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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 告 丁○○ 台南市○區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間在被告家中,經雙方友人見證下,與被告共同簽署結婚證書,惟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兩造也無著新郎新娘禮服,亦無祭祖請客,嗣被告因案入監服刑,原告為會客之方便,故於91年9月11日,逕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兩造於87年結婚之時,並未舉行一定之儀式,僅雙方友人至被告家中並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作證,就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此有鈞院93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可稽,則兩造結婚之時,既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應具公開之儀式,其婚姻自屬不成立,故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乙節,原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係因兩造之婚姻不合法定要件,始提起本訴;兩造結婚並無祭祖及吃飯等事實,僅請戊○○、甲○○等證人至家中簽結婚證書,並無舉行任何禮儀;退步言之,被告縱主觀上認為曾在家中舉行婚禮,惟依被告之描述,結婚之日地點在被告家中,無論是被告或原告之自宅,均非屬公共場所,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亦即知悉兩造結婚事實者僅上述特定三、四人,不合公開儀式之要件;被告雖稱有向證人公開兩造要結婚之事,惟所謂公開,係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始足當之,縱使被告抗辯曾向四名證人公開,亦與結婚應具備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於85年1月13日結識,因兩造皆係曾經離婚且已有子女之人,故於共同組織新家庭之前提共識下,兩造在外租屋同居,同居期間,被告常往返原告家中,甚至曾暫住原告住處以照顧原告罹病之父親,原告之父係一保守殷實之人,每每向被告提及兩造僅同居卻不結婚,恐遭人口實、落人把柄,且對原告亦無保障,惟原告係一再婚之人,故無顏再舉行隆重之婚禮等語,而被告對此亦表認同,是以兩造在徵求雙方父母、子女同意下,於87年4月25日低調在被告家中舉行婚禮,當時除由被告母親擔任主婚人外,更有甲○○、許雅瑜、戊○○等人在場為證。

(二)另被告於91年2月28日發監至台南看守所執行勒戒處分,復於91年4月10日移至台南監獄執行戒治處分,期間原告自91年3月1日至9月11日,曾至台南監獄辦理會面探視共計29次,則原告既已可順利探視被告,何以需另簽署結婚證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原告若認為兩造婚姻具有無效或不合法之情形,為何還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三)被告係一無經濟能力之受刑人,其於獄中日常生活用品及所需,皆仰賴家中或親友接濟,是以在當初原告向鈞院提出離婚之訴訟,即使判決主文內容登載與事實有所不符,為被告卻不願、也無資力再行反訴或者上訴,況兩造係因感情事對簿公堂,已使被告深感羞赧,而這些年來被告因煙毒案件,幾至家破、妻離、子散、事業均亡,被告還有何恃?因此被告不願傷害兩造得來不易之情感,對原告一再容忍,不願辯駁,且被告並非不明事理之人,當初兩造既係兩情相悅,今日就應以協議方式處理兩造爭議,被告亦可接受兩造協議離婚,但絕對無法接受判決離婚,惟原告1年前提出離異後,從不曾與被告協議離婚事宜,非但退回被告所寄信件,甚至原告與被告母親、親友間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屬親屬間之借貸關係,是以雙方並未立據,此雖不在鈞院審理範圍,但原告為規避債務,不循正常途徑,竟欲循司法手段解決其債務糾紛,兩者實互為因果,亦顯見原告行為之惡劣。

(四)原告訴之目的,係為變更、撤銷戶政事務所結婚之登記,惟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係原告於91年9月11日逕自持相關證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之行為結果,卻歸咎於被告,並且興訟要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之主張,實難見容於法、理、情。

(五)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但所呈審之證物,卻係原告自行變造、偽造之結婚證書,則原告企圖以偽證誤導鈞院審理之心態不言自明,又原告於5月10日鈞院審理時,曾明確否認87年4月25日被告結婚並簽署結婚證書之事實,待被告提呈87年結婚證書影印本後,原告復難以自圓其說,才承認確有其事,足見原告主張、說法與事實不符,原告企圖顛倒事實、操弄司法,其心可議。

(六)對於證人證述內容之陳述:⒈證人廖述利部分:廖述利係原告之弟,就被告所知,87

年4月25日兩造結婚當時,原告與其弟常因故發生爭執,感情不睦,是以原告應未通知其弟關於兩造結婚之事,且廖述利並非在場之關係人,何以能作為本案之證人?⒉證人甲○○與丙○○部分:該二人係受原告誤導,且鈞

