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營新醫院即鄭群亮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楊瀚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勞簡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鄭群亮為營新醫院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簽訂僱傭契約書,聘僱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擔任營新醫院副院長乙職。雙方並就工作時間、地點、內容、休假及薪資等達成合意。(二)薪資部分,依合約內容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由上訴人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惟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份至同年十一月,每月皆以「核減保留款」之名目,扣減被上訴人之薪資一萬元。同年八月份,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請假至泰國開會,亦遭上訴人無故扣減三萬六百三十九元。且同年九月及十一月份薪資,被上訴人無故分別短少給付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及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離職,該十二月份被上訴人實際工作一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二千元,惟並未給付。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三)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類型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差別在於:僱傭為單純勞務契約,係直接以提供勞務為其目的。委任之標的在於事務之處理,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受任人對於事務處理之過程有自由裁量權限,須尊重受任人之知識、技能、經驗上之意見,惟受任人有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其本末之義務,此為委任與僱傭區別所在。被上訴人引用學者著作所述,「關於律師、會計師、工程師、醫師等之高級勞務,除特約為僱傭或承攬者外,其契約多以聘書或委任狀等為之,故仍多為委任關係,蓋委任乃勞務契約之典型。」該段文義所示,係指教師、律師、會計師、工程師、醫師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例如律師與當事人間之訴訟委任,會計師與客戶間之會計財務簽證、記帳、財產管理,工程師與客戶間之工程顧問,醫師與病患間之關係等。換言之,係指醫師與病患間之法律關係,又可稱之為醫療契約。至於醫師與僱主醫院間之關係,則與委任關係之業務處理要件不符,故係屬於僱傭契約甚明。(四)依下列事項,可佐證兩造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⒈按兩造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聘任乙方擔任營新醫院副院長職務,...」上揭契約書條款中之『聘任』字眼,從左列契約實質內容堪認定本件契約之真意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⒉就上下班之處所、時間言:本件被上訴人有固定之上班處所及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就上班處所而言,觀之合約書上第二條載有明文:工作地點為:營新醫院,可資明瞭。此為僱傭契約之特色,若係委任契約,則因其性質僅著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自無需固定於「某一時間」至「某一處所」上下班。⒊就勞酬言:⑴兩造合約書係載明『薪資』四十八萬元,而非用『委任費』文字。⑵上訴人係固定『每月』給付勞酬。若屬委任關係,其勞酬之計算,通常係以『事件』計酬,且委任費通常係一次給付為原則,而非按月給付。⑶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之單據,係以『醫師薪資單』為題,其上並記載有『員工編號』字樣。⒋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內容言:副院長之行政事務,如對於院內醫護人員之訓練、講習活動之安排,研究之發表等係屬在院長之決策下所為醫院之既定政策,被上訴人並無自由裁量權,就此而論,實與委任契約之性質迥異。(五)被上訴人毋庸遵守上訴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且該契約內容之遵守是亦非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㈠全民健保關係係由保險對象、保險人及醫事服務機構三者之間,兩兩建立起來的三個法律關係,包括保險關係、特約關係,以及醫療關係。㈡就保險人及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特約關係言:為了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控制全民健保所核付的醫療服務之成本及品質,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成立特約關係,使之提供醫療服務。就此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在特約關係下所締結之合約,其屬性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被定位為公法關係。就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私法契約,二者全然不同,係屬於二個獨立之契約。㈢「健保合約」及「健保審查辦法」之遵守,非屬被上訴人應遵守之附隨義務,說明如下:⒈從附隨義務之性質及兩造之僱傭契約言:⑴按所謂附隨義務者,乃債之關係在其發展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其情事,所產生之各種義務。