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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O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七0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O點OO九O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六九八之一地號(原審判決誤載為六九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圍牆(下稱甲建物圍牆),以及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六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二七之一號房屋之圍牆(下稱乙建物圍牆),經勘測結果甲建物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O點OOO二公頃,乙建物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O點OOO二公頃,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O點OOO二公頃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O點OOO二公頃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而否認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云云。惟被上訴人認為依據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O號之解釋內容說明:「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有正當之法源依據,且各機關於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土地下所埋設之公共設施,也皆有法可循,故與本案之拆屋還地訴訟無關。又上訴人所稱遷移圍牆上之電表、電話接線箱等公共設施係有違公眾利益云云,惟圍牆上所有設施係建商所裝設,故要求上訴人遷移實為合理,並不違反公共利益。且依交通部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管理辦法」,將自明年起向所有管線單位,開徵公路用地使用費,包括台電、中油、台塑、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及固網業者,皆列於徵收範圍內,因此國有道路讓各公司機關使用,皆要開徵使用費,更何況是私有土地受私人建物占用,故本件並無權利濫用之疑慮。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OO號解釋之意旨,既成道路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本件系爭土地光明段七O三之一地號土地,所在地旁邊不到十公尺即有原有之六十六巷可供民眾通行,僅因系爭土地寬度大於原有巷道,居民貪圖便利而通行,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供通行之義務,明顯與既成道路首要條件不符。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標得系爭土地,惟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即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為六公尺寬之都市○○道路。而上訴人甲○○取得系爭甲建物時,前手既約定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永久供上訴人甲○○使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所能取得利益甚少,其行為不無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上訴人越界建築,亦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只能請求上訴人就越界之土地予以價額補償。

(二)本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事實及理由之第一段及第三段第一項文中均明指:「被告甲○○所有座落同段(即光明段)六九八地號土地上建物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圍牆(下稱甲建物圍牆)·····經勘查結果甲建物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點○○○二公頃····。」云云等判決要旨,明顯與實地事實及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不符。按上訴人甲○○所有座落光明段六九八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圍牆暨設籍門牌號碼,原審判決自有違誤。是否為同段六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之誤,敬請鈞院審酌釐清。

(三)上訴人所收受之原審判決書所附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比例尺標示為五百分之一,如以該成果圖之比例尺所顯示,其複丈成果明顯與實地不符,以系爭土地光明段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係經台南市政府依法公告確定並經地政機關地籍分割測量之六公尺寬都市○○道路用地,但按該複丈成果圖標示五百分之一比例尺丈量該成果圖之前揭地號土地原應屬六公尺寬之道路用地寬度,其顯示之寬度卻幾達約六點七○公尺,與實際應為六公尺之寬度,其誤差率達百分之十二,如以此誤差率推論,該附圖所標示之佔用面積O點○○○二公頃,當亦有百分之十二的誤差面積爭議,更何況該成果圖對占用範圍僅標示A及B與各占用面積等項,成果圖中並未明確的標示A及B各屬占用之尺寸(即圖示A及B占用範圍的長與寬之確實尺寸,此乃現今測量儀器及技術應具有之功能及要件),上訴人即使願意息訟拆牆還地,實無從依據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即複丈成果圖)拆遷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牆。

(四)又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系爭光明段七○三之一地號土地,除為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外,在台南市○○市○○○道路用地,可由台南市政府都發局核發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資佐證。被上訴人索回系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除需拆除上訴人建物之圍牆門柱及頂版三分之二(三十七公分),勢必影響整體圍牆之結構安全外,另尚涉及電力、電信、自來水及瓦斯等公用事業之管線及計量錶器之更易移裝,及至公共排水系統之移設遷建等對國家社會之高額損失及損害,自非被上訴人因行使權利所獲利益所能比擬。又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由法院三拍標得,並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在取得權利之初,即已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顯非不得視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認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交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然按該判例係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依上說明,顯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適用。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認定,明顯與該判例之前述意旨不符,更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對於權利行使認定之要件相違,顯然認事用法不當,為違背法令矣。

