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琉璃鋼板修飾封條」係原告所創作,且已取得智慧財產局(前身為中央標準局

)核准之新型第一五三五六六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止。而被告林宗鑫為西甲錏鉛店負責人,其雖亦取得「琉璃瓦型鋼板屋簷瓦結構」之新型第一九七一八一號專利,但其專利範圍在於簷瓦之排水功能,詎被告實際施作與製造者,卻是以侵害原告之專利方式為之。經原告將被告製作之鋼板屋簷瓦,委請台一商標專利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被告生產製造之鋼板屋簷瓦已侵害原告之專利。

㈡茲因原告擁有之新型專利權,為被告所侵害,原告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至於賠償金額,原告以被告仿製原告新型專利而製造之琉璃鋼板修飾封條,於市場上每片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每片獲利約為五十元,而被告每月約出售一萬片,每月可得獲利為五十萬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約二個月,獲利應有一百萬元。又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專利權人除可對侵權人請求賠償外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惟其他必要處置,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專利之模具銷燬或交由原告處置、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新型第一九七七八一號專利,其係依據該專利施作屋簷瓦云云

。惟查被告所有之新型一九七七八一號專利,其請求專利範圍為「‧‧其特徵為當屋簷瓦之結合面覆蓋於鋼板之端緣面上方;係以結合面之凸緣即緊貼端緣面之凸緣部,而含結合面之凹弧部與端緣面之凹弧部間形成適當間隔距離d,且前述結合面與屋簷面間具θ結合角度,而使水流無阻力鋼板上不易積存水分」。惟實際上,被告所實施卻未依其專利請求範圍而為,其所製作鋼板與屋簷瓦間並無間隔距離,反依原告之系爭專利而實施。

㈣至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雖認待鑑定物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但該鑑定報告關於全要件原則,有下列重大違誤:

⒈該鑑定報告第四頁所載,待鑑定樣品有三項與原告之新型專利相同,但有一項

即第三項不同,其分析表謂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係「橫斷面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相同」,而待鑑定樣品係「橫斷面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不同』」,認二者不同。但事實上,就琉璃鋼板與封條間之配合設計、形狀相同是必然的,否則如何使琉璃鋼板與封條間搭接?專利鑑定報告所持不同理由,係待鑑定樣品組合後會形成間隙,但此間隙是因弧度、尺寸之關係所致,並不影響形狀相同之事實。鑑定報告將間隙不同誤為形狀不同,有所錯誤。況由專利鑑定報告內所附相片,可看出是以尺來測量琉璃鋼板與封條間之尺寸差,若是系爭專利與待鑑定樣品間存在形狀不同之事實,以眼觀測即可得知,何需藉助測量工具?因此,待鑑定樣品之橫斷面與琉璃鋼板之斷面形狀確實相同,專利鑑定報告謂形狀不同,有明確錯誤。

⒉以銅板為例,十塊錢、五塊錢或一塊錢之銅板形狀均相同,僅是厚度或寬度不

同而已。而本件待鑑定物之封條橫斷面與配合之琉璃鋼板之橫斷面形狀均相同,而係配合鋼板之間隙度有所差異而已,否則如封條之橫斷面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橫斷面形狀不同,試問該封條如何罩蓋在琉璃鋼板上?⒊再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及被告所有之新型專利,圖面上之記載均係封條橫斷面

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相同,蓋如封條橫斷面形狀與配合琉璃鋼板斷面形狀不同的話,封條無法配合琉璃鋼板使用,亦即無法罩蓋而使用。且被告自行提出之封條,鑑定人謂係依被告自己之專利實施,而原告提出之物品之封條及琉璃鋼板,與被告提出之封條及琉璃鋼板完全相同,卻謂被告提出之封條與琉璃鋼板橫斷面形狀相同,而原告提出之待鑑定物卻封條與琉璃鋼板橫斷面形狀不同?⒋又專利鑑定報告忽略本案標的為封條,不應以琉璃鋼板組合後與系爭專利做比

較。按依專利鑑定報告所稱之鑑定樣品,其為封條與琉璃鋼板之組合,惟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及專利標的均是以封條為主,且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屬封條之技術特徵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足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特徵在於橫端面形成後下延伸之直端面,而專利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新型專利,已完全揭露封條之主要特徵,故待鑑定樣品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確屬實質相同。

