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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顯然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⒈原審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適用證據法則不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於兩次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指稱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皆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原判決法院並多次訊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五百元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上訴人一再地否認,並堅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揭金額皆是兩人交往過程中,被上訴人購買物品贈與上訴人之花費,兩造間非但無借貸之關係,上訴人亦無作出返還所有花費之承諾。職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額係本於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自舉證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更應證明有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否則衡諸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原判決法院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駁回其訴。然原審判決竟未令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逕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則原審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部分於證據法則之適用顯有重大錯誤,其判決顯然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難令上訴人甘服。

⒉原審判決自由心證之行使違反經驗法則:

按(自由心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係指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言。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法則;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八點規定甚明,此亦法院自由心證之界限,以免所認定事實不符一般社會通念。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被上訴人購買物品贈與上訴人,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本即屬自然,且依一般常情,交往中的男女相互餽贈財物亦所在多有,被上訴人豈可因現今兩人已非男女朋友,即將過去心甘情願對上訴人付出之種種,佯稱是借貸關係,此顯係因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離異後心有未甘,乃虛構杜撰借款之不實事項要求上訴人返還財物。而原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之前開答辯,其自由心證之行使即與經驗法則有違。次查,被上訴人於其寫給上訴人之信件中提及「你一直消費,卻沒有那麼多的收入,花的是我的錢...」「...在我對你無和無悔的付出後...」,此益證被上訴人過去所購買與上訴人使用之財物皆為心甘情願之贈與,並非其所主張之借貸。原審法院未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竟悖於經驗法則,未記明理由否定被上訴人之答辯,進而對兩造間借貸事實之存否為錯誤之認定,其判決違法至為明確。

㈡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著有判例。是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而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之收據,及兩造間書信之往來,以部分證據以圖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僅係一般之消費證明,並非將所謂借款交付與上訴人之證明,根本與「借貸關係存在」之待證事項無關。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信係僅係記載被上訴人片面以借款為由向上訴人追索款項等情,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存在之事實」無關。原審法院對於前揭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其內容和借貸關係即應證事實間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均未記明於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子郵件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消費購物及清償現金卡借款,總計借款九萬四千五百元。唯上訴人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清償二萬元後,即未清償任何借款,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從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銀行對帳單及存摺,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贈與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存款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復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等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亦即如有第四百六十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惟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而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經查,依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㈡部分,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提起上訴。惟揆諸本院前開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業已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本件既屬小額事件,前開規定自在適用之列。上訴人以原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於法未合。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於上訴理由中㈠記載其上訴理由係認原審判決違背舉證分配法則,於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自舉證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更應證明有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否則原判決法院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駁回其訴等語,已表明上訴人所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應認其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消費購物及清償現金卡借款,總計借款九萬四千五百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清償部分借款,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必須清償所有借款金額。唯上訴人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清償二萬元後,即未清償任何借款,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從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銀行對帳單及存摺,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贈與關係。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是男女朋友之關係,而男女朋友之間互贈禮物,應不屬於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列的台新銀行現金卡之清單部分,確實是上訴人申辦,但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將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放在被上訴人處,其不知被上訴人是如何應用。上訴人匯款二萬元予被上訴人,是為清償被上訴人代墊電話費用,上訴人列載請求明細中,其中眼鏡、研究所報名費、牛仔褲都是上訴人自己支出的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七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電子郵件五封為證,而依前開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往來郵件記載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分發予上訴人電子郵件末段載有:「...基本做人的道理都不懂的話,再怎麼搞也只是名堂多而已,每月15日,自己主動一點匯錢還我,你最好守住你的諾言,一年內,九萬四千五百元整,還乾淨,之後,永生永世斷絕來往。」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回文予被上訴人,其中段載有:「...對我不好的都會有報應,你自己做不到就不要要求別人,該還(誤繕為圜)的會還(誤繕為環)你,帳號給我,把我的圖還(誤繕為環)我...」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將其高雄銀行之帳戶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嗣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二時六分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希望你跟ERIC好好過吧,過兩天我會匯錢進去你的戶口,不想再跟你爭什麼,...該還(誤繕為環)給你的,還(誤繕為環)你,給你的,我不想再跟你要,...」,上訴人繼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六分電子郵件發文予被上訴人:「我已先匯兩萬給你,你自己去看看吧,謝謝。」,依前四封電子郵件往返文義內容記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封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九萬四千五百元未清償之事實,並未於其後回文之電子郵件中爭執其積欠數額,甚且於最末一封電子郵件記載我已〞先〞匯兩萬給你等語,是以,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往來係男女朋友之贈與關係,其並未借貸系爭款項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反證以證明。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電子郵件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於該信件中記載:「...你一直消費,卻沒有那麼多的收入,花的是我的錢,這不是事實嗎,...在我對你無私無悔的付出後,...」語並據以抗辯系爭款項是贈與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贈與等情,固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提之依據為電子郵件,然此項電子郵件為私文書之一種,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始終未能對上開贈與之抗辯及私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抗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存款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為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係贈與所為,其所辯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田幸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5-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