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方俊仁即正盛汽車商行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遲至買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牌一千八百西西綠色轎車)十一個月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上訴人起訴,以系爭車輛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為由,主張系爭車輛係贓車,請求上訴人返還車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與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只負「交車前」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不符,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交付前,即屬來歷不明之贓車;且縱使系爭車輛係屬來歷不明之贓車,被上訴人仍可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向原車主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價金,並非不能解決,仍與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第三條之約定有間,不得據以請求返還車款。又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第三條其性質應屬有關契約解除之約定,即令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車款,應屬解除權之行使,仍應將系爭車輛現實返還予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既擁有該車之所有權,復得取回車款,而雙重得利,殊非公平,故上訴人應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若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形,概由被上訴人負全責,如不能解決,車款應照時價退還,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係買賣標的物交付前權利瑕疵擔保之特別約款,即系爭車輛交付前有權利瑕疵而不能解決時,或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車輛之時價(所謂「時價」,應指系爭買賣合約解除當時,相當於兩造間中古車商與消費者間之中古汽車買賣時價)為解約金之解除權;或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時價,以為被上訴人退還車輛之代價。惟依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除可取得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全部買賣價款外,如系爭車輛之原車主向善意之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物,尚須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價金,則被上訴人將獲得比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時買價更高之利益,明顯違誤且不公平。系爭車輛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據原車主或保險公司領回,被上訴人仍可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警方請求發還,或向原車主提起確定所有權歸屬之訴訟,是其並無任何產權糾紛及不能解決之情形;縱有,亦屬「物之交付後」始有之權利瑕疵,尚非「交車前」已存在,均無主張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之餘地。又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係屬雙務契約,若約定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主張退款,該項約定在本質上即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否則契約仍屬存在,而被上訴人可主張退款,上訴人卻仍負物之交付義務,殊不合理。故不論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性質為解約金或解約後退還買賣價款之特約,於解除契約後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在未現實交付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審判決僅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覆函所檢附之車廠鑑定報告,即認定系爭車輛為贓車,顯然草率,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以非法之方式查扣系爭車輛(無搜索票或扣押票於夜間至被上訴人居所,命令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鑰匙逕行駛離,被上訴人被迫配合,事後該大隊僅交付被上訴人未蓋查扣單位官印之收據影本),且於;查扣系爭車輛後並未函送法院地檢署偵辦,卻在未經司法機關及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下,將系爭車輛送交汽車廠鑑定,因此上訴人否認該車廠鑑定意見之真實性及效力,應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並非贓車之鑑定機關,無權認定系爭車輛係屬贓車。再者,該車是否贓車,應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及相關事證來認定,於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判決確定前,任何政府單位或個人皆不得認定系爭車輛係屬贓車,因此上訴人堅決否認系爭車輛為贓車。
(四)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交車同時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且於交車後,系爭車輛皆在上訴人占有保管使用中,但被上訴人卻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十一個月後,才向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贓車,上訴人當然否認系爭車輛係贓車。倘日後被上訴人所有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之車輛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係贓車,上訴人亦否認出售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遭非法扣押之車輛為同一輛車,因上訴人合理質疑系爭車輛已遭變造。
(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該條約定係以不能解決為前提,故縱使系爭車輛經證實為贓車,然被上訴人亦可主張善意受讓,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使有他人向其主張權利,其亦得主張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償還價金請求權,焉有不能解決之問題?即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款。
(六)系爭車輛買賣車款十九萬二千元包含系爭車輛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後之當年度牌照稅及燃料稅,而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後,系爭車輛皆由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使用中,依汽車買賣慣例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之當年度牌照稅及燃料稅,應自汽車買賣車款中扣除,因此,鈞院若認定被告應退還車款予被上訴人,則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後之當年度牌照稅及燃料稅共計八千六百九十六元【牌照稅一一二三0元、燃料稅六二一0元;計算式為{11230+6210}/365*182=8696元】亦應扣除,即本件汽車買賣車款實際僅為十八萬三千三百零四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辯稱:依汽車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僅負「交車前」之權利瑕疵擔保,並要求被上訴人舉證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即屬來歷不明之贓車,此項要求顯然有違背常理,倘被上訴人獲知系爭車輛為贓車,將無購買之意願又何必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況且上訴人乃汽車經營商,對汽車之品質及所有權屬性理應最具專業性,判斷汽車引擎為贓車能力更勝於常人,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出售並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時,應堪已認知該車早已遭人改貼過車身識別貼紙並改懸車牌頂拼,以便隱瞞其贓車本質,況且贓車之體積龐大,上開之行為若非專業人士所為,一般市井小民又如何著手拼裝?故上訴人所辯稱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中辯稱「本案系爭車輛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據原車主或保險公司領回,被上訴人仍可以所有人地位向警方請求發還云云」等理由亦難令人接受,況上訴人始終未能移轉所出售車輛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更難自認其所有權存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理由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警方請求發還系爭車輛,故上訴人之理由顯屬牽強,乃為卸責之詞。