且此類義務,並非如給付義務之自始確定,而係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於任何債之關係均可發生,不受特定債之關係類型之限制。其法源基礎,有基於法律明定、當事人間之約定或依誠信原則而來。⑵就本件言,於民法僱傭之相關章節,並無明文規定對於國家規範僱傭人之法令,當然為受僱人所應遵守。換言之,規範僱傭人之法令非當然為受僱人與僱傭人雙方僱傭契約之一部分。且以本件而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健保審查辦法」),如前所述,係規範行政機關與醫療機構間之法令,其性質上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性質大相逕庭。其次,就雙方之僱傭契約內容觀之,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處方箋,若遭健保局依「健保審查辦法」規定扣減時,該遭核扣之部分應全數由受僱醫師負擔。上訴人逕行以其係健保特約醫院,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率自推論被上訴人須遵守上揭健保審查辦法,實有違誤。故而,本件兩造間是否有附隨義務存在,其法源基礎僅能從誠信原則探究為之。⑶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誠信原則之適用,事實上涉及利益衡量問題。於利益之考量原則下,如涉及雙方當事人之對等利益時,應依平等考量對待其產生之利益對立問題。⑷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契約類型係屬僱傭關係,於僱傭契約,受僱人所負擔者,為勞務之提供,是否因此使僱主事實上獲有財產利益,在所不問。又,依前所述,附隨義務並非如給付義務之自始確定,而係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已依契約履行其身為受僱醫生之職務。且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從未告知 (要求)被上訴人上訴人醫院遭健保局核減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從當月薪資扣減,故而若謂被上訴人應遵守上訴人與健保局間之健保合約,實與附隨義務之性質不符。⒉從附隨義務之法源基礎-誠信原則言:本件上訴人醫院遭健保局依「審查辦法」核扣之費用,若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以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醫院期間之九十年四月遭核扣之金額高達三百五十四萬五百○七元,九十年五月份遭核扣之金額高達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九十年五月份遭核扣之金額高達三十萬六千六百元。則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四十八萬,支付上揭核扣款後,再繳付個人綜合所得稅金、個人及家屬之勞健保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以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及資格言,實不符常理。故而,若謂上訴人醫院遭健保局核扣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醫院遭健保局核減之醫療服務費用,非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㈠從兩造之僱傭契約內容而言:⒈按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內容,就薪資部分約定為四十八萬元,遍查全部契約內容,並未就遭健保局核減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⒉兩造僱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應秉承甲方醫院相關規定,執行並處理相關部門醫務暨行政事務」,其所謂醫院之相關規定,係指醫院內部有關醫務暨行政事務執行之規定。若謂政府頒定之健保相關法令之規定,均視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實屬不當擴張契約解釋之內容。㈡從上訴人每月以「核減保留款」名目之扣減方式言: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醫院,每日看診之對象及所開立之處方箋均不相同。故而,若謂遭健保局核減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常理言,其每月負擔之費用,理應每月不同。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就職時起,每月固定地從薪資扣減一萬元,實不符常情,且顯係糾紛發生後,事後隨意編製理由予以搪塞。㈢從健保局對健保特約醫院之費用申請予以政策性地核減,及醫師之專業角度言:全民健保自開辦以來,一直處於虧損之狀況,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故中央健保局對與其簽約之特約醫院每月所申請之費用,予以政策性地核減,乃是每一家健保特約醫院皆有之普遍情況。又,醫師具有高度專業性,其所開立之處方箋,係本於其高度專業性所為之判斷。且提供較周詳之服務或基於病患病情之需要,開立價格較高之藥品,對病患及醫院之經營亦有正面之意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處方箋遭健保局扣減費用,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未用心問診、製作病歷,實屬倒果為因,顯屬無理。㈣從契約之特性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係規範中央健保局與醫療機構間之法令,非屬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健保局間之合約,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僱傭契約,係屬二個各別獨立之契約,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中並未明文將上訴人與健保局之間之合約內容作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分之情況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遵守上訴人與健保局之合約規定,實漠視、混淆二契約之獨立性質。