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戊 ○ ○送達代收人 壬 ○ ○被 告 丁 ○ ○
己 ○ ○辛○○○兼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庚 ○ ○
甲○○○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李益堂所遺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分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予被繼承人李益堂之全體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丁○○、己○○、丙○○、辛○○○、甲○○○各負擔三十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益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因病去世,有除戶謄可稽,李益堂死後之法定繼承人計有原告戊○○及被告李楊選、丁○○、己○○、丙○○、甲○○○、辛○○○、乙○○等八名繼承人,有李益堂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件可證。
(二)李益堂死後遺留有不動產及現金之遺產,就不動產遺產部分,因被繼承人李益堂早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已預立有遺囑之故,因此所有繼承人業依該遺囑內容分配完畢有遺囑影本一份可證。就李益堂現金遺產部分,因未在上開遺囑上有特別分配之約定,因此有關現金遺產依民法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及平均分配之。有關本件被繼承人李益堂所留現金遺產明細如下:㈠被繼承人李益堂生前曾借用被告乙○○名義在麻豆總爺郵局辦理二筆定期存
款。其中一筆定存金額為捌拾伍萬元(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另一筆定存金額為叁拾萬元(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辦理),上開二筆定存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上開定存因為僅借用被告乙○○名義存款,故李益堂生前從未曾表示過將上開定期存款贈與乙○○,亦未曾將定存單及印鑑交由乙○○保管,因此本項定期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詎被告乙○○於李益堂死後,未將上開現金列入遺產,卻佔為己有,且拒絕將上開現金交還予全體繼承人分配。有李益堂生前之定期存款紀錄簿可稽。
㈡被繼承人李益堂生前亦借用妻子即被告庚○○名義在麻豆總爺郵局辦理定存
新台幣八十萬元。詎被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上開定期存款,轉存至台北市郵局士林支局第22953號帳號內,在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定期存單以庚○○名義辦理質押貸款柒拾貳萬元,有郵政定期儲金單及轉存申請書、質押貸款紀錄表及前項李益堂定期存款紀錄簿記載可稽。故上開金額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之。
㈢被繼承人李益堂生前交予被告乙○○保管之家庭零用金,計有新台幣壹拾玖
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有家計簿影本節本可稽。詎李益堂死後,被告乙○○將家庭零用金佔為私有,未將上開零用金列入遺產分配。
㈣被告李益堂死後辦理喪事事宜係由被告乙○○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乙○
○於喪事結束後,將其所製作之辦理喪葬費用帳本乙冊及製作喪葬收支結算總表予原告戊○○收執。依上開喪葬收支結算總表所列總遺產現金收入金額僅為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顯與被繼承人李益堂生前所登載定期存款紀錄簿內容有所出入。而其辦理喪葬實際支出金額為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貳拾元,又聲稱要將結餘款為母親庚○○辦理農會定存再支出伍拾萬元,則本件喪葬費用最後僅結餘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有被告乙○○所記喪葬收支結算總表及帳冊影本乙冊可稽。詎事後原告向麻豆鎮農會查證結果,發現被告乙○○並未依約將伍拾萬元現金之喪葬結餘款為母親庚○○辦理農會定存。故本件五十萬元及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兩者合計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應歸入李益堂遺產分配。
㈤被告乙○○於李益堂死後,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又擅自持李益堂之
