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 甲○○被告 乙○○
居台南縣玉井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結婚,三十餘年來,相處和睦,除偶有口角爭執外,並無嚴重之衝突發生。詎於九十一年初,被告即時常要求原告要將房地返還登記與被告(被告早年因幫人作擔保,唯恐自己財產遭查封,故將夫妻財產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因恐被告胡亂花用,即向被告稱:原告百年後,財產反正都會留給兒子,現在登記在原告名下讓原告比較有安全感,不願登記回去被告名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時常無故與原告爭吵,原告為維持家庭和諧,多方忍讓。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竟因細故,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再以菜刀刺傷原告腹部,造成原告兩側下腹部穿刺傷等傷害,原告為保護自己,即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被告並被判決傷害確定。為被告仍不思悔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又再恐嚇原告稱「限你十天回來,若不回來,要拿刀殺死你」等語,原告為免再受傷害,向鈞院申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查被告因細故即持菜刀殺傷原告,且恫嚇原告,已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之尊嚴與人身之安全,顯難繼續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爰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九號家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間結婚,三十餘年來,相處和睦,除偶有口角爭執外,並無嚴重之衝突發生。詎於九十一年初,被告即時常要求原告要將房地返還登記與被告(被告早在因幫人作擔保,唯恐自己財產遭查封,故將夫妻財產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因恐被告胡亂花用,即向被告稱:原告百年後,財產反正都會留給兒子,現在登記在原告名下讓原告比較有安全感,不願登記回去被告名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時常無故與原告爭吵,原告為維持家庭和諧,多方忍讓。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竟因細故,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再以菜刀刺傷原告腹部,造成原告兩側下腹部穿刺傷等傷害,原告為保護自己,即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被告並被判決傷害確定。為被告仍不思悔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又再恐嚇原告稱「限你十天回來,若不回來,要拿刀殺死你」等語,原告為免再受傷害,向鈞院申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查被告因細故即持菜刀殺傷原告,且恫嚇原告,已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之尊嚴與人身之安全,顯難繼續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九號家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號通常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九號延長通常保護令卷宗審核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九日因財務問題以菜刀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下腹部穿刺傷之傷害,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號通常保護令後,被告卻未加反省、改善其暴力行為,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恫稱:「限你十天回來,若不回來,要拿刀殺死你」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堅提本件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之虐待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與肉體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已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叄、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三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