㈤從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言:按被上訴人係一合格醫師並領有內科專科醫師證書,更是醫界心贜科之權威,被上訴人目前任職國仁醫院,薪資每月六十萬元。㈥從核減保留款之最初用意言:核減保留款之名目,係上訴人對於院內所屬員工向醫院預借薪資所採取之擔保措施,且院方言明若該年度無預借薪資,將於每年年底結算歸還,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預留遭健保局核減時行使抵銷權所用。㈦從經驗法則言:⒈按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每月開具之處方箋遭健保局核扣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以九十年四月遭核扣之金額高達三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九十年五月份遭核扣之金額高達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九十年五月份遭核扣之金額高達三十萬六千六百元。則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四十八萬,支付上揭核扣款後,再繳付個人綜合所得稅金、個人及家屬之勞健保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被上訴人豈還願意於上訴人醫院任職?進而,若該月遭健保局核扣之部分超過被上訴人之薪資,則被上訴人豈不是得再自掏腰包償付,以前述被上訴人之經歷、資格,實不符常理。⒉次按,若上訴人主張每月遭健保局核扣之費用應由所屬醫生負擔之情事屬實,以被上訴人所遭健保局核減之費用如此之高,且需自行負擔,為何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從當月薪資扣減?且被上訴人若有接獲告知,豈會連續數月仍遭健保局核扣如此高額之費用,且仍繼續任職數月,實不符常情。且被上訴人每月看診之對象不同,開具之處方箋不同,上訴人固定扣減一萬元,亦不符常情。雙方僱傭契約書中約定之副院長職務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履行副院長職務?依兩造之合約書第一條規定,「...聘任被上訴人擔任『副院長』職務,…執 行並處理相關部門醫務暨行政事務。」該『副院長』一詞係屬職稱,工作大項為醫療暨行政事務。至於該醫療暨行政事務之內容即為合約書第二、三條所載之:大內科、心臟血管科、健康檢查、預防醫學等相關業務,包括檢查、治療、入院、服務 (診次)、教學 (院內外)、研究、會議 (院內外)。換言之,被上訴人只要履行合約書中第
二、三條規定即已履行副院長職務。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答辯 (三)狀,已就被上訴人有履行醫療服務部分不爭執,現僅就被上訴人有履行副院長行政事務行為臚列如下:㈠進行醫師助理培訓:按院內每位醫師配置有一位醫師助理,醫師任職期間,須對該名配置之醫師助理進行培訓,例如看診、巡視病患時該名助理隨同在旁學習等。㈡安排醫院醫護理人員院內講習: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對院內醫護人員進行高級救命術 (ACLS)及心肺復甦術(BLS)等講習及訓練。㈢安排醫院醫護理人員院外講習: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安排院內醫護人員至聖爾頓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高雄榮總醫院進行講習課程。㈣發表研究成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以〈心臟血管疾病預防之最新觀念〉為題,發表論文於《內科學誌》第十二卷第二期。㈤協助院內醫生處理醫療善後、轉診事宜。(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上訴人遲不給付未付之薪資,實無理由。對於被上訴人上揭不依約履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寄發鳥松長庚醫院郵局第四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竟遭置之不理,共積欠被上訴人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之薪資,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書應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委任關係,蓋上訴人不可能指示被上訴人如何問診,如何作出處方,被上訴人必須依其專業自行判斷病患之病情及作出處方),則被上訴人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事務有過失(執行業務之醫療服務案件未能通過專業審查違反健保審查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二)、退一步言,假設兩造所訂契約屬於僱傭關係,然因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因該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1被上訴人其主給付義務之提出不完全: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再按同法第十三條規定:「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醫師姓名。二、病人姓名、藥名、劑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則中華民國境內之醫師,均須依照上揭法令製作病歷及處方,此為醫師執業之基本義務,不論是否受僱從事醫療業務,無待特別約定,均須遵守。則被上訴人所負提出勞務之義務,不僅僅是提供對患者之診療而已,尚須就其診療依法及依其對病理之判斷製作病歷及處方箋。2本件被上訴人其於上訴人醫院執行醫療業務被全民健保局核減健保給付,關於核減之相關金額及資料,兩造已無爭執,僅對責任歸屬有所爭執。則關於核減是否有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應審視遭核減之原因為何而定之。經查,中央健保局審核被上訴人之醫療服務所製作之病歷及處方等而決定予以大幅刪減,被大幅刪減之原因乃為「未進行詳細理學檢查、評估,逕予該項檢查」 (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505A);「藥品之適應症不符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代碼:
207A、「適應症/種類/用量不符藥品給付一般通則規定」(代碼:308A);「試應症/種類/用量不符該品項藥品給付規定」(代碼:310A);「與病情無關之檢查或檢驗」(代碼:503A);「病歷記載及病況不足以支持實施本項處方」(代碼:202A)等,審查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十五條:「...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足證被上訴人未盡心盡力進行診斷、製作病歷及處方,致專業審查認為有不當,而不予支付費用。查被上訴人每月報酬為四十八萬元,其報酬與中華民國總統相同,超過一般醫院院長級以上之報酬,然被上訴人領取豐厚報酬卻未能盡心盡力進行診斷、製作病歷及處方,顯然為未依債之本旨為勞務給付之提出。3雖然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服務之給付,難免會遭刪減,但被刪減之比率在二%、三%左右,則尚稱合理,故依照誠實信用原則,若受僱醫師之醫療服務申請案件僅被刪減二%或三%時,醫院也不會對受僱醫師扣減薪資。但本件情況非同小可,若非因被上訴人未盡心盡力,草率進行診斷、製作病歷及處方,不可能被刪減之比率高達三○%以上。則被上訴人就其醫療服務案件遭到大幅刪減之事實,應可認定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3縱可認為被上訴人已提出其主給付,然被上訴人因有違反其「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仍為不完全給付:按「債之關係上之義務,基本上可分為二類,一為給付義務,一為附隨義務...附隨義務之法律依據在於民法第二一九條誠實信用之規定,蓋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關係),係一種信賴關係,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某種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一方面在於使債權人之利益能夠圓滿實現,一方面在於避免因債之履行致他方當事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受損害。附隨義務之內容及強度,因債之關係而異,繼續性契約關係(例如僱傭)所生的附隨義務,較一時性契約(例如買賣)為廣泛而深刻。」又按「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被稱為從給付義務...原則上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債務人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生...因為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之對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務之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係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而從給付義務之客體,亦常常為增加一種物之給付(例如交付車輛之相關文件)、其他安全措施(如包裝)或是其他之行為(如提供資訊)。」被上訴人受聘擔任副院長,地位崇高、報酬豐厚,基於此信賴關係,依誠實及信用原則,被上訴人自應使其勞務提出能使被上訴人之利益能夠圓滿實現,且避免因債之履行致被上訴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受損害,依此,被上訴人其勞務之提出主要部分固為對傷病患者照顧、醫治並製作病歷及處方箋,但被上訴人是否僅提出上開給付後即可完全不必兼顧被上訴人之其他利益?答案當然為否定。蓋因被上訴人為一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且為私人經營之醫院,並非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醫院,無鉅額之捐贈或政府補助可供醫院使用,故醫院之成本支出僅能仰賴醫院之收入來維持,此收入則絕大部分來自全民健保局之醫療費用給付(少部分為掛號費),故被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無非希望被上訴人除了能為上訴人盡懸壺濟世之責任外,也能因其醫療服務而為上訴人帶來合理之收入,上開情事,以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而言,其於受聘之時難謂不知。?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中央健保局撥付健保特約醫院醫療費用給付前,必須就該特約醫院申請之醫療服務案件進行是否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合法審查(全民健保第四十二條),以及進行項目、數量、品質之專業審查(同法五十二條),若特約醫院提出之醫療服務案件能通過上開審查,則中央健保局即會撥付申請之費用,反之,未能通過上開兩項審查,則該醫療服務案件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均由該特約醫院行負責(同法第四十二、五十三條)。又關於上述專業審查之標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則訂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將審查標準詳細訂定。因此,被上訴人受聘於上訴人醫院(健保特約醫院)從事之醫療服務,除必須對傷病患者照顧、醫治並製作病歷及處方箋等義務外,亦附隨地負有遵守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使其所從事之醫療服務案件,能符合上揭法令規定而通過中央健保局之審查,讓上訴人醫院獲得費用之撥付,使上訴人之利益能夠圓滿實現,且避免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受損害。