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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普通庭合議審理,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六十七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有左列所載之違背法令處:

㈠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誤認未發生之「水

電費賠償或返還債權」亦在和解範圍內。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水電費債權乃發生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分別有各該收據可憑,上述日期均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成立之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訴訟上和解日期之後,上訴人如何對之拋棄?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使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亦不得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上訴人係於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通知為斷水斷電後,方知被上訴人蓄意於六月起即未繳其所使用之水電費用(被上訴人甚至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惡意將水龍頭打開,不關電燈,可比較各月之帳單可知),既然上開費用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後方產生,自不在和解當時之範圍內。且於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即曾向該案承審法官提出被上訴人已多月未繳水電費之情形,但法官向上訴人稱此部分不在該案審理之範圍內,須由上訴人自行另案提起訴訟,上訴人因信賴法官之言,故未在此案中主張,足認兩造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未就水電費賠償或返還債權發生爭執,更無在該案件一併解決之意,依上開判例之旨,兩造就水電費賠償或返還債權,應未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審判決認此部分未發生之水電費賠償或返還債權亦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成立之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訴訟上和解範圍內,顯然與上開判例有所違背,原審判決自屬違反法令之判決。

㈡原審判決關於認定水電費賠償或返還債權是否屬於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

一號案件訴訟上和解範圍內部分,不備理由: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均屬之。通常所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一份補充說明,上訴人在該補充說明即明白主張:水電費賠償或返還債權不在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訴訟上和解範圍內,並指出請原審法官可參考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之錄音帶即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非虛,豈料原審法官逕自就該和解筆錄做文義解釋,全然置原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不顧,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為何不須調錄音帶並加以斟酌,由此可知原審判決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反法令。

㈢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所謂證

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等,均屬違背法令。經查原審判決要認定水電費賠償或返還債權是否屬於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訴訟上和解之範圍,最重要之證據至少有三,其一為對和解筆錄作文義解釋,其二為調出錄音帶就知道和解時兩有無要一併解決水電費的問題;其三為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四紙收據日期,就可以知道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四紙收據日期均發生在該案和解日期之後,當然無從於訴訟上和解時一併和解。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該案件及上訴人提出之四紙收據上所載日期,自屬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判決。

㈤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文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文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反法令。本件原審判決理由第二段略謂:查前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月九千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此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可按,則顯然兩造約定除租金九千元外之其他水電費,另由被告繳納,但該約定仍在本件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中,自可認定;另查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和解筆錄內容之第三項已明載:「嗣後兩造不得就本件租賃契約再向對造主張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第四項:「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此亦有被告所提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則兩造就本件位於台南市○○街○○○巷○○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除和解事項第一、二項雙方同意之和解約定外,自應認為均已拋棄,應可認定等語。惟查:按民法債篇各論之租賃節內,對於租賃契約相關之稅負、飼養費及有益費用,固分別規定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一條,惟對於承租人使用承租物所生之費用,例如租車旅行所須之汽油、租屋須用之之水、電等費用,則規範闕如,因此若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就此部分所生之費用為特約,則應認乃係有別於租賃契約之單獨之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有契約聯立之關係,不得認為寫在同一張契約書之內容均屬同一、單一契約。又審究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租金每月九千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以及第十五條後段「乙方(即被上訴人)水電費..自行負擔」,此二契約條文內容,即可知悉兩造其除了租賃契約外,就水電費之負擔為特約,乃係有別於租賃契約之單獨之契約,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和解筆錄內容之第三項已明載:「嗣後兩造不得就本件租賃契約再向對造主張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第四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認定上訴人亦同時拋棄水電費賠償或返還債權,自有未當,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水電費賠償或返還債權之法律依據係基於與租賃契約聯立之水費負擔之特約以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前開和解筆錄第三、四項之文義觀之,完全無法看出上訴人有拋棄基於水電費負擔之特約之權利以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權利。 ③因此原審判決依文書之記載,確定事實(上訴人是否拋棄基於水電費負擔之特約之權利以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權利?)竟造成上開文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不能相符合,自屬違背法令。

(二)即使鈞院認兩造關於水電費使用之特約亦包括在系爭租賃契約內,並非有別於租賃契約之單獨之契約,就上訴人本件請求亦不生影響,蓋上訴人所請求之水電費均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後方產生,不在和解當時之範圍內,因此即使鈞院認兩造關於水電費使用之特約亦包括在系爭租賃契約內,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上訴人所請求之水電費亦不得認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亦即上訴人仍得以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

