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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被 告 乙 ○ ○特別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姐弟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姐弟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因車禍致受有創傷性腦傷害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等傷害,經延醫診治,迄今仍意識混亂,四肢無力,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應認無訴訟能力,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四號裁定選任陳惠菊律師為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姐弟關係存在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增金(已在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過世)於多年前經他人介紹認識獨自生活在工廠上班之訴外人張足(已在四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過世),交往一段時間後,在張足發現懷孕而蔡增金表示要找張足之父母提親辦理結婚時,張足才說出伊其實早就與訴外人張 結婚了,但因為遭張 毆打才離家出走在外獨自生活,故蔡增金與張足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不久之後,張足於四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原告甲○○○,因孩子出生後必須報戶口,但蔡增金、張足二人無法結婚,亦為孩子如何報戶口感到苦惱,故當時蔡增金就聽從他人所建議的方法,付一筆錢給訴外人馬陳杏,由馬陳杏同意辦理不實之戶籍登記,將原告不實登記為馬陳杏之生女,父則登記不詳,取名為馬麗香,入籍台南縣歸仁鄉看東村十一鄰四九號馬陳杏戶內,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再由蔡增金單獨收養原告並將戶籍遷出,因此,原告甲○○○雖實際上為蔡增金與張足所親生,但戶籍登記上卻不實登記為「養父蔡增金、母馬陳杏」。

(二)經過三年多後,張足再度懷孕,並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第二胎報戶口時,又發生困難,當時戶政人員說,你們這樣也不是辦法,提議報戶口時報父張 、母張足,讓張 知情後,才會出面與蔡增金談解決方法,故被告乙○○雖實際上確為蔡增金與張足所親生,但戶籍登記上卻不實登記為「父張 」。

後來張 果然得知此事,但當蔡增金對張 說反正你與張足不合,我願意付一筆錢給你讓你與張足離婚,我與張足結婚後,乙○○就可以正式登記回來蔡增金與張足親生,但張 不願意,就對蔡增金提出訴訟,最後法院判決蔡增金勝訴,但蔡增金不識字,且訴訟時錢都花完了,也就沒有於勝訴後與張足辦理結婚登記及乙○○歸戶之事(以上事實是原告在蔡增金生前聽其所述,實情如何不詳,原告曾嘗試向鈞院調取當時之案卷,但經答覆當時之卷證已銷毀)。

(三)綜上所述,在原告甲○○○出生後不久,即由生父蔡增金單獨收養,並與蔡增金、張足同住,被告乙○○出生後,即入籍母親張足之戶內,並與蔡增金、張足、原告甲○○○共同生活,一直到原告結婚後也是如此,後來在八十三年間蔡增金死亡之後,被告才將戶籍遷至伯母張蔡教額(即蔡增金之兄嫂)戶內,所以兩造自小即共同生活一起長大之姐弟,周遭鄰居及親友也皆知此事,且訴外人蔡增金死亡時,亦是由原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處理入殮納搭事宜,而蔡增金之骨灰罈上亦刻有「孝男麟周奉祀」等字樣,僅因原告甲○○○與乙○○出生當時,母親張足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與被告無法為真實之戶籍登記,致使依戶籍登記資料,無從看出兩造有任何身分關係,但兩造實為同父同母之姐弟(生父為訴外人蔡增金,生母為訴外人張足),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可憑。

(四)兩造事實上為同父同母之手足,具有姐弟關係存在,但由於戶籍登記錯誤,並無法判斷兩造有姐弟關係,已如前述。現因被告乙○○車禍臥病在床,日常生活一切事務均賴原告代理、照料,又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姐弟關係是否存在,乃影響彼此間之繼承、扶養等一切權利義務,確認兩人之姊弟關係實有必要及利益,且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現因兩造戶籍登記之狀態與真實不符而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姐弟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姐弟關係存在。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惟被告目前意識不清,無法為清楚之陳述,而自戶籍謄本之記載,並無從判斷兩造有姐弟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姐弟關係是否存在雖屬事實,惟兩造姐弟關係存否若不明確,將對兩造以後有關扶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造成影響,且兩造於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兩造於此事實在現未有關於身分關係爭議之事件發生前,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外亦別無他途,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亦即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查原告主張雖原告戶籍上登記「生父不詳、生母馬陳杏、養父蔡增金」,而被告戶籍上登記「生父張 、生母張足」,惟兩造實為同父同母之姐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身分證影本二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姐弟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日期:200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