則被上訴人有遵守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從事醫療服務之義務,使其醫療服務能通過中央健保局之專業審查,確保被上訴人之利益,使被上訴人之利益能圓滿實現,此為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從事醫療服務時,因未能盡忠職守,未用心遵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從事其醫療服,導致其醫療服務案件因品質不良,顯有不當,而遭到中央健保局專業審查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予以大幅刪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因違反其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可堪認定。(三)按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違反給付義務者,債務人無論違反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均構成不完全給付。復按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造成損害,而所造成之損害又無法補正(蓋被刪減部分已經提起覆查、爭議確定),上訴人自得比照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此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除此之外,若有其他損害,亦得一併請求賠償,因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健保局刪減部分之醫療費用給付。(四)被上訴人每月報酬為新台幣四十八萬元,其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工作至該年十二月七日離職,合計十一個月又一星期,總報酬為新台幣五百三十九萬二千元(480, 000×11+112,000=5,392,000),扣除本件系爭之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已有領取四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因其個人醫療服務有品質不良及不當之處而遭到中央健保局專業審查核減金額高達百萬元,被上訴人雖損失百萬元,但也僅從被上訴人之報酬中扣留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而已,不到被上訴人總報酬之十分之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誠屬的論,惟其另以核減 保留款之意是集結任職被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除放射科外)以每人月支付一萬元之核減保留款之總額共同對被上訴人遭健保局核減金額總數之損害賠償責任,認每位醫師以每月一萬元為限。上開理由固非全然無見,然關於「核減保留款是否為集結任職醫院以每月每人一萬元總額共同對被上訴人遭健保局核減金額總數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故應由被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惟查,被上訴人僅否認其賠償責任,並未為如上之抗辯及舉證,故原判決逕自認定「核減保留款是否為集結任職醫院以每月每人一萬元總額共同對被上訴人遭健保局核減金額總數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即有可議。既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被上訴人於90年4月、5月及8月三個月份之「住診」部分被核減總金額達新台幣九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上開損害賠償數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全部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二)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四十萬八十四百七十三元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就上揭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擔任營新醫院副院長乙職。雙方並就工作時間、地點、內容、休假及薪資等達成合意。薪資部分,依合約內容為每月四十八萬元之事實,及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份至同年十一月,每月皆以「核減保留款」之名目,扣減上訴人之薪資一萬元。又,同年八月份,被上訴人請假至泰國開會,亦遭上訴人無故扣減三萬六百三十九元。且同年九月及十一月份薪資,上訴人無故分別短少給付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及二十四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離職,該十二月份實際工作一週,上訴人應給付十一萬二千元,惟亦未給付,上訴人共積欠薪資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又上訴人係健保特約醫院,被上訴人服務上訴人醫院期間,經核減之健保給付超過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四份、僱傭契約書、九十年度被上訴人門診及住診核減比率明細表、上訴人醫院九十年八月份、九月份醫療薪資單影本、九十年四月、五月及八月份中央健保局書函及所附核減明細、中央健保局就上訴人醫院九十年四、五、八月份申請案件之申復、爭議回函資料、九十年四月、五月及八月份上訴人醫院公文會簽表、健保費用核減責任歸屬明細表各乙份(原審卷,六十二至八十四頁、一一四至二一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尚未給付上開各項薪資款項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又兩造經協議並簡化爭點(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確認其主要之爭點應在:
(一)、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
(二)、健保合約內容之遵守,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
?
