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丙○○律師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0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對於一紙內容,前稱借,後稱租,前後不一之切結書,逕行認定租賃,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結論違背論理法則。本件租金與標的物之範圍皆不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切結書即係租賃契約,但租金的數額必須經過兩造合意,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租金計算完全是片面之主張,實際上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只是作為安置攤商之用,當初台南市政府除開闢地下街外,還想開闢地下商場,故將地上之攤商遷到系爭土地上,預計地下商場興建完成後將原攤商遷回地下商場營業,在台南市政府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函文有提到四個條件,依該四個條件顯示台南市政府提供系爭土地僅是權宜措施,目的是要安置攤商,等地下街蓋好,攤商必須要接受該四個條件,後來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發現此事,台南市政府才於事後發函給教育廳要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無償安置,教育廳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代教育廳管理土地,教育廳必須給付維護費,但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必須給付使用補償金,且被上訴人曾編列預算作為系爭土地之使用費,前二任市長均曾編列預算,但現任市長不願編列預算,所以被上訴人要攤商簽立切結書及繳納租金,違反誠信原則。
(三)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要提撥系爭土地何以未斟酌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到土地提供以後並且蓋了建物才向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同意提供土地作為無償使用?依被上訴人所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函,一開始即提出是要安置海安路之拆遷戶,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安置,顯然被上訴人一開始是要作安置,等到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才要求給付租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九八0二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0九三三號函、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教總字第九三六七九號函各一份、台南市政府預算編列書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文中四五」用地供攤商自費興建系爭商場,後來全體攤商才根據被上訴人行文予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復因黃時石紅簽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租金,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給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黃石紅與被上訴人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
(二)據訴外人葉泉林於另案證稱:「(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且切結書上係記載督促各攤位繳交而非簽立切結書,顯係已代理為承諾後補呈契約之書面。再參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之函稿說明欄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之切結書對全體攤商發生效力。況於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決定有償租用原則後,若黃石紅所簽之切結書非代理全體攤商而為,被上訴人豈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給商場臨時使用執照?
(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律上已明文規定租金之上限。而台灣省政府既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豈願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攤商切結承諾願繳交租金?兩造就租金之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參酌人葉泉林於鈞院另案之證詞:「(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平均向攤商收取」等語,益足徵之。故兩造不僅業已約明應給付租金,且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可得確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應認業已成立。
(四)安置並不等於無償,且在拆遷海安路攤商時已發放補償金,故沒有再安置的必要,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給攤商使用,係便於集中管理,至於台南市政府發函給教育廳是因為攤商陳情,要求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教育廳回函拒絕同意無償使用,故被上訴人有向攤商提到不符合無償使用,要使用就必須繳納租金。本件上訴人曾出具經過認證的切結書,且於八十八年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至原告所提之預算書在八十六年有提到使用費由租金費用支應,其後之所以沒有編列預算是因為攤商繳納租金並不踴躍,故市議會不同意再編列預算,因為如果編列預算而攤商不願意繳納租金,則變成為特定人的利益而編列預算,並不公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自費興建商場,遂由伊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四五號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省有地出租規定計收,即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三四、三三九之八八號攤位,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應支付租金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迄未繳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原為海安路沙卡里巴商家,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被徵收,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供安置,由被安置戶自行籌資興建商場共五百五十七個商戶,故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係供上訴人無償使用;兩造就臨時商場使用部分既無租賃契約,故無租金之約定,況該地係學管用地,並非供出租之用,被上訴人僅係權宜暫安置拆遷戶使用,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僅是督促攤商於一個月內繳交切結書,兩造並未協議成立租約;況黃石紅係籌備會主任委員,負責籌備興建商場,於八十三年商場興建完成,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至十七日抽籤分發給商戶後,黃石紅就不擔任商場主委一職,改由全體商戶選出自治代表會,並向市府報備,故黃石紅不能代表全體商戶,且上訴人所簽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以不供水電脅迫上訴人簽名,並非以租約意思所簽,顯無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因開闢台南市○○路○○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組成海安路自救委員會,委由主任委員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提供土地供攤商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
(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八五號函就黃石紅關於海安路拓寬被拆除陳情一事,同意以文小四一、文中四五土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由攤商出資搭建使用。
(三)被上訴人提供文中四五土地即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與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並規劃為五百五十七個攤位,上訴人使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三四,三三九之八八號攤位。