(三)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反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於法有據,因此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與伊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台南市○○街○○○巷○○號房屋一,棟,在租賃期期間之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被上訴人未繳納水電費用,合計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五條,被上訴人負有繳納水電費之義務,卻故意不繳納,即屬違約,致上訴人遭斷水、斷電,只得代為繳清,亦即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該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不法享受免為給付水電費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以及不當得利並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水電費都已包括在前案和解範圍內,和解是包括我的反訴內容去做總結的,所有的費用都已經包含在和解內容中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月九千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顯然兩造租賃契約內容,除租金每月九千元外,其他水電費另由被告繳納之約定仍在系爭租賃契約中,而兩造成立之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其第三項載明:「嗣後兩造不得就本件租賃契約再向對造主張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第四項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因認兩造就本件位於台南市○○街○○○巷○○○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除和解事項第一、二項雙方同意之和解約定外,其餘應認為均已拋棄,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第三條水電費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屬無據,從而為駁回上訴人原審請求之判決,固非無據。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參照),是和解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以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限,其非當事人所聲明之事項,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兩造間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遷讓房屋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將坐落台南市○○街○○○巷○○號房屋一棟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除押金抵扣新台幣壹萬元外,其餘新台幣壹萬元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給付。三、嗣後兩造不得就本件租賃契約再向對造主張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該和解筆錄雖有上訴人不得就本件租賃契約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及其餘請求拋棄等內容,惟此和解之範圍仍應以上訴人在該事件中所聲明之內容而定之。又上訴人在該事件中所為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二、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玖仟元之損害金。」參照其起訴狀內容,該十二萬七千元,其中二萬七千元係積欠三個月之租金,十萬元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破壞㕑房設備之損害賠償金額,是該事件上訴人所聲明請求之事項,關於金錢方面為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則該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亦僅侷限於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二項,並不包含上訴人本件原審所請求之水電費用。

(四)再依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其中固將水電費用由承租人繳納乙項併載明於該租賃契約中,惟水電費究由何人繳納,並非租賃契約必要內容,不能認為係屬租賃契約之一部分,應屬租賃契約外之另一水電使用特約,僅將之一併載明於租賃契約中,此情形應解為租賃契約與水電使用特約之聯立契約,並非水電使用特約為租賃契約之一部。

(五)依上所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其內容既以當事人已聲明之事項為限,是兩造間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所聲明請求之事項,關於金錢方面為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總計十二萬七千元,並不包含和解時尚未發生之水電費用,則該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僅屬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上訴人本件於原審所請求之水電費用並不包含在該案和解中,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水電費用已包含在前案和解範圍內,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因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容非無理,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由丙○○向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街○○○巷○○○號房屋一棟,並約定丙○○倘有違約或損害承租房屋之情事時,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房屋租金,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和解,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搬離租賃房屋,並繳納所欠租金一萬元。茲因在租賃期間之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被上訴人未繳納水、電費用,合計六千五百六十七元,有上訴人所提之繳納收據四紙可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嗣在本院減縮其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糾紛,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和解,和解內容第三項:嗣後兩造不得就本件租賃契約再向對造主張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第四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本件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伊請求水電費等語為辯。

(二)按兩造本件之爭執,經本院辯論庭整理兩造爭點後,兩造所存爭點僅在於:「上訴人所請求之水電費用,究竟有無在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中經和解完畢」乙項,另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及遲延利息等項,被上訴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

(三)依前所述,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上和解,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僅限上訴人在該事件中已聲明之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而不包含上訴人本件原審所請求之水電費用;況該遷讓房屋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而依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四紙,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水電費用發生日期分別係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等,均係在該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則兩造間本件唯一之爭點,自以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可採,被上訴人認本件水電費用已包含在前案和解範圍云云,核不足採。

(四)兩造之爭點既已究明,則上訴人自得依水電使用特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應繳之水電費用,而被上訴人對於應繳納之水電費用共計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一節並不爭執,且依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承租人雖係被上訴人丙○○,而被上訴人甲○○則係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及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誤以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已包含在前案之和解中,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本件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本院審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壹仟伍佰元,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杭起鶴~B 法 官 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