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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家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續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戊○○

丙○○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二、陳述: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於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成立和解,其中約定「被告願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共同假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將原告接送至屏東縣○○鄉○○村○○路一六之九號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安養,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並由被告共同給付安養費用」等語,但原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該養護之家後,發現依該養護之家之規定,若未經被告之同意,原告不得自由進出該養護之家,原告之身分證亦遭扣留,原告朋友亦不得任意與原告聯絡,原告不得自由進食,該養護之家幾無復健設備,原告四肢漸漸無法動彈,環境不佳,到處都是蒼蠅,所有人之衣物棉被均共穿共用,原告亦無說話之對象,因原告事先並不知居住該養護之家會有如此不堪之狀況,若事先知道,原告即不會與被告成立上開內容之和解,且原告對和解之成立又無過失,原告欲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續續審判本院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繼續審判本院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主張該養護之家不堪居住並非實在,依該養護之家入住須知,若原

告因故須外出時,可至護理站辦理請假手續,返院時再向護理站銷假即可,並無不得自由進出之情事,請假係負責之作法,應無不妥。辦理入住手續時,該養護之家只收健保IC卡及身分證影本,其餘證件均發還,原告得自由與友人聯絡,亦可自由進食,該養護之家於每日均安排以車輛接送至屏東人愛醫院作復健,但原告常拒絕復健,又該養護之家環境衛生不錯,亦無到處均係蒼蠅之事,且原告於和解之前已曾到該養護之家參觀過,原告成立和解之意表示內容並無錯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其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須以其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意思表示本身之內容為限,若係成立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則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該養護之家不堪居住之事實,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並無其事。況右揭和解內容並未約定該養護之家須達到如何適於原告居住之程度始可,縱該養護之家真未達到原告預期之程度,亦係僅係原告成立和解時之動機有所誤認而已,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瑕疵。又任何養護之家都會有相當程度之管理,不可能隨居住者個人之喜好任意為之,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原告本應知悉才是,且原告於成立和解前既已參觀過該養護所,縱尚未居住過,其亦應詳加瞭解後再簽訂和解,若其事先真不瞭解,亦係其之過失,原告即不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提出之替代和解方案,亦為被告所不接受,故原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故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彭 振 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伊 舒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