(四)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曾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
(五)上訴人就所使用之編號三三九之三四、三三九之八八攤位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切結書,切結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三三九之三四號、三三九之八八號攤位,依約定應繳納租金,惟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訂立租約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自應認定兩造有無訂立租賃契約。經查:
(一)訴外人黃石紅曾代表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就海安路拓寬工程被拆遷之商店攤位安置問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攤商搭蓋臨時商場,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復黃石紅,表示同意以文中四五,及文小四一土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部分做臨時停車場,惟應出具切結書切結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及所需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嗣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書立切結書切結:「...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其後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訂切結書載明:「本人甲○○使用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三三九之三四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不在本商場搭建任何建物。...願會同將本切結書至法院認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另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除其中攤位之編號為三三九之八八號一節與前述切結書有所出入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上訴人於簽立前開切結書之當日即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等情,凡此有原告所提陳情書、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黃石紅簽立之切結書各一件、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認證書各二件為證。
(二)上訴人雖辯稱:黃石紅是海安路臨時商場之籌備會主任委員,而該商場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全部抽籤分發給商戶後由全體商戶選出自治代表會,故黃石紅此後即無代表全體商戶之權利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之函稿,其受文者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再依上訴人所提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函,其受文者為黃石紅,惟係就臨時綜合商場之事宜所發文,足見依被上訴人於發函當時之主觀意思,均以黃石紅為系爭商場之代表人;且依上訴人所提台南市○○路商場自治代表會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開會之會議紀錄,其中主席致詞時提及:「最近使用執照即將核准,並催促黃前主委至市府辦理使用執照手續,今天上午會長已向工務局證實辦理完畢」等語,足見縱使於上訴人所述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商場分發完畢以後成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代表自治會,然該商戶代表自治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召開會議時,仍催促訴外人黃石紅向被上訴人申辦使用執照,則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自非無代表攤商之權利。再參黃石紅簽立切結書後,上訴人亦確依黃石紅切結書之內容所載簽訂切結書及辦理認證,益見上訴人亦有承認黃石紅確有代表攤商之主觀意思,上訴人所辯黃石紅並無代表攤商權利等語,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係作為無償安置之用,係以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為據,然該函係被上訴人就黃石紅代表海安路拓寬工程被拆遷之商店安置問題提出陳情,由被上訴人所為函復,此已如前述;依該函主旨稱:「台端陳情海安路拓寬被拆除戶盼能提供文小四一或自來水加壓站以為安置乙案」,即僅係就黃石紅陳情事項之事實所為重複陳述,另觀諸該函說明項內所載,亦無以系爭土地無償安置之用語。上訴人以該函為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安置之證明,顯有不足。且系爭土地為前台灣省政府所有,由原告代管,而被上訴人先後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0九三三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九八0二號函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要求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安置海安路拆除戶,均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教總字第九三六七九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教總字第一0三二九三號函覆稱:借用台南市○○段○○○○號學產地與有償租用或有償撥用原則不符,而予以拒絕,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述函文四件為證,則被上訴人既僅係代管系爭土地,在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拒絕提供作為無償安置拆遷戶之下,殊無可能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拆遷戶無償借用。
(四)況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二年間起即代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向原告陳情並書立切結書,已如前述,而據黃石紅所立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另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日所書立,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亦記載:「承諾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依前揭二份切結書,均載明願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故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海安路綜合商場之攤商使用,自非作為無償借用,而係屬有對價之有償契約。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使用,攤商亦出具切結書同意給付租金,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租賃契約。參以依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葉泉林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四五六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黃石紅是否代表自救委員會的人?是否有同意無條件供攤商使用?)黃石紅是代表自救會。當時並沒有無條件供他們使用。」「(當時是否有說系爭土地出租給他們使用?)八十二年發文時,系爭土地是在我們管理中,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是省政府的土地,發文時我們並沒有說要無償借予攤商使用,但當時我們有向黃石紅說我們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之規定辦理,所以才於公文中要求他們出具切結書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當時所有的承諾書是否都是黃石紅簽的?)是的。」「因為他是當時的自救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所以才由他代表所有的攤商簽具承諾書。後來我們有向省政府請求借用文中四五號(新南段四十六號地號),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我們就口頭告訴黃石紅說省政府不同意,應依法收取租金。」「(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八十三年之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當時黃石紅是否還是自救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是的。」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四五六號給付租金事件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益證上訴人所辯本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提供作為無償使用,為不可採。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應成立租賃契約,自非無據。
