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安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卓平仲律師被 告 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被 告 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複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已更名為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乙○○已變更為李志仁,並由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提出之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禁止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使用「絲漣」作為其公司名稱,暨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原告勝訴判決書全文,登載於自由時報一日部分,業已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在此敘明。另原告就對被告即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丙○○之請求,亦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當庭撤回,亦在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絲漣SYLAI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乃訴外人「永岱寢具行丁○○」首先使用於彈簧床、床墊等商品,且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並經申請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受讓該商標專用權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經多年來之廣告行銷,已為一般消費者普遍認同而擁有良好商譽,詎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已變更公司名稱為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意圖欺騙他人,不僅以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絲漣」作為其經營之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名稱,且更以「絲漣」之商標使用於其所販售之「床墊」商品及其公開發行之商品目錄及媒體廣告上,其行為態樣為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其販售床墊產品之保用服務卡、商品廣告內容印有「絲漣」字樣文字,另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印製之商品型錄上則有「絲漣艾菲」、「絲漣帝后」、「絲漣御庭」字樣文字之內容,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以下同)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向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購得標示為「絲漣卡爾登五0六二上墊」之商品一組,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上,亦明確載明「絲漣卡爾登五0六二上墊」品名,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開行為,致使一般消費大眾易有與原告產製之商品混淆誤認之虞,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另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其營業場所陳列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產品,其陳列販售該商品之行為,自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按商標者,乃為表彰與自己營業有關之商品,以與他人之商品相識別之標識也,而商標得依商標法申請註冊而受保護,故如對他人享有商標為侵害時,自得主張行為人構成侵權行為;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該條項之規定係延襲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商標法修正時新增之原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依立法理由係記載:「凡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固構成刑事犯罪,惟是否亦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有所疑義,爰予明定。」,質言之,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限於僅構成「客觀上」之侵權行為。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商標法第一條關於立法目的即表明「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製定本法。」足見商標法為保護商標權人之法律,故除非被告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即該當侵權行為,原告並無庸就被告有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舉證證明之,而我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採註冊主義,審查程序中並經公告,有公示之效果,經主管機關審查准予註冊後,可向主管機關隨時查詢,即商標註冊資料具有「查詢可能性」及「查詢容易性」之特質,本件被告自營業以來,均從未嘗試查詢「絲漣SYLAIN」是否係他人之註冊商標,被告顯有過失無疑(況如被告承認曾有查詢而仍使用之,更可明其主觀上具有故意則不待言。)。

(三)被告自詡其總公司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係美國SEALY名床之關係企業,SEALY集團乃北美至全球最大之床具製造商等云,似意在以挾洋自重或以強凌弱之旨為正當化其侵權行為之說詞,惟法治社會首重公平、平等、尊重,乃普世皆知之法理,前揭我商標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本此宗旨而制定。即在西方社會,規模巨大之企業尊重升斗小民之既有權益亦非少數,舉其顯例,電腦網路風氣初開之時,美國一升斗小民以「Digital」(數位)搶先註冊登記其網站名稱,嗣著名之美國數位網路公司成立後,為求其網址名實相符,不惜花費一千萬美元向該註冊者購買其網站名稱,而被告自詡為知名企業,其入我國境營業何以不能尊重我國民之既得權益,甚且於其侵權事態昭昭甚明之下仍猶恃強自辯不知反省,不免令人費解。況被告主張其香港總公司中文名稱有「絲漣」二字,惟姑不論香港與我國係屬不同法域,被告所陳並非屬我國商標法允許侵害他人商標之正當化事由,況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早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即經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公告,而有彈簧床、床墊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被告既自詡為同類商品之業界名家,竟不知應尊重原告之權益(即法律賦予之營業空間),自屬可議。另原告使用「絲漣」作為其商品之商標,係取其「如絲之柔順,似水漣之輕盈」之字面意涵,期能給消費者對原告所販售之床墊等與肌膚相親之商品之使用產生愉快之聯想及感受,與床墊之製作方法或特殊功能之表彰無關。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絲漣」之商標早經使用於原告所營之寢具床墊等商品,有原告所提出原告之交易客戶如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等客戶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姓名可證。

