段的再審相對人當然無上訴理由而確定了,但本案竟被再審相對人翻新騙法中計,無理剝奪掉再審聲請人不該繳費給不合法組織之權益,如此影響於裁判的重要證物第二審確定之裁判漏未斟酌實難令人折服。
3、敬讀上開前案裁判書,發覺再審相對人提出的證物很奇怪,經再審聲請人申請閱卷,終於揭穿再審相對人以全部偽造證件詐報台南市政府,再詐騙法院的不折不扣非組織的真面目了,由抄襲來的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證明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那來有合法證件呢?如上刑、民事均判決確定,再審相對人的管理委員會是不合法組織,足影響於裁判的重要證據,第二審確定之裁判竟漏未斟酌,自難甘服。
(三)再審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和第498條者,即再審相對人的管理委員會的第一、二屆已有上開刑、民事判決確定了,足證始終圖謀不軌,百分之一百違法的非法組織,怎麼可能藉「黑牌」執照再延續其第三屆呢?萬萬不該呀!但
1、再審相對人竟悍然以掩耳盜鈴方法,偽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的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詐騙法院得逞了。偽造事實如下:
A、盜改以住戶總數262戶,冒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403人,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分所有權人組成」,而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403人,證明如下:
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即本大樓由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申請的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6)南工使字第0117號登記在案是403戶。
乙、而前案89年度南小字第1084號判決書理由亦有明示「...有區分所有權人四0三人」。
丙、新證據有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之建築物管理維護經理人協會函,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戶數有兩點明白指教,即(ㄅ)辦理建物合併,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0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辦理才有可能合併變更登記。(ㄆ)新區分所有權人由法院拍賣承接之142戶,不知不覺被改成只剩單一戶區分所有權人數,應無此可能。如此指教,再審相對人當然提不出合併變更登記證明來,亦足證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數絕對是403戶,不許盜改成262人,再審相對人是偽造會議紀錄貫徹其詐騙手段呀!
B、所謂「YES遠東公寓大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根本是偽造的怪記錄,理由如下:
甲、新證據是區分所有權人即房東,住戶是不只房東亦有承租人,而本大樓住戶是承租人占大多數,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等於住戶大會,再審相對人亦很清楚,才特別用「暨」字分隔不同的兩種會議,合併作一個連體雙胞胎的詭異記錄。
乙、再查其內容,前一句「住戶」,後一句也是「住戶」,根本標題以外,無法找到「區分所有權人」六字,顯然掛羊頭賣狗肉,即只有記錄的標題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掛羊頭,賣的是「住戶大會」的狗肉騙人的把戲而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住戶總數262戶怎麼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呢?足證90年4月29日並未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的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紀錄顯然是偽造的。
2、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原判決基礎的證物即「規約」,亦以偽造得太離譜的烏龍「規約」,詐騙本案得逞了。其偽造事實如下:
A、再審相對人提出於89年度前案的「規約」,已被判決否定,判決內容明示「不得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
B、如上開證明,90年4月29日並未召開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即僅只有住戶合計出席人數221戶,怎麼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訂立合法「規約」呢?難怪提出本案的「規約」,竟然是提出與上開前案同一之「假規約」,即其第54條明定:「本規約訂立於民國88年×月×日」一模一樣,冒充為90年4月29日訂立的「YES遠東社區住戶規約」,顯然上開規約亦是偽造詐騙行為的。
如上證明,再審相對人所提出為判決基礎的證物即連可以說是大樓的最高民意機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可以說是大樓的憲法的「規約」,都無所顧忌捏造的,如此足影響於裁判之最重要證物原裁判竟未斟酌,顯極失公正、公平,實難令人折服。
(四)再審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498條者,應將同是再審相對人向再審聲請人請求管理費的前後兩案判決理由對照比對,即可顯示本案原審判決全部矛盾,第二審裁定理由更加矛盾了。
