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蔡麗珠 律師江信賢 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1年度營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南縣○○鄉○○段○○○○號 (下簡稱平和段1009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建物(面積196.9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66年1月25日切結書 (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內容與當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並不相符,原約定內容非在分配祖產:
⑴由上訴人之父親劉鴻和於簽系爭立切結書後之同年3月9日寄
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之祖父劉木表示切結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迄今上訴人之父親與兄弟無一人有履行該切結書之內容,或提出相關訴訟或主張,可證苟切結書之內容屬實,何以迄已近30年,當時之立約人無一人履行,實令人質疑。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劉木在收到劉鴻和之存證信函後,曾於66
年3月11日以新營3支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父親劉鴻和,表明劉鴻和有同意分配祖產,且要求劉鴻和應於文到10日內與兄弟辦理產權交換登記。然查,該份存證信函並非劉木所寄,此由該份存證信函上之印文與上訴人之曾祖父所立之分贈親族遺囑書上之印文不同,證人劉鴻裕在本院93年9月8日到庭證述:「存證信函不是劉木的字跡」;且上訴人之父親劉鴻和於本院到庭亦證述:「我發現切結書有問題,我才寫存證信函給劉木,不久我就收到劉木的存證信函,所以我就直接問劉木,他說他沒有寫,也沒有委託他人寫。」等語可稽。而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上開存證信函是劉木委託代書寫的。惟其在台南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毀損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又稱上開存證信函是打這件官司才知道,因其和劉木住在一起,是自劉木遺物找到的。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和劉木住在一起(被上訴人住在劉木居住之房子對面),且若確實是被上訴人自劉木之遺物找到的,何以被上訴人得以知悉劉木是委請代書撰擬的?莫非被上訴人有通靈之本事。如上開存證信函確實是劉木所寄發,又何以迄至劉木過世近10年之時間,劉木均未曾要求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履行切結書之內容?顯然違背常理。
⑶次查,該份切結書每頁之間並無蓋印騎縫章,且觀之切結書
之內容,(A)土地部分之第三點載明:火燒店段369之1號土地分給乙○○、第四點載明:「火燒店段858號土地由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北地段分給劉鴻和」,於(B)房屋及土地部分之第二點卻又載明:「火燒店部分房屋及土地分給劉鴻和、乙○○、劉鴻益等3人,其土地部分係共同使用」,亦即又將火燒店部分土地分給劉鴻和、乙○○、劉鴻益3人,同一份切結書對於火燒店段土地之分配卻有不同之約定,何者才是當事人之真意?如該份切結書屬實,何以前後會有如此不同之約定?⑷即使切結書(B)部分第二點所指之火燒店段土地係指房屋
所占之火燒店段858號土地,並非係指火燒店段369之1及858號土地,然其僅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部分分給劉鴻和、乙○○、劉鴻益等3人,其土地部分係共同使用,並未如(A)部分第4點明確載明由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南地段部分,則該部分所指之土地究竟係指房屋所占之858號土地整筆?抑或房屋所占之部分土地(即如房屋稅籍證書上所示房屋占有之面積116平方公尺)?抑或如被上訴人主張由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南地段部分,顯有疑義。
⑸劉萬程於50年間,即將土地贈與孫子即被上訴人兄弟等,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比上訴人父親還多,怎可能再行分配。
(二)縱使66年1月25日之切結書內容與原約定內容相符,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⑴在66年1月25日簽立切結書時,被上訴人早已因劉木要求分
家而搬離位於台南縣○○鄉○○段○○○號 (下簡稱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之祖厝,當時被上訴人亦未占有火燒店369之1號土地(因分割重測分為平和段1008、1009號土地),此可由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皆由上訴人之父劉鴻和繳納可證,亦即上開土地實際上由劉鴻和占有使用。故即使切結書內容與原約定內容相符,亦難認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而有民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⑵又按民法第947條第1項係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
得就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亦即後占有人之占有係繼承或受讓前占有人之占有,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占有平和段1009號土地,係依據切結書之約定,並非受讓劉木之占有,自無該條之適用。雖其又主張62年間劉木因配偶去世,劉木亦已年邁,乃將平和段1009號土地上之豬舍全部交由被上訴人夫妻保管,87年間因豬舍老舊,被上訴人遂於舊有豬舍基礎上加高並擴建,然此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於87年底強占平和段1009號土地,並將劉木所興建豬舍拆除予以重建,此由上訴人於91年
7 月30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載明:「台端(指被上訴人)未經本人(指上訴人)同意強占地號橋南段369之4土地(重測後為平和段1009號土地),並於87年底擴建祖父母所建豬舍…本人之父親曾於8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知會移除」;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到場勘驗時提出之照片可稽。是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自50年起即占有平和段1009號土地,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簽立切結書後,上訴人之父親又從未將系爭二筆土地
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係在未經上訴人父親同意下強行占有,並非上訴人之父親基於切結書約定交付占有,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字第389號判例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之占有係屬於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受讓系爭二筆土地以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亦係未經上訴人同意,對於上訴人言,被上訴人之占有,亦屬於無權占有。
⑷況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此為66年1月25日簽立切結書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所明定。查當時橋南段858號土地已經上訴人之曾祖父登記為劉鴻和個人所有,該土地之地目為田,上訴人之父親劉鴻和又不能變更地目,將該土地之由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南地段部分分割或移轉登記由劉鴻和、被上訴人與劉鴻益共有,是切結書關於橋南段858號土地之分配約定,顯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即使被上訴人在簽立切結書當時即已占有橋南段858號土地,然如上述,切結書關於該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被上訴人當不得依據無效之約定主張有權占有。
⑸雖然切結書關於火燒店369之1號土地(因分割重測分為平和