(四)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分公司台灣分公司自陳其完全不知他人就「絲漣」文字有商標權,其使用絲漣之文字係表彰公司名稱,係屬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善意合理使用之方法。惟我國商標權之保護係採註冊主義,審查程序中並經公告,有公示之效果,經主管機關審查准予註冊後,可向主管機關隨時查詢,即商標註冊資料具有「查詢可能性」及「查詢容易性」之特質,茲被告自陳其不知「絲漣」係他人之註冊商標,其顯有過失殆無疑義。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為要件,就此應參酌經驗法則及一般商業上通常使用之方法認定。本件原告系爭「絲漣」商標早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即獲准註冊專用,而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方在我國核准設立登記,依時間先後及我國商標註冊之查詢可能性及便利性,被告已難辭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擬制之侵害責任。另據本件被告香港商席尹麗亞洲有限公司陳述其係遲至二00一年三月十日始於香港完成註冊而成立(又其台灣公司則更遲至二00二年三月十一日方設立),甚晚於原告所有系爭「絲漣」商標向經濟部取得專用權之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且亦晚於其於一九九九年在香港以其全球總公司「SEALY TECHNOLOGY LLC」名義向港府申請「絲漣」為中文商標之日,由時間序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自有剽用原告所有系爭「絲漣」商標之意思明甚。又香港與我國同係華人世界,使用文字相同,地緣亦近,加諸現今世界資訊流通甚為便利迅速,有心人如欲剽用我國已註冊之中文商標而先至香港以欲剽用之商標作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再向我國申請公司登記並冠於商品前作為其商品之標識,是否可率予以認可此脫法行為。又依現今社會市面上之商品廣告之形式其直接冠於商品之前者皆為商標,如「黑松沙士」、「伯朗咖啡」、「黑面蔡楊桃汁」,被告以相同方式標示其商品,如「絲漣床墊」、「絲漣帝后」、「絲漣御庭」等,自難解為其無將「絲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此如由被告甚至亦在其廣告說明書上以「絲漣 Crown jewel R」、「美國絲漣獨立筒」作為商品之標示,更可徵被告係以「絲漣」作為商品標識之使用;蓋如被告所言,其如欲將「絲漣」作為公司名稱使用,應即基於對前揭商界廣告使用之慣例之體認而避免使用如上述足導致購買人認為「絲漣」係作為商標使用之方法,而改以其註冊商標「SEALY」商標冠於商品之前而為稱呼,或如同被告所提呈之「SEALY POSTUREPODIC」之使用方式,甚或盡其自詡為業界名家之專業注意義務以「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之SEALY床墊」或「絲漣公司之SEALY床墊」而為表達方為正辦。矧被告一再片面自陳並「無意」將「絲漣」當其商品之商標使用之同時或之前,原告所有之「絲漣」商標於一九九九年在香港經「SEALY TECHNOLOGY LLC」公司註冊取得,其有藉華人世界因政治分割法域之現狀鳩佔鵲巢逐域謀圖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意明甚,其所稱並無以「絲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並不實在。

