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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四四號

原告 乙○○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芳楠、吳淑娟、吳宜玲三人均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先兩造於七十九年間共同居住於台南市○○路經營餐飲業,並以原告名義購買於台南市○○○街○○號房屋用以居住,但被告後因嗜賭導致負債累累,無法繼續作生意,家庭風波不斷,前揭房屋亦為清償被告之負債,於八十年左右出售,兩造因而開始分居迄今,十幾年來兩造均未有任何互動及聯繫。再者,原告最近由親友告知,被告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因被告犯有不名譽罪之情事,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吳淑娟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犯罪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四 月 十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