段1008、1009號土地)之約定,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然依被上訴人主張切結書之約定係在分配祖產,依切結書簽立之當事人本意,應係以全部祖產分配為整體合意,是切結書關於橋南段858號土地之約定既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22 條規定無效,自應認定切結書之約定全部無效,故即使被上訴人在簽立切結書時已占有平和段1009號土地,其占有亦屬於無合法權源。
⑹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即使切結書內容屬實,上訴人又非切
結書當事人之一,自不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而原審引用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第1880號判決,並非判例,於法對於本院或當事人並無拘束力。況上訴人於受讓系爭二筆土地時,確實不知上訴人之父親與被上訴人間有簽立切結書,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寄發台南大光郵局第
69 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並嗣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一案時始知悉。上訴人父親劉鴻和與被上訴人間85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毀損案件,上訴人雖曾代上訴人之父親劉鴻和收受送達並撰狀為劉鴻和請假,然上訴人並未陪同其父出庭,而由該案件,上訴人亦僅知父親與被上訴人間係因互相毀損對造所種植籬笆樹、水泥柱而互相控訴,而上訴人父親劉鴻和又從未告知有切結書一事,自不得因上開刑事案件、上訴人曾協助其父在橋南段858號土地上埋設水泥柱及架設鐵絲網,即認定上訴人早已知悉切結書之約定。原審以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中,曾代上訴人之父親劉鴻和收受送達並撰狀為劉鴻和請假,即臆測認定上訴人在受讓土地時已知悉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有切結書之約定,依民法第14 8條規定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應受上開切結書之拘束,對於上訴人言,難謂公平。
⑺況如上所述,切結書之內容因違反簽立切結書當時之農業發
展條例第22條強制規定歸於無效。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已無適法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行使排除妨害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防止將來之侵害,顯無理由。
⑻不論上訴人在受讓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時,是否已知悉切結
書,上訴人應不受切結書拘束,上訴人依據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平和段1009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磚造石綿瓦豬舍倉庫等建物(面積196.9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並無權利之濫用。
(三)坐落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之豬舍(即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為上訴人之祖父劉木約於55年間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26,208元,並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雇工拆除位在橋南段858號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之豬舍,對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02號審理時,證人趙世忠到庭證稱:「(搭建豬舍的時間為何?)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已經好幾十年.. (柳營鄉公所函說士林村10號之3,當你蓋豬舍時,是否有看到祖厝是否很新?)我蓋豬舍時,看起來很新,當時看起來是很新。」(見該案93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可見趙世忠因時間相隔已久,並無法肯定豬舍建造之正確時間,僅能證明豬舍與祖厝建造之時間相當接近。而以卷附上訴人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92年1月21日核○○○鄉○○村○○路○○○號房屋(原門牌為士林村10之3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明折舊年數37年,即祖厝建造之時間在55年間,可知豬舍之建造時間亦應約在55年左右。
⑵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系爭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之豬舍既係劉木出資委被上訴人僱請他人興建,其所有權應屬劉木所有,要非被上訴人所有。
⑶況被上訴人於91年8月5日寄發台南大光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
給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時,亦自承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劉木所有,更亦證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之豬舍確實為劉木所興建,並非被上訴人。
⑷至於證人劉鴻裕證稱被上訴人係於64年間在橋南段858號土
地上興建豬舍、種植果樹等語,應係附合被上訴人之說詞。蓋不論豬舍係在50幾年間或60幾年間建造,距今均已2、30年之久,劉鴻裕竟能明確指出係在64年間建造,顯有違常理;再者,63年間劉鴻裕與被上訴人因逼迫上訴人之父搬離祖厝不成,曾趁上訴人之父親出外工作時,至家中毆打上訴人之母親與上訴人及弟妹,是證人劉鴻裕與上訴人之父母既曾有糾葛,其證詞自難期公正不偏頗,應不可採。
⑸另證人蔡明義於原審92年1月14日雖證述:「(豬舍是誰蓋
的?果樹是誰種植?)拆除時,我不知道,但拆除後,我知道,拆除的豬舍、果樹是原告的沒錯,因為從小我就住在那附近,因當時只有原告和其父親劉木住在那裡而已,豬舍是乙○○蓋的」、「(果樹種植多久?豬舍蓋多久了?)道路擴寬後,就都是原告種植。30年前就有豬舍」云云,然查蔡明義證述30年前就有豬舍,亦即指豬舍在62年前即已興建,與被上訴人主張豬舍係於64年興建並不吻合;再者,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在57年3月29日服役期滿,嗣後即至柳營鄉公所服公職,當時僅有上訴人之祖父母在養豬,被上訴人又非以養豬為業,根本無興建豬舍之必要,即使豬舍是被上訴人僱請證人趙世忠建造,亦應係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父親)劉木出資請被上訴人代為僱請趙世忠建造,其所有權仍應屬劉木所有。
⑹64年間,橋南段858號土地已禁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豬舍
是64年間建造,依法不合,而上訴人提出之火燒店段369號土地 (即系爭平和段1009號)之電錶,係劉木之名義申請,而369號土地之所以申請電錶,乃因於土地上興建豬舍,須使用電力之故,可證369號土地上原豬舍 (嗣拆除重建)係劉木興建,然橋南段858號土地上豬舍尚比369號土地之豬舍早蓋,更可證皆是劉木所興建,更勿論本院92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亦認祖厝及豬舍皆是55年建造,又怎可能豬舍係被上訴人所興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贈與明細表○○○鄉○○段溫厝部小段977、97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柳營鄉公所64年10月6日證明書院、分贈親族遺囑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1年2月27日台水營字第091004731730號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91年10月14日台水六新營字第09100020320號函、本院92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節本、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19日南縣柳戶字第0930001467號函等影本各1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4紙、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單6紙、電費收據影本2紙為證,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劉鴻和 (證人並提出本院92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84年度議字第39號處分書各1份),復請求本院將系爭切結書、劉木名義於66年3月11日寄發之新營三支局第9號存證信函,送請鑑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並請求本院函查下列事項:
㈠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台南縣政府查明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何時禁建?有無包括豬舍?又原緊臨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10之3號房屋南面豬舍兩棟,係於何時由何人所建?有無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㈡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查柳營鄉士林村10之3號房屋之水
錶是由何人何時所申請?㈢向台南縣警察局柳營分局柳營派出所調取劉鴻和、劉沈月
里與劉鴻裕於63年間,因傷害等案之報案紀錄、筆錄或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91年12月16日審理時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上訴人亦同時提出其所持之切結書原本,經原審法官核對,係一式兩份,內容完全相同,乃當庭訊問:「對兩造提出之證物一原本有何意見?」,上訴人當庭答稱:「形式及內容無意見」。且證人蔡明義於原審92年1月14日審理時證稱:
「我有看過民國66年1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當時我是士林村的村長,劉木是原告的父親,原告兄弟有5人,劉木叫他們5兄弟,一起到我村長辦公室簽立,為分配房屋及土地。5兄弟都有一起簽名,有兩人當見證,一位是我,一位是劉庚蠶。當時雙方都有同意」,證人劉鴻裕證稱:「切結書,我也有1份。切結書,當時是我們5兄弟同意,而簽立。當時連我們大哥都從日本回來,當時被告父親也有在場,並簽立切結書」,上訴人當時對證人蔡明義及劉鴻裕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上訴人之父劉鴻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切結書與我持有之切結書式樣相同,真正無誤」,僅辯稱:「但與我們當初商討之內容不一致」,惟查劉鴻和自承伊「高工畢業」,有相當之教育水準,並非不識字,自不可能在切結書之內容與合意不一致之情形下仍願簽名,劉鴻和之說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甚且證人劉鴻裕於本院93年9月8日證稱:「﹙為何簽立該切結書?﹚民國50年當時我的祖父劉萬程要把財產分給三個兄弟劉鴻和、劉鴻益、乙○○,當時因為劉鴻南在日本,劉鴻裕我自己有工作,所以我父親劉木想他年紀大了,可能不能照顧他們兄弟所以將財產直接分給他們3人,後來劉鴻南從日本回來,3兄弟起碼高中畢業,所以我父親於民國66年1月25日到柳營鄉士林村村長辦公室,以我父親的弟弟劉庚蠶及村長蔡明義作證人,將財產重新分配,當時劉鴻益剛剛大學畢業不久在台北工作,沒有到場,我父親交待乙○○把分配的事情寫下來,就是本件剛才所看見的切結書」、「﹙當時在場之兄弟是否有意見?﹚當時兄弟都沒有意見。且除了劉鴻益之外,其他都是他們自己親筆簽名的,而劉鴻益是劉木代他簽名的」,在在證明切結書係經劉鴻和同意後簽名,劉鴻和雖事後反悔,亦無礙切結書之效力。66年
1 月25日所簽訂之切結書,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二)被上訴人依切結書所載,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⑴切結書中將土地分為二類:﹙A﹚土地部分﹙農業用地﹚、
﹙B﹚房屋及土地部分,﹙A﹚係指作農業使用之土地,﹙B﹚指蓋有房屋之土地。而火燒店的858號土地北低南高,北半部作農作物種植使用,南半部則蓋有房屋,南半部土地已墊高為水泥地,界線十分清楚。故切結書中將火燒店段858號土地一分為二,分別載入﹙A﹚、﹙B﹚,即「﹙A﹚土地部分﹙農業用地﹚…四.火燒店段857號土地由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北地段分給劉鴻和。﹙B﹚房屋及土地部分……二.火燒店部分房屋及土地分給劉鴻和、乙○○、劉鴻益等3人,其土地部份係共同使用,…」。上訴人94年1月22日爭點整理狀指稱切結書中「並未有隻字提及858號土地分給乙○○」、「又將火燒店部分土地分給劉鴻和、乙○○、劉鴻裕三人;則同一份切結書對於火燒店段土地之分配卻有不同之約定」云云,顯係事後故意曲解文意,實不足採。
⑵又切結書中所載:「﹙A﹚土地部分﹙農業用地﹚三、火燒
店段369之1號土地分給乙○○……」,而火燒店段369之1號土地,於58年更改段名為橋南段,於65年分割為橋南段369之1及同段369之4地號;87年地籍圖重測,369之1號土地變更為平和段1008地號;369之4地號土地則變更為平和段1009地號,而平和段1008地號土地並於79年9月經柳營鄉公所徵收,以上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則上開切結書所稱「火燒店段369之1號土地分給乙○○。」一節,應包括橋南段369之1及369之4地號,目前系爭之平和段1009地號土地自屬包括在內,亦足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使用該筆土地之全部。至於橋南段858號土地,由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北地段分給劉鴻和,以南之部分即房屋所占之土地應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劉鴻和及被上訴人之五弟劉鴻益3人。橋南段858號土地地勢北低南高,原審勘驗現場後,認定「經證人劉鴻裕證述目前高聳部分已蓋貨櫃屋,且與原審判決附圖二及附圖三所測繪火燒店段858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現場豬舍及已遭拆除豬舍位置觀之,如欲劃分為『土地由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北地段分給劉鴻和』,則該高聳之東西線應在該土地南北連線之中心附近,才有意義,而證人劉鴻裕所述蓋貨櫃屋地點則與上述所述之情相合,即在南北連線之中點附近,是證人劉鴻裕上開證述,自屬可採,亦即位於系爭火燒店段858號土地最接近南側地籍線上如附圖二 (面積23.80平方公尺),及附圖三(面積23.84平方公尺,已遭拆除)之豬舍,依切結書所載,原告有權占有使用,亦足認定」。上訴人空言指摘,顯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於切結書簽立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認於切結書簽立時被上訴人即已接受上訴人之父交付系爭土地。證人劉鴻裕於本院證稱:「62年8月我母親過世以後劉鴻和、乙○○、劉木還是一起開伙、住在一起,於63年我父親叫他們自己開伙,所以分家之後乙○○於64年於原系爭土地上我父親所住房屋的南邊興建了兩棟豬舍並種植了一些果樹」、「﹙你父親所居住的門牌號碼?﹚柳營鄉士林村10號之3」、「﹙該房子是何人興建的?﹚是我父親劉木於50幾年於橋南段858地號上興建」、「﹙分家之後劉鴻和、乙○○住哪裡?﹚乙○○住在南面,劉鴻和住另一邊」,足見分家之後,被上訴人仍住在祖厝之內,並未搬離,可見上訴人所稱:「在66年1月25日簽立切結書時,被上訴人早已因劉木要求分家而搬離位於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之祖厝」,並非事實。且分家之後劉木一直依附被上訴人生活,由被上訴人奉養終老,反係上訴人之父在分家1年之後搬離祖厝,此由證人即士林村村長蔡明義於原審92年1月14證稱從小我就住在那附近,因當時只有原告和其父親劉木兩人住在那裡而已,豬舍是乙○○蓋的,籬笆也是,足資證明。至於平和段1009地號上之豬舍,據證人趙世忠於原審證稱:「 (1009地號上之豬舍何時建造?)該豬舍分成二個時期建造,第一時期較低,第二時期為加高」;上訴人之父劉鴻和當場亦稱50幾年前,伊剛結婚前,是劉木自己蓋的,但有拆除重蓋,為乙○○蓋的。按劉木生前一直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劉木在平和段1009地號土地上蓋建豬舍後,即與被上訴人夫妻一起養豬。62年間劉木之配偶劉顏膠去世,劉木亦已年邁,豬舍即全部交由被上訴人夫妻管理,因此在66年簽訂切結書時,平和段1009號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乃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87年間因該豬舍已老舊且不敷使用,被上訴人乃在舊有豬舍基礎上加高並擴建,足見平和段1009號土地亦一直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更何況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被上訴人自得就劉木於50年起之占有,合併而主張自50年起繼續至今占有平和段1009地號土地之事實。
⑷由以上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切結書簽立之前即已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認於切結書簽立時被上訴人即已接受上訴人之父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其父劉鴻和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云云,顯然於法不合。
