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40號原 告 春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丁○○訴訟 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甲○○被 告 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 代理人 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異議案審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4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其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而依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之商標權業經被告以該註冊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2、3款規定之情事而提出異議,現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審理中,尚未做成評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異議申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7月18日 ()智商0924字第09480269600號、94年12月9日 ()智商0924字第0948051436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民事訴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部分係以原告是否取得上開商標權為據,則該異議案之審定結果自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因認於該異議案審定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佩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