(五)按「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有規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於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購得其公開陳列販售之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產製標示為「絲漣卡爾登五0六二上墊」之床墊一組,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原得至少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乘以五00倍即柒佰貳拾玖萬陸仟元,惟原告為減省訴訟費用,此部分僅請求肆佰伍拾萬元。又原告以所有系爭商標在床墊業界誠信耕耘多年,品質早獲社會大眾肯定,茲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造成消費者對兩造間產品滋生混淆,將使消費者質疑原告商品之來源、信用,自會對原告之商業上信譽造成損害,尤以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竟僭用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為其公司名稱,其對原告之商譽造成之損害更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伍拾萬元之非財產之信譽損害賠償。綜上,原告謹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伍佰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六)本件原告係援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上引法例應屬立法者基於侵害商標事件受害者所受之損害恆難確實估算,故以法律之擬制規定免除商標權人就其損害之舉證責任。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就損害額應提出事證,顯係對上引法例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況被告亦自承其係世界知名之床墊公司,且其在台灣每年單就廣告費之支出即動輒數百萬元,原告受被告以如此凌人之勢原所專用之系爭商標權應可謂已主客易位,完全喪失商標法援予之專用權益及其保障之發展空間,參酌兩造之經濟地位、產業、規模,本件原告之請求數額應不為過。又被告指陳原告在起訴前有向其求索金額之情事,意似指原告之求索係屬無理。姑不論民事侵權請求權依法本宜經催告程序,甚或透過相互協調謀求解決以減少訟爭,且事實上係原告原甚具善意與被告協商,詎被告僅係虛與委蛇,並無賠償之真意,此由原告在本件起訴前甚具誠意多次以函文與被告往來即可得佐。另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稱其提出之被證十六號即原告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起訴狀檢呈之附證三之女子背面圖係其創作之美術著作,並提出被證十七號及被證十八號之廣告文書及所謂註冊資料為佐。惟姑不論上揭女子背面圖像之表達形式在坊間沐浴用品、業界之使用甚為普遍,且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七號及十八號所顯示之女子背面圖雖甚為細小,但仍可分辨出上揭原告所提出之女子背面圖與被告提出之女子背面圖形式上並非完全相同。又原告在前引女子背面圖旁記載之英文字「Designed in co─operation with leading Orthopedic Surgeons」等字,其意乃在表達原告之產品係經與權威外科醫生技術合作設計,類似之表達方式在市面上有關身體健康或舒適之商品之廣告行銷使用上亦甚為普遍,如牙刷商品即常可見銷售商自稱:「本產品經牙醫聯盟認可(或推荐)」等語,被告以類此業界普遍使用之廣告表達形式指稱原告有抄襲其美術著作,自非的論。此外,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致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跨越商標法新舊法之規定,惟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因舊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與新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意旨相同,且因原告認本件被告等之侵害行為係持續性跨越新舊法之期間(如廣告單張之持續使用),故原告就此項請求認併有新舊法之適用。

(七)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原告所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二)智商0九二三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廣告影本一份、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商品目錄及媒體廣告影本一份、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原告所有標示「SYLAIN絲漣」商標之床墊實物照片五張、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出售之「絲漣卡爾登五0六二上墊」床墊實物照片二張、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智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商標檢索結果一份、原告與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往來之函文影本一份、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麗眾寢具企業有限公司、美隆家具行、富立傢俱行名片及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爰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就原告所主張「絲漣SYLAIN」商標為原告所有,原係由訴外人「永岱寢具行丁○○」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並經申請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受讓該商標專用權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在案;又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更名前為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公司名稱中「絲漣」二字與原告之商標「絲漣」二字相同,且其床墊產品之保用服務卡、商品廣告內容印製有「絲漣」字樣文字;另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印製之商品型錄上有「絲漣艾菲」、「絲漣帝后」、「絲漣御庭」字樣文字之內容,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向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購得標示為「絲漣卡爾登五0六二上墊」之商品一組,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上,亦明確載明「絲漣卡爾登五0六二上墊」品名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該當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情事部分,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原則上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原告於其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訴狀中明揭其所主張被告等該當之商標權侵害行為,乃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情形,嗣經被告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要求原告就此再次予以確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陳明,乃依據前引條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依法已不得再援引該條項一、二款以外之規定,以為主張被告等侵害商標權行為之依據,不待詞費。惟「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及「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固有明定。然觀其條文,涉嫌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應以與註冊商標「相同」為必要,此乃法之當然,毋庸置辯。查原告所引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乃「SYLAIN 絲漣」,而其指稱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涉嫌侵害之商品使用之標示為「絲漣卡爾登」,就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言,分別係以「SEALY絲漣」、「SEALY絲漣床墊Posturepedic」、「絲漣Crown Jewel」表彰,未有僅以「絲漣」字樣使用於商品或相關文書之情形。是以,被告等之行為並未該當前揭規定所謂「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之情形,亦即原告所指被告等違反上揭規定等語,洵屬無據。另再觀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其除涉嫌侵害之商標應以與註冊商標「相同」為必要外,尚須其使用之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必要。然查,被告席伊麗公司之「SEALY」商標非惟蜚聲國際,且在國內亦具有極高之知名度,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間認定為知名之商標。反觀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對原告「絲漣」商標鮮有認知,消費者選購之依據自係「SEALY」商標而與「絲漣」乙詞無涉,從而,相關消費者實無將心目中熟知之美國名牌「SEALY」床墊,誤認為原告之產品之虞。再者,被告席伊麗公司之床墊商品因係原裝進口,故其上均僅顯著標示「SEALY」與「Posturepedic」二商標,且其價格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又參諸消費者選購床墊之消費習慣,多以親至銷售場所體驗床墊之柔軟度等為必要,是故消費者於最終選購之際,所據以辨識商品來源之最重要依據乃「SEALY」與「Posturepedic」商標,實無由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亦即被告等之行為絕無該當上開規定之可能。至被告等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因原告並未主張,被告等自毋庸置詞抗辯。