1、茲先列出雖亦被全部偽造證物所詐騙,卻能明察秋毫未中計的前案89年度南小字第1084號判決理由中,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見解所算出數字等,只要一眼看就可容易比對,部分抄出如下:「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403人,僅215人出席(其中漢中揚建設公司占152個區分所有權人數,超過1/5之部分不予計算,僅得計算80個區分所有權人數),此有第一次會議紀錄住戶簽名在卷可稽,參與會議之人數,既未超過區分所有權人2/3即268人以上之出席,依照前開見解,其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不合法,其決議作成之規約亦不得對全體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堪信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四、...依此足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合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與上開前案合法明確判決理由對照比對,原裁判顯然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背離正義公道,只附和再審相對人的詐騙作為的離譜太矛盾的判決理由,抗議如下:
A、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住戶(半數以上承租房客)262戶組成的假會議,冒充要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房東)403戶組成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上開陳述詳細證明了。
B、住戶44戶,委託書住戶177戶,合計出席人數才221戶,到底已達什麼法的法定人數呢?怎麼能達上揭89年度南小字第1084號前案判決理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計算出參與人數必須要房東268人以上之出席呢?並已合什麼法第幾條?怎麼能通過什麼呢?只是附和荒謬的詐騙口號,極矛盾違背法令自欺欺人的判決理由了。
C、既然90年4月29日召開假會議,當然不可能訂立合法「規約」,所以原判決理由有「依據上開規定...依照上開收費標準...被告所辯,即無理由。」,因為依假會議紀錄的規定,假規約的標準,被告所辯怎麼有理由呢?認事偏差得極離譜,太不合理、不公道太矛盾的判決理由了。
D、原第一審判決理由謂「...被告為該大廈住戶之一,自應遵守住戶全體之決議繳納管理費...云云」,更極荒謬,無依據的太矛盾歪理了,房東要受占多數的承租戶控制了嗎?依內政部營建署編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問與答的第18題是:「因為公寓大廈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的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的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據此,管理費的繳納是區分所有權人(房東)的義務...云云」,即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為房東,說明得很清楚,再說明白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規定,房東有義務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由全體房東組成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編繳納管理費才對呀!相反的,房東的義務要遵守承租戶占大多數的住戶全體之決議,豈不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嗎?顯示原審裁判理由毫無章法依據,太荒唐、太離譜、太矛盾。
3、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497條、第498條「為判決基礎的裁判,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然而原裁定竟是只迷信第一審判決,受騙、荒唐作出非正義、不公道的裁判理由,即根本目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以完全不重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規約」,但前者可以說是「大樓最高的民意機構」,後者可以說是「大樓的憲法」,當然是影響於判決之最重要證物了,原裁定不但漏未審酌如此最重要證物,亦不理會上訴人的抗辯與鐵證,只迷信第一審判決無章法依據,胡扯的太離譜,太矛盾的判決理由,踐踏司法正義,真使人痛心疾首。
1、其理由再整理如下:
甲、即住戶僅只221戶的出席,佯稱已達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的合法見解必需要區分所有權人(房東)268人以上的出席,純粹是子虛烏有的喊詐騙口號「已達法定人數」、「已合法通過」,如此偽造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提出訂立於「88年X月X日」,已被前案否定過的烏龍「假規約」冒充得逞為「90年4月29日」訂立的新規約,如此可以說是大樓「最高民意機構」及「憲法」這麼最重要的偽造證據,第二審確定之裁判絲毫未審酌,只胡扯為「會議之召集程序的瑕疵及決議無效的爭執問題」,太離譜、太矛盾,真是睜開眼睛說瞎話了。
乙、原第一審判決理由:「...有台南市政府受理...依據上開規定...依照上開收費標準...。三、...自應遵守住戶全體之決議...云云」。查再審相對人曾提出89年度前案的證物即台南市政府八八工建字第98558號「組織報備證明」,已被判決確定「其組織即不合法」,本案已提不出合法「執照」即合法「組織報備證明」,況且已於上開陳述過,要依據(假會議)規定,依照(假規約)標準,甚至毫無章法依據的「要房東遵守承租人占有多數的全體住戶決議」,繳無義務、不合理費用,太矛盾了,實在太胡扯了,到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幾條的規定呢?完全漠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於漠視「司法正義」,太胡扯、太矛盾了,然而第二審確定之裁判竟是絲毫未審酌、敷衍其事,只信口開河、不倫不類的胡扯理由:「此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事項,業於理由中敘明...云云」,扭曲事實,認事偏差,毫無章法依據,自欺欺人,太離譜、太矛盾了,到底正義、公道在那裏?
