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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惟破產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多數債權人債權總擔保,而以破產程序一次總括清理其債權債務關係,故破產應以債務人有二以上債權人存在,且對之均陷於無法履行(支付不能)債務之狀態,始有以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積欠聲請人銀行南京東路分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並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六千零八十一萬九千元,總合計約八千九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元,目前陷於停止支付之狀態,然相對人資產粗估僅四十三萬元及若干薪資債權(不及四十萬元),顯然其負債超過資產,已該當破產宣告要件,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以利總括一次清理其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保證債務餘額明細表、資產負債情形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相對人個人授信餘額資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二0號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為證。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資產負債清單所示,相對人之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固尚有合作金庫新營分行、第一銀行國際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等債權人,然除聲請人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二0號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等證據,足證相對人確實對其陷於不能清償外,其餘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等債權人部分,其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為第三人鵬群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欣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文麗,相對人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款人對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等之借款債務,並無逾期未清償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相對人個人授信餘額資訊可憑,並無因上開借款逾期清償,致上開銀行對相對人行使求償權,而使相對人亦陷於停止支付之狀態。

(二)另雖有債權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於鵬群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欣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該債權人係以相對人以其所負責經營之第三人鵬群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三人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債權人工程合約之保證人,認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負保證責任為由,以供擔保代釋明而聲請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一一九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然相對人是否有違公司法而應自負保證責任,尚待訴訟確定,況相對人縱使因此應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負工程保證責任,亦以第三人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來有不履行工程合約為其履行債務之條件,然本件假扣押始終未見債權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本案執行,顯見相對人亦無對債權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支付不能或清償不能之狀態。

(三)而相對人目前既僅對於聲請人一人陷於支付不能之情形,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已足達其實現債權之目的,殊無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已不符破產要件。

(四)縱認本件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相對人對其均已陷於支付不能,然相對人之資產,目前除對第三人鵬群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欣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對該二家公司之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對前開二家公司之股份,其中對第三人鵬群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有二百六十股,月領薪資六千元,對第三人欣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千七百八十股,月領薪資二萬五千五百元,股份共約值新台幣四十三萬八千元等情,有前開二家公司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可稽,而依聲請人自行預估如本件聲請破產,關於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約需二、三十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之民事補證狀可稽,而本件相對人所持有前開二家公司之股份,經本院送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轉介立大會計師事務所之王漢昌會計師鑑定,其預估之鑑定費用達十八萬元等情,有該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函可稽,加計前開聲請人預估之相關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已達四、五十萬元,以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資產抵償已有不足,至相對人每月於前二家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每月僅計三萬一千五百元,且係逐月向將來陸續發生,並非立時可變現之資產,況其尚需繫於相對人將來是否繼續任職於該二家公司而定,亦無法以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用以清償前開相關破產財團費用與債務,是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應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認清償後尚有剩餘,其所餘已不多,而本件聲請人非不可循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前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其滿足債權之目的,詎其捨此不為,仍請求宣告相對人破產,致有損相對人之利益,非無權利濫用之嫌,揆之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號裁定意旨,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僅對聲請人一人陷於支付不能,與破產是以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多數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以破產程序一次總括清理其債務之目的相違,已不符宣告破產要件,縱認相對人已對多數債權人陷於支付不能,然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應已不足清償將來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縱有剩餘,餘額已不多,而聲請人非不可藉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債權之目的,其聲請破產宣告,非無權利濫用之嫌,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