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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

甲○○被 上 訴人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七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⑴被告(即上訴人)於申請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同時,另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三支行動電話約定之帳單地址均為被告之住所地台南市○區○○路○○○巷○○號,被告有收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及電信費用帳單,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同時向原告(即被上訴人)申請上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苟事後僅收到其中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自應會進一步查詢為何未收到另一支行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被告竟未進一步查詢,已有違常理。況被告於申請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並簽立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約定由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寧路郵局存簿儲金第0五四二三九─0號帳戶內之存款自動轉帳繳交電信費用,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云云,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九十二年七月)之前,被告亦未終止上開郵局帳戶直接轉帳繳款之授權,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苟被告未收到系爭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自應立即終止上開郵局帳戶直接轉帳繳款之授權,被告辯稱其未收到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卻未立即終止上開郵局帳戶直接轉帳繳款之授權,反而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其催討系系爭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之後,始辦理終止上開郵局帳戶直接轉帳繳款之授權,被告辯稱其未收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云云,已難採信。⑵又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申請之後,九十年一月份之電信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元,業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以現金繳納,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雖否認有收到帳單及以現金繳納一百十五元之電信費用,惟查被告於申請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同時,另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三支行動電話約定之帳單地址均為被告之住所地台南市○區○○路○○○巷○○號,被告有收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有收到另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且另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地址均為被告之住所地台南市○區○○路○○○巷○○號,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九十年一月份之電信費用為一百十五元業已以現金繳納,是被告辯稱未收到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及未曾以現金繳交電信費用云云,亦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證據法則之旨趣,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證據法則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據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 官 蔡孟珊~B法 官 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