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婚後住台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惟被告卻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其兄長及友人之陪同下,收拾其全部之行李物品後無故離家,迄今未回。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卻以不實在之理由予以拒絕,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以書狀及到庭所為抗辯如左:
(一)被告並非無故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離家,離家之原因係於三月二十日晚間,原告返家時與被告爭執,並要求被告收拾個人物品後立即遷出,且告知被告只可帶走自己財物,被告無奈當晚只得以電話聯絡兄長楊廣積於隔日搭載被告回娘家暫住,是被告離開住所乃受原告驅趕。
(二)原告於上開時日驅趕被告,迄今不聞不問,其明知被告乃返回高雄市○○區○○街○○○號之娘家暫住,於此期間均未向被告或被告家人表示請求被告返回住所履行同居之意思。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台南縣新市鄉調解會申請就本件履行同居事件進行調解,被告收獲調解通知後,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台南縣新市鄉調解會,並副知原告要旨略以:⑴對造人(即被告)係受聲請人(即原告)驅趕離家,聲請人遺棄對造人狀態仍持續中,故未居於住所,對造人非因己不履行同居義務。⑵該調解之聲請人以對造人無端離家為由聲請調解,聲請調解書所載事由與事實不符。⑶對造人非不願就本事件進行調解,惟因現暫居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娘家,往返不便,無法自理交通問題,故聲請人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向對造人現居所在之小港區調解會聲請調解,調解事由並應據實載錄。被告於以函知該調解會及原告後,本待原告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會聲請調解或向被告請求返回住所同居,熟知等待至今全無消息,詎原告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貴院提出民事告訴。被告已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無不願進行調解之意願甚明,足不致使人誤解,惟原告再次以不實之因為本案訴訟之理由,居心可議。上開調解若然有所進行或被告有拒絕調解之情,當可見於調解不成立之證明,原告卻未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貴院參證,足認原告告訴之理由為其空言杜撰。
(三)按被告自婚後起,至遭原告驅離住所期間,多次遭原告及其父母以言語辱罵,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十四時三十分許,被告遭驅離正於搬遷當時,更以「番婆」、「潘仔子」、「不正經女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於眾鄰人前羞辱被告。再者原告婚後數度整夜未歸,獨留被告一人在家,亦拒向被告告知其行蹤,又原告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已曾驅趕被告離家,嗣經被告父母向原告溝通,原告才同意始被告返回住處,待被告返回住處時,原告且向被告稱:「要不是你爸爸在哀求我,我才不會讓你回來住」。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要求被告離家後,竟將被告反鎖於住所屋內,獨自外出,令被告不得出其門,嗣翌日被告兄長於十二時抵被告住所時,始自屋外開啟門鎖,被告遭原告反鎖拘禁逾十二小時之久。
(四)夫妻相處應相互尊重,法律規定夫妻應相互履行同居之義務,係建立在相互愛護提攜之前提下,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不尊重,甚至經常以言語辱罵他方,驅趕對方離家,又要求他方履行同居之義務,即否定他方之人格尊嚴,而有將人格物化之虞,從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後段乃規定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確有辱罵及驅離被告之事實,被告與原告相處長期處於受壓抑,缺乏安全感之環境下。況被告早有驅離被告之行為,若非被告因被原告趕離家,並對於該所處之環境無力變更,已達失望無從忍受之程度,以被告一介女子,何以忍受鄰人、親屬及朋友之異樣眼光及探詢,被告何嘗不願在家享受溫情,卻要在外依靠娘家獨自生活?且被告對原告及其父母前開公然侮辱、妨害自由行為,未有提起任何之刑事告訴,原係被告估念夫妻情誼,尚盼二人和睦相處,不願訴諸法院公堂。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行為顯已將被告人格權物化,且豈有先將被告驅離,再行履行同居告訴之理,是本案咎在原告,被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乃有正當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婚後住台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今兩造之住所既未為協議,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兩造共同戶籍地(即台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推定為其住所。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並非無故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離家,離家之原因係於三月二十日晚間,原告返家時與被告爭執,原告要求被告收拾個人物品後立即遷出,被告無奈當晚只得以電話聯絡兄長楊廣積於隔日搭載被告回娘家暫住,是被告離開住所乃受原告驅趕。又被告自婚後至遭原告驅離住所期間,多次遭原告及其父母以言語辱罵,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十四時三十分許,被告遭驅離正於搬遷當時,更以「番婆」、「潘仔子」、「不正經女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於眾鄰人前羞辱被告。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要求被告離家後,竟將被告反鎖於住所屋內,獨自外出,令被告不得出其門,嗣翌日被告兄長於十二時抵被告住所時,始自屋外開啟門鎖,被告遭原告反鎖拘禁逾十二小時之久云云,玆為抗辯,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述抗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況被告先是抗辯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要求被告收拾個人物品後立即遷出,被告無奈當晚只得以電話聯絡兄長楊廣積於隔日搭載被告回娘家暫住;後又抗辯三月二十日晚間,原告要求被告離家後,竟將被告反鎖於住所屋內,獨自外出,令被告不得出其門,嗣翌日被告兄長於十二時抵被告住所時,始自屋外開啟門鎖云云,本院斟酌如原告有意驅趕被告,怎可能要求被告離開又將被告反鎖屋內?再者,一般人如遭拘禁,於被放出來時,應會攜帶重要物品便立即逃離,避免再被拘禁,怎可能還搬遷物品,讓原告之父母有謾罵被告之機會?況被告搬遷當時,原告之父母皆在,如被告真遭原告拘禁,原告父母又怎可能任憑被告之兄進入屋內釋放被告,甚且還讓被告搬遷物品返回娘家居住?故被告之抗辯不僅互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綜合上情,被告之抗辯,因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有違常情,而難以憑採,是原告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查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離家迄今。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