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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余基旭即駿豐實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前開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宣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將判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於000年0月000日生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效力,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車牌號碼00—六三八九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再審原告介紹訴外人即車主王志成自行開車前往再審被告經營之修車廠維修,再審原告隨後雖亦至修車廠,但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費用均係由王志成自行與再審被告洽談,且該車修復後亦由王志成將車領回,再審原告僅曾代王志成轉交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予再審被告,因之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當事人應為王志成與再審被告,證人王曹夏拈可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其子王志成所有,其願代王志成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節,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斟酌,而此項證據,如提經斟酌,可以證明系爭車輛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不負給付義務,則再審原告送修之其他車輛維修費用均已結清,自無積欠再審被告維修費用,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該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王曹夏拈可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其子即訴外人王志成所有,且王曹夏拈願代王志成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斟酌,而此項證據,如提經斟酌,可以證明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即非有理,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指情形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事實上之困難,不能使用該證物,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至發現新人證,與發現新證物不同,則不包括在該款再審理由之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上開證人王曹夏拈,揆之前揭說明,自與前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不合,要難認有再審理由。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雖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予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茲再審原告固主張證人王曹夏拈可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其子王志成所有,其願王志成代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節,足認系爭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負給付義務,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斟酌云云。惟原審係依證人王曹夏拈、翁金玉之證述,再審被告之陳述,及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委修單一紙,認定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不負給付義務,而另按兩造不爭執尚未結清之維修費用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扣除系爭車輛尚欠之維修費用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尚欠再審被告之維修費用金額為四千五百零七元,而命再審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得心證之理由內論述綦詳,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審閱無誤,則該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顯已加以斟酌,並就該證物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之理由,已予以審斷,因之前訴訟程序中自無「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至為明顯。是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據以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 官 高如宜~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