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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李宜涵(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而遭羈押,進而入獄服刑,迄至七十八年間經假釋出獄,被告出獄後隻身在台北工作,並承諾待其生活安定後,會接原告母女同住,但原告等候一年餘,被告仍遲遲不接原告母女同居,原告為此與被告爭執後,被告才於八十年四月間前來接原告母女,然被告卻安排原告母女租屋居住,被告本人則另住在工廠,不與原告同居,亦對原告不理不睬,僅偶而前來探視女兒,被告並嗜賭,不負擔家計,原告除須一肩挑起家計重擔外,還須應付被告不時透過女兒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原告結婚時陪嫁之首飾及金錢亦遭被告竊取賭博輸光,迄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兩造因被告賭博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竟趕原告離開,原告只得攜女至台南姊姊家中即「台南縣○○鎮○○里○○路○○號之一」居住迄今,原告至台南定居後,被告仍對原告不聞不問,僅偶而與女兒聯絡,兩造早已形同陌路,被告之前還向鈞院聲請調解兩造離婚,是兩造之婚姻實難以再維持,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在台北租屋居住,房租係由被告支付,嗣某次被告因賭博無力負擔房租,原告便表示其要至台南居住,被告不置可否,原告即攜女兒搬至台南,被告亦只好接受原告之決定,故並非被告趕原告離開台北。又原告至台南居住後,初始被告仍有與原告聯絡,但之後兩造即各過各的生活迄今,被告現亦返回台南與母親同住,未與原告同居,因此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李宜涵(七00年0月000日生),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犯罪遭羈押並入獄服刑,迄至七十八年間假釋出獄後,被告即隻身在台北工作,遲遲未履行其應允接原告母女前往同居之承諾,經原告爭執後,被告才於八十年四月安排原告母女在台北租屋居住,然被告本人卻另住在工廠,不與原告同居,亦對原告不理不睬,僅偶而前來探視女兒,被告並嗜賭,不負擔家計,家計仰賴原告負擔,被告還不時透過女兒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迄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兩造因被告賭博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竟趕原告離開,原告只得攜女至台南姊姊家居住,之後被告仍對原告不聞不問,僅偶而與女兒聯絡,被告之前還向本院聲請調解兩造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二六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復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李宜涵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於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乙節亦不爭執,雖其辯稱以前有為原告支付房租、並無趕原告離開台北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結婚後僅數年即犯罪入獄,於七十八年間出獄後即拒不與原告同居,甚且還將原告自租住之台北趕離,迫使原告攜女在台南定居,迄今十餘年來,兩造一直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長期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不負擔家計,甚且還嗜賭,經常透過女兒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原告因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自陳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亦無努力維護之欲望,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