⑸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依據切結書之約定而請求所有權移轉
或分割登記,而係主張依切結書之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已,依切結書橋南段858號南半部之土地既約定由劉鴻和、乙○○、劉鴻益三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要非無權占有,與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無關。
(三)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之豬舍為被上訴人於64年間僱工興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強行拆除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僅以趙世忠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毀損案件中刑事庭所稱:「我蓋豬舍時,﹙祖厝﹚看起來很新,當時看起來是很新」,即推論「可知豬舍之建造時間亦應在55年左右」,實屬無據。蓋趙世忠所稱伊蓋豬舍時,祖厝看起來很新,充其量僅能證明豬舍之蓋建在祖厝完工之後而已,豬舍在64年間蓋建時,祖厝完工後不到10年,外人看起來當然「很新」,自不得僅以趙世忠一句含混不明之「形容詞」即率爾推論「可知豬舍之建造時間亦應在55年左右」。更何況依證人蔡明義、趙世忠前開證述,足堪證明857地號上之豬舍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該豬舍既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上訴人即不得任意毀損之。而上訴人竟不顧被上訴人之勸阻,於91年8月間強行拆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拆除之豬舍面積為21.84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訂之養豬戶離牧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為1,200元,計應賠償被上訴人26,208元,亦經原審所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為劉木所興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完全係故意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四)本院85年度年易字第139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毀損案件之起因,係上訴人之父劉鴻和於85年1月2日在系爭858號土地上砍倒被上訴人栽種之籬笆樹,並由上訴人及其妹協助埋設水泥柱及架設鐵絲網。其後被上訴人以劉鴻和毀損其籬笆樹,劉鴻和以被上訴人推倒損壞其水泥柱,兩人互控毀損罪。該案訴訟中,劉鴻和稱:「土地是我的,但65年我們有簽切結書由乙○○管理」、被上訴人稱:「相片中有照出他們在架水泥柱」,證人劉鴻裕亦證稱:「66年1月25日到村長處再重新訂立兄弟協議書,劉鴻和當時有寄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在55年是登記在劉鴻和名下,但當初是要分給劉鴻和、乙○○、劉鴻益三人各三分之一,但劉鴻和卻不願分給其餘二人」,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上易字第1277號審理時,訊以:「 (提示相片、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 提示切結書)對相片、切結書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及劉鴻和均答:「沒有」 (見上開卷第19頁),且該案刑事判決事實欄載明:「劉鴻和與乙○○係兄弟關係,二人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 (重測前○○○區○○○段)祖產土地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之歸屬,時生齟齬…」。上訴人在85年間因協助其父在被上訴人管理之橋南段858號土地上埋設水泥柱及架設鐵絲網,致引起劉鴻和與被上訴人雙方互控。在該案訴訟進行時,承審法官已提示該切結書,兩造並就切結書之內容表示意見。上訴人實同為該糾紛之肇始者,且上訴人於該案件審理時,不但陪同其父出庭應訊,並代為收受送達文書、具名撰狀為劉鴻和請假等,充分參與該案件之進行,上訴人在該案發生時早已成年,而上訴人於87年4月20日受讓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時,乃在85年間其父劉鴻和與被上訴人互控毀損案件之後,就關於雙方糾紛起源之切結書內容之約定,不容諉稱不知情。
(五)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確定之後,再受讓系爭土地,由伊出面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豬舍,進而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土地等等,依民法第148條所揭檗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仍應受其父所簽立之切結書之拘束,上訴人行使權利既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於91年8月5日寄給上訴人及其父之台南大光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中所載之「地上物」即註明「目前仍為劉木之名下,非台端名下」,足見被上訴人文中所稱之「地上物」係指「祖厝」房屋而言,並非豬舍,蓋若是豬舍豈有「名下」之問題?上訴人故意曲解該「地上物」為「豬舍」,再曲解為被上訴人自承豬舍為劉木所有云云,顯無理由。
(八)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民事判決意旨係就物之占有人與物之所有人間別無其他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物之所有權尚待證明之情形而言,顯與本案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父劉鴻和所有,於87年4月20日劉鴻和贈與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並無所有權「證明」之問題。而本案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簽訂切結書之後,上訴人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第1880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檗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應受切結書之拘束,不得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豬舍,要求返還土地。
(九)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約定及占有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而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費收據4紙、戶籍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誓託書、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抵押借款契約書、劉萬程遺留之土地及登記分配情形一覽表各1份、台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一覽表2份等證據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鴻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查火燒店段369之1號土地於65年間,係因何故重測分割為橋南段369之1及369之4號土地,又其後屢次變更之地號各為何,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上易字第1277號宗刑事卷宗 (含本院85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釋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雖未提出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係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強制規定,應認全部無效之抗辯,迨9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延至94年5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為上開主張,已在準備程序終結後。惟關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在法律如何之適用,本即法院之職權,且上訴人為該項抗辯,僅係關於系爭切結書是否有違反該條例之規定而無效之判斷,上訴人此項抗辯之書狀亦於本院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須再提出證據,亦無須再經調查,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就此提出主張而為辯論,應無礙於本件訴訟終結,核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項抗辯,仍應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主張及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之抗辯:
(一)本訴之主張:緣平和段1009號及橋南段858號土地乃兩造祖產,66年1月25日經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祖父)劉木會同被上訴人兄弟重新分配祖產,將上開兩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劉鴻和及其他兄弟均予承諾,並在切結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乃在平和段1009號土地上蓋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斜線所示之磚造石棉瓦豬舍倉庫(面積196.99平方公尺),及在橋南段858地號上蓋用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斜線磚造石棉瓦豬舍面積23.80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A部分之豬舍(面積21.84平方公尺)養豬使用至今。詎上訴人之父劉鴻和遲遲未依切結書上之約定將上開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竟於87年4月20日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一直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竟於91年7月4日突然雇工將被上訴人在橋南段858號土地所有之籬笆樹砍除,並圍起鐵絲網籬笆,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及使用之權利。上訴人於91年7月30日再以新營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移除土地上之地上物,否則即將自行拆除,嗣於91年8月12日、13日、14日再次雇工拆除被上訴人位於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之豬舍1棟(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21.84平方公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訂之養豬戶離牧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為1,200元,估計遭拆除部分之損害為26,20 8元,其餘未遭拆除豬舍(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磚造石棉瓦豬舍倉庫、面積196.99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斜線磚造石棉瓦豬舍、面積23.80平方公尺),因有遭上訴人再度拆除之虞,爰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防止其妨害,即上訴人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豬舍,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就已拆除之豬舍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二)反訴之抗辯:上訴人之父劉鴻和已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係兄弟5人同意簽立,業經證人蔡明義、劉鴻裕證明屬實。至於劉鴻益之部分縱由其父代理簽名,並不影響劉鴻和就切結書之內容所應負之義務。上訴人之父劉木於切結書簽立後,在66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父劉鴻和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章與其他兄弟互相辦理產權交換登記,在在證明上開切結書係重新分配祖產。上訴人為劉鴻和之子,為其法定繼承人,劉鴻和已簽立切結書,承諾系爭土地應分配予被上訴人,縱使在繼承發生之前,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係無償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並已知其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發生之爭訟,自仍應繼受前手之瑕疵,繼受劉鴻和之權利義務,與判例所示因繼承而取得之情形,要無不同。上訴人明知而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48條所揭檗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仍應受其父所簽立之切結書之拘束,上訴人行使權利既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駁回其反訴。
三、上訴人對本訴之抗辯及提起反訴之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早於50年8月21日由上訴人曾祖父劉萬程(即被上訴人之祖父)贈與上訴人之父劉鴻和,當時上訴人祖父劉木(即被上訴人之父)也同意並訂定贈與契約書,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66年1月25日所訂切結書,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並非關於重新分配祖產之約定,且該份切結書每頁之間並無蓋印騎縫章,內容又記載不清,切結書內關於橋南段858號土地之約定既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無效,自應認定切結書之約定全部無效,故即使被上訴人在簽立切結書時已占有平和段1009號土地,其占有亦屬於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份切結書主張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係在未經上訴人父親同意下強行占有,並非上訴人之父親基於切結書約定交付占有,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之占有係屬於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受讓系爭二筆土地以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亦係未經上訴人同意,對於上訴人言,被上訴人之占有,亦屬於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不實之意思強佔及使用上訴人上開土地,並強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管理及使用權。至豬舍係55年間由劉木所建,並非被上訴人於64年間所興建,證人趙世忠、劉鴻裕、蔡明義之證詞均不實在,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目前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持該切結書,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因之被上訴人之本訴無理由,上訴人並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平和段1009地號上如原審附圖一所示斜線磚造石棉瓦豬舍倉庫(面積196.9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南縣○○鄉○○○段369之1地號土地,於58年更改段
名為橋南段,於65年分割為橋南段369之1及同段369之4地號;87年地籍圖重測,該369之1地號變更為平和段1008地號;該369之4地號土地變更為平和段1009地號,而平和段1008號土地並於79年9月經柳營鄉公所徵收。
㈡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橋南段858地號土地,係上
