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陸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菸酒專賣時期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臺灣菸酒公賣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現行唯一菸類製造商,其所研發製造之菸品,行銷國內市場多年,其中深受消費者喜愛,有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尊爵(GENTEL)低淡菸、長壽尊爵(GENTEL)籃圓角包淡菸、新樂園淡菸、新樂園香格里拉低淡菸等。為公司商譽及表彰商品來源「長壽及圖LONGLIFE」、「LONGLIFE」、「長壽及圖」等商標圖樣,已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公司商品表徵,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行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仿冒使用、持有、販賣之。
(二)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販賣、輸入有原告上開商標圖樣之長壽菸品,另被告丙○○明知乙○○向其借用拖車係為載運上開仿冒私菸販賣圖利,竟連續借予載運圖利,嗣為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台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十三之十一號倉庫及停放在該處之拖車貨櫃內查獲被告販入並囤放準備販賣之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四萬四千五百包、長壽黃硬盒菸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包、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一萬三千五百包、長壽白軟包淡菸四萬七千包,並經各取樣二十包送至原告公司鑑定結果,證明係屬仿品無誤,由於被告以低價且不循正常方式購貨販賣,顯然明知扣案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黃硬盒菸、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係仿冒品。扣案長壽菸品數量價值:⑴長壽白軟包淡菸之價值以市價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計,總值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⑵長壽黃硬盒菸之價值以市價每包三十五元計,總值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⑶長壽尊爵硬盒低菸之價值以市價每包四十元計,總值五十四萬元;⑷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之價值以市價每包四十五元計,總值二百萬二千五百元,以上總計侵害商標計一千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雖對被告已鋪售出該批仿冒菸品數量無法論計,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二年七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香菸之商標權應有所認識,詎仍為不法利益不知尊重商標專用權人權益,並危及香菸消費者身體健康,嚴重影響政府稅收及國內菸品市場健全發展,其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營收損失,並造成原告長壽白軟包淡長、長壽黃硬盒菸、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之商標與正牌經營損害等情事,被告侵害原告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長壽白軟包淡菸每包售價為三十五元、長壽黃硬盒菸每包售價為三十五元、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每包售價為四十五元、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每包售價為四十元。通常仿冒品都以真品價格出售,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而扣案長壽菸仿品等四種數量均達一千五百包以上,因此原告損失計算,應以該四種菸品市價計算,且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故原告主張以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數量均達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即:長壽白軟包淡菸部分(35×47000 =1,645,000)計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長壽黃硬盒菸部分(35×358,500=12,547,500)計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40×13,500=540,000)計五十四萬元、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45×44,500=2,002,500)計二百萬二千五百元,以上總計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五千元為本件之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五千元。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侵害商標、扣案仿冒香菸之包數及原告之零售單價,均不爭執。
(二)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屬違誤:原告固主張以查獲香煙各別零售單價(長壽軟包淡煙、黃硬盒菸各三十五元、尊爵圓角包淡菸四十五元、硬盒低淡菸四十元)乘以查獲數量之總額,合計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五千元為請求總額,惟此等計算方式顯有違誤,理由如下:⑴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意旨載明:「::就查獲侵害商標專
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該款所指『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總價,並非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總價或批發總價」等語,亦即於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並非單純以原告(商標受侵害者)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為單純計算基準。
⑵況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被告答辯狀誤載為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將「零
售單價」與「總價」併列,足認二者定義不同,否則逕規定以「零售單價」及數量計算即可,無需以一千五百件為計算方式分野。
⑶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僅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令被害人因此獲取
不當之多餘利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被告答辯狀誤載為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明文規定查獲數量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總價計算賠償金額,惟此所謂之「總價」,應非以單純零售價格為計算基準,詳言之,菸酒販賣自菸酒公司出售予盤商、轉手於小盤、零售店,其間各取所需而獲取差額利益,零售價格必高於批發價格乃屬理所當然,原告固主張市面零售單價三十五至四十五元,惟實際售予盤商價格顯低於此,是若以零售價格計算,顯令原告因此獲取多餘利益,自有不當。尤以商品生產必有成本,原告獲利在於出售價格扣除生產成品,絕無可能為售價之全額(否則即為無本生意),如以售價全額計算損害金額,顯然過高而令原告獲有不當利益。
⑷實則被告張瑞豐前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依真品零售單價乘以查獲數
量之總額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計算方式相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智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定賠償金額僅及原告請求金額約三分之一,有該判決資參考。
(三)再者,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被告答辯狀誤載為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香煙係以一箱(約五百包)七千元之價格購入,而以七千五百或七千七百五十元價格出售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出售一包獲利僅約一、二元,如逕以每包數十元之價格核算賠償金額未免過高,矧以被告所購之香煙大部分尚未售出即遭查獲,此觀查獲之巨額數量即明,則本件被告幾無獲利可言,是原告請求金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以每箱新台幣七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良哥」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販入標有「長壽」、「長壽Gentle」、「長壽Long Live」商標圖樣之菸類,係未經商標權人即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之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販入時起,以每箱七千五百元至七千七百五十元不等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檳榔攤,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向其借用車號000000號拖車,目的係為載運上開未經授權使用商標圖案之香菸以販賣,竟仍基於幫助販賣之概括犯意,以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三次將上開車輛借予乙○○載運仿冒香菸以販賣,迄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十三之十一號倉庫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拖車貨櫃內,查獲其販入待售之仿冒香菸(包括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四萬四千五百包、長壽黃硬盒菸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包、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一萬三千五百包、長壽白軟包淡菸四萬七千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仿冒香菸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00號刑事案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件真品長壽白軟包淡菸每包零售價為三十五元、長壽黃硬盒菸每包零售價為三十五元、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每包零售價為四十五元、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每包零售價為四十元,本件損害賠償應以上開每包之零售價乘以所查扣仿冒品之包數之總價為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對上開真品之零售價並無爭執,惟辯稱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被告乙○○、丙○○既明知上開扣案之菸類係屬仿冒商標之私菸而連續販賣或幫助連續販賣,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兩造對本件之損害賠償額則有所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本件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其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販賣私菸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上述,而被告遭查獲之仿冒私菸計有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四萬四千五百包、長壽黃硬盒菸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包、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一萬三千五百包、長壽白軟包淡菸四萬七千包,已超過一千五百包,原告自得以其總價定其賠償之金額。惟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原告真品之零售單價計算,與上開法文規定意旨不合,自不可採。本件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00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警訊時自承系爭仿冒私菸其係以一箱(五百包)七千元之價格購入,而以七千五百元或七千七百五十元價格出售等語(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宗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偵訊筆錄),有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則其每包零售單價平均為一五.二五元(計算式7500+7750=15250,15250÷2=7625,7625÷500=
15.25),又被告遭查獲之仿冒私菸有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四萬四千五百包、長壽黃硬盒菸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包、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一萬三千五百包、長壽白軟包淡菸四萬七千包,共計為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包,已超過一千五百包,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七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式:
15.25×463500=0000000),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原告真品長壽白軟包淡菸每包零售價為三十五元、長壽黃硬盒菸每包零售價為三十五元、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每包零售價為四十五元、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每包零售價為四十元,而原告供應予大盤商之批發價為:原零售價三十五元者為三十二點二元,原零售價四十元者為三十六元,原零售價四十五元者為四十點五元,即批發價約為零售價之九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每包單價十五點二五元僅為原告真品零售價之三折至四折,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