(三)、被上訴人開立之處分箋於上訴人向健保局申請醫療
服務費時遭健保局核減部分,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法令依據為何? 茲審究如下:
(一)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或委任契約須視契約之具體內容而定:
1按兩造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聘任乙方擔任營新醫院副院長職務,..」,有契約書一紙可稽(原審卷十一頁),上揭契約書條款中因有「聘任」字眼,足徵本件被上訴人係直接以為上訴人服勞務為目的,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性質相符。
2再按兩造契約有關左列之約定,堪可認定本件契約之真意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1)就上班之處所、時間言:本件兩造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營新醫院,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日,以實際診次為主。休假為每年十四天,得視實際
情況增減。」,則被上訴人既有固定之上班處所(營新醫院)及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日,以實際診次為主,休假為每年十四天),若係委任契約,因着重在事務之處理,一般均未就工作時間與工作地點而為約定,本件兩造即已就被上訴人上班之時間、地點約定有明文,可資證明兩造間契約具有僱傭之特色。
(2)就報酬而言:兩造契約書第四條工作項目係載明「大內科、心臟血管科、健康檢查暨預防醫學等相關業務,包括檢查、治療、入院」,薪資部分亦載明為四十八萬元,而非用「委任費」文字。且上訴人係固定「每月」給付酬勞,與委任關係係按「事件」計酬,且以一次給付為原則者,尚有不同。查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之單據,係以「醫師薪資單」為題,其上並記載有「員工編號」字樣,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九月之薪資單各一紙可資參照(原審卷十二、十三頁),足徵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係受有報酬,與委任契約未必有報酬之性質尚有不同。
(3)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內容言:工作項目如前(2)所述,又被上訴人受聘任期間,兼任上訴人醫院副院長之行政事務,其職務內容包括「對於院內醫護人員之訓練、講習活動之安排,研究之發表」等,核該等工作係在院長之決策下所為醫院之既定政策,在事務處理過程中,被上訴人並無自由裁量權,亦與委任契約之性質迥異。
(4)上訴人雖又以「關於律師、會計師、工程師、醫師等之高級勞務,除特約明為僱傭或承攬者外,其契約多以聘書或委任狀等為之,故仍多為委任關係,蓋委任乃勞務契約之典型。」因而主張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云云,惟查上開所謂委任,係指教師、律師、會計師、工程師、醫師與客戶間之關係,例如律師與訴訟當事人間之訴訟委任,會計師與客戶間之會計財務簽證、記帳、財產管理,工程師與客戶間之工程顧問,醫師與病患間之關係等而言。換言之,係指醫師與病患間之法律關係,又可稱之為醫療契約。尚不能因此據以認定醫師與僱主醫院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就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薪資、工作時間及提
供之勞務內容明文約定,依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是對醫院提供醫療技術醫治病患,並處理相關行政事務,醫術之提供乃屬勞務之給付,其對價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而行政事務處理需遵從院長(雇主)指示,非如委任之受任人有依知識、專業,獨立自主處理事務之權限,考其性質尚與委任契約有間。因此,兩造間應成立契約之性質應為僱傭無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類型為僱傭關係,洵屬有據,應可採憑。
(二)、健保合約內容之遵守,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受聘擔任副院長,地位崇高、報酬豐厚,基於此信賴關係,依誠實及信用原則,被上訴人自應使其勞務提出能使被上訴人之利益能夠圓滿實現,且避免因債之履行致被上訴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受損害...。則被上訴人有遵守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從事醫療服務之義務,使其醫療服務能通過中央健保局之專業審查,確保被上訴人之利益,使被上訴人之利益能圓滿實現,此為被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從事醫療服務時,因未能盡忠職守,未用心遵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從事其醫療服務,導致其醫療服務案件因品質不良,顯有不當,而遭到中央健保局專業審查依據健保審查辦法之規定予以大幅刪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因違反其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為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得比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健保局刪減部分之醫療費用給付。」云云。
