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號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電話),惟堅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稱尚積欠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份止各期帳單及通話紀錄明細表所示之電話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根本否認系爭電話費債權之存在,並非抗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自無負舉證責任之義務,反之,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期帳單及通話紀錄明細表均係出自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其真偽仍有疑義,上訴人認為欠缺客觀公正性。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既然被上訴人能指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有自系爭電話中撥打給上訴人之母曾吳瑞雪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但查除此通有名有姓之撥打電話紀錄外,其他各通電話之撥打人及受話人姓名資料卻迄未見被上訴人查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當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曲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強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舉證責任反加諸到上訴人之身,要求上訴人舉證,其採認證據方法有悖證據及經驗法則,其所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缺失。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號電話,及上訴人應否繳付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份止之電話費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等情,並未提即所謂「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之問題,詎原審判決卻逾越本件兩造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擴大外延之論述,依所謂「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片面強調應將風險分配於交付最小成本即可防風險之人,始能達到契約最高效率之目的,並以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他人使用電話,依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不能因此解免其應付電話費之義務等語,資為對上訴人不利判決之論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欠客觀妥適,並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例之意旨,所為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瑕疵。
(三)又原審判決中所謂「任由他人使用電話」中之「他人」究竟為何人,並未具體指出,又電話終端機係專業特殊機具,非一般人所能自行改裝或拆卸,究竟係「他人」在上訴人住處盜打所生之話費,或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作業有出錯情形,原審均未深入查證,僅憑系爭電話設備裝設在上訴人屋內,而遽認該溢增之系爭話費係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而任由他人盜打,該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四)上訴人未曾打過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個民營門號,因為上訴人已經是六十九歲的老人,還要養一位老母親,不可能去打這個電話,上訴人在一審是說朋友曾經打過,且因上訴人之前經商,可能有人利用取得上訴人名片之機會,透過御寶電信盜打上開二門號。這二個民營門號經上訴人調查是屬於「御寶電信公司」,經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消保官申訴,該公司人員均拒不出面,該公司並未經經濟部登記,並非合法公司,被上訴人卻為該公司轉接電話,顯係與其掛勾。且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就上訴人之電話費曾不當暴增八千餘元,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承認錯誤,同意取消暴增部分,收回帳單另開新帳單。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新聞報導某市民之電話無故出現南非國際電話,暴增龐大電話費用,經用戶抗議中華電信非法烏龍事件,顯見電腦並非萬能,不可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市政府函、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份電信費收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小額事件裁判之上訴,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始得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適用法規不當;被上訴人未提及「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原判決係訴外裁判,原判決命上訴人舉證盜打電話之人,顯係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申請系爭電話使用之事實已不爭執,雖其抗辯已繳納九十一年七月份至十月份之電話費云云,但查上訴人卻未能舉證已繳納上開電話費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繳費歷史資料,均未能認定其所稱系爭電話費已與行動電話費同時繳納之事實,且均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予以述明,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已自認系爭電話除其使用外,並無他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有他人盜打系爭電話,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客觀上自應推定上開通聯紀錄及使用系爭電話之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使用系爭電話所生之電話費負給付之責,業經原判決理由加以說明,其適用法規洵屬正確。至於原判決依據所謂「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認定上訴人應依兩造所簽署之電話申租契約第十條規定負擔給付電話費之義務,係屬判決理由中之說明,並非當事人之請求事項,因此原判決並無所謂訴外裁判之情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曾吳瑞雪以外之電話撥打人及受話人為何人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係以電腦設備管理帳務,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即是就系爭電話撥打人及受話人為何人盡其舉證責任,況且被上訴人既無權監聽調查撥打人及受話人之身分,故系爭電話如有被盜打,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主張被人利用名片盜打電話云云,此為不實之臆測,蓋自然人申請電話必須檢附身分證或駕照供查核才可申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與民營業者合意在被上訴人公司電話終端設備上加裝轉接器(俗稱節費器),用以轉接撥打國內外長途電話意圖節費。被上訴人公司之通聯紀錄僅有呈現打出民營轉接代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此兩號再轉接出去之進一步受話號碼非屬被上訴人公司管轄,資料礙難提供。且九十一年三月份之通聯紀錄已出現0000000000號電話,上訴人無異議且已繳費,如今欠費月份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出現同樣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訴人卻否認曾撥打此號碼,顯為不近情理。
(三)交換機雖然偶爾會故障,但故障機率非常低,媒體報導國內變國際話費情事,是南投機房交換機故障之突發個案,已更正處理完畢,台南地區目前並未發生不明之國際電話費情事,不可一概而論。上訴人另提及九十一年三月份帳單中被上訴人公司有核減收費情事,係因上訴人堅持要求整個月皆減價計收,屢經溝通毫無交集,在僵持不下之情形下為求和諧,經辦簽報主管特准皆按減價時段計費核減差價二千一百六十七元,此為特例,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有錯誤。
(四)信鴿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南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是合法登記之公司,依據電信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與其網路互連,被上訴人與該二公司並無任何非法掛勾。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之主張除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非本公司管轄範圍之受話人通聯紀錄外,其餘皆為前審未提出而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理由,並不合法,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頁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事項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調閱系爭電話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之通話明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話費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其請求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中記載其上訴理由係認原審判決違背舉證分配法則,而誤將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電話費債權發生之事項,令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消滅事項負舉證之責任,且依被上訴人未主張之「優勢風險理論」事項而為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又上訴人請求調查撥打電話之人係為何人一事,原審並未調查即為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已表明上訴人所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已提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其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之電信租用契約,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電話)電信設備,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份止之電話費用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有各期帳單及通話紀錄明細表可證,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已自認系爭電話除其使用外,並無他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有他人盜打系爭電話,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客觀上自應推定上開通聯紀錄及使用系爭電話之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使用系爭電話所生之電話費負給付之責。