(三)縱認被告等有該當商標權侵害之行為,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否須以原告實際上確受有損害而僅無從舉證證明其確切之損害額度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原告無非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於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購得其公開陳列販售之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產製標示為『絲漣卡爾登5062上墊』之床墊一組」云云為由,援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應給付肆佰伍拾萬元,惟原告須實際上確受有損害而僅無從舉證證明其確切之損害額度時,始得適用前揭規定;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法所明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發生現實損害為必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第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顯然須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按:即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乃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並非據此即得逕認商標權人確有損害存在。綜上可知,原告固得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按: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計算其損害賠償額,惟其首須證明其因被告使用「絲漣」文字確實致生損害,惟其損害額難以計算,始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方式擇一計算損害額。而原告固提出證據為其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然縱認其形式為真正,惟該等物件一則無從證明其確具營業利益;再者,其上除無日期之揭示外,其內容多係英文,亦無從證明其「絲漣」商標商品係行銷於國內市場,倘其非係行銷於國內市場,則被告等於國內使用「絲漣」文字顯無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可能。是以,原告無從證明其於被告等在台使用「絲漣」文字前持續相當時間使用「絲漣」商標而享有市場利益,且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後,減損「絲漣」商標床墊之營業利潤,暨該等減損與被告之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一年三月(按:即西元二00二年三月)間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後,投注大量之行銷及廣告費用,自西元二00二年四月起至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總花費之廣告行銷費用將近伍佰萬元,試問,倘被告席伊麗公司蓄意侵害他人商標企圖攀附以牟其利,則被告毋庸投資龐大之行銷廣告費用,又倘若消費者果就二者間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原告乃因此坐享其成而獲利之一方,何損害之有?復觀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並未包括床墊、床具之買賣或製造,顯見當時原告並未從事販售「絲漣」商標床墊之業務,否則,何以自兩造進行和解至今,每每被告等請求原告提出「絲漣」商標床墊銷售數量之相關證據,原告非但未能舉證以翔其實,反而顧左右而言他,甚至釋明其主張之事實,猶有未能。再參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臨訟始增列「寢具批發業」、「寢具零售業」等營業項目之舉,更足見其心虛而企圖矯飾。

(四)退而言之,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計算所得之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故縱認原告就其確實受有損害,無庸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損害之計算,應自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時起,至同年九月被告等收到警告函止,惟期間僅短暫四個月,且觀諸原告當時之營業項目未有與床具、床墊相關之事項,足見原告即便有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床墊,其數量亦甚微,從而可知其縱受有損害,其金額亦必甚微。又如被告等前呈書狀所陳,被告席伊麗公司在台灣申請設立香港商絲漣亞洲(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際,因其香港總公司以「絲漣」為名,為彰顯其主體一致性,遂以相同名稱登記為公司名稱,實非明知「絲漣」為他人註冊之商標,亦即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故意,故請法院一併審酌上情,援依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賠償金額肆佰伍拾萬元部分,予以酌減之。又縱認被告等有該當商標權侵害之行為,原告業務上信譽是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雖以「原告以所有系爭商標在床墊業界誠信耕耘多年,品質早獲社會大眾肯定,茲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造成消費者對兩造間產品滋生混淆,將使消費者質疑原告商品之來源、信用,自會對原告之商業上信譽造成損害」云云為由,主張其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而致減損,而請求被告等賠償伍拾萬元。惟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業務上信譽致生減損,係指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因仿冒品之存在而評價受損。然如前所述,被告之世界第一品牌「SEALY」床墊,聲譽遠在原告之商品商譽之上,原告之業務上信譽不僅不致減損,反倒提昇,原告主張其信譽受損而請求賠償,顯非的當。

