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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德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小字第七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受聘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任,關於「業務主任委任書」所稱財務補助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非無償收受,上訴人已完成依該委任書第一條第一項A款規定之所得待遇,亦已達成同條項C款所稱之FYP(即所謂之「業績」)資格,自當領有該項補助金,被上訴人所稱任職未滿一年為附帶之諸多條款之一,上訴人自認已達成原告要求之FYP,自當以業績獎金名義領有該筆補助金,並非刻意違約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五萬元,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指稱:上訴人已達「業務主任委任書」所規定發放補助金之標準,有權以業績獎金名義領取該筆補助金,並無違約之處等語。惟兩造間就系爭補助金於上訴人任職未滿一年離職時,應否返還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中述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引用其於原審判決時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其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 官 陳淑勤~B法 官 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金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