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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伯納伯森公寓大樓地下停車位並無獨立之產

權登記,屬伯納伯森大樓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僅因訴外人張淑慧原為伯納伯森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該大樓共用部分之共有人,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故其對伯納伯森大樓地下三層編號三十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取得使用權。是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並非停車位所有權之買賣,而係張淑慧基於共用部分共有人之身分,以支付價金方式,分管取得具有共用性質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私法自治原則及所有權分化為權利客體之趨勢考量下,停車位使用權並非不得為獨立買標之標的。惟在共有物分管契約當事人均應為共有人之認知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主體自應為伯納伯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

部分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固無疑問,惟因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本質為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變動而變動,變動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系爭停車位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系爭停車位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主體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

㈢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張淑慧購買,且經管理委員會認可後,由張淑慧

交付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訴人並依此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此部分如前所述即應認有關於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主體,已合法變動,且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具有公示效果,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同受拘束。再者,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向管理員探詢所欲投標之房屋有無停車位,管理員已告知並無停車位,且法院拍賣公告亦未標示拍賣之不動產包括停車位,是以被上訴人向法院投標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上建物(即金華段建號五二九五號,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五四○三號及五四○四號,下稱系爭建物),即伯納伯森公寓大樓,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五○七之二號十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即已明知所購買之建物不包含停車位。因此,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參諸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定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範,本件被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約,已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約定由上訴人使用之拘束。

㈣民法第六十八條「從物」之定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

人者」之「常助主物之效用」究為何意,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二號判決曾指出,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之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有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係該物之從物,而認為具有主物、從物之關係。依台灣現今房屋與停車位之交易習慣而言,購買房屋者,可能因建商規劃停車位不足、自身未使用車輛或經濟上考量,未必會購買停車位。另外,同屬一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也往往因自身使用及經濟上考量,亦有相互出讓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然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讓受法定停車空間,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因此建物與停車位之間,尚不具有民法上主物與從物之關係,無須隨主物之移轉而移轉。

㈤就公平性而言,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支付價金合法向前區分所有權

人購買,反之被上訴人於拍賣時即已知悉其買受之建物不包括停車位,因此,其投標之價格當然會以不含停車位之價格出價,此即造成債務人獲得較少之拍賣金額,然得標人事後再利用訴訟程序以不支出價金之方式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如法律上仍允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將造成市場交易之混亂,對於債務人及已支付價金取得車位使用權之上訴人極不公平,且原告亦不符合「進入法院需有潔淨雙方」之衡平法則,故從衡平之角度,上訴人顯然較被上訴人更應受保護。

㈥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分管契約而為請求,然有關停車位部分,

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單獨所有權,其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停車位返還予其個人,依法不合。又有關原始承買戶與建商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僅有債權性質,此部分即便有約定承買戶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亦僅係承買戶與建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就共用部分如何行使權利所簽訂之分管契約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分管契約提出本件請求,自應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所簽訂之分管契約,然被上訴人迄今並無法提出上開分管契約,空言主張難以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王順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伯納伯森公寓大樓於建商出售時,即規劃有停車位先行分配,是系爭伯納伯森公

寓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可認有分管契約存在,故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停車位,既由訴外人張淑慧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及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當有使用權存在。

㈡按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用部分

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又屬於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此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又法定空地上之停車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共用部分,性質上仍屬於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其共用部分所有權隨同移轉予同一人,並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則法院拍賣專有部分時,效力自及於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因法院所公告之不動產拍賣公告附表有無載明包括系爭停車位,而有所不同(事實上,部分執行案件仍有未載車位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取得原屬訴外人張淑慧所有之系爭房地專有部分所有權時,當然取得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是訴外人張淑慧原有之系爭停車位所屬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已歸被上訴人取得,應無疑義。上訴人以法院執行拍賣附表未載明包括停車位,遽認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顯為誤解。是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張淑慧購買系爭停車位,基於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單獨移轉或處分」之法理,至多僅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淑慧間發生債權之效力,無從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更無從對抗已受讓該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甚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取得包括系爭停車位所在之五四○三建號地下室應有部分八萬分之四六九在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訴外人張淑慧即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即已非系爭停車位所在之五四○三建號地下室之共有人,自亦脫離前開分管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其依系爭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則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淑慧購買系爭停車位取得之使用權,亦不復存在。