(五)綜上,被告等於收到原告侵權通知後,旋即將系爭商品下架,除將相關銷售所用之廣告單全數銷毀外,更自動變更其公司名稱,而上述種種均足證明被告等願與原告和諧解決之誠意。惟原告非殷實商人,至今非但未就其損害舉證證明之,反逕依前引商標法之規定計算損害金額,而空言受有伍佰萬元之鉅額損害,原告所請除於法未合外,尚難令人甘服,復就消費者對其「絲漣」商標並無認知,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等之行為並未該當商標法上所定之侵害行為,而原告起訴之目的無非藉此謀取高額賠償,所訴實非有據。

(六)被告之上開抗辯,有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SEALY公司網站介紹一份、中網理財資料一份、歐樂麗股份有限公司老K牌網站資料一份、傑年有限公司網頁一份、香港床具廠商名單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一份、被告行銷廣告費用統計報告二份、被告香港總公司之公司章程一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第八七0二二一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一份、女子背面圖影本一份、被告之廣告文書影本七紙、泰國、印尼註冊證及其中譯文各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摘錄一份為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絲漣SYLAIN」商標,係由訴外人「永岱寢具行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使用於彈簧床、床墊商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並經申請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受讓該商標專用權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

(二)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更名前為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公司名稱中「絲漣」二字與原告之商標「絲漣」二字相同,且其生產銷售之床墊產品之保用服務卡(附在產品中)、床墊商品廣告內容印製有「絲漣」字樣文字。另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印製使用之商品型錄上有「絲漣艾菲」、「絲漣帝后」、「絲漣御庭」字樣文字之內容,該印製內容是由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授權。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向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購得標示為「絲漣卡爾登五0六二上墊」之商品一組,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上,載有「絲漣卡爾登五0六二上墊」品名字樣。

(三)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更名為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絲漣SYLAIN」商標,原係由訴外人「永岱寢具行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使用於彈簧床、床墊商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並經申請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受讓該商標專用權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又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更名前為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公司名稱中「絲漣」二字與原告之商標「絲漣」二字相同,且其生產銷售之床墊產品之保用服務卡(附在產品中)、床墊商品廣告內容印製有「絲漣」字樣文字。另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印製使用之商品型錄上有「絲漣艾菲」、「絲漣帝后」、「絲漣御庭」字樣文字之內容,該印製內容是由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授權。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向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購得標示為「絲漣卡爾登五0六二上墊」之商品一組,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上,載有「絲漣卡爾登五0六二上墊」品名字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絲漣SYLAIN」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二)智商0九二三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商品目錄及媒體廣告影本一份、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原告所有標示「SYLAIN絲漣」商標之床墊實物照片五張、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出售之「絲漣卡爾登五0六二上墊」床墊實物照片二張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自可信為真實。另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更名為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情,則據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為據,且為原告所未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七、按現行商標法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告所主張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甲○○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其中就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更名前為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公司名稱中「絲漣」二字與原告之商標「絲漣」二字相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其中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更名,而於更名前,原告所主張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係以持續之狀態,其行為持續時間跨越至新法之施行以後,故該部分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自應依據行為持續跨越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新法規定而為論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床墊產品之保用服務卡(附在產品中)、床墊商品廣告內容印製有「絲漣」字樣文字,及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印製使用之商品型錄上有「絲漣艾菲」、「絲漣帝后」、「絲漣御庭」字樣文字之內容,並販售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床墊商品,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原告就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張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即將商品廣告更改,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主張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收受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後即將商品下架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存證信函一份、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委任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聖法文字第一一八0號函一份在卷可據,因此,上開行為,均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且上開行為均未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是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行為,自應依據行為時之舊法規定為論斷。

八、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侵害原告所有「絲漣SYLAIN」商標權,係以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更名前為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公司名稱中「絲漣」二字與原告之商標「絲漣」二字相同,且其生產銷售之床墊產品之保用服務卡(附在產品中)、床墊商品廣告內容印製有「絲漣」字樣文字之事實。經查:

(一)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或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均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檢視上開法條之規定,除需行為人明知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明知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有上開行為外,尚以行為結果導致減損著名商標之之識別性或信譽性,或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始該當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要件。

(二)原告雖為「絲漣SYLAIN」商標之商標權人,然原告就其所有上開商標使用於彈簧床、床墊商品,於上開商品市場之占有率如何,歷年營業交易金額多少,並未提出數據依據為說明;原告固有提出第三人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麗眾寢具企業有限公司、美隆家具行、富立傢俱行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為證,然上開證明書僅係文字敘述,缺乏數字之統計根據,且其中麗眾寢具企業有限公司、富立傢俱行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設立,有麗眾寢具企業有限公司、富立傢俱行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一紙為據,然所開立之證明書卻載明自「七十九年起」,即持續向原告及系爭商標權之前手永岱寢具行購買「絲漣SYLAIN」床墊,明顯有所不符,顯見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有可疑,又缺乏其他如統一發票等交易紀錄可資佐證,其證據力並不足;至於原告所另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三,僅係文字、圖片之集合樣式,並未有作商業上使用之其他證據為佐,又為被告所否認,該證據亦不能做為原告於上開商品市場有為商業交易之事證;而原告既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彈簧床、床墊商品之市場上有一定之占有率,或有一定數量之交易,自不能謂原告所有之「絲漣SYLAIN」商標,於彈簧床、床墊商品市場,係著名之商標;因此,被告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更名前以「絲漣」二字為公司名稱,尚未構成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要件。

(三)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於台灣所設立之分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沿用更名前總公司名稱中之「絲漣」二字,以為分公司之名稱,作為表彰其係香港總公司之分支,原屬常態;又原告所有之「絲漣SYLAIN」商標,在彈簧床、床墊商品市場,並非著名之品牌,亦無商業交易資料,已如前述;另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香港總公司,其所產銷之「SEALY」床墊,係屬世界知名之品牌,有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出之SEALY公司網站介紹一份、中網理財資料一份、歐樂麗股份有限公司老K牌網站資料一份、傑年有限公司網頁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亦不否認「SEALY」床墊之世界知名度;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提出其行銷廣告費用統計報告二份在卷為據,已為其前間支付於廣告費用之依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侵害他人商標權,無論係冒用他人商標或以相類似商標為自己之商品標示,均係著眼於他人商標之知名度及產業規模,而欲為「搭便車」之行為,以此促進自己商品之銷售數量,達到獲利之目的;故依據上開事證判斷,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未有明知「絲漣SYLAIN」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商標中之文字來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行為,蓋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產銷之「SEALY」床墊商品,其品牌之知名度及產業規模,均較原告為優,原告實無必要搭便車,又付出廣告費用為推銷;況且,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公司於接獲原告存證信函通知後,即進行更名,須額外付出營業成本,未得其利,先獲其害;因此,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抗辯其未明知「絲漣SYLAIN」商標為原告所有,而以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等語,自可為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明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列之侵害商標權事實,尚無所據。至於原告所主張商標之註冊有公示性,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進行相關商標之調查等語,然其主張,僅能做為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有過失之依據,尚未能證明有明知之事實。

(四)另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所規定;又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或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說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凡有上開行為,即購成對商標權之侵害行為。惟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能、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舊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此規定為合理使用原則之明文,為商標權之限制之一,使商標專用權之排他效力,在他人善意且合理使用之使用範圍內,獲得一定之限制,並因而阻卻違法性。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生產銷售之床墊產品之保用服務卡(附在產品中)、床墊商品廣告內容印製有「絲漣」字樣文字之情,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據上開商標法有關商標使用態樣之規定,自屬商標法所規範之行為無誤;惟查,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產銷之床墊,其販售實物即原告所購買「絲漣卡爾登五0六二上墊」床墊,並無「絲漣」字樣之情,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所提出照片二張在卷可據,故在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產銷之床墊,其商品外觀並無類似原告「絲漣SYLAIN」商標之標示,可資確定;再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使用「絲漣」二字,係非明知而為,且係沿用其總公司名稱之事實,亦如前述;另「SEALY」床墊係屬世界知名品牌,兩造亦無爭執;再檢視原告所主張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生產銷售之床墊產品之保用服務卡(附在產品中)、床墊商品廣告,其內容雖有印製「絲漣」字樣文字,然該「絲漣」二字或係表彰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主體,或係說明其保固服務內容,或於「絲漣」二字出現則伴隨「Crown Jewel」字樣英文字,因此,依據上開情狀整體觀察,在床墊商品市場上,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產銷之床墊,既無搭原告「絲漣SYLAIN」商標便車之必要,又其床墊產品實體之外觀,亦無原告「絲漣SYLAIN」商標,顯然並非有意藉原告「絲漣SYLAIN」商標進行床墊之銷售,另床墊商品之保固說明及廣告上出現「絲漣」字樣文字,或係表彰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主體性,或純係說明保固服務之內容,或係伴隨其他英文字樣出現,其廣告上亦有明白之「SEALY」、「Posturepedic」、「Cr

