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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因交友不慎染上吸毒惡習,從此好逸惡勞,經原告好言規勸,被告以勒除毒品惡習需前往戒治所戒毒,原告基於夫妻情深且慶幸被告痛改前非,被告屢次以戒毒名義,將原告之積蓄花費殆盡,被告非但惡習未改,每當毒癮發作,向原告要錢購買毒品未果,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基夫妻情深,顧及家庭和諧,忍氣吞聲,四處打工,以維持家庭生計,被告仍不知悛改,整日遊手好閒,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即以言詞恐嚇並以暴力相向,致使原告身心受創,遂於八十四年間離家,此後兩造未有聯絡,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原告想找被告結束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始知悉被告已因案被關,且被告所犯之刑期遙遙無期,顯然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否認曾毆打原告,原告離家後才開始吸食毒品,因販賣煙毒案被判十八年,同意離婚,但不願去辦理離婚手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

(二)被告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現在監服刑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交友不慎染上吸毒惡習,整日遊手好閒,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即以言詞恐嚇並以暴力相向,致使原告身心受創,遂於八十四年間離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其於原告離家後才開始吸食毒品,且否認有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抗辯其係於原告離家後始開始吸食毒品,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染上吸毒惡習,且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即以言詞恐嚇並以暴力相向,致使原告身心受創等情為真。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間離家,此後兩造未有聯絡,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原告想找被告結束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始知悉被告已因案被關,且被告所犯之刑期遙遙無期,顯然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載明被告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及麻醉藥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再加上被告先前因犯竊盜罪,所餘之殘刑尚有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十二日,被告需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刑期始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犯之刑期遙遙無期,顯然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二年間結婚,雖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無故離家,難謂無責,惟被告因其違犯肅清煙毒條例,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即入獄服刑,需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刑期始滿,此責任應較原告之責任更為重大。本院斟酌兩造婚後僅相處二年,原告即離家出走,固為有責,惟被告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致使兩造需分離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後始有相聚機會,縱原告欲返家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亦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是被告之責任,顯重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元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元 月 二 十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