㈤同上開鑑定報告,其中關於均等論之適用亦有下列違誤:

⒈專利鑑定報告中謂鑑定樣品確有增進功效為由,認與系爭新型專利實質不同,

此論斷屬於對均等論之誤解。蓋系爭專利之標的為封條不應與琉璃鋼板組合後,與系爭新型專利比對分析,已有違誤。蓋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但由待鑑定樣品中已足看出封條之結構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所界定之特徵完全相同,而封條與琉璃鋼板間之形狀是否相同,與封條結構並無任何關連。

⒉況且,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中所述「橫端面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

狀相同」係欲使封條與琉璃鋼板得以相同之橫斷面形狀成搭接狀態,此為必要之設計,但此所舉相同形狀,並非完全侷限在須密合狀態下,待鑑定樣品明顯為相同形狀之設計,差別僅在於非密合,事實上琉璃鋼板製造業對於產品之公差裕度要求並不高,於成形過程中,使封條與琉璃鋼板間形成間隙之機率相當高,任一組琉璃鋼板組設在如系爭案之封條上即可能產生間隙,因此專利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實質不同,實為規避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技術特徵之差異,應已落入均等論之範疇。

⒊專利鑑定報告中所述待鑑定樣品所具備之功效,就業界來論,也非事實,因一

般琉璃鋼板與封條間之組設方式並非單純藉由鎖固方式組合,欲避免產生滲透情形,會於搭接處再以矽膠填補,而專利鑑定報告卻認為該間隙之存在有其必要性,然事實上,一旦填補上矽膠,間隙即不存在,無法發揮如鑑定報告所載之功效。

⒋再者,一般琉璃鋼板之底部均為填充PU發泡,若該間隙確實存在且可供水易

於流出,反而使泡棉因水之滲入而導致材質變化,影響整個產品之功能使用,故就業界來論,此間隙之存在為畫蛇添足之作。綜上,本件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均等論之適用亦有誤解。本件就全要件原則應係符合,故依智慧財產局所定之鑑定流程圖,應進入送均等論之探討,而非進入積極均等論之鑑定,故該鑑定報告之適用鑑定原則亦有違誤。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琉璃鋼板修飾封條」雖取得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型第一五三五六六號專

利,但原告所稱取得被告侵害事實之修飾封條,係被告依據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型第一九七七八一號專利權所施作,被告亦擁有合法之專利權,自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㈡原告雖以台一商標專利事務所製作之分析比對報告,為被告侵害專利之證明,但

該分析比對報告之鑑定人為林鎰珠所為,而林鎰珠又為原告系爭專利提出申請時之代理人,可見鑑定人與專利申請之代理人為同一人,於此情況下,該分析報告顯然欠缺公正立場。

㈢再者,依據原告取得之新型一五三五六六號專利申請範圍,載明「‧‧該封條以

橫端面固設於琉璃鋼板端緣部,橫端面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相同‧‧」,此重要之限縮於與待鑑定物進行專利侵害比對時,必需列為必備且一定之論證點,但原告提出之分析比對報告,故意忽略此重要事項,意圖誤導他人造成不利被告之結果。由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元件編號分別為封條(一0)、橫端面

(一一)、琉璃鋼板(二0)、端緣部(二一)及橫端面(一一)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相同。亦即,待分析物之元件內容除需與元件內容相同外,另需分析待分析物與琉璃鋼板之斷面結合後是否具有相同之形狀,如果待分析物與琉璃鋼板之斷面結合後形狀不相同鑑定結論就應論述待分析物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析報告,僅就待分析物之各元件與原告專利範圍之元件分別進行分析,卻未將待分析物與琉璃鋼板兩者結合,以結合結果判斷待分析物所存在之橫端面與琉璃鋼板之斷面形狀是否相同。僅於鑑定結論稱:待分析物與新型第一五三五六六號琉璃鋼板修飾封條專利權之申請範圍相同等語。顯見,該分析報告不具被客觀性,不可採信。