存摺及印鑑,向麻豆總爺郵局領取李益堂存款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可稽。由於被告乙○○將上開郵局存款領出後,並未將本項金額列入喪葬費使用,亦未將上開金額列入遺產分配,因此上開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現金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李益堂遺留有現金遺產在扣除辦理喪葬費用後尚計有⒈以乙○○名義定期存款一百十五萬元⒉以庚○○名義定期存款八十萬元⒊家庭零用金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⒋喪葬費結餘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⒌李益堂郵局存款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等五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六百零七元正。上開現金遺產全部遭被告乙○○占有而拒絕交出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因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乙○○有交還上揭遺產金額予全體繼承人分配之義務。爰聲明如下:㈠被繼承人李益堂所遺現金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六百零七元由原告及被告丁○○、庚○○、己○○、丙○○、甲○○○、辛○○○、乙○○按應繼分八分之一比例分配,各取得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㈡被告乙○○應交還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六百零七元現金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己○○、丙○○、辛○○○、乙○○方面:
(一)原告戊○○企圖奪取財產,前曾利用高齡九十歲之本案被告之一庚○○(即原告戊○○及被告丁○○、己○○、丙○○、李秀美、李秀霞及乙○○之母)之名義,另案提起分配遺產之訴(案號:鈞院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三號,巳股,以下簡稱「前案」),法官經數次開庭後,決定當面詢問家母庚○○之意見,嗣母親表示並無訴訟之意,即撤回該案結案,就此,鈞院調閱該案卷宗,當可明瞭。事後,原告戊○○仍不思理虧,竟表示其以母親之名義提起該訴訟,是一個錯誤的策略,其不良之居心,由此可見。
(二)本件原告戊○○請求分配遺產云云,自應舉證先父有何遺產應予分配,其空言有哪幾筆現金遺產要分配云云,並無理由。次查「前案」訴訟既然是戊○○主導並以其個人之意撰寫訴狀,然查原告在其以母親庚○○名義所提起之「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之現金遺產,與其在本案以其自己之名義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現金遺產金額明細,並不相同,足見,戊○○所謂現金遺產云云,均係隨其一己之意憑空捏造之詞,實不足採信。此外,戊○○前亦曾另以母親庚○○之名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謙股,該案後來亦因母親庚○○經法院傳喚親自出庭得知戊○○以其名義提起該訴訟後,當庭撤回訴訟在案,有被證一:鈞院民事庭撤回通知書可稽),在該案戊○○所撰起訴狀中記載先前由被告乙○○所保管之新台幣八十萬元部份(按當時被告乙○○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表示由其保管之八十萬元,請參後開第四頁內容)係屬母親庚○○之原有財產(就此有戊○○所撰寫之被證二起訴狀可稽),而於本案起訴狀中,其則將系爭原在庚○○名義之麻豆總爺郵局定期存款新台幣八十萬元,主張係先父李益堂借用母親庚○○之名義所存,係屬先父之遺產云云,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無疑,原告戊○○眼見家母庚○○年事已高,無力管理財務,故打算以母親名義提起數個訴訟,企圖在如訴訟僥倖勝訴後將所獲款項據為己有(因為如在該種情形下,家母根本無能力將被他侵佔之款項取回),所幸,經法院詳查發現事有蹊蹺,戊○○才未能得逞,如今,戊○○竟為圖奪取他人之財產,不把家母看在眼裡,且不顧兄弟姊妹之情,提起本件訴訟亦不顧其先前所言,尤不足取。
(三)被告乙○○名下所有之麻豆總爺郵局八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二筆定期存款,並非先父李益堂之遺產:
㈠被告乙○○在麻豆總爺郵局所有之八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二筆定期存款,乃
