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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己○○

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戴仲懋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被 告 庚○○

乙0000 000甲0000 000

U.S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己○○對被繼承人石再興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在應繼分16分之5範圍內之繼承權存在。

確認原告丙○○、戊○○、丁○○對被繼承人石再興對被繼承人石再興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在應繼分16分之1之範圍內之繼承權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石再興於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在日本死亡,在中華民國境內留有遺產,而訴外人石水木及原告己○○分別係被繼承人石再興之生父母,原告丙○○、戊○○、丁○○分別係被繼承人石再興之兄姊,被告庚○○則係被繼承人石再興之妻子,被繼承人石再興之遺產原應由訴外人石水木、原告己○○、被告庚○○共同繼承,應繼分分別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惟嗣訴外人石水木於93年3月10日死亡,則其應繼分應再由原告己○○、丙○○、戊○○、丁○○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4分之1。總之,被繼承人石再興之遺產應由原告己○○、丙○○、戊○○、丁○○、被告庚○○共同繼承,應繼分分別依序為16分之5、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2分之1。

(二)雖被繼承人石再興於71年9月27日在美國為被告乙0000 0000000及甲0000 0000000辦理收養而為養子,並經美國加州高等法裁判認可,但依71年間我國民法1079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以書面為之,但上開收養事件中,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間並未簽訂收養契約書,且原告己○○不懂英語,誤以為僅係將監護權暫時委託被告乙00000000000 及甲0000 0000000行使,以便被繼承人石再興能順利在美國讀書及生活,不知係出養被繼承人石再興,否則,就不會同意出養。且被繼承人石再興係由訴外人石水木及原告己○○在美國購買房屋供被繼承人石再興居住及供給生活費用,被告乙0000 0000000及甲0000 0000000實際上並未與被繼承人石再興同住,更無扶養被繼承石再興,而被繼承人石再興學業完成後,亦返回臺灣留在訴外人石水木、原告己○○身邊,而未與被告乙0000 0000000及甲00000000000居住美國,顯然被告乙0000 0000000及甲0000 00

00 000與被繼承人石再興間主觀上並無收養與被收養之意,而客觀上又無收養之事實,僅係完成形式上之收養手續而已,故渠等間之收養應屬無效,則原告己○○、丙○○、戊○○、丁○○對被繼承人石再興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被告庚○○竟受被告乙0000 0000000及甲0000 0000000之託而向財政國稅局申報僅渠等係被繼承人石再興之繼承人,已損害原告己○○、丙○○、戊○○、丁○○對被繼承人石再興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之繼承權,因認有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必要,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廣昇國際法律事務信函、美國法院核發收養關係文件等各1份。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己○○、丙○○、戊○○、丁○○若認為渠受被告乙0000 0000000及甲0000 0000000之託而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僅渠與被告乙0000 0000000及甲0000 0000000係被繼承人石再興之繼承人之事有誤,自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之規定,自行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由財政部國稅局認定何人係繼承人,不應對提起本訴。

(二)原告己○○與被繼承人石再興於70年間同赴美國前,即與被告乙0000 0000000及甲0000 0000000熟識,若原告己○○僅係為讓被繼承人石再興取得美國籍,並無出養之意,何以在被繼承人石再興取得美國籍之目的達成後多年均未終止收養關係?且上開收養既經美國法院認可,自屬有效。又按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收養之效力應依美國加州之法律而定。

三、證據:提出遺產申報書1份。

乙、被告乙0000 0000000及甲0000 0000000 方面:被告乙0000 0000000及甲0000 0000000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書狀陳稱:當時確係原告己○○要求渠等收養被繼承人石再興,經渠等與子女們長期間之討論後決定收養,原告己○○亦表示感謝,在被繼承人石再興剛來美國前3年內,渠等花了許多精力調整被繼承人石再興在美國過新生活,渠等亦準備許多書面資料,自1982年起22年間,渠等對被繼承人石再興付出特別之關懷、愛心及照顧。

理 由

一、被告庚○○、乙0000 0000000及甲0000 0000000均經通知,而均未於94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條意旨,只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縱原告另有其他維護權益之法律途徑可尋,亦不妨礙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權利。本件被告庚○○、乙0000 0000000及甲00000000 000既均否認原告己○○、丙○○、戊○○、丁○○對被繼承人石再興之遺產有繼承權,則原告己○○、丙○○、戊○○、丁○○即均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對被繼承人石再興繼承權存在之利益。縱原告己○○、丙○○、戊○○、丁○○亦得另向財政部國稅局主張權利,但不影響渠等提起本訴之權利,故原告己○○、丙○○、戊○○、丁○○提起本訴均不違法。

(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律方式者,無效,71年間仍有效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前段、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中所謂「書面」者,係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須簽訂合意收養之書面契約而言,至於其他相關機關依法要求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提出之文書則不包括在內與內。既然原告己○○已否認曾代理被繼承人石再興與被告乙0000 0000000及甲0000 0000000間簽訂合意收養之書面契約,而被告乙0000 0000000及甲0000 0000000亦均未能提出確有此合意收養之書面契約,而本案附卷之相關資料中又無此書面契約,應認並無此書面契約至明。至於應美國之政府要求而提出之文書,當然不能取代上開合意收養之書面契約。又既然被繼承人石再興與被告乙0000 0000

000、甲0000 0000000間並未簽訂合意收養之書面契約,而此合意收養之書面契約又係成立收養之法定方式,被繼承人石再興與被告乙0000 0000000、甲0000 0000000 既未依該方式所為之收養行為即屬無效。縱美國法律並無類此之規定,但因被繼承人石再興當時尚具備我國國籍,就我國法律而言,該收養之行為當然屬無效。換言之,被告乙000 0 0000000及甲0000 0000000並非被繼承人石再興之養父母,對被繼承人石再興之遺產自均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石再興之生父母即訴外人石水木及原告己○○仍有繼承權。

三、綜右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再興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應由原告己○○、丙○○、戊○○、丁○○、被告庚○○共同繼承,應繼分分別依序為16分之5、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2分之1,均屬合法,均應准許。

四、美國法律是否亦認定右揭收養行為無效,應依美國法律之規定,本院不予置喙。又原告己○○是否因出於錯誤而出養被繼承人石再興及被告乙0000 0000000、甲0000 0000000有否扶養被繼承人石再興之行為,均對右揭無效之收養行為不生影響,故本院對此部分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