訴人曾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祖父)於50年8月21日贈與上訴人之父親劉鴻和;上訴人之父親劉鴻和於87年4月20日再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現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坐落台南縣橋南段858號土地上門牌「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10之3號」房屋係上訴人之祖父劉木興建。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66年1月25日切結書,其尾頁有上訴人之父親
、訴外人劉鴻南、劉鴻裕、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劉鴻益之簽名:各頁間並無蓋印騎縫章。
㈤上訴人之父親劉鴻和曾於66年3月9日寄發西港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給劉木,表示切結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㈥上訴人於91年7月30日寄發新營郵局314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
人,請求移除位於橋南段369之4號(重測後為平和段1009號)改建之豬舍即橋南段858號上曝曬豬糞。
㈦被上訴人於91年8月5日寄發台南大光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給
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祖父於66年1月25日簽立切結書、橋南段369之4號(重測後為平和段1009號)歸被上訴人。
㈧以劉木之名義於66年3月11日寄發給上訴人父親劉鴻和之新營
三支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上之印文與上訴人之曾祖父所立之分贈親族遺囑書上之印文不同。
㈨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已遭拆除之豬舍是上訴人僱工拆除。
㈩關於上訴人所提出64年10月6日柳營鄉公所證明書係被上訴人乙○○於任職柳營鄉公所擔任技士時所擬。
本院向自來水公司、柳營鄉公所、台南縣政府所函查事項均不爭執。
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豬舍原為劉木所興建。
五、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平和段1009號及橋南段858號土地乃兩造祖產,66年1月25日經劉木會同被上訴人兄弟重新分配祖產,將上開兩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並在切結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乃在上開平和段1009號土地上蓋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斜線所示之磚造石棉瓦豬舍倉庫(面積196.99平方公尺),及在858地號上蓋用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斜線磚造石棉瓦豬舍面積23.80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A部分之豬舍養豬(面積21.84平方公尺),及種植果樹使用。詎上訴人之父劉鴻和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將上開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87年4月20日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一直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竟於91年7月4日突然雇工將被上訴人○○○鄉○○段○○○號土地所有之籬笆樹砍除,並圍起鐵絲網籬笆,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訴人於91年7月30日再以新營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移除土地上之地上物,否則即將自行拆除,嗣於91年8月12日、13日、14日再次雇工拆除被上訴人位於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之豬舍1棟(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21.84平方公尺),其餘未遭拆除豬舍(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斜線所示之磚造石棉瓦豬舍倉庫(面積196.99平方公尺),及在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23.80平方公尺),因有遭上訴人再度拆除之虞,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第560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並於91年10月22日前往現場查封在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假處分裁定、執行處通知書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照片4幀為證,上訴人對其確有僱工拆除系爭橋南段
858 號土地上豬舍之行為亦自承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以提起反訴。是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66年1月25日之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是否得執該切結書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橋南段858號、平和段1009號土地?上訴人於87年4月20日受讓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時,是否已知悉該切結書,而應受其拘束?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違民法148條誠信原則?又坐落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之豬舍係何人出資興建?上訴人是否須就其拆除豬舍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一併就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及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有無理由,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1、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故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
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與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48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蔡○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價金,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78年受贈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父蔡○將該土地出賣予伊等語,倘亦非虛,則被上訴人在明知系爭土地前已由其父蔡○出賣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蔡○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自蔡○手中受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與上開法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父劉木,於66年