係先父李益堂將被告乙○○於先父在世時陸續交予先父之金錢累積留存並以被告乙○○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並累計利息而來,且為維被告乙○○之權益,先父為被告乙○○辦理定期存款,亦係以免與先父自己所有之存款予以混淆,在將來走了之後被充當遺產處理掉,在先父臨終前更在被告乙○○、己○○及丙○○面前,將該二筆定期存款交還乙○○,並特別告知該二筆款項歸屬於被告乙○○,此當時在場之被告己○○及丙○○等人,均可證明該二筆款項確非先父之遺產,而為被告乙○○所有,且己○○及丙○○已在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四八號證明被告乙○○所言屬實(該案已偵查終結),矧系爭二筆定期存款本即存在被告乙○○名下,確為被告乙○○所有,殆無疑義,否則先父究有何理由需借用被告乙○○名義辦理定存?㈡再者,先父於生前將系爭二筆存款,存放乙○○名下,先父臨終前更特別向
其他子女表明系爭二筆定期存款係屬被告乙○○所有,顯然該二筆定期存款非先父之遺產,其理至明,原告空言爭執,毫無實益。
㈢原告主張前揭二筆定期存款係先父借用被告乙○○之名義所為云云,並無實
據且不合理,原告應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矧先父既然有在其名下之存款且又無不能將錢存放在自己下之情事及理由,實無理由要借用被告乙○○名義辦理前揭二筆定期存款之理。原告是項主張,顯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在家母庚○○名下之麻豆總爺郵局定期存款新台幣八十萬元部份及辦理先父喪葬結餘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部份,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亦不可採:
㈠先父生前特別交託被告乙○○代管之存款八十萬元(先父逝世時即已存放在
母親庚○○名下),自非先父之遺產,甚明。因奉養照顧母親及其日常生活起居等需有所花費,在扣除該等花費支出後(先父逝世後,家母因悲痛難過,健康不佳,經兄姐之同意,被告乙○○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接家母北上同住,並以被告己○○名義向勞委會申請外勞,至被告乙○○住處負責照顧,直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其相關費用即以上開存款支付,業經被告己○○、丙○○、李秀霞及乙○○等人核對各收支項目無誤,明細詳被證三),尚餘三十萬元,再加上處理先父喪事結餘之五十萬元(包含白包收入在內),合計八十萬元部份,原係由被告乙○○以其名義於士林天母郵局辦理定期存款合併保管在案(被告乙○○保管之最近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被告乙○○自始從未主張此筆款項係屬被告乙○○所有,僅因出於欲被告乙○○特別代為照顧年邁母親之善意,身受父親遺言及兄姐們之決議所託,方代負保管之責,以作為年邁母親之日常照護不時之需及百年之用,唯嗣再經兄弟姊妹開會多數決議同意改由己○○、丙○○二人共同負保管之責後,為此,被告乙○○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將所保管之該筆定期存款屆期之本息,分別轉由以己○○、丙○○二人之名義於士林天母郵局辦理二筆定期款,金額分別為四十一萬元整及四十萬零七百八十七元整(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以憑保管。茲檢陳被告丙○○、乙○○及己○○等三人就上開事實所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乙份暨相關附件之定期存單影本三份、郵局轉存申請書之紀錄影本乙份等資料(被證四),以供鈞院查照。且亦有被告己○○、丙○○及李秀霞等人,均可為證,並有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四八號之偵查筆錄可稽。
㈡原告戊○○以母親之名義提起另案訴訟(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
係主張在母親名下之該筆存款為母親之原有財產,如今在本案卻改稱該筆原存放在母親名下之麻豆總爺郵局定期存款八十萬元,係先父李益堂生前借用母親之名義所為,顯然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矧其所謂借用名義之說,與其指稱在被告乙○○名下之前開合計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係先父借用乙○○名義云云,如出一轍,均係原告戊○○為奪取他人財產之伎倆,其空言主張借用名義,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毫無實據,並不可採。
㈢上開現由丙○○及己○○共同保管之八十萬元餘款,既係經兄姐多數決議,
以留待作為處理家母不時之需或百年喪葬之用,此係被告等之一片孝心,亦為先父之臨終託付。尚祈鈞院明察!如果將上開五十萬元喪葬費結餘款予以朋分,對母親毫無益處及保障。
㈣另原告戊○○在其以母親庚○○名義提起之「前案」訴訟中主張喪葬費結餘
款為五十萬元,於本案則主張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亦有不同。此外,先父喪葬事宜是由被告乙○○、丙○○及己○○負責處理,戊○○並未負責掌管帳簿,何來乙○○在喪葬結束後,將喪葬收支結算總表交予戊○○收執之說?