own Jewel」字樣,足以彰顯被告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產銷床墊產品之獨特性,並藉與區隔其他之產品,已足以避免消費者混淆;故本院認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其生產銷售之床墊產品之保用服務卡(附在產品中)、床墊商品廣告,其內容雖有印製「絲漣」字樣文字,仍符合合理使用原則,而無購成對原告「絲漣SYLAIN」商標之侵害。

(五)至於就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授權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印製有「絲漣艾菲」、「絲漣帝后」、「絲漣御庭」字樣文字之商品型錄,並據以作為銷售商品之廣告部分;該行為既屬商標法應規範之行為,又該部分係單純作為商品之廣告使用,即無合理使用原則之適用,可資確定,應可推定該部分構成對原告「絲漣SYLAIN」商標之侵害。然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三項規定於依第六十七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固有明文。而商標法對於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係屬對於侵權行為之規範,為民法上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如商標法就該侵害商標權之要件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如商標法未規定者,則應適用民法上有關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以為補充,故有關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如故意過失、責任能力等,商標法上並未特別規範,自仍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故原告如主張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行為,侵害其商標權,就其實際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即原告雖主張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乃係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即為減輕商標專用權人之舉證責任所為規定,然其仍需舉證有損害發生,始得依據該條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而原告就此部份,既未能提出數據說明,況衡量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產銷之「SEALY」床墊係屬世界知名品牌,其品牌強度優於原告之「絲漣SYLAIN」品牌,又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上開商品,所投注之廣告費用,亦為原告所無,因此,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

(六)另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經原告通知其有侵害原告商標權後,即將公司名稱更改,又將產品型錄作更正,停止「絲漣」二字之使用,原告之商標權,已有所保障,在此敘明。

九、至於就原告主張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甲○○侵害原告「絲漣SYLAIN」商標權,係以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所印製之商品型錄上有「絲漣艾菲」、「絲漣帝后」、「絲漣御庭」字樣文字之內容,及其販售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產銷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床墊產品等情;經查:

(一)商標法對於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係屬對於侵權行為之規範,為民法上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如商標法就該侵害商標權之要件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如商標法未規定者,則應適用民法上有關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以為補充,故有關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如故意過失、責任能力等,商標法上並未特別規範,自仍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適用,已如前述。

(二)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所印製之商品型錄上有「絲漣艾菲」、「絲漣帝后」、「絲漣御庭」字樣文字之內容,依據前述舊商標法第六條之規定,自仍屬商標法所規範之行為;惟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所印製之商品型錄,其使用「絲漣艾菲」、「絲漣帝后」、「絲漣御庭」字樣文字,係由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授權使用之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係床墊之販售廠商,販售之床墊品牌多樣,此由原告所提出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所印製之商品型錄可知;又被告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產銷「SEALY」床墊,係屬世界知名品牌,而原告之「絲漣SYLAIN」商標,於床墊商品市場,則無商品交易流通之情況,已如前述;就銷售床墊商品之下游廠商而言,其銷售世界知名之「SEALY」床墊,實難期待下游銷售廠商能認識到所販售之「SEALY」床墊有侵害他人商標之可能;因此,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甲○○抗辯就上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等情,自可為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就上開行為有所故意、過失,因此,其據以主張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就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尚無所據。

十、綜合上述,原告所主張被告香港商絲漣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之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