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曾吳瑞雪以外之電話撥打人及受話人為何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係以電腦設備管理帳務,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即是就系爭電話撥打人及受話人為何人盡其舉證責任,其中經轉接之受話人號碼被上訴人無法察知,況且被上訴人亦無權監聽調查撥打人及受話人之身分,故系爭電話如有被盜打,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爰依電信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電話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即被被上訴人斷話,何來有同年七月至十月之電話費帳單,若於七月份即未繳費,被上訴人不可能讓上訴人可連打七月至十月共計四個月之電話,被上訴人之通話紀錄明細表難保不會出錯。通信紀錄明細表中之受話號碼0000000000(種類:信鴿CT2)及0000000000(種類南方呼叫器)並非上訴人撥打,如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一天,受話號碼0000000000有連續打二十三次之紀錄,顯係被上訴人之電話系統出問題,非上訴人所打,被上訴人應提出該受話人之身分資料,用以證明該電話均係上訴人所撥打。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撥打0000-000000免付費之電話號碼,惟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聯紀錄,未見該次通話紀錄,顯係被上訴人之電信系統有問題,通聯紀錄不實。電信終端機設備雖都裝設於用戶內,但電信終端機係專業特殊機具,非一般人所能自行改裝或拆卸,是被上訴人所稱電信終端機設備在用戶控管中,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及干涉,用戶應盡管理之責,欠費仍須由電信設備申請人負責繳納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另上訴人平時均持手機費與電話費一同繳費,有上訴人所附之九十二年一月至九月之行動電話費及電話費可證,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僅就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繳納行動電話費,並未繳納電話費,據此認定上訴人未繳七月及八月之電話費一節,似應斟酌,且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之電話費,時隔今一年有餘,一般人均未留一年前之電話費繳款收據,不可據此推論上訴人即未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系爭電話費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兩造間就成立系爭電話租用契約之合意,以及系爭電話業經使用而產生話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系爭電話電信設備,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份為止之電信費用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上訴人簽署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期帳單及通話紀錄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依卷附上訴人已繳費之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之系爭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其中有多次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受話號碼之情形,經與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電話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十月之通話紀錄,其中亦有多次撥打0000000000受話號碼之情形互核,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話費債權存在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通聯紀錄中關於受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並非上訴人撥打,而係遭他人盜打云云,係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又依上訴人簽署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電信終端機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他人使用其電話設備通話者,其應繳費用由該用戶負責繳付。」(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南小調字第一四三一號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該申請書既經上訴人蓋章,則該條款即為兩造電話租用契約內容之一部,依該條款規定,上訴人申租系爭電信設備後,該設備即在其控管中,且就電話設備之使用而言,電信公司在利用該電信設備之人撥用一定之號碼後,即透過其電信設備完成服務,並不探究使用設備者是否為原承租人,亦不因使用者非承租人即不予服務或終止租約,用戶既使用管理系爭電信設備,電信公司亦無法透過線路確認使用者之身分,因此,即使使用上訴人之電話終端機撥打前揭二個號碼者並非上訴人本人,依前開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亦應負責繳付其話費。
(二)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通聯紀錄中所有受話人之身分資料,用以證明該電話確係上訴人所撥打,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其電話被盜打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其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受話人之身分資料,用以證明系爭電話費係因上訴人使用產生,不符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其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之電話費均已繳納,否則按理早已被被上訴人斷話,不可能任其再打電話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曾有繳款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辯稱:上開繳款收據因事隔一年多已無法尋獲云云,是上訴人就其所稱已清償之事實,顯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九月之行動電話費及電話費之收款資料,說明有同時繳納上述二項費用之習慣,藉此佐證其因有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之行動電話費收據,可推知其七月及八月之電話費亦有繳納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之繳費歷史資料可知,上訴人各月份帳單之三筆電話費均不同時間繳納,已與上訴人所言有同時繳納之習慣不符,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七月及八月之繳費收據存根可知,該兩筆繳費之前後繳費收據資料均係他人繳納之收據存根,顯可推知上訴人並未於當時同時繳納系爭電話之電話費,是上訴人所提上開電話費之收款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已繳清系爭電話費用之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要求幾日後才來處理欠費,被上訴人為尊重客戶乃予以暫緩停話,嗣延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仍未繳費,被上訴人始予以停話,故因暫緩停話一個月,導致延後拆機,才有如其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銷帳系統更新狀況暫繳紀錄查詢單一紙附卷可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中,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有自系爭電話中撥打給訴外人曾吳瑞雪(上訴人之母)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足見上訴人於暫緩停話期間(八月十三日至九月十七日間)仍有繼續使用系爭電信設備之情事,上訴人既於暫緩停話期間,仍有繼續使用系爭電話之行為,即應依約負擔電話費用,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即時予以停話,即謂其於暫緩停話期間撥打系爭電話之行為,毋庸付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帳單及通話明細為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聯紀錄所載之發話紀錄非其所撥,其所辯即不可採,而縱使該通聯紀錄上之撥打電話非上訴人所為,依兩造所訂電話申租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亦應負繳付電話費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電話租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話費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B 法 官 黃莉莉~B 法 官 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