(五)系爭土地除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外,更為光明街六十六巷內四鄰數十戶居民居家之公共安全不可或缺之通行要道,遇緊急災難時唯一可供救護車及消防車通行之必要道路,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僅係供便捷或省時而通行,且該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生明先生並無阻止之情事,有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生明與建商謝進鴻在八十一年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約定事項(二)標示可資佐證,由該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二)所簽署之文字顯示,可確定系爭土地在八十一年間即屬現有道路,至確切通行之經歷年代,應可由光明街六十六巷內之戶籍或門牌編設日期得以查證,幾可確定必在六十、七十年代間。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構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要件,幾無庸置疑。然認定之權責機關應屬台南市政府且屬行政救濟程序範圍,非審理私權之法院可審認,被上訴人之此項主張,更與本案請求履行「拆屋還地」之訴無干。綜上所述,謹請鈞院鑒核,本案上訴人再次重申無意無償占用系爭土地,懇請鈞院明察事實真相,廢棄原判決,賜予判決如聲明:1、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份外均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甲○○所有之甲建物圍牆及上訴人丙○○所有之乙建物圍牆,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O點OOO二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O點OOO二公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見原審補字卷),及原審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製作勘驗筆錄,並囑託該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三頁)。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經本院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

(三)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甲建物向前手謝進鴻買受時,約定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供上訴人甲○○無條件永久使用,業據上訴人甲○○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

(四)系爭土地經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土地○○○區○○○道路用地,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九頁)。

(五)系爭土地現為建築物中間之空地,寬約六米,有汽車、機車及人員通過,且系爭甲建物圍牆及乙建物圍牆上設有電表、電信接線箱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以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主張,綜合整理本件之爭點如下:(一)上訴人甲○○與其前手謝進鴻間,就系爭土地無條件供上訴人甲○○通行之約定,是否有拘束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效力?(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因其現供公眾使用之情事,或因都市○○○○○道路用地而受限制?(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四)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價購其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部分?爰將本院之心證及理由依序說明如下:

(一)按債之關係僅生相對效力,即當事人間之約定原則上僅於特定之相對人間產生拘束力,並無對世效力,善意之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甲○○於買受系爭甲建物之時,縱與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供上訴人甲○○永久通行之用,然該約定亦僅為債權契約,僅於上訴人甲○○與其前手0生拘束之效力,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若不知悉有該特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若使其仍受該特約之拘束,實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之虞。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被上訴人經由本院拍賣取得,上訴人甲○○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與前手間有上述特約之事實,則上開約定僅在上訴人甲○○與其前手間發生債之效力而已,並不能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二)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OO號解釋參照)。再按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徵收或購買;依該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台南市○○○市○○○○○道路用地,且目前確有供不特定之人員、車輛通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姑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確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縱使系爭土地確有供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都市計劃法之規定,亦僅限制所有權人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且政府機關並得依法徵收或購買而已,並未限制所有權人依法排除第三人侵害之權利。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而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或現供他人通行之事實,而受限制。

(三)復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O五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然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係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系爭甲建物及乙建物圍牆之一部份,若將之拆除,並不危及主要建築物之結構,對於建物之安全影響不大,而圍牆上雖設有電表及電信接線箱,將來拆除時難免必須遷移管線,然因影響範圍僅上訴人二戶,所需費用應不甚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拆除圍牆必須花費鉅大之財力或物力,或是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因其所有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占用,使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受損,縱使系爭土地現有供他人通行之事實,亦不表示被上訴人必須容忍上訴人之建物占用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一節,要無可採。

(四)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範意旨,僅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此條所定之請求權。查本件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乃上訴人,故依該條之規定,僅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請求權,上訴人並無此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行使該條之請求權,顯屬誤會。

(五)又原審判決理由第一段及第三段第一項中,就上訴人甲○○所有之土地地號均記載為六九八號,查顯係「六九八之一」之誤載,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顯有誤差,與現狀不符云云,經本院去函請求確認複丈成果圖中A、B部分之長寬尺寸及面積是否無誤後,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覆面積經計算後並無不符,而上訴人亦不再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亦以該複丈成果圖作為判決之依據,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一)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二公頃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二公頃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