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之本訴及反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結婚,惟被告於九十一年間離家,並與陳財文通姦,更於000年0月0日生下徐建榕,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與陳財文通姦,並生下徐建榕,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渠與陳財文通姦,且生下徐建榕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判決離婚時,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因原告自與被告結婚之後,動輒對被告為言語上之辱罵或肢體上之毆打,並曾持菜刀意圖砍殺害被告,被告係因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迫離家,一時糊塗而與陳財文通姦,鑄此錯誤。換言之,被告就離婚原因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五十萬元自有未洽。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元。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並犯不名譽之罪。
(二)反訴被告自結婚以來,向以賭博為業,並無正當工作,晝伏夜出,生活步調與正常作息之反訴原告不相一致,故雖反訴原告婚後侍奉公婆,撫育小孩,並於家庭代工,貼補家用,克盡為人媳、為人妻、為人母之責,反訴被告仍時常藉細故對反訴原告百般挑剔,再者,反訴被告酗酒成性,屢屢於酒後以言語辱罵恐嚇反訴原告,揚言要活埋反訴原告,令反訴原告見不到明日的太陽,或要以糖汁澆淋反訴原告餵食螞蟻等,並對反訴原告動手施暴,令反訴原告之肉體上及精神上均受到莫大之傷害與凌虐。
(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反訴被告再度於酒後對原告施暴,其除以鍋鏟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臉部受有1×1公分瘀傷,上唇瘀腫,背部八公分瘀傷,5×3公分瘀傷 及右手肘3×1公分瘀傷,並持菜刀強押反訴原告於住所之佛廳內拜拜,揚言該香燃盡之際即是反訴原告生命結束之時。幸而反訴原告趁機逃逸,始得逃過一劫。反訴原告自家中逃出之後,曾就反訴被告之家暴行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然因事後考慮到所生子女正處國中國小就學階段,不希望彼等年紀輕輕即須承受他人異樣之眼光,遂未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
(四)八十九年間反訴原告負傷離家後,流浪在外,然對子女的思念卻未曾歇息,九十年間,反訴原告終因忍不住對子女的思念,鼓起勇氣回家,希望能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庭。只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動輒打罵之態度並未改變,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再度離家。
(五)又反訴被告自婚後即不思上進,不圖工作以養家活口,以賭博為業,並變本加厲,頃又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設網擒賽鴿,更進而恐嚇取財,因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偵辦。反訴被告所犯不名譽之罪,雖未判決確定,惟對反訴原告亦構成莫大之人格傷害。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二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婚姻生活中所受反訴被告之侵害,誠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七)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生活中,肉體上及精神上均受到反訴被告莫大之傷害與凌虐,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婚姻生活猶如一場揮之不去之夢魘,令反訴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份、聲請本院調取反訴被告前案紀錄、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一四號卷宗。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反訴原告所言不實,而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傷並非反訴被告所為,故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徐荃汝、徐妙桂。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一年間離家,並與陳財文通姦,更於000年0月0日生下徐建榕等語,被告對於渠與陳財文通姦,且生下徐建榕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憑,惟以原告經常對被告為言語上之辱罵或肢體上之毆打,並曾持菜刀意圖砍殺害被告,被告係因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被迫離家,一時糊塗而與陳財文通姦,鑄此錯誤,被告就離婚原因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貳、經查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衡諸該法條文義,只要夫妻之一方與他人發生通姦之行為,他方即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至於通姦之動機為何,在所不問。既然被告與陳財文通姦,且於000年0月0日生下徐建榕係屬實情,則被告通姦之動機為何,與原告得否請求離婚無涉,被告不得以未受原告之善待而作為通姦之正當理由,更不得執此而阻卻原告請求離婚。故應認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叁、按被告通姦之行為,應係被告自身之過失所致,原告對被告通姦之行為,應無過
失可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每月收為一萬五千元、被告每月收入為一萬八千元及被告已因通姦行為而生下徐建榕,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一)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並犯不名譽之罪。(二)反訴被告自結婚以來,向以賭博為業,並無正當工作,晝伏夜出,生活步調與正常作息之反訴原告不相一致,故雖反訴原告婚後侍奉公婆,撫育小孩,並於家庭代工,貼補家用,克盡為人媳、為人妻、為人母之責,反訴被告仍時常藉細故對反訴原告百般挑剔,再者,反訴被告酗酒成性,屢屢於酒後以言語辱罵恐嚇反訴原告,揚言要活埋反訴原告,令反訴原告見不到明日的太陽,或要以糖汁澆淋反訴原告餵食螞蟻等,並對反訴原告動手施暴,令反訴原告之肉體上及精神上均受到莫大之傷害與凌虐。(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反訴被告再度於酒後對原告施暴,其除以鍋鏟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臉部受有1×1公分瘀傷,上唇瘀腫,背部八公分瘀傷,5×3公分瘀傷 及右手肘3×1公分瘀傷,並持菜刀強押反訴原告於住所之佛廳內拜拜,揚言該香燃盡之際即是反訴原告生命結束之時。幸而反訴原告趁機逃逸,始得逃過一劫。反訴原告自家中逃出之後,曾就反訴被告之家暴行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然因事後考慮到所生子女正處國中國小就學階段,不希望彼等年紀輕輕即須承受他人異樣之眼光,遂未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四)八十九年間反訴原告負傷離家後,流浪在外,然對子女的思念卻未曾歇息,九十年間,反訴原告終因忍不住對子女的思念,鼓起勇氣回家,希望能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庭。只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動輒打罵之態度並未改變,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再度離家。(五)又反訴被告自婚後即不思上進,不圖工作以養家活口,以賭博為業,並變本加厲,頃又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設網擒賽鴿,更進而恐嚇取財,因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偵辦。反訴被告所犯不名譽之罪,雖未判決確定,惟對反訴原告亦構成莫大之人格傷害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言不實,而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傷並非反訴被告所為,故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貳、經查:
(一)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徐荃汝、徐妙桂均證稱:從來沒有看過我爸爸打媽媽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反訴原告雖提出右揭驗傷診斷書作為曾受反訴被告毆打之證據,但反訴被告已否認該傷係其所為,且該傷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發生,迄今已有四年之久,反訴被告近日有無毆打反訴原告則不得而知,則該驗傷診斷書並不得作為反訴被告最近有毆打反訴原告之證據。
(三)依反訴被告之右揭前案紀錄所載,反訴被告雖曾犯殺人未遂及賭博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上開犯罪行為均已逾五年以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不得請求離婚。而又依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一四號卷宗所載,反訴被告所涉嫌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仍在偵查中,尚未起訴審判,自亦無法證實確有該等犯罪行為。
叁、綜右所述,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反訴原告有何得主張離婚之原因
,應認反訴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原告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伊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