(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買賣因物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得解除與上訴人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有回復原狀及如數賠償買賣價金之義務,然上訴人竟辯稱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後之當年度牌照稅及燃料稅共八千六百九十六元應予扣除,顯有違法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調閱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文號為保三壹警刑字第0930035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出售本件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壹拾玖萬貳仟元予上訴人,詎該車嗣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係屬他人所失竊之贓物,並已遭警方扣押在案,則上訴人所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貨品顯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爰訴請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告所給付之上開數額買賣價金,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①因系爭車輛於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始經發現是贓車,且因系爭車輛係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非法扣押,復未經司法機關之程序認定為贓車,而被上訴人於遭扣押後又拖延告知上訴人,並遲至買受後十一個月才起訴,故上訴人否認警察機關所附之車廠鑑定書效力,並否認系爭車輛係贓車,縱係屬贓車,上訴人亦否認系爭車輛即為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車輛,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交付前,即屬來歷不明之贓車,因上訴人懷疑系爭車輛於交付後始遭變造。②縱系爭車輛確係屬來歷不明之贓車且即為上訴人售出之車輛,被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主張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償還價金請求權,向原車主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價金,故均不符買賣契約第三條解除契約之約定。即令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車款,仍應將系爭車輛現實返還予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雙重得利,故上訴人依法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③縱認上訴人應退還買賣價金,本件退還之款項亦應扣除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後該年度之牌照稅與燃料稅共計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就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成立買賣契約。
(二)懸掛車牌0000000號汽車,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以調查竊盜贓物案件為由查扣在案。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有下列五項,以下玆分述之:
(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警查扣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車體是否為贓車(即屬訴外人德利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所失竊者)?
(二)如系爭車輛之車體確係贓物,則其經變造後改懸掛WR─一三九六號之車牌號碼,係在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以買賣原因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變造完成?或係交付後由被上訴人所為?
(三)如系爭車輛之車體確係贓物,且係上訴人因買賣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變造改裝完成,則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上訴人得否以兩造買賣合約之第三條來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又上訴人得否主張將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後之牌照稅與燃料稅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從返還價金中扣除?
五、【經警查扣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車體是否為贓車?】
(一)本件經前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有關現遭該隊查扣之WR─一三九六號轎車係屬贓物之事證,據該大隊函覆稱:WR─一三九六號轎車之車身底盤號碼應係1NXAE00B3RZ240626號,然該車經生產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車前保險桿之車身號碼識別牌並無重新貼付之痕跡,所示之車身號碼卻係1NXEB03E8TZ399324號,該1NXEB03E8TZ399324號車身底盤號碼應係另輛EW─三三一0號同型轎車之車身底盤號碼,至於經警查扣之該車,除前保險桿以外之其他車身識別貼紙,其紙質、字形、護模和浮水印雖與廠家出廠時相同,但背膠明顯不同,且出現貼付平面較不平整,並出現舊貼付痕跡,此外,EW─三三一0號轎車失主德利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葉書銘亦向警方明確指認,該警方查扣車輛之電池簽註筆跡及車頂點漆凹陷等特徵,皆與其所使用之EW─三三一0號同型轎車之特徵完全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復函所檢附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報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葉書銘之指證筆錄暨相片各一份在卷可稽,核均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調閱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文號為保三壹警刑字第0930035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參酌上開資料,應認現遭警方查扣之WR─一三九六號汽車之車體,確係訴外人德利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所失竊之贓物無訛,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證明該車並非贓物,僅一再空言否認原始出產之車廠即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報告(附於警卷)為真實,並否認該車係屬贓物等,均無可採。
(二)且系爭車輛經受搜索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搜索扣押,並依法交付扣押證明筆錄(收據)等予被上訴人,執法過程並無不當,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搜索扣押是否不當,亦與本件請求返還價金之民事事件無關,上訴人執此所為之抗辯,亦屬無稽,難以採信。
(三)至於被上訴人於遭搜索後遲延告知上訴人,或於買受後十一個月始行提起本訴,亦不妨害本院認系爭遭查扣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車體確係屬贓車此一事實之認定。
六、【如系爭車輛之車體確係贓物,則其經變造後改懸掛WR─一三九六號之車牌號