2惟查:就全民健保相關法規而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至於實際保險醫療服務之給付,同法第五十五條以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包括特約醫院及診所、特約藥局、保險指定醫事檢驗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由此可知,全民健保關係係由保險對象、保險人及醫事服務機構三者之間,兩兩建立起來的三個法律關係,包括保險關係、特約關係,以及醫療關係。為了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控制全民健保所核付的醫療服務之成本及品質,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成立特約關係,使之提供醫療服務。就此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在特約關係下所締結之合約,其屬性依被定位為具有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屬性為僱傭之私法契約,二者全然不同,係屬於二個獨立之契約。本件健保局規範僱傭人即上訴人之法令健保審查辦法,非當然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再就兩造雙方之僱傭契約內容觀之,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處方箋,若遭健保局依「健保審查辦法」規定扣減時,該遭核扣之部分應全數由受僱醫師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其係健保特約醫院,被上訴人當無不知,而主張被上訴人應遵守上訴人與健保局健保合約及遵照健保審查辦法審查標準之附隨義務,自無足採。
3次就全民健保制度之特質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醫院服務之九十年四月、五月及八月份期間被核減之金額,固高達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經中央健保局核減之理由,有:505A未進行詳細理學檢查、評估,逕予該項檢查;207 A藥品之適應症不符主管機關核准規定、308A適應症/種類/用量不符藥品給付一般通則規定;310A試應症/種類/用量不符該品項藥品給付規定;503A與病情無關之檢查或檢驗;202A病歷記載及病況不足以支持實施本項處方等原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四月、五月及八月份中央健保局書函及所附核減明細表、中央健保局就上訴人醫院之九十年度四、五、八月份申請案件申復、爭議回函資料、健保費用核減責任歸屬明細表、九十年度甲○○醫師住院核減與比率明細表及健保局之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醫院之行政人員張雪娟在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九十二、九十三頁),惟是否能以上開健保局核減之金額及理由,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未提供完全之給付,而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恐未必盡然。按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乃是以全體國民為保障對象之健康保險制度,凡參加保險之每一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只要按規定繳納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責統一管理運用,倘被保險人及其眷屬遭遇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就能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是一種自助互助、危險分擔之社會保險制度。
由於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是一種單一制度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因此凡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適用資格者,均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都能獲得醫療保障,惟由於全民健保係一社會保險制度,故其運作須採自給自足為原則,以符合全民健保之「財務平衡、永續經營」之目標。然我國全民健保從開辦以來,每一年醫療利用率不斷攀升,從88年開始虧損,虧損金額年年增加,為了合理控制醫療資源,減少健保金虧損,中央健康保險局首要任務乃從支付制度來控制保險醫療費用成長率於合理範圍,對健保給付審核越趨嚴格,對於請領給付之範圍也越加限縮,病患之實際需求反無法成為主要之考慮,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醫療具備專業服務的特性,消費者的資訊相對缺乏,醫師不只是醫療服務的提供者,亦是資訊提供者以及消費者代理人。因此,醫師就成為醫療品質與數量決定的關鍵因素。從而藥品之是否給付、給付之種類及檢查之評估,不無因每個醫師個人基於其專業之考量,而有見人見智之差異,很難有定論,自不宜以事後是否遭健保局核減而溯及地認定處方之醫師草率診斷或有歸責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之處方遭健保局大幅核減,考其原因很難謂與上開健保特殊給付制度無絕對關連,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及其他專業人士鑑定之前,自不能因其處方未遭健保局審查認同而核減及憑其核減理由,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處方非必要且不適當,其未盡心盡力,草率進行診斷,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4就醫事行為之特性而言:復按醫事行為之目的,本來在於預防疾病與治療疾病,是以醫事行為基本上對人類有益.惟利之所在,亦弊之所趨,醫事行為自不能例外。因部分醫事行為在本質含有高度之危險性、複雜性及不可預知性,亦即部分醫事行為本身即或多或少伴隨著已知或未知之危險。如手術之侵襲性、藥物之副作用及病人個人之特殊體質等均是。尤以在科學昌明,日新月益之今日,為求藥到病除,新醫技、新方法及新藥品之發明及運用,不斷推陳出新,惟新醫技、新方法及新藥品運用之危險程度,遠比傳統之醫事行為來得高、其影響層面亦比傳統之醫事行為更為深遠。對於醫事行為,固不應放任而不能不受相關法律之規範,但若過份苛求,對於經常須在千鈞一髮之際,作出攸關病患生死處置之醫事人員,將動輒得咎,變得束手縛腳,無形心理壓力遽增,遂盡量採取保守性之治療,反會阻礙醫事之發達,恐非病患之福。是以此部分法律之適用及解釋在確保國民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維護社會之和諧安寧外,更應同時兼顧整體醫事進步之發展與進步。也惟有如此,才能適合現今社會之需要,並平衡醫事人員之責任與一般人民及病患權利之保障。從而,吾人實不應要求醫師於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從事醫療行為外,尚課以醫師有應注意服務醫院與健保局間健保給付標準之附隨義務。