㈢另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及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業如前述,則就系爭停車位即享有自為使用及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利。今系爭停車位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應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訴外人張淑慧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包含有本件系爭之地下室停車位,且停車位係

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人全部共有,並由購買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部分,此即係以「大公」方式登記,是購買停車位者,亦應辦理停車位所佔持分面積之移轉登記。按伯納伯森公寓大樓地下室地下一層至三層之停車空間,與其他一層、二層、二十一層、二十二層及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皆編定為○○○區○○段五四○三建號」,而每一專有建物所含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權利範圍,則未盡相同,系爭建物(即五二九五建號)之持分為八萬分之四百六十九。而同棟住戶陳正忠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停車位部分載明有「車位持分坪數九坪」;再比較同棟大樓三樓之二及五樓之二住戶,該二戶專有部分建物面積均為八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但因三樓之二無停車位,是其共同使用部分(五四○三建號)權利範圍為八萬分之二二一,五樓之二有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五四○三建號)權利範圍為八萬分之五二六,計算其差額乘以五四○三建號總面積,停車位面積之持分約為九坪,顯徵伯納伯森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均有計算持分面積,且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故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應比無購買停車位者為多,且同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欲向他戶購買停車位,亦應辦理該停車位之持分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訴外人張淑慧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簽立之「伯納伯森車位使用

權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即便為真,亦屬其與訴外人張淑慧間之債權契約,無法對抗停車位須辦理持分登記之物權效力,上訴人得以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源於訴外人張淑慧之分管契約當事人地位,今訴外人張淑慧就系爭建物因法院執行拍賣於拍定時,即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亦脫離前開分管契約當事人地位,則依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失所附麗,則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張淑慧購買讓渡之系爭停車位,亦不復存在。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分管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為共有物之共有人,分管契約當事人之變動,自連帶影響共有物所有權利之變動,上訴人稱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主體變更,然共有物之所有權利卻無改變,殊難想像!㈥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持分移轉登記暨其使用權能,當受法

律之保障,且就公平性而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屬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若謂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造成被上訴人需負擔停車位所屬共用部分之地價稅,卻無法使用停車位之窘境,而上訴人無須負擔稅捐,卻可無止境使用停車位,此謂公平乎!再若謂停車位之使用權可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非但債權優於物權效力,且債權人皆於所屬建物、土地被執行拍定前,故將屬於共有部分之停車位,僅出賣其使用權,而造成拍定人有停車位所屬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卻無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反之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卻無應有部分所有權,其紛爭灼然易見,且完全無視物權登記之公示制度,豈為立法原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號五四○三號之建物登謄本、同棟住戶陳正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伯納伯森公寓大樓三樓之二、五樓之二之建物登記謄本、伯納伯森公寓大樓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管理費繳交公佈表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七號強制執行案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其所有權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第五四○三、五四○四建號應有部分八萬分之四六九、八萬分之三五三,亦即包括系爭建物地下室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則法院拍賣專有部分時,效力自及於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因法院所公告之不動產拍賣公告附表有無載明包括系爭停車位,而有所不同,則被上訴人取得原屬訴外人張淑慧所有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時,當然取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雖向訴外人張淑慧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然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自不能對抗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專有部分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固無疑問,然依現今房屋與停車位之交易習慣而言,購買房屋者,可能因建商規劃停車位不足、自身未使用車輛或經濟上考量,未必會購買停車位,另外,同屬一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自身使用及經濟上考量,亦有相互出讓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而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本質為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變動而變動,變動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系爭停車位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系爭停車位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主體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並非不得為獨立買賣之標的,僅取得該停車位之主體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既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向訴外人張淑慧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經管理委員會認可,由訴外人張淑慧交付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繳納車位之管理費,即應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主體已合法變動,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同受拘束。上訴人既係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停車位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並無單獨之所有權,亦無法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所簽訂之分管契約,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停車位返還予其個人,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經強制執行,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其拍定範圍依拍賣公告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即五四○三建號之應有部分八萬分之四六九、五四○四建號之應有部分八萬分之三五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七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於被上訴人向法院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前即向訴外人張淑慧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同時受讓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但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限云云。故本件首應審究伯納伯森公寓大樓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張淑慧將其取得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轉讓予同棟大樓之另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而未將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自前手張淑慧取得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後,附屬於建號五四○三號建物內之系爭大樓地下三層編號三十之停車位使用權,究應歸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經查:

㈠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樓建商欣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於銷售伯納伯森公寓大樓時,即規劃地下室之共用部分為停車空間另外銷售,如有欲使用停車位者,則須另行簽訂「伯納伯森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付款買受,並交付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承購者,此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及上訴人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可知欣華公司出售房地時,一併將專用停車位所有權出售與願支付相當代價購買停車位之購屋者,並預先為各住戶就停車位之使用關係成立一分管協議,是本件大樓地下室雖屬共同使用部分,惟已經全體承購戶於承購時與欣華公司協議由承購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則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所簽訂之分管契約,率謂伯納伯森公寓大樓就地下停車場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自非可取。

㈡再參之伯納伯森公寓大樓五○七之三號五樓之二及三樓之二住戶,其主建物總面

積均為八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未買受停車位之三樓之二住戶(即建號五二一六號),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五四○三號)之應有部分為八萬分之二二一,購買一停車位之五樓之二住戶(即建號五二四○號),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為八萬分之五二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管理費繳交公佈表在卷可憑,足徵伯納伯森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係將公共使用之面積扣除停車空間之面積後,再分攤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有購買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因加上停車位應分攤之應有部分,致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因有無購買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而異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配屬之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與是否購買停車位無必然關聯云云,顯與卷存事證有違,委無可取。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係登記在五四○三建號之應有部分內,應無疑義。㈢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

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參照)。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僅係一使用權利,自不能脫離建號五四○三號建物而獨立存在,縱認上訴人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以三十萬元價格向訴外人張淑慧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雙方訂有伯納伯森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為憑,並經訴外人張淑慧交付欣華公司出具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然就與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建號五四○三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僅取得債權性質之使用權限,上訴人所辯系爭停車位與大樓之專有部分不具民法上主物與從物之關係,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非不得獨立為買賣之標的,僅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主體應為伯納伯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縱認可採,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所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僅具有相對性,僅得對於出賣人張淑慧為權利之主張,尚不得執以對抗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五四○三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

㈣次按各共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

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因此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應附隨在區分所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上,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當然對地下室停車位有使用權,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不能獨立於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外,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對地下室停車位有使用權。上訴人雖抗辯:「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云云,然依其主張,其結果勢將使屬於所有權權能之一之使用權永久抽離,造成所有權之空洞化,且將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為具文,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㈤復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

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區分所有權人張淑慧向建商購買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乃係基於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而此分管契約係建立在訴外人張淑慧對區分所有建物有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有應有部分之基礎上,上訴人於訴外人張淑慧喪失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後,自無從再執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而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歸被上訴人,故其抗辯向訴外人張淑慧購買系爭停車位,且於經管理委員會認可後,由訴外人張淑慧交付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訴人並依此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即應認定有關於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主體,已合法變動云云,即屬無據。

㈥嗣上訴人雖再辯稱: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拍賣之不動產含有停車位,故被上訴人於

投標時即明知所購買之建物不包括停車位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雖未特別記載系爭建物包含停車位,但亦未載明停車位不在拍賣之列,拍賣公告既已載明系爭建物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五四○三、五四○四建物之持分」,而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又應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之拍賣,自包括停車位在內,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再者,被上訴人既係本於買賣關係合法取得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內之建物所有權,其所支出之對價縱屬較低,亦無礙其取得權利之正當性,且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就附屬於大樓共同使用部分而未單獨編列建號之停車位,似未曾見就該等停車位單獨標示底價拍賣者,其通常均係併於該停車位所附屬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下,標示底價公告拍賣。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物之價格不包括停車位,對上訴人不公平云云,要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㈦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

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並無單獨所有權,其起訴請求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其個人,依法不合云云,亦屬誤會。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由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張淑慧之建物所有權及附屬

建物之應有部分時,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無權再使用該停車位。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向訴外人張淑慧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經交付占有使用等情,縱認屬實,然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未經移轉登記,自無從對抗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分管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法 官 童來好~B法 官 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