碼,係在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完成?或係交付後由被上訴人所為?】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係由汽車貸款業務員即訴外人李淑芳仲介向訴外人林瑞堂所購買(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再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追查本件相關之竊盜贓物犯罪案件中,從訴外人林瑞堂(已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在案)處所查獲之贓物車輛共有十三輛,其中四輛是透過訴外人李淑芬仲介轉賣,而其中三輛再轉賣交付予亦為經營車行之上訴人轉賣消費者(其中一輛即為本件之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調閱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文號為保三壹警刑字第0930035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案卷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故系爭遭警查扣之車輛車體,連同其他十二輛汽車贓物,應確係經訴外人林瑞堂在內之竊車集團,偷竊並立即進行變造改裝後,再從事銷贓,始流入被上訴人之手無疑。再者,上訴人係經營車商,專門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之人,而被上訴人則是從事個性飲料生意,與汽車變造拼裝並無任何相關或有何專門職業技術,自無可能是上訴人售予交付被上訴人後,始遭被上訴人變造改裝,其理至明。是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車輛係買賣交付予被上訴人後才經變造改裝等情,並辯稱要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均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車輛有經監理站之合法驗車程序,故其乃係善意之第三人,應受保障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亦同係屬信賴監理站合法驗車程序之善意第三人,亦並無任何之過失存在,再者,上訴人既係專門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則相較於從事個性飲料生意之被上訴人,對於汽車是否經過改裝變造,應有較高之能力去檢查辨識,亦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故自應以保護善意之消費者即被上訴人為優先考量,上訴人若因買賣轉手系爭經變造改裝之贓物車輛而遭受損害,亦應另行向買賣之前手請求並主張權利,當無向買賣之消費者一方求償之理,是其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七、【如系爭車輛之車體確係贓物,且係上訴人因買賣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變造改
裝完成,則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上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買受人於上述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未消滅之情形,出賣人始不須負瑕疵擔保之責(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反面推論,如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無法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善意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則買受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所有權,出賣人自仍須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無誤。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車輛,既係訴外人德利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所失竊之贓物,且自失竊迄今尚未滿兩年,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該車所有權仍係屬訴外人德利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發還訴外人德利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領據一件附於警卷可稽,故上訴人即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既始終未能移轉所出售車輛之所有權予買受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即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該項事由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德利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償還支出之價金,復可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殊不公平云云。然按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謂「公共市場」之要件,從該條文之前後文義均標示「拍賣」或「販賣」以觀,公共市場應解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而從事於販售之交易場所」為宜,學者間固有解為一般商店無論常設或臨時均為公共市場,惟此在實際案例中似應個別予以判斷,否則殊失之過寬(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並非所有買賣交易之發生均可認係適用於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因之,被上訴人是否確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德利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償還支出之價金,尚非無疑,且事實上,被上訴人既並無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德利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訴訟請求償還價金,故亦無雙重得利或不符公平原則之情事。
八、【又上訴人得否以兩造買賣合約之第三條來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返還車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間,具有同時履行之性質,在原告迄未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之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起訴請求,既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等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且此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既係因出售之標的物權利上有瑕疵不完整,而使出賣人對於買受人須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係屬於出賣人之單方面義務,與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中所稱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所為解除契約權之行使」云云,要屬有間,並非相同,上訴人一再執此抗辯,已顯有誤會;再者,審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對於消費者即買受人之法律保障,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有特約排除,亦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上亦應屬無效,是上訴人執該契約約定第三條等所為之抗辯,顯均屬無據。
(二)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此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故退以萬步言,縱使認上訴人所主張返還價金與返還車輛之義務,兩者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然本件既係因出售之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根本即「所有權」上之瑕疵,即買受人既未能取得出賣人所交付之物之所有權,且係因警方偵查案件查扣系爭車輛而無過失地喪失占有,自無可能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應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依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亦免除給付之義務。因之,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亦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九、【又上訴人得否主張將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後之牌照稅與燃料稅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從返還價金中扣除?】
(一)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自失竊迄今既尚未滿兩年,故該車之所有權人仍係訴外人德利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始終未能移轉所出售車輛之所有權予買受人,自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既自始未能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享有系爭車輛之牌照稅與燃料稅繳納之利益。
(二)再者,上訴人前之所以繳付系爭車輛之牌照稅與燃料稅,乃係本於其自身公法上之義務、並係為其本身之利益所為之給付,殊無轉嫁予被上訴人,即從應返還之價金中扣除之理,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亦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本件系爭車輛並非贓車,或係於買賣交付後始經被上訴人變造改裝之事實,復無法舉出其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以稅款抵銷價金之權利依據存在,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權利瑕疵擔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並依職權定相當數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