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乙○○
丙○○甲○○共 同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沈聰敏生前有債權債務關係,沈聰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相對人為規避償債之責任而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惟相對人向本院呈報沈聰敏之遺產清冊中漏列號碼為TJ—2922之自小客車一部、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股份二十股,且相對人又將該部自小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擅自處分過戶予其堂兄沈志煌,相對人之行為顯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各款所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故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六一號准予限定繼承公示催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管轄法院;又按呈報書應載明呈報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呈報之意旨、法院、年、月、日等事項,民法第一千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呈報限定繼承係屬非訟事件,故繼承人僅須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及記載上開事項之呈報書向管轄法院呈報,而法院為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應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至於遺產清冊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及完整,並非非訟事件中所得審查及認定的。
三、經查被繼承人沈聰敏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而相對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具遺產清冊、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呈報書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有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六一號卷宗可參,因本院從形式上審查上開文件均屬無誤,故裁定准予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上開裁定自屬合法。又上開裁定之內容僅係催告被繼承人沈聰敏之債權人得向相對人報明債權而已,並不表示相對人必然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質言之,若相對人真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發生時,其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但聲請人應另行依法對相對人主張權利,不得請求本院撤銷上開原屬合法之裁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彭 振 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伊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