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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蘇文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六八九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至同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應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二十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二年七月第一五二-一五四頁)。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原審判決雖僅記載主文而未記載理由,參諸前開說明,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主張: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出租人並未將此條件通知承租人,而承租人未依此條件承租,雙方之租賃關係無從認已合法成立,原審判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居住門牌臺南市○○路○○○號房屋,開設大德福棉被百貨,是正式商戶非攤販,該房屋是二樓磚木造建築,配合政策需要領取十一萬多元建物補償費及搬遷費,就搬遷由被上訴人拆除。在拆遷前,海安路被拆遷戶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被上訴人與臺南市議會陳情,並獲臺南市議會三讀通過「拆遷戶要先建後拆,妥善安置」決議案,「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前市長施治明同意提供前由臺灣省教育廳管理之系爭土地,正式行文予「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代表即訴外人黃石紅,八十二年間訴外人黃石紅才募集被拆遷戶成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集合資金開始興建事宜,由訴外人黃石紅為代表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向被上訴人申請商場興建事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核發臨時建照,由此時被上訴人所發函文、訴外人黃石紅簽具承諾書,及被上訴人核發臨時建照所載之附加條件觀之,均未提及「租金」之文字,被上訴人亦未要求有償使用,完全以安置措施進行。詎事後因前臺灣省教育廳拒絕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要求需「有償租用」,被上訴人始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具切結書,俟訴外人黃石紅切結後,被上訴人始核發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訴人並未曾簽立切結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亦未授權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具切結書承諾繳納租金,且該切結書並無任何租金計算基礎、權利義務等土地租約內容,自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核其上訴理由雖提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係適用何條項法規不當及如何適用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有關被上訴人如何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等攤商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及上訴人等攤商成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以訴外人黃石紅為代表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商場興建事項,至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之經過,均屬事實之主張,並非有關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陳述,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問上訴人:「本件屬於小額程序事件,上訴理由必須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主張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請具體說明。」上訴人僅陳稱:「我不會陳述原審判決有任何違背法令的情形,但是我在原審的主張原審都沒有採納,所以我才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吳 森 豐~B 法 官 許 蕙 蘭~B 法 官 鄭 彩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凌 昇 裕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