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遵期到庭,並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曾因系爭所仲介出租之廠房整修發生糾紛,自認處理失當,而向上訴人表示免除系爭仲介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上訴人依法自不負給付之義務,乃原審仍逕以被上訴人主張而為判決,則原審判決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以及免除後不得再行請求之法律規定,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當初是被上訴人自行仲介訴外人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飛得力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路○○○號廠房(下簡稱系爭廠房),要求以五年期間,並以每月八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廠房,上訴人同意而談成租約。但出租後,承租人表明廠房需要整修,然上訴人並無整修費用之資力,被上訴人即建議要承租人先拿一年份之租金即九十六萬元去僱工整修。之後被上訴人即僱工前來整修,整修之初先是開價一百六十餘萬元,嗣後修改為一百四十餘萬元,但因後來師傅除了九十六萬元外,收不到其他款項,雙方發生爭執,當時被上訴人即明確向上訴人表示要免除上訴人之仲介費,並稱其不應建議整修廠房等語,當時有代書即證人吳玉蘭亦在場聽聞,足證被上訴人係事後反悔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玉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之上訴並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證據,則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被上訴人介紹訴外人飛得力公司以每月八萬元租金,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本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仲介費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遲不願給付。至系爭廠房承租後,上訴人與訴外人飛得力公司間有約定要重新整修廠房,而廠房範圍包括工廠與辦公廳,其中工廠部分由上訴人負責,而辦公廳則由訴外人飛得力公司承辦,俟上訴人欲找師傅整修時,被上訴人即推薦一位周姓鐵工前來施作,工廠之全部工程費用是一百四十餘萬元,但上訴人只願付給周先生八十萬元,然該項費用純係上訴人積欠周先生,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被上訴人於推薦周先生前來施作時,不曾向上訴人承諾將以一年租金費用做為廠房之整修費用,事後更不曾向上訴人表示將免除收取仲介費用。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上訴人於原審所定審理期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遵期到庭,並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曾因系爭所仲介出租之廠房整修發生糾紛,自認處理失當,而向上訴人表示免除系爭仲介費八萬元,上訴人依法自不負給付之義務,乃原審仍逕以被上訴人主張而為判決,則原審判決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以及免除後不得再行請求之法律規定(即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等語,參以原審判決確未表明何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八萬元之仲介費,以及不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依據,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上訴狀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證,故其上訴並未合法云云,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介紹訴外人飛得力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市○○路○○○號廠房(即系爭廠房),雙方約定每月租金八萬元,上訴人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收租,則依民間習慣,上訴人即應於訂定租約之時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仲介費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仲介費,上訴人均拒不給付,雖經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仲介費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仲介商,其介紹訴外人飛得力公司前來承租系爭廠房時,伊知悉應給予被上訴人仲介費,且嗣後被上訴人也有提及仲介費,但出租後,因承租人要求整修廠房,伊無資力整修,被上訴人即建議承租人先拿一年份租金九十六萬元作為整修費用。詎事後系爭廠房之整修費用遠超過前開預定之支出,伊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即對伊表明因整修費用過高,他同意不收仲介費等語,並有代書即證人吳玉蘭在場聽聞,則被上訴人既已免除上訴人給付仲介費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介紹訴外人飛得力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雙方約定每月租金八萬元,上訴人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收租,則依民間習慣,上訴人即應於訂定租約之時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仲介費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稱:因被上訴人是仲介商,雖仲介當時未明確表示仲介之費用,但伊知悉應依慣例給予被上訴人仲介費等語,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於兩造成立居間契約後,有另向上訴人為免除給付報酬義務之意思表示?以下論述之。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又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要旨)。是以,被上訴人既為仲介商,並為上訴人媒介訴外人飛得力公司前來承租系爭廠房,則依前揭規定及通常之民間慣例,上訴人本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份租金(即八萬元)之仲介報酬予被上訴人,並應於租約成立時(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復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依此,被上訴人如曾向上訴人表示免除其給付仲介報酬義務之意思,則兩造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之權利。然經本院查,上訴人係主張於訂定租約後,因承租人飛得力公司要求整修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即建議以承租人所給付之一年份租金九十六萬元作為整修費用,並推薦師傅前來施作,但事後廠房之整修費用高達一百四十餘萬元,遠超過承租人所給付之一年份租金,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即謂其做錯了,不該建議整修,且整修費用應限定在九十六萬元,因此他要捨棄收取仲介費等語,並經代書吳玉蘭在場聽聞等情,惟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陳稱:伊固有向上訴人推薦鐵工來整修系爭廠房,但該承攬關係與伊無涉,伊不曾對上訴人承諾限定以一年份租金作為廠房整修費用,更不曾表示免除收取租賃之仲介費等語,而證人即代書吳玉蘭則證稱:被上訴人仲介訴外人飛得力公司前來承租系爭廠房時,伊曾一度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資格對被上訴人表示,如訴外人飛得力公司要求廠房整修,就以承租人所給付之一年份租金作為整修費用,被上訴人則表示他會去處理,當時訴外人飛得力公司已經承諾願以每月八萬元租金來承租系爭廠房,但尚未簽訂正式書面,上訴人亦尚未找到承包商前來施作廠房整修工程,且雙方在討論整修費用的過程,伊不曾聽聞有提及仲介費或免除仲介費之相關問題,而嗣後雙方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時,伊則未在場,直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伊才經上訴人轉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仲介費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是觀之,證人吳玉蘭並未聽聞被上訴人曾表示免除上訴人給付仲介費之義務,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居間契約即未因免除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為上訴人仲介訴外人飛得力公司前來承租系爭廠房,依民間慣行,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份租金八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仲介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前開給付仲介費之義務,已因被上訴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云云,則屬無據,無足取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等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