(五)被告乙○○從未負責保管所謂家庭零用金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負責保管家計簿所載之家庭零用金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自應就其主張之保管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空言主張,本屬無稽,況原告起訴狀附件六家計簿之內容並非先父之字跡,乃係原告戊○○所杜撰,全然不足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益堂過世後,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領取李益堂存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亦不可採,蓋:
㈠依照台灣民間習俗,往生者在過世前,通常會交代「手尾錢」給兒子或女兒
。所謂的「手尾錢」,係指親人接受的往生者金錢,其處理方式有二:一種是出於往生者臨終前之安排,特別用來表達對某人之謝意或彌補對某人之虧欠;另一種則是民間之習俗儀式,於往生者入殮後,由葬儀社業者或婆仔將錢放入往生者手中,於蓋倌前取出分給死者子女及其長孫,另外每一個人一個桶子,其中裝水及幾個銅幣,再說幾句吉祥話告慰死者(有些地方儀式作法可能會稍有不同)。
㈡本件被告先父於臨終前曾交代被告乙○○負責處理其「手尾錢」新台幣十一
萬元事宜。先父表示其手尾錢要給被告丙○○五萬元、李秀霞三萬元(由於先父生前,年邁雙親有事時,多由住在附近之被告丙○○代勞,麻煩丙○○最多,而李秀霞則每在星期假日或有空時經常返家探視雙親,克盡孝道,故先父臨終前交代予丙○○、李秀霞之手尾錢亦較其他女兒為多),乙○○二萬元及李秀美一萬元,此係先父之一片心意。被告乙○○受先父臨終託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往麻豆總爺郵局自被證五帳戶領取新台幣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其中十一萬元為「手尾錢」,被告乙○○已依父親之遺言處理,一一交付給丙○○、李秀霞、李秀美等人,至於餘額一千五百五十一元部份,詳後述。
㈢一千五百五十一元部份,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己○○
之陪同下,前往台南縣麻豆鎮農會領取先父李益堂之現金存款新台幣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五千八百五十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領取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二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包含於該日到期之定期存款二十萬元在內),即被告乙○○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自被證六帳戶領取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二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八元整。就此被告已列明於喪葬費明細表。按所載「農會定存200、000」即是指五月二十日自麻豆鎮農會存摺領取該日到期之定存本金部份,被證七所載「(農會)活期38、652」部份,則包括上開五月十五日自麻豆鎮農會存摺領取之二六、九五0元(①)及五、八五0元(②)及五月二十日提領之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二0四、二八八元扣除前開定期存款二十萬元之餘額即四、二八八元部份(③)(參被證六)及前開第㈡項於五月十五日自麻豆總爺郵局帳戶提領之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被證五)扣除十一萬元之手尾錢之餘額一千五百五十一元(④)。上開①+②+③+④=26,950+5,850+4,288+1,551=38,639,與被證七所載38,65 2所載相差十三元,係被告乙○○之誤寫誤算,但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問題。
(七)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作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被告乙○○蓄意侵占並無完成繼承乃不爭事實,請應依原告主張八等分分配,以息爭端。
(二)先父逝世,料理喪事、七七祭事於⒍完成。乙○○逕自速速帶慈母往台北其居所。事前並未開會商討應不應帶離麻豆老家與否。更不用說任何人都不知道身體,健壯動作靈敏的慈母。何來申請外勞陪伴她遊山玩水。但依人道立場,基本工資為壹萬伍仟多元。聞乙○○要求貳萬元。陳述人等只好站在道義上已附出兩次每月兩萬元之扶養費。之後應乙○○之要求以輪流在家扶養也有兩次總共有四次、根據上次另案開庭,九二、家簡三號己股,明白述明。聞李秀霞亦繳納四次貳萬元。依七位兄弟姊妹,⒎-⒈第一輪。⒉-⒏第二輪。⒐-⒊第三輪。⒋-⒑第四輪。為什麼於原告戊○○在九十一年九月初由於慈母要求希望兄弟姊妹在老家扶養,人說:「落地歸根而被告乙○○等五人為何不出面。應該首先確認慈母之本意。後共商對策依陳述人觀之乙○○等人必存在有不可告人之行為在前,才會有這種行為表現。並且每因風聞,先父留有現款,準備給慈母,陳述人將此向乙○○問起現金之事,每遭乙○○反駁:『定存之事與你無關,不必過問』往者逝矣,基於道義上扶養,要求賠償也因難,只有往後看一途。
(三)扶養歸扶養,遺產歸遺產,以前由於乙○○掩蔽事實。想侵占為己有,以前之扶養若以道義上之理由而無法追究,今後切實遵行就沒有什麼爭端可言致於慈母的扶養每月要貳萬元,我們都上年紀要賺錢也困難。最好的辦法是依訴訟主張將全部遺產現金八等分。慈母應繼份,請原告代以定存保管專用以後事之需。各人保管各人應繼承之份,按月支付扶養費為最理想辦法。七位兄弟姊妹個個家財萬貫,亦不致棄養,現在不分配遺產,老媽還在,都要不回來,等老媽往生,要向何人討回這批遺產。
四、被告庚○○方面: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李益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因病去世,被繼承人李益堂之法定繼承人計有配偶即被告庚○○及子女即原告原告戊○○及被告丁○○、己○○、丙○○、甲○○○、辛○○○、乙○○共八人。
