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零八百元。
二、陳述:㈠原告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
三一號刑事判決以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原告因而入台南監獄執行迄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嗣後原告省悟於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因對部分案情有所保留,致縱容其他被告於法外逍遙,乃於八十七年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釋明前開判決之部分案情,並配合台南縣警察局專案組為其他被告之犯行重新進行蒐證。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將原告一併提起公訴,且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原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前開判決之同一事實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㈡因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配合台南縣警察局專案組蒐證時,即患急性腎衰竭而反覆
入院治療,以致無法就系爭刑事判決即時提出上訴維護自身權益,直至九十一年間,原告病情趨於穩定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就系爭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後遞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遭函駁聲請。原告鍥而不捨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轉向監察院陳情,終獲監察院賜准發交法務部議決,指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並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撤銷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改諭知免訴判決確定。
㈢因系爭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
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屬同一事實,未依法諭知免訴判決,致原告受有一罪二罰之冤。原告為平反此冤而於數年中奔走多方、反覆遞狀,歷經聲請一次再審、二次非常上訴,均遭駁回,直至向監察院陳情後始獲提起非常上訴,其間原告之名譽已受貶損,身體之痛苦與精神上備受壓力等種種苦楚,斷難以筆墨形容,是原告之權利實已受有下列重大損害:
1.聲請書狀、附證文件及郵資費用:聲請再審一次、聲請非常上訴二次、向監察院陳情一次,共計四次,每次以三千二百元計,共計一萬二千八百元。
2.名譽損害:二十萬元。
3.精神慰撫金:自八十八年三月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月起,迄九十二年十一月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確定之月止,共五十六個月,每月以八千元計算,共計四十四萬八千元。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系爭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所屬機關即被告請求如上所示共計六十六萬零八百元之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六十六萬零八百元。
三、證據:㈠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㈡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十號刑事裁定正本一件。
㈢本院九十二年度國賠字第六號拒絕賠償書影本一件。
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
㈤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台義字第0九三四五號函正本一件。
㈥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台義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函正本一件。
㈦最高法院檢察署九二台收字第0一五0八八號函正本一件。
㈧監察院九二院台業貳字第0九二0一六五六一五號函正本一件。
㈨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九二00四0五五七號函正本一件。
㈩法務部編印之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影本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有審判或訴追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原告雖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然嗣後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確定。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之承審法官並未因參與該案件之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國賠字第六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此有該拒絕賠償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就原告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犯罪事實,過失未依法諭知免訴判決,仍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致原告為訴請撤銷此違法判決,前後聲請再審一次、聲請非常上訴二次、陳情監察院一次,終獲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將前開違法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確定。因系爭刑事判決承審法官疏於調查,過失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備受折磨,並使原告於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過程中損失所支出之費用,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為提起撤銷系爭刑事判決之訴所支出之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元,名譽損害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四十四萬八千元,共計六十六萬零八百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之承審法官並未因參與該案件之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十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等正本各一件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國賠字第六號拒絕賠償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台義字第0九三四五號函、九十二台義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函、九二台收字第0一五0八八號函、監察院九二院台業貳字第0九二0一六五六一五號函、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九二00四0五五七號函等正本各一件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系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十三條則系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可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審判、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與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於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膽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始得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之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
㈡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及理由書所揭示,憲法所定平等之
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乃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
㈢承上可知,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就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所屬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即國家就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在該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提要件符合時,始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就原告已受判決並入監執行之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反重為有罪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然縱原告主張系為真實,系爭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並未因此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意旨,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前提要件尚未符合時,即難認被告應負何國家賠償責任。准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六萬零八百元,於法律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得於二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