㈣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範圍為

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而查依據原告專利申請範圍,係「一種琉璃鋼板修飾封條,該封條以橫端面固設於琉璃鋼板緣部,橫端面之形狀與琉璃鋼板配合之斷面形狀相同,而於橫端面前端形成往下延伸之直端面。」。再由原告專利創作說明第四頁第二行敘述,「‧‧本創作之修飾封條(一0)可由金屬材質或硬素材質一體製成,其形狀係配合琉璃鋼瓦(二0)之斷面形狀而設計‧‧」。及參照原告申請專利權時之所附圖式第一圖及第三圖,原告專利權之修飾封條(一0)形狀必須與琉璃鋼瓦(二0)之斷面形狀一致之特徵,由第三圖得知原告專利權之修飾封條(一0)與琉璃鋼瓦(二0)之結合後,呈現緊密之結合,而此緊密之結合就是修飾封條(一0)形狀與琉璃鋼瓦(二0)之斷面形狀形同一致之特徵。亦即,原告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已自我限縮於修飾封條(一0)形狀與琉璃鋼瓦(二0)之斷面形狀必須相同,逾越此特徵就不屬於原告專利權之申請範圍特徵。

㈤由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權之主要特徵最大差異為「修飾封條

(一0)形狀與琉璃鋼瓦(二0)之斷面形狀不相同」。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依據該特徵作成之鑑定報告,不但符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且符合前述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待鑑定物確實不侵害原告專利權已屬明確。

㈥再待鑑定物於施工後,並不需要再填入填縫材料以將被告專利權之d間隔填滿原告以此論辯,實屬臆測,與實際施工不符。

㈦另原告聲請將待鑑定物另送他單位鑑定一事,但本件鑑定單位之選任,係經由兩

造所同意,且該單位之鑑定人員為經過國家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之機械技師,其專業性絕對不亞於中國生產力中心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端不能以鑑定結果不利於原告,就推翻該鑑定內容真實性與專業性,被告不同意另送鑑定。

三、本件經整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就琉璃鋼板修飾封條,取得新型第一五三五六六號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自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參見第十八頁背面至二十六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新型專利說明書)。

㈡被告就琉璃瓦型鋼板屋簷瓦結構,取得新型第一九七七八一號專利權,其專利權

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參見第四十四頁至五十二頁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新型專利說明書)。

㈢被告之專利權,於專利案申請時,曾經原告系爭專利代理人林鎰珠提出異議,並

引用原告之專利申請案,認為被告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該異議經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後,認為原告之專利案並未揭露屋簷瓦結合面之凹弧部與鋼板端緣面之凹弧部間形成適當間隔距離之構造及技術,難認被告之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異議不成立。(參見卷五四及五五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審定書)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提出被告製造之產品,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產品編為待鑑

定物A、被告提出之產品編為待鑑定物B,且將該編號A、B待鑑定物併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及販賣之產品,已侵害原告新型第一五三五六六號專利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製作及販賣之產品係依據其所有之新型第一九七七八一號專利權而製作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所製造及販賣之物品是否依據其所有之新型第一九七七八一號專利據以實施?或係仿冒原告所有之新型第一五三五六六號專利,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如為後者,則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金額如何計算?㈠查兩造均各自擁有新型之專利權,且參照兩造提出之專利公報,原告所有之新型

