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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乙○○

居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九日結婚,並育有長子陳承業(000年0月00日生)、次子陳承義(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婚後初租住在台南市○○路○段,詎被告工作不正常,每日酗酒,酒後時常毆打原告,原告經常三餐不繼,乃在家做手工貼補家計,嗣於婚後一年餘,因常欠房租,兩造被迫搬至台南市○○路○段居住,被告仍然好吃懶做,嗜酒如命,二、三天就毆打原告母子一頓,原告母子時常耐不住而半夜逃命,亦曾在鄰長住處避難,原告之父曾託里長向被告規勸,被告反而變本加厲折磨原告母子,原告母子一直生活在恐懼中,生計亦陷困頓,時常接受原告之父及鄰居接濟,原告乃思掙錢自求謀生,應徵擔任東帝士百貨公司店員。嗣兩造又搬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租屋居住,被告依然如昔,更時常需索金錢,原告不給,被告就又打、又殺,甚至前往東帝士百貨鬧事,更有放火燒毀原告衣物、持刀殺原告、撕毀小孩課本等惡舉,原告曾經報警處理多次。迄至八十五年間,被告因負債累累,竟離家出走並帶走一切家當,數月後,因原告無力繳納房租,被告之債權人又不斷上門催討債務,房東不願再繼續租屋予原告,原告只得攜子搬至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八鄰山上一三六號居住,而被告自離家後,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近日原告始聽聞被告因涉犯家暴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婚後長期對原告母子施虐,不照顧原告母子之生活,且於八十五年間即拋妻棄子離家出走,於離家時復無故帶走家當,不顧原告母子之生計,又因案受徒刑入監,兩造分居迄今已八年餘,分居期間毫無往來及聯繫,早已無夫妻之情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虐待原告母子,兩造於婚後原本租屋同住,嗣約定搬回被告父親之住處同居,詎之後原告竟行蹤不明,經被告遍尋未獲,被告多年來均係居住在父親住處,並無離家出走情事,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被告不同意離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結婚,育有長子陳承業(000年0月00日生)、次子陳承義(000年0月0日生),此並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自八十五年間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均無往來及聯繫。

(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父母位在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六九號住處內,因手機不見而質問其父親未果,即恐嚇稱要放火燒死其父母等語,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趁其母親在上開住處睡覺時,取出以飼料袋包裝之涼被放在屋內走廊,放火燃燒,並大聲喊叫:「這麼好睡,火都燒起來」,幸被告之母親聞聲跑出屋外,叫醒睡在隔鄰之被告之父親、兄長前來撲滅火苗,始未燒燬房屋,被告因此涉犯放火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三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被告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及前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工作不正常,每日酗酒,時常於酒後毆打原告母子,原告母子時常耐不住而半夜逃命,亦曾在鄰長住處避難,原告之父曾託里長向被告規勸,被告反而變本加厲折磨原告母子,使原告母子一直生活在恐懼中,且家計均仰賴原告微薄之收入負擔,經常三餐不繼,被告還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不給,被告即對原告施暴,甚至前往原告之工作場所鬧事,被告更有放火燒毀原告衣物、持刀殺原告、撕毀小孩課本等惡舉,迄至八十五年間,被告因負債累累,竟離家出走並帶走一切家當,之後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陳承業證稱:「兩造婚姻狀況不好,父親常常打母親,都是因為經濟不好及被告酗酒的關係,父親以前並沒有固定的工作,又會酗酒,家計都是母親在負擔。父親還曾經拿刀要殺母親,放火燒母親的衣物,將家中的物品砸壞,我們孩子也被父親打傷過。我們在外租屋住,後來父親先離家,我們又住了一段時間,才搬離開的,是因為我們付不出房租,但我不知道父親離家的原因。父親離家後並沒有和我們聯絡過‧‧‧」等語,又證人即兩造之次子陳承義亦證稱:「我要說的和哥哥(即陳承業)說的相同,他所言都是實在。父親離家後,我們還在之前的租屋處住了四、五個月,之後我們付不出房租,而且父親的債權人一直來找我們要錢,房東就不讓我們繼續住,我們才搬家,父親在酒後甚至連我們的課本都會撕掉。父親常常向母親要錢,我和哥哥在外打工的錢,父親也會跟我們要。父親也會到母親的工作場所鬧,之前我們下課後都不太敢回家,我們孩子會到母親工作場所等母親一起下班回家,父親常常會到那裡去鬧事、大小聲、砸東西,會威脅我們說回家我們就知道了。父親離家後都沒有和我們聯絡。」等語(以上均詳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陳承業、陳承義之證述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陳承業、陳承義均為兩造之親生子,渠等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係屬客觀可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不正常工作,染有酗酒惡習,時常於酒後毆打原告母子,且家計均仰賴原告微薄之收入負擔,經常三餐不繼,被告還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不給,被告即對原告施暴,於八十五年間,被告甚且攜所有家當離家出走,棄原告母子於不顧,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八年餘,分居期間均無往來,已形同陌路,被告還曾因對其父母施以家暴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衡情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