丙、如上開抗辯,足證原第一審判決理由顯然全部矛盾,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但第二審確定之裁定理由,竟是睜開眼睛說瞎話為「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的預設要裁定駁回上訴的非正義不公道的立場,故意避開上開「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的第469條第6款不提起,只提該法條第1款至第5款而已,如此明顯掩耳盜鈴,自欺欺人的判決理由,實在是內行人欺騙外行人,真欺人太甚了。
顯然第二審確定之裁判理由更是矛盾上之大矛盾,不顧正義、公道、慫恿不法,踐踏司法正義、國法尊嚴,更難令人甘服。
2、第二審確定之裁定理由尚有「...縱使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瑕疵,但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云云。」更不合理,更矛盾,絲毫未審酌上訴人的抗辯及提出的鐵證。因為前案89年度南小字第1084號已明確判決,「其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不合法」(這是本案第一個最重要不可動搖的鐵證),尚且其管理委員會是憑藉犯法偽造文書所得「黑牌」大樓報備證明書趕走原有「漢中揚管理委員會」(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義務設立的),才竊占本大樓的,不折不扣的「非法組織」,所以前案敗訴後當然無理由上訴而確定了,難道前案判決確定的效力會隨時被「非法組織」的變魔術而被廢棄嗎?甚至堂堂正正的勝訴者需要隨時對付「非法組織」,要順其翻新騙法玩弄的把戲起舞,而時常上法院打不完的訴訟不可嗎?真豈有此理?極矛盾,太難使人折服了。
如上矛盾的裁判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的裁判,助長再審相對人更囂張,肆無忌憚的無限期憑藉犯法所得的「黑牌」大樓報備證明書,始終以不法冒充合法混淆視聽竊占本大樓,永遠無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合法規約,無合法選舉的蹧蹋本大樓已進入第六屆了,連再審聲請人欲解救本大樓誠心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請民調字第059號調解也悍然被拒絕而調不成了,如此要本大樓沈淪為征服者永遠的俘虜營,無民主、無自由,並要依據「假會議、假規約」等於遵從獨裁者「聖旨」必須繳無義務霸王費太可怕,真悲哀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3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亦準用之。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確定裁定(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本件再審,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查:
(一)就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是否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再審聲請人時,再審聲請人即可知悉,蓋是否理由與主文矛盾,閱讀裁定內容即可知悉,故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翌日起算;而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31號裁定,係於92年1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之補簽收日期為92年1月16日),有審聲請人於93年9月16日以原確定裁定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尚難認為合法。
(二)就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查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而原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應認於裁判送達再審聲請人時,再審聲請人即可知悉,因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裁定內容所載之理由,即可判斷,故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翌日起算;則依據上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距離其收受原確定裁定之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亦難認為合法。
(三)就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聲請人主張有上開再審事由,係提出其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再審新證物(一)、再審新證物
(二)、再審新證物(三)、再審新證物(四)、再審新證物(五)為據;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
(六)證物,均已由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1年度南小字第190號案件提出作為答辯理由,或於就本院91年度南小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時,作為證物提出,有本院91年度南小字第190號卷及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31號卷內所附再審聲請人91年4月18日上訴狀、91年7月16日上訴補充證據狀可證,該等證物既已由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顯見再審聲請人早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知悉有上開證物,故其於9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新證物(一)91年9月24日意見調查表、再審新證物(二)內政部營建署91年8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49815號函、中華民國建築物管理維護經理人協會91年10月15日九一建管協字第00129號函,該等證物均於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31號確定裁定91年12月2日裁判即已存在,而再審聲請人亦未說明就上開原確定裁定裁判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聲請人係於何時「始發現」上開證物,而「知悉」有上開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因此,再審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再審事由證物之提出,並未表明遵守提起再審之聲請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新證物(三)、再審新證物(四)、再審新證物(五)部分,均係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問與答一書,然上開文書,再審聲請人於91年7月16日在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31號原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上訴補充證據狀,已經再審聲請人列為上訴補充證據(十)證,有再審聲請人91年7月16日上訴補充證據狀及所附證據(十)在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31號卷內可據,因此,上開再審新證物(三)、再審新證物
(四)、再審新證物(五)部分,早已經於前訴訟程序中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再審聲請人迄至9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以上開文書為再審證據,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因此,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第498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之再審事由部分:查該事由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法律雖無準用之明文,惟若確定之裁定如有前揭事由,卻不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顯失事理之平,故解釋上應認得類推適用,先予敘明。而該事由係指原確定裁定所據為裁定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言;而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案係指本院89年度南小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然本院89年度南小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既非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31號裁定所據為裁定基礎之裁判,且本院89年度南小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係再審聲請人勝訴,有本院調閱89年度南小字第1084號卷為據,因此,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3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而聲請對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顯係誤會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且再審聲請人僅係泛言指稱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31號裁定有此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為基礎之裁判有何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謂其再審之聲請,已符合法定程式。
(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七)及再審新證物(六)部分,其中附件(七)係再審聲請人93年6月17日之重寫陳情書及監察院、司法院分別於93年5月25日、93年7月1日、93年6月10日函覆再審聲請人之函文,再審新證物(六)則係再審聲請人93年3月19日聲請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就與再審相對人間之爭執事項為調解之聲請調解書及調解通知,要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再審事由無關,且從上開證物之產生日期計算,迄至再審聲請人9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亦未表明其依據上開證物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如何遵守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之理由,因此,再審聲請人以附件(七)及再審新證物(六)部分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亦未合法。另再審聲請人於94年5月9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證據狀所附證物台南市政府92年1月28日南市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函之發文日期既為92年1月28日,迄至再審聲請人9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亦未表明其依據上開證物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如何遵守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之理由,因此,以該證物提出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六)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因司法院上開函文告知如有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聲請,且再審聲請人請教法院訴訟輔導處並獲贈「簡易小六法」1冊,研究後蒐集新證據及整理舊證據,連續於8月23日、8月24日兩天分別請教平民法律服務中心的值班律師,終於知悉本案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等語。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已如前述,至於再審聲請人所陳述之上開遵守不變期間之理由,係屬其個人主觀上認知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之陳述,要不影響再審聲請人實際係於何時知悉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事實,其上開陳述,並未足以表明其所主張遵守不變期間,亦在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