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琉璃鋼板修飾封條,該封條以橫端面固設於琉璃鋼板端緣部,橫端面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相同,而於橫端面前端形成往下延伸之直端面」。因此,上開專利構成元件為:「一種琉璃鋼板修飾封條」、「該封條以橫端面固設於琉璃鋼板端緣部」、「橫端面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相同」及「於橫端面前端形成往下延伸之直端面」。至被告所有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琉璃瓦型鋼板屋簷瓦結構,係包含有鋼板及屋簷瓦,鋼板係包含有端緣面,端緣面乃具有凸緣部及凹緣部,屋簷瓦有結合面及屋簷面,結合面與屋簷面間之結合角度θ,結合面乃具凸緣部及凹弧部,當屋簷瓦之結合面覆蓋於鋼板之端緣面上方,係以結合面之凸緣部緊貼端緣面之凸緣部,而令結合面之凹弧部與端緣面之凹弧部間形成適當間隔距離d,且前述結合面與屋簷面間具θ結合角度,而使水流無阻力,鋼板上不易積存水分」。故被告專利之構成元件為「一種琉璃瓦型鋼板屋簷瓦結構」、「係包含有鋼板及屋簷瓦」、「鋼板係包含有端緣面」、「端緣面乃具有凸緣部及凹緣部」、「屋簷瓦有結合面及屋簷面」、「結合面與屋簷面間之結合角度θ」、「結合面乃具凸緣部及凹弧部」、「當屋簷瓦之結合面覆蓋於鋼板之端緣面上方,係以結合面之凸緣部緊貼端緣面之凸緣部,而令結合面之凹弧部與端緣面之凹弧部間形成適當間隔距離d」、「且前述結合面與屋簷面間具θ結合角度,而使水流無阻力,鋼板上不易積存水分」等九元件。比對上開兩造專利之構成元件,明顯可見並不相同。再由被告之專利權,於專利案申請時,即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定原告之專利案並未揭露屋簷瓦結合面之凹弧部與鋼板端緣面之凹弧部間形成適當間隔距離之構造及技術,難認被告之專利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因而認為原告之專利代理人所提出之異議不成立。(參見卷五四及五五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可徵兩造之專利範圍有實質上不同。既然兩造各自所有之新型專利有實質上不同,則被告製作之產品如依據其所有之專利予以實施,是否會侵害原告之專利即有疑問。

㈡茲經本院將兩造提出被告所製造之產品(下稱待鑑定物),囑託兩造均同意之鑑

定機關即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中關於被告製造之產品是否係依據其擁有之專利據以實施乙節,業經鑑定機關先就檢送之待鑑定物A、B進行比對,二者除烤漆顏色不同外,所有結構均相同。鑑定機關再將被告擁有之專利,分析專利構成要件,區分出九項要件(該九項要件即為上述被告專利之構成元件)後,與待鑑定物逐項進行比對,待鑑定物與被告之專利構成要件均相符,因而認待鑑定物已包含被告專利之專利範圍,亦即待鑑定物係依據被告專利範圍實施。上開鑑定結論,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鑑定報告附卷供參。既然,兩造提出之待鑑定物為相同物件,僅顏色有所不同,且待鑑定物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係依據被告之專利範圍據以實施,被告自無係仿冒原告專利而製造待鑑定物之可能。

㈢且上開鑑定機關對於待鑑定物有無侵害原告專利乙節,亦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首先分析待鑑定物之實質基本要件及原告系爭專利範圍,比對二者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關於原告擁有之新型專利,依據其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可區分構成專利之元件為:「一種琉璃鋼板修飾封條」、「該封條以橫端面固設於琉璃鋼板端緣部」、「橫端面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相同」及「於橫端面前端形成往下延伸之直端面」等四項。再將待鑑定之基本要件進行比對,除待鑑定物之「橫端面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不同」,與原告系爭專利之「橫端面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相同」之元件不同外,其餘元件均相符。惟因待鑑定物與原告系爭專利之要件並未完全相互符合,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㈣該鑑定機關再依據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均等論分析。其中原告之專利與

待鑑定物之差異,為前者之「橫端面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相同」,後者之「橫端面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不同」。茲參照原告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係以增加琉璃鋼板端緣部強度為特徵功效,而達成該功效之技術手段即為修飾封條之橫端面與琉璃鋼板斷面形狀相同,因修飾封條及琉璃鋼板形狀相同,於搭接後,兩者相互貼合,端緣部截面性質增加,剛性增大,致抵抗彎曲變形能力大幅提高。因此,修飾封條與琉璃鋼板兩者具有相同斷面形狀,為實施原告專利特徵功效之必要技術手段。但是待鑑定物之橫端面與琉璃鋼板斷面形狀不同,故二者搭接時,產生一空隙,並未完全貼合,故琉璃鋼板端緣部強度缺少原告專利之特徵功效。茲因待鑑定物與原告之專利於均等論之分析,二者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有實質不同。既然待鑑定物與原告之專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且於均等論之分析有實質不同,故雖未進行禁反言之分析,鑑定機關仍綜合上開分析結果,認定待鑑定物與原告之專利範圍為實質不同,此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㈤原告雖以琉璃鋼板與封條間之配合設計、形狀相同是必然的,否則無法搭接。及