院僅就原告所提呈自行變造、偽造結婚證書之事一節部分審理,是以證人所答,以偏概全,難謂周全,難謂事實。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如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則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次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可稽。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間在被告家中,經雙方友人見證下,與被告共同簽署結婚證書,惟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兩造無著新郎新娘禮服,亦無祭祖請客,嗣被告因案入監服刑,原告為會客之方便,故於91年9月11日,逕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兩造於87年結婚之時,並未舉行一定之儀式,僅雙方友人至被告家中並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作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於87年4月25日在台南市○○路○○○巷○號被告家中舉行婚禮,當時兩造有到三樓樓上祭祖,證人甲○○、許雅瑜、戊○○都有在被告家中吃飯,當時兩造雖未著禮服,惟兩造有向在場證人公開兩造要結婚,結婚證書也是當日一起簽,是兩造先簽名後再找戊○○、甲○○之後再找主婚人即其母林丙○○簽等語,並提出結婚證書影本1件為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於87年4月25日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查:

1、被告辯稱兩造於87年4月25日在台南市○○路○○○巷○號被告家中舉行婚禮,當時兩造有到三樓樓上祭祖,證人甲○○、許雅瑜、戊○○都有在被告家中吃飯,當時兩造雖未著禮服,惟兩造有向在場證人公開兩造要結婚,結婚證書也是當日一起簽,是兩造先簽名後再找戊○○、甲○○之後再找主婚人即其母林丙○○簽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證稱:「是原告自己去辦理結婚登記的,兩造沒有舉行結婚典禮,沒有請客,有否祭祖之事我不知道,是原告自己去刻我的私章,原告有向我談及結婚登記之事。(問:對結婚證書上簽名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名的。原告有告訴我說他要去辦理結婚登記。(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當天有無在家中請客?)我沒有參與過被告在家中請過客人之事。我也沒有簽過被告拿給我另外簽的結婚證書。」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到庭證稱:「(問:對被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有何意見?)有印象,但時間很久了,應該在87年左右,我有簽一份結婚證書,我簽在介紹人那邊,但不清楚這份為何沒有印到。(問:簽的詳細日期、地點?情形如何?是否知道原因?)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地點在台南市○○路原告家中,而不是在台南市○○路。當時應該是兩造叫我過去的,並沒有看到兩造行祭拜及穿新娘或新郎衣服,也沒有請客的情形,而是直接簽證書,當時除了兩造及我以外,等我要離開的時候,還有一男一女進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他們與我在門口遇到的,他們一進來我就離開了,我也沒有看到兩造家人在場,我沒有印象簽的時候有別人簽了,我只有簽這份而已,我只有在原告家坐一下,簽一簽就走了,我是先認識乙○○,而乙○○說要與原告結婚,我就幫他簽了,所以不清楚他們要簽這份的原因。」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到庭證稱:「(問: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是否你填寫的?情形如何?)是的。簽的時候是原告拿證書到我火鍋店給我簽,只有原告去而已。我沒有參加兩造之婚禮。(問:為何未參加婚禮卻要簽名?)因為當時被告在監服刑,原告要探監必須是配偶或是直系血親屬才能探監,是原告告訴我她要探監用的。(問:是否認識證書上其他簽名之人?簽名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認識介紹人而已,其餘都不認識,我簽時,其他人都不在場。因為原告拿證書給我時我在忙,我先擺著,等我有空再簽,所以連原告也都不在場...被告還沒有入監服刑前,兩造有一起來找過我二、三次,但是那時還沒有拿證書來給我。是後來被告入監後原告再拿證書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上述3位證人所言,就兩造如何找其簽立結婚證書之情節所述之細節固有不同,惟就兩造於87年4月25日當日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之結婚事實之主要陳述,則與原告所述相符;況證人即原告之弟廖述利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並未舉行結婚典禮,只是原告要會客使用。兩造未穿結婚禮服及祭拜,也沒有請客。」等語(見本院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亦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另案93年度婚字第333號離婚事件審理時對原告主張「87年當時,他(即被告)要進去泰源執行,才找朋友來家裡簽名,是為了要方便會客」乙節,自陳「原告所述實在。我那時只是知道要進去泰源執行」(見該案卷第31頁),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113號離婚事件審理時就受命法院詢問「你們(即兩造)結婚有請朋友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有無請客?」時,答稱:「有簽名,只有三人參加,連當事人共五人,沒有請客。因為當時我請我的同學還有一位朋友,我們告知證人說我們要結婚。」等語(見該案卷第20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核與被告於本件辯稱「當時兩造有到三樓樓上祭祖,證人甲○○、許雅瑜、戊○○都有在被告家中吃飯」云云亦有不合,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堪認為真實。

2、至於被告辯稱是原告自己辦理結婚登記乙節縱然屬實,此與兩造確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並無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核閱無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本件兩造找證人簽寫結婚證書後,即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舉行依舊俗或現今通行之結婚儀式,亦未曾因上開結婚而有宴請親友或祭祖等客觀上足堪認係結婚典禮儀式之舉動,尚難認兩造曾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本件應認原告於91年9月11日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所為兩造於87年4月25日結婚之登記並無結婚之事實,從而,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而有戶籍登記婚姻之形式,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