(二)兩造共八人對被繼承人李益堂之遺產之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並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固無不合。惟因兩造對遺產之內容有所爭執,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遺產內容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借用被告乙○○名義在台南縣麻豆鎮總爺郵局辦理二筆定期存款,其中一筆定存金額為捌拾伍萬元(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另一筆定存金額為叁拾萬元(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辦理),上開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共計壹佰壹拾伍萬元(此二筆定期存款,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乙○○定期存款),系爭乙○○定期存款僅係借用被告乙○○名義存款,被繼承人生前從未曾表示過將上開定期存款贈與乙○○,亦未曾將定期存款單及印鑑交由被告乙○○保管,因此系爭乙○○定期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所書寫之定期存款紀錄簿(以下簡稱被繼承人存款紀錄簿)為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被告乙○○並以系爭乙○○定期存款乃係被繼承人將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在世時陸續交予被繼承人之金錢累積留存,並以被告乙○○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並累計利息而來,原本即係被告乙○○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置辯。按定期存款之存款名義人推定為所有人,而被繼承人書寫被繼承人存款紀錄簿,僅能證明其上所載之定期存款(含系爭乙○○定期存款)均由被繼承人管理,並不能證明即屬被繼承人所有,蓋被繼承人存款紀錄簿上除載有被告乙○○之名字外,尚有被告庚○○之名字,且如均係被繼承人所有,為何以其他人名義存款?原告對此均無法說明,且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管理之系爭乙○○定期存款確係被繼承人所有。是原告主張將系爭乙○○定期存款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借用妻子即被告庚○○名義在台南縣麻豆鎮總爺郵局辦理定存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庚○○定期存款),系爭庚○○定期存款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云云,固據提出有郵政定期儲金單及轉存申請書、質押貸款紀錄表及被繼承人存款紀錄簿為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被乙○○並以系爭庚○○定期存款係被繼承人欲留供被告庚○○養老所用等語置辯。按定期存款之存款名義人推定為所有人,而被繼承人書寫被繼承人存款紀錄簿,僅能證明其上所載之定期存款(含系爭庚○○定期存款)均由被繼承人管理,並不能證明即屬被繼承人所有,蓋被繼承人存款紀錄簿上除載有被告庚○○之名字外,尚有被告乙○○之名字,且如均係被繼承人所有,為何以其他人名義存款?原告對此均無法說明,且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管理之系爭庚○○定期存款確係被繼承人所有。況,系爭庚○○定期存款縱確係被繼承人所存入,以被繼承人與被告庚○○結婚數十年的夫妻情分,被繼承人在生前即贈與被告庚○○數十萬元供被告庚○○養老,亦人情之常!是原告主張將系爭乙○○定期存款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交予被告乙○○保管之家庭零用金共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以下簡稱系爭家庭零用金),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云云,固據提出家計簿(以下簡稱系爭家計簿)影本節本為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被告乙○○並以從未負責保管系爭家庭零用金,並以原告提出的系爭家計簿係原告自己所書寫的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坦承系爭家計簿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後係其所書寫,亦未見過系爭家庭零用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係自己臆測,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拿走系爭家庭零用金,是原告主張系爭家庭零用金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後由被告乙○○辦理喪葬事宜並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其中被繼承人生前存款(含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奠儀收入及喪葬費用支出相扣抵後,尚有節餘共伍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以下簡稱系爭喪葬費),應歸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乙○○於喪事結束所製作之辦理喪葬費用帳本乙冊及製作喪葬收支結算總表影本為憑。