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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丁○○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被上訴人 台南縣新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略以:(一)上訴人丙○○、訴外人趙東林調離被上訴人時,系爭建物

(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即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建物,即已失合法權源。(二)協調會結論之性質,乃僅綜合各方意見提出討論之結果,縱經記載成為協調會之結論內容,亦僅可認為乃會議過程之紀錄,尚難認現場與會之人,已經具備民法上成立和解契約之真意,亦即難以此逕認為與會之人,已就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協調會之結論產生合意,而成立和解契約;又系爭建物准否出借之要件、出借之方式、及因而致生之效果,均應符合出借公家宿舍之相關法令,被上訴人於合法之範圍內,始可能有權處分,兩造亦需於合法之範圍內,始有成立公家宿舍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斷無任由被上訴人率爾出借,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權為意思表示,故應受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協調會之拘束,並無可採云云。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八五一之二地號土地

(下簡稱八五一之二地號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甲),及另坐落同上八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乙),均為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房屋。而系爭建物甲前由上訴人丙○○於四十六年九月間,借住為宿舍,上訴人丙○○與配偶即上訴人乙○○○因而遷入宿舍即系爭建物甲居住;系爭建物乙則於六十六年間由訴外人趙東林(即上訴人丁○○之配偶,已死亡)借作為首長宿舍。然上訴人丙○○已於六十三年八月三日,調職新興國小,訴外人趙東林亦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調職鹽水國小,依四十六年所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其中宿舍管理第二十條之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丙○○、乙○○○等二人應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前;上訴人丁○○應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自行搬遷,詎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甲、乙等情。惟查,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以上請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稽上,於系爭宿舍處理前,上訴人即非不得繼續使用至明。

㈢次查,本件為私法爭議,本可委由當事人自由商議解決;又協調會之議題倘未

經全體與會者均達成共識,縱一方有所請求,但該請求既未經他方之承諾同意,充其量亦僅屬該一方之請求陳述,係為會議過程之一部分,自不可能成為會議之結論;簡言之,協調會之結論內容,既經全體同意,即應具有契約之效力,自對所有與會者均有拘束力,非可祇謂係會議過程之紀錄。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雖已依假執行程序取回,僅證明其取回程序合法,並不代表其本件實體訴訟有理由。

㈣據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於新營市公所召開之「新營段851─2等基地新民國小眷舍

遷移及土地騰空協調會」之七、結論:5‧「:俟本計劃案付諸實施,完成發包手續於施工前各住戶『始行』搬遷」,亦即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等繼續借用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改建大樓完成發包手續並開始施工時為止。且所謂「俟本計劃案付諸實施,完成發包手續於施工前各住戶『始行』搬遷」之條件,並無何不適法;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其為此之同意有何非法、或無權之處分;又觀該次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所謂之主管機關不論是台南縣政府抑或是新營市公所之各科室均有派員代表參加,則於該協調會所達成之結論對所有與會者自均有其拘束力。

㈤再查,嗣後固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月陸續召開二次協調說明會,然該二次

協調會結論亦均未推翻前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協調會之結論,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住期間自應以上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於新營市公所召開協調會中所為協調決議所定期間為準,即上訴人等應「俟本計劃案付諸實施,完成發包手續於施工前始行搬遷」至明。迄今,系爭房地之「改建大樓完成發包手續並開始施工」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房屋遷出,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宿舍配住名單、宿舍不合住用戶名單、具結書、台南縣新營市新民國民小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校小總字第0二三0號函等均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五七號解釋,主張上訴人非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①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其中玖、宿舍管理規定:「

調職或離職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②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

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員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③現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亦明文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④由右列不同時期之宿舍管理規則可知,借用人員調職、離職時均應於三個月

內遷出,所不同者為民國七十二年的管理宿舍規則增列了退休一項。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五七號解釋,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處理之部分也僅侷限於退休人員,上訴人等均非因退休而需遷出,而係因調職而需遷出,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五七號解釋,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

㈡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新營市公所開會記錄,得否拘束被上訴人?