1 月25日,邀集其子即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之父劉鴻和、第三人劉鴻裕、劉鴻南等人至士林村村長辦公室,就劉木之父劉萬程之遺產重新分配,經被上訴人兄弟無異議後而簽訂之切結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切結書見證人之士林村村長蔡明義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為士林村村長,被上訴人有兄弟5人,劉木叫他們5兄弟,一起到我村長辦公室,為分配房屋與土地而簽立切結書,以伊及劉庚蠶為見證人,當時雙方都有同意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第60頁),而證人蔡明義與兩造無特殊故舊恩怨,衡情應無特為偏坦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又證人劉鴻裕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證稱,民國50年當時我的祖父劉萬程要把財產分給3個兄弟劉鴻和、劉鴻益、乙○○,當時因為劉鴻南在日本,我自己有工作,所以我父親劉木想他年紀大了,可能不能照顧他們兄弟,所以將財產直接分給他們3人,後來劉鴻南從日本回來,3兄弟起碼高中畢業,所以我父親於66年1月25五日到柳營鄉士林村村長辦公室,以我父親的弟弟劉庚蠶及村長蔡明義作證人,將財產重新分配,當時劉鴻益剛剛大學畢業不久,在台北工作,沒有到場,我父親交代乙○○把分配的事情寫下來,即是本件之切結書,當時兄弟都沒有意見,且除了劉鴻益之外,其他都是他們自己親筆簽名,而劉鴻益是劉木代他簽名的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93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劉鴻益簽名部分下有括弧註紀 (由父代理),及見證人載為蔡明義、劉庚蠶等情,及證人蔡明義所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劉鴻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之記載,與其持有之切結書式樣相同,真正無誤等語屬實 (見本院93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示系爭切結書原本時,就其形式及內容亦均陳稱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與真實相符。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猶爭執該切結書之真正,並以系爭切結書無騎縫簽章,而否認除簽名部分以外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足採。
3、雖上訴人與證人劉鴻和均否認切結書所載內容與當時關於財產分配之事實相符,證人劉鴻和並證稱當初切結書伊沒有看,且切結書是被上訴人寫的,我想大家都有親誼,信任他所以沒有看內容等語 (見本院93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之父親劉鴻和並曾於66年3月9日寄發西港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給劉木,表示切結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情,並於原審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然證人劉鴻和於本院85年度易字第1390號與被上訴人互告毀損刑事案件中,已自承伊於66年 (筆錄誤載為65年),因其父 (即劉木)以死相逼,因而簽發切結書,將橋南段858號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屬實(見該刑事卷第14、1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核與切結書簽立後,被上訴人因而使用系爭平和段1009號、橋南段858號土地迄今之事實相符,顯見劉鴻和或雖不同意切結書所載之結果,但並非如其所述與事實不符,或未經閱覽切結書之內容即簽名之情,況且證人劉鴻和自承高工畢業之學歷,於66年簽立切結書時,已30餘歲(其為00年0月00日生),既非不識字,亦非社會資歷淺薄之人,當時既係因劉木就財產為重新分配之協議,事關財產之得喪變更,衡情豈有未經閱覽,即於其上簽名之理,證人劉鴻和所證述要與常理相違,實不足採。而證人劉鴻和簽名於該切結書,或心有不甘,然其既經閱覽切結書無訛後,於其上簽名,自已同意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自不容其事後因其曾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而否定該切結書之效力,故證人劉鴻和前開證詞與前開存證信函,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且上開切結書簽立後,劉鴻南 (日本姓名照井直樹)曾於平成13年 (民國90年)1 月25日出具誓託書,承認該切結書之效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誓託書可證,且劉鴻南亦曾於82年3月10日,因遺產未依照切結書履行所生糾紛,以個人名義對劉鴻裕、劉鴻和、被上訴人及劉鴻益4人,及於86年6月20日,以劉鴻南、劉鴻裕、劉鴻益與被上訴人等4人名義為聲請人,而以劉鴻和為相對人,因劉鴻和不願依66年1月25日所作成之切結書履行為由,先後二次向台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一覽表可憑,益足證系爭切結書當時係依劉木之分配,並經在場簽名者之同意而書立,否則亦無劉鴻南等人以劉鴻和未履行切結書內容,而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舉,更非如上訴人所辯稱於書立切結書後迄今上訴人之父親與兄弟無一人有履行該切結書之內容,及何以迄已近30年,當時之立約人無一人履行之事實,上訴人以此質疑該切結書之真正,自非可採。
5、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劉木在收到劉鴻和之存證信函後,曾於66年3月11日以新營3支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父親劉鴻和,表明劉鴻和有同意分配祖產,且要求劉鴻和應於文到10日內與兄弟辦理產權交換登記,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1紙為證,惟該份存證信函並非劉木之筆跡等情,業據證人劉鴻裕證稱屬實,而其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上訴人曾祖父劉萬程所立之分贈親族遺囑書上劉木之印文不同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存證信函是否為劉木親筆書寫,固有疑義,而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上開存證信函是劉木委託代書寫的,與其在台南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毀損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所稱上開存證信函是打這件官司才知道,因其和劉木住在一起,是自劉木遺物找到的等語 (見上訴人提出該筆錄節本影本)亦相齟齬,且上訴人之父親劉鴻和於本院到庭亦證述:「我發現切結書有問題,我才寫存證信函給劉木,不久我就收到劉木的存證信函,所以我就直接問劉木,他說他沒有寫,也沒有委託他人寫」等語。惟此僅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存證信函為劉木所寄發而已,尚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不能因此反推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正。
6、又關於劉萬程即上訴人之曾祖父、被上訴人之祖父,就其遺產,固曾於50年間予以分配,並已移轉所有權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土地贈與明細表、劉萬程遺留之土地及登記分配情形一覽表各1份可稽,而平和段1009號及橋南段858地號土地,係劉萬程於50年8月21日贈與上訴人之父親劉鴻和,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父劉木,於66年1月25日,邀集其子即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之父劉鴻和、劉鴻裕、劉鴻南等人至士林村村長辦公室,就劉木之父劉萬程之遺產重新分配,經被上訴人兄弟無異議後而簽訂之切結書等情,業據證人蔡明義、劉鴻裕證稱如上,故不論50年間劉萬程之遺產如何分配,均不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上訴人徒以50年間陳萬程分配財產時,被上訴人所得較上訴之父為多,而質疑切結書之真正,自無足採。
7、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柳營鄉公所64年10月6日證明書,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其任職於柳營鄉公所擔任技正時所自行製作,內容與門牌號碼柳營鄉士林村1鄰10之3號房屋應係劉木所建之事實或有不符,惟此與本件切結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全然無關,縱前開證明書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亦無從因該證明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而推認系爭切結書亦是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據此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並主張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實甚無稽。