被告乙○○並不爭執確有伍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之系爭喪葬費(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系爭喪葬費經被繼承人子女丁○○、己○○、丙○○、辛○○○、乙○○多人決議作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庚○○之養老費用,並決議由被告乙○○保管用以支付母親庚○○之養老費用云云置辯。查,系爭喪葬費係由被繼承人生前存款共玖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含農會定期存款貳拾萬元、郵局定期存款柒拾萬元)及奠儀收入伍萬陸仟叁佰元,扣抵實際喪葬費肆拾柒萬零貳拾壹元之支出後所得;而民俗上的奠儀,係死者及死者家屬之親朋好友襄助辦理喪事所致贈者,自應先充喪葬費用。復查,本件奠儀收入伍萬陸仟叁佰元尚不足實際喪葬費肆拾柒萬零貳拾壹元之支出,應認已全數扣抵實際喪葬費用,是系爭喪葬費伍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自係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丁○○、己○○、丙○○、辛○○○、乙○○等人雖抗辯系爭喪葬費應作為母親庚○○之養老費用。惟查,遺產未分配前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繼承人全體分配,縱部分繼承人願將其應繼分提出作為母親之扶養費用,亦只能在分割後另行處理,部分繼承人不得逕行挪用,是被告丁○○、己○○、丙○○、辛○○○、乙○○等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喪葬費伍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自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鑑,向台南縣麻豆鎮總爺郵局領取被繼承人存款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以下簡稱系爭存款),系爭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為憑。被告乙○○並不否認確曾提領系爭存款,惟以其中壹拾壹萬元,依被繼承人之交待,作為「手尾錢」分予被告丙○○伍萬元、被告李秀霞叄萬元、被告乙○○貳萬元及被告李秀美壹萬元,而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已與其他被繼承人所有定期存款餘額一起列入喪葬費【①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自麻豆鎮農會存摺領取之二六、九五0元、②五、八五0元、③五月二十日提領之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二0四、二八八元扣除前開定期存款二十萬元之餘額即四、二八八元部份及④五月十五日自麻豆總爺郵局帳戶提領之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扣除十一萬元之手尾錢之餘額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上開 ①+②+③+④=26,950+5,850+4,288+1,551=38,639,與兩造不爭執之喪葬費明細所載之38652元,相差僅十三元,係計算錯誤】 云云置辯,並提出喪葬費明細為憑。查,系爭存款中之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已列入喪葬費用乙節,原告並未加以爭執,且核與原告自己提出之喪葬費明細所載僅相差十三元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另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抗辯被繼承人曾交待伊以壹拾壹萬元作為「手尾錢」分予被告丙○○伍萬元、被告李秀霞叄萬元、被告乙○○貳萬元及被告李秀美壹萬元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中壹拾壹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存款中的壹仟伍佰伍拾壹元亦應列入遺產分配,因與前揭(四)所載之喪葬費用重複,自不足採,即不得列入遺產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應列入遺產分配而尚未列者為系爭喪葬費伍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及系爭存款中之壹拾壹萬元,合計陸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其中由被告丙○○保管伍萬元、被告李秀霞保管叄萬元、被告李秀美保管壹萬元,其餘伍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由被告乙○○保管。又兩造共八人,或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或為其子女,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
㈠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遺產陸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由兩造均依應繼分比例
八分之一比例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逾前揭數額之遺產分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乙○○應交還現金遺產伍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予全體繼
承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對被告李秀香逾前揭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叄、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