①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開會決議乙事,與會人員僅只是禮貌性列席,並無被授與任何決定權,該決議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②該會議被上訴人是派員到場,並未授權與會代表任何權限。且該會議記錄結論,只是記錄會議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內容。

③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代表仍主張要收回該宿舍,結論亦記載

必要時,請新民國小負責促其依限搬遷騰空,將不排除以訴訟程序強制執行。

④顯見兩造未達成任何合意,否則何必再多次開會協調,並將訴訟依法強制執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⑴函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查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召開「新營段八五一之二等基地新民國小眷舍遷移及土地騰空協調會」之會議緣由、目的、該協調會係以何種身份邀請台南縣政府教育局長洪金坡、新民國小代表王曜宗、新民國小眷戶丁○○、丙○○、陳楊秀英、王曜、黃李銀燕、蔣馥蘭參與協調會,召開該協調會是否經台南縣政府授權、協調會之結論是否須陳報台南縣政府核備或同意等事項。⑵函台南縣政府,查詢是否曾於八十五年間授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召開「新營段八五一之二等基地新民國小眷舍遷移及土地騰空協調會」、該協調會之結論新營市公所是否須陳報貴府核備或同意等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五七號解釋,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處理之部分也僅侷限於退休人員,上訴人等均非因退休而需遷出,而係因調職而需遷出,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五七號解釋,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另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開會決議乙事,與會人員僅只是禮貌性列席,並無被授與任何決定權,該決議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該會議被上訴人是派員到場,並未授權與會代表任何權限。且該會議記錄結論,只是記錄會議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內容。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代表仍主張要收回該宿舍,結論亦記載必要時,請新民國小負責促其依限搬遷騰空,將不排除以訴訟程序強制執行。顯見兩造未達成任何合意,否則何必再多次開會協調,並將訴訟依法強制執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丙○○、乙○○○,上訴人丁○○應分別自系爭建物甲、乙遷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是以系爭宿舍處理前,上訴人即非不得繼續使用至明。又本件為私法爭議,本可委由當事人自由商議解決,協調會之結論內容,既經全體同意,即應具有契約之效力,自對所有與會者均有拘束力,非可祇謂係會議過程之紀錄。又據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於新營市公所召開之「新營段851-2等基地新民國小眷舍遷移及土地騰空協調會」之七、結論:5‧「:俟本計劃案付諸實施,完成發包手續於施工前各住戶『始行』搬遷」,亦即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等繼續借用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改建大樓完成發包手續並開始施工時為止。且所謂「俟本計劃案付諸實施,完成發包手續於施工前各住戶『始行』搬遷」之條件,並無何不適法;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其為此之同意有何非法、或無權之處分;則於該協調會所達成之結論對所有與會者自均有其拘束力。雖嗣後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月陸續召開二次協調說明會,然該二次協調會結論亦均未推翻前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協調會之結論,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住期間自應以上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於新營市公所召開協調會中所為協調決議所定期間為準,即上訴人等應「俟本計劃案付諸實施,完成發包手續於施工前始行搬遷」至明。迄今,系爭房地之「改建大樓完成發包手續並開始施工」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房屋遷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建物甲、乙,均坐落新營市所有,新營市公所管理之八五一之二地號之土地,均屬臺南縣政府所有,且均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為其系理機關,並分別於四十六年九月間、六十六年間,配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丁○○之配偶趙東林之宿舍,上訴人乙○○○及丁○○則因分別為上訴人丙○○及配住人趙東林之配偶,亦同獲准遷入,對於借用前開系爭建物之性質,係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丙○○已於六十三年八月三日調職,前往新興國小任職,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自新與國小退休;配住人趙東林亦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調職,前往鹽水國小任職,嗣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於鹽水國小任內死亡,然上訴人丙○○與原配住人趙東林自調職至今,上開系爭建物仍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為此業於八十三年間,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催請上訴人等自行搬遷等事實,有土地謄本、臺南縣政府現有財產(房屋)(土地)登記卡、房屋稅籍證明書、宿舍配住名單、不合用戶名單等件,及函文影本共十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及原配住人趙東林業已調職,依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是上訴人已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遷還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使用借貸依當事人雙方約定,有定有期限者及未定期限者,後者又可依是否基於特定目的而為區分,如當事人係基於特定目的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使用借貸因達其目的而消滅,借用人即應負返還之義務,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則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消滅,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並列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與同條項後段、同條第二項,乃至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請求返還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二五六、二五七頁)。是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且為基於該特定任職關係之目的而成立之借貸關係,借用人若已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丙○○、原配住人趙東林於原告任職,而獲准配住系爭建物