試想病患所求於醫生者又是急欲舒解之病痛,或生死邊緣之掙扎之切身需求,而醫生竟為了擔心所服務醫院遭健保局之惕退而轉向其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使他們無法以病人的福利為至高原則,如此扭曲之醫療生態,自非全民及社會所樂見。本件曾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各大小醫院是否有醫院遭健保局核減醫療費用應由醫師負擔之規定,該會除函復並無相關資料外,並以「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中央健保局特約對象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按醫師及各類醫事人員、行政人員係服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內之人員;醫院經營則具有慈善及服務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遭健保局核減醫療費用卻轉嫁由醫師或醫事人員承擔,尚非公平合理...」等語,亦同此見解,有該聯合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94)全醫聯字第00九一號函可稽。是以上訴人在兩造僱傭契約未明文之情形,以事後醫療費用遭健保局核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診斷時有遵守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從事醫療服務之義務,使其醫療服務能通過中央健保局之審查,確保被上訴人之利益之附隨義務云云,實與上開醫療行為之本質不符,洵非可採。
5就慣例而言:醫院遭健保局核減醫療費手是否轉嫁醫師負擔,在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並無相關資料,有該聯會上開(94)全醫聯字第00九一號函可參,已如上述,上訴人亦自承對於在其醫院任職之醫師在任職期間每月均自薪資中預扣一萬元,將來若遭健保局核減,則以該一萬元作為向醫師主張抵銷,若高於一萬元,上訴人亦從未向醫師請求(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惟被上訴人則辯稱該一萬元係作為醫師向院借款之擔保,並非作為預扣健保核減之費用,姑不論上訴人醫院自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十一月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預扣一萬元之原因為何,可確定者為無論依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會之資料或依上訴人醫院之慣例均無經健保局核減之醫療費用未經醫院與醫師事前約定,事後全額轉向醫師請求之案例,兩造之契約又未對此部分約定應轉嫁由上訴人負擔,已如上述,上訴人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健保局核減之費用過高,須自行負擔,以致被上訴人連續數月遭健保高額核扣高額之費用,且仍繼續在上訴人醫院任職數月,衡情被上訴人對其處方箋遭健保局核減部分,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預見,上訴人徒以本件遭核減金額過高主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當非事理之平。
6是以無論就兩造契約之約定、全民健保相關法規、健保制度之特質、醫事行為之特性或就慣例而言,上訴人主張健保合約內容之遵守為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實屬無據,要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開立之處方箋於上訴人向健保局申請醫療服務費時遭健保局核減部分,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綜上所述,無論就兩造契約之約定、全民健保相關法規、健保制度之特質、醫事行為之特性或就慣例而言,健保合約內容之遵守均非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從而,被上訴人開立之處方箋於上訴人向健保局申請醫療服務費時遭健保局核減部分,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四)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聘擔任副院長,並未履行副院長職務一節,依兩造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聘任乙方擔任營新醫院副院長職務,乙方應秉承甲方醫院相關規定,執行並處理相關部門醫務暨行政事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履行㈠進行醫師助理培訓、㈡安排醫院醫護理人員院內講習、㈢安排醫院醫護理人員院外講習、㈣發表研究成果及㈤協助院內醫師處理病患醫療善後、轉診事宜等項,並提出其任職上訴人醫院期間,曾發表於《內科學誌》第十二卷第二期,題目為〈心臟血管疾病預防之最新觀念〉之論文一篇為證。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醫院期間近一年,因擔任副院長職務,每月領取四十八萬元之高薪,若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履行副院長職務,上訴人何以從未異議,亦未予撤換,歷經數月未間斷?況上訴人迄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未履行副院長之職務之具體內容,復無法就被上訴人未履行副院長職務一節負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副長職務,為債務不履行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上訴人遲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曾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鳥松長庚郵局第四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審卷
十八、十九頁)各一紙可稽,惟上訴人仍拒不給付,實無理由。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薪資付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