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乙○○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涉犯妨害風化罪遭判刑確
定,被告於入監服刑前,以服刑期間將無人會面為由,向原告提議先行辦理結婚登記,日後以受刑人之配偶身分入監探視,嗣服刑期滿再行補辦公開儀式宴請親友。原告不疑有他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結婚證書,請被告之雙親及原告之親友簽名蓋章後,由被告獨自前往台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戶籍登記謄本可稽。
詎料,被告竟另涉犯製造、運送毒品罪嫌,原告心痛之餘本欲訴請離婚,經向他人請教始發覺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台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未曾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及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兩造既未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諸如不特定人士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舉辦婚宴,亦未通知原告家人赴宴等等,故兩造婚應不成立,爰請求判決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鄭本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吳清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代執行中,被告對原告之聲請,不提出任何抗辯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若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涉犯妨害風化罪遭判刑確定,被告於入監服刑前,以服刑期間將無人會面為由,向原告提議先行辦理結婚登記,日後以受刑人之配偶身分入監探視,嗣服刑期滿再行補辦公開儀式宴請親友。原告不疑有他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結婚證書,請被告之雙親及原告之親友簽名蓋章後,由被告獨自前往台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戶籍登記謄本可稽。詎料,被告竟另涉犯製造、運送毒品罪嫌,原告心痛之餘本欲訴請離婚,經向他人請教始發覺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白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未曾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鄭本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吳清源證稱「名字是我簽,印章是我蓋的沒有錯,沒有宴客,沒有戴戒指,沒有訂婚儀式,他們沒有公開儀式,兩造是為了被告要入監執行,兩造有婚姻關係,原告比較好面會,所以兩造簽了結婚證書,叫我簽名,他們只有到戶政事務所辦一辦手續而已,不算結婚」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對原告之主張不提出任何抗辯云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結婚時,既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顯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其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