甲、乙,然上訴人丙○○已於六十三年八月三日,調職新興國小;原配住人趙東林亦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調職鹽水國水,依四十六年所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其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之消滅,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於系爭建物甲、乙處理

前,上訴人即非不得繼續使用為辯。然查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係以:「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而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雖稱: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屬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則依上開函文所示,例外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者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已退休而居住於修正前規則之「眷屬宿舍」,及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等均非因退休而需遷出,而係因調職而需遷出,顯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得續住宿舍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得依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有權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顯係誤解上開解釋內容,而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據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於新營市公所召開之「新營段851-2等基

地新民國小眷舍遷移及土地騰空協調會」之七、結論:5‧:「俟本計劃案付諸實施,完成發包手續於施工前各住戶『始行』搬遷」,亦即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等繼續借用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改建大樓完成發包手續並開始施工時為止。且所謂「俟本計劃案付諸實施,完成發包手續於施工前各住戶『始行』搬遷」之條件,並無何不適法,則該協調會所達成之結論對兩造自均有拘束力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該協調會與會人員僅只是禮貌性列席,並無被授與任何決定權,且該會議記錄結論,只是記錄會議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內容,該決議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等情置辯。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自明。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調職退休人員,依前開說明,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次依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於新營市公所召開之「新營段八五一─二等基地新民國小眷舍遷移及土地騰空協調會」其會議目的係為興建大樓計劃及配合興建圖書館、活動中心之計劃用地;暨向占用單位(現住戶)索回市有土地,及說明本所興建大樓計劃案與配合計劃案處理事項而召開,並由新營市公所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邀請占用住戶即上訴人等及管理眷舍單位即被上訴人參與協調會,足徵該協調會係由新營段八五一─二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為解決私權上之爭議,而邀請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管理機關派員參加至明。而依該協調會結論中載有:「5、但書:俟本計畫案付諸實施,完成發包手續於施工前各住戶始行搬遷」等語,此有台南縣新營市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財字第0九三00一六七六六號函暨新營段八五一─二等基地新民國小眷舍遷移及土地騰空協調會各一紙在卷可稽,則前開協調會亦係為解決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甲、乙事宜而召集,又依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從而兩造間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甲、乙之履行期限,既達成「計畫案付諸實施,完成發包手續於施工前各住戶始行搬遷」之結論,兩造自應受前揭約定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開會決議乙事,與會人員僅只是禮貌性列席,並無被授與任何決定權,且該會議記錄結論,只是記錄會議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內容。該決議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難謂有據。

㈣、末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七號裁判暨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於新營市公所召開之「新營段八五一─二等基地新民國小眷舍遷移及土地騰空協調會」所為之結論有關「俟本計劃案付諸實施,完成發包手續於施工前各住戶始行搬遷」,乃就原有宿舍借用人因調職而使用借貸之關係消滅後,上訴人負有返系爭建物甲、乙既存債務之清償期所為之約定,而非上訴人抗辯稱另行成立附條件之和解契約,而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於新營市公所召開之「新營段八五一─二等基地新民國小眷舍遷移及土地騰空協調會」所指之計劃案即新營市公所計劃在新營市○○段八五一─二地號土地興建公教住宅大樓案,因與相關規定未符,經台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七府人三字第一五七八一號函示,而終止整體計劃案,則協調會所述之計劃案已無完全發包之可能,則應以計劃案完全發包之發生已不能時,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清償期屆至之時。系爭甲、乙建物約定返還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甲、乙遷出返還於被上訴人,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又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因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六個月,核無違誤,是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