(五)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曾經編列預算支應系爭土地之使用費,但到現任市長不願編列預算,故被上訴人實不得要求上訴人繳納租金等語,並據提出台南市政府預算編列書二紙為憑;查依上訴人所提之預算編列書,其上固編列有系爭土地即新南段四十六號土地使用費,惟其中八十六年度之預算編列書就該筆預算項目之詳細計算說明欄併載明:「收支對列。(由租金收入支應)」,顯見被上訴人雖編列預算作為系爭土地之使用費,惟該筆預算支出係以收取租金所得支應,即台南市政府並無以所編列之預算用以代繳攤商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對價,自不得因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費編列預算,遽謂該筆使用費應由被上訴人支出,及上訴人無支出租金之義務。
(六)至上訴人辯稱本件租金數額不確定,兩造未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等語。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土地租金之上限,又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並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復明定台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六折計收;出租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上訴人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上訴人主張本件租金不確定,自難採信。主張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七)末查,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若未簽立切結書,將予切斷臨時使用之水電,讓其無法如期開業,其迫於無奈始簽立切結書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而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受拆除之攤商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暫時安置之用,俟海安路地下街商場興建完成後,再遷回營業,被上訴人隨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及提供系爭土地旁之文小四十一地號土地規劃為臨時停車場,嗣由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同意繳納土地租金,並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嗣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出具切結書,凡此已如前述,綜觀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過程以觀,無非係延續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協調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相互約定事項,自難謂有何脅迫之情事。況本件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而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業已給付補償金,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拆遷一節既予補償,依法實無另行提供土地予受拆遷攤商無償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亦無權要求無償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土地予攤商使用後,為行政管理之便,要求上訴人等出具切結書,此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其與契約自由原則無違,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之要求難以接受,自得拒絕出具切結書及使用系爭土地,依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故上訴人辯稱其簽立切結書係受脅迫所為,自不可採。
五、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使用系爭土地,又切結承諾願繳交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為可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租賃契約,應可認定。查系爭土地為省有土地,依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明定台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按應繳租金率以六折計收,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函文一件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依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即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及年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計算,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38647x9000x5/100x60/100=00000000),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上訴人承租二個攤位,其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應堪認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數額,應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而依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百貨區三三九之三四號、三三九之八八號攤位,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應繳租金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迄未繳交,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各期繳交租金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 法 官 童來好~B 法 官 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F0~T40┌──┬──────────────┬───────────┬─────────┐│編號│ 承 租 期 間 │ 租 金 數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一 │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 │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二 │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三 │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 │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四 │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九十年二月一日 │├──┼──────────────┼───────────┼─────────┤│五 │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 │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九十年八月一日 │├──┼──────────────┼───────────┼─────────┤│六 │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 │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七 │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 │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八 │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九 │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 │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十 │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九十三年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