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八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員工各說各話,原審未當庭就呈庭含錄音帶、通聯紀錄等各項證據詳細調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掛號寄出聲請調查證據陳報狀,就系爭疑義提出抗辯及聲請調查。原判決就重大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亦未於判決書陳明,顯有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合約簽訂須本人親筆簽名方始生效,本件系爭門號簽訂契約有非上訴人親筆簽名之重大瑕疵,原判決疏未調查比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明定「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規定,自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郭貞秀~B 法 官 蘇正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