專利鑑定報告忽略本案標的為封條,不應以琉璃鋼板組合後與系爭專利做比較,認鑑定報告就全要件原則之適用有重大違誤云云。惟琉璃鋼板與封條間必需形狀相同始能搭接,係原告片面之詞。就本件而言,鑑定機關已就琉璃鋼板及封條之橫端面形狀是否相同進行比對,再由鑑定機關將二者搭接時,僅峰部鎖螺絲處貼合,其餘大部分均無法貼合,更足徵待鑑定物之琉璃鋼板與封條橫端面之形狀確實不同。又原告所有之專利雖為琉璃鋼板修飾封條,但依據原告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可知,封條之橫端面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相同,為其專利構成元件之一,二者形狀相同之目的在於搭接時能相互貼合,不僅能增加琉璃鋼板之立體美感,且能使琉璃鋼板端緣部具有補強功效,顯然封條之橫端面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是否相同,為原告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因此,鑑定機關進行專利分析鑑定時,就上開重要元件亦進行比對,實屬正確,並無違誤,原告以其所有之專利為封條,認專利鑑定報告不應以琉璃鋼板組合後與專利做比較,並非可採。

㈥原告又以其所有之專利,雖欲使封條與琉璃鋼板得以相同之橫斷面形狀成搭接狀

態,但所謂相同形狀,並非完全侷限在須密合狀態下,成形過程中,封條與琉璃鋼板間形成間隙之機率相當高,任一組琉璃鋼板組設在如系爭案之封條上即可能產生間隙。且專利鑑定報告中所述待鑑定樣品具備之功效,一般琉璃鋼板與封條間之組設方式並非單純藉由鎖固方式組合,欲避免產生滲透情形,會於搭接處再以矽膠填補,一旦填補上矽膠,間隙即不存在,無法發揮如鑑定報告所載之功效。及一般琉璃鋼板之底部均為填充PU發泡,若該間隙確實存在且可供水易於流出,反而使泡棉因水之滲入而導致材質變化,影響整個產品之功能使用,實屬畫蛇添足之作,故認該鑑定報告就均等論之適用亦有違誤云云。惟關於被告製造之琉璃鋼板與封條經搭接後,所留存之間隙否具備排水功效乙節,於被告提出專利申請案時,經第三人對此提出異議,但經審查機構審查後,已認被告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係利用屋簷瓦結合面之凹弧部與鋼板端緣面之凹弧部間形成適當間隔距離達排水功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認異議不成立。既然封條之橫斷面與琉璃鋼板搭接後,形成適當間距距離需要一定構造技術,即非原告陳稱係必然產生。至於產生之間隙是否能達到排水功效,除經審查機構審核後認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存在外。鑑定機關於進行均等論分析時,亦認為待鑑定物結合面之凹弧部與端緣部之凹弧部間形成之間隔距離,足以令雨水快速通過。至於購買被告製造之產品,對於封條及琉璃鋼板搭接產生之間隙,是否必然以矽膠填補,或被告製造之產品實際排水功效,涉及施工方法及被告製造產品品質,與均等論之分析並無關連,原告以該無關事項,陳稱鑑定機關對於均等論之適用有違誤,亦非可採。

㈦另原告以被告製造之修飾封條(含鋼板琉璃瓦),經送請專利代理人比對分析,

認為待鑑定物與原告申請之專利範圍相同,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及提出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以資證明。惟上開報告之正確性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該份分析報告之製作人林鎰珠並非司法院及行政院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則該分析報告是否具有公信力亦有疑問。且原告所有之新型第一五三五六六號專利,原即由林鎰珠擔任代理人提出專利申請案,顯見林鎰珠與原告所有之專利權有所關連,則其製作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非無偏頗之虞,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擁有琉璃瓦型鋼板屋簷瓦結構之新型專利,且依據該專利製造封條及琉璃鋼板,自屬權利正當行使。原告以被告製造之封條係仿冒原告之琉璃鋼板修飾封條新型專利,經本院前開調查,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將侵害原告專利之模具銷燬或交由原告處置,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鑑定人到庭說明,或將待鑑定物另送中國生產力中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已無必要,爰不再另行調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