8、再系爭切結書於66年間簽立時,坐落台南縣○○鄉○○○段369之1地號土地,已於58年更改段名為橋南段,於65年分割為橋南段369之1及同段369之4地號 (嗣87年地籍圖重測,369之1地號變更為平和段1008地號;369之4地號土地變更為平和段1009地號,而平和段1008號土地並早於79年9月經柳營鄉公所徵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3年3月29日所測字第0930002105號函及所附地籍圖、登記簿謄本各1份8張可稽,而該切結書關於火燒店段36
9 之1號土地固仍延用舊地號,而與土地現有地號不符,然該土地58年係因奉台南縣政府命令更改段名,65年則係因實施都市○○道路而分割 (87年則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號)等情,亦經本院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
93 年4月14日所測字第0930002538號函可稽,均非因所有權人之申請而變更,故劉木於66年財產重分配時,不知土地已變更段名,並已分割之事實,而仍延用舊地號,非無可能,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父劉鴻和於66年3月9日所寄發之西港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中,對系爭土地亦稱「火燒店段第369之1及858號」等情觀之,益足證切結書之所以仍載舊地號,係因不知地號段名已變更且已分割之情事所致,況若係被上訴人有意偽造,則其所載更應與土地變更與分割後之地號相符方是,豈有仍襲用舊地號,致與現狀不符,致生疑義之理,上訴人以前開地號所載與現狀不符,而質疑切結書為偽造,並不足採。
9、又證人劉鴻和於本院85年度易字第1390號與被上訴人互告毀損刑事案件中,已自承伊於66年簽發切結書後,將系爭橋南段858號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屬實,已如前述,證人劉鴻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分家之後,被上訴人乙○○住在橋南段858號土地南面,劉鴻和住另一邊等語屬實 (見本院93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上訴人辯稱66年間簽立切結書前,被上訴人已因劉木要求分家而搬離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之祖厝云云,與事實不符,更與證人劉鴻和於前開刑事案件85年1月17日警訊時,供稱66年訂切結書,內容是被上訴人如搬離橋南段858號處所,就再也無使用權,且他於71年就搬離等語不一致。至田賦之納稅義務人,不限實際使用土地之人 (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參照),農田水利會之會員,亦不限土地實際耕作之人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規應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亦是,故上訴人提出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71年至76年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及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75年至77年徵收單,固足徵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之父劉鴻和繳納,然此應係因當時劉鴻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結果,尚不足憑此認定系爭土地實際由劉鴻和占有使用,而否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分為 (A)(B)(C)三部分,分就土地 (農業用地)、房屋及土地部分如何分配,及被上訴人父親部分(即劉木)如何扶養分項記載,且該切結書並其於 (A)部分之三,載為火燒店段369之1分給被上訴人乙○○,(A)之四載為火燒店段858號土地由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北地段分給劉鴻和,於 (B)部份之二,則記載火燒店部分房屋及土地,分給劉鴻和、乙○○、劉鴻益等三人,其土地部分係共同使用等語,前後記載看似不明,然觀之該切結書內容,參照(A )部分載明係關於土地部分 (農業用地),(B)部分則載明係關於房屋及土地部分之分配,用語特別區分為「土地 (農業用地)」與「房屋及土地」,再參酌證人劉鴻裕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證稱,橋南段858地號 (即火燒店段858地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北面分給劉鴻和,南面分給劉鴻益、乙○○,且高聳部分已蓋貨櫃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證稱,分家之後被上訴人乙○○住在橋南段858地號南面,劉鴻和住在另一邊等語,及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時所自承高聳部分即未保存登記建物對面為我所有,另未保存登記建物 (紅瓦)歸劉鴻和、乙○○、劉鴻益共同使用,及現場橋南段858號土地南面部分土地上蓋有一層未保存登記磚瓦建物一棟 (見原審9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草圖)等使用現狀,前開切結書之 (A)部分,應係指無建物而供農作之土地,(B)部分係指蓋有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且火燒店段369之1號 (經變更及分割、徵收後現餘平和段1009號土地)分給被上訴人,火燒店段858號土地由高聳部分東西切線以北分歸劉鴻和,以南分歸被上訴人、劉鴻和、劉鴻益等三人共同使用之結果,應甚明確,則上開切結書依當時土地現狀而為分配,並無所謂不明或矛盾之處。被上訴人徒以該切結書內關於(A)土地部分之第三點、第四點,與(B)房屋及土地部分之第二點之記載,而質疑同一份切結書對於火燒店段土地之分配卻有不同之約定,並進而否定該切結書之真實性,亦不足採。
、另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不動產占有之移轉,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之結果,不以現實占有移轉為限,如受讓人本已占有不動產,則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證人劉鴻和於本院85年度易字第1390號與被上訴人互告毀損刑事案件中,已自承伊於66年簽發切結書後,將橋南段858號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屬實,已如前述,證人劉鴻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62年8月我母親過世以後劉鴻和、乙○○與劉木還是一起開伙、住在一起,於63年我父親叫他們自己自己開伙,所以分家之後乙○○於64年於原系爭土地上我父親所住房屋南邊興建兩棟豬舍並種植一些果樹等語屬實,故上訴人辯稱始終未同意將系爭橋南段858號、平和段1009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不論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橋南段858號、平和段1009號土地係在劉鴻和同意交付占有之前或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均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為有權占用云云,尚不足採。
、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切結書所載,於 (B)之二部分,係載為火燒店段部分房屋及土地,分給劉鴻和、乙○○、劉鴻益等三人,其土地部分共同使用等語,係關於該部分土地使用之分配,並未言及應分割移轉予三人共有,被上訴人亦係依該切結書之約定,主張其有占有使用權限而已,並未主張請求上訴人分割移轉此部分土地,應無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再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細閱本件系爭切結書內容,並非單純土地之分割或移轉,除包括上訴人之曾祖父、被上訴人之祖父陳萬程所遺財產之分配外,尚及於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父劉木扶養問題,並非單純橋南段858號土地之分割或移轉之契約,則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及當時簽訂切結書之真意,縱認切結書中關於橋南段858號土地之分配,有違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無效,其他部分使其發生效力,應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上訴人僅以其中關於橋南段858號土地之分配,涉及農地分割,有違前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謂切結書之內容關於火燒段369之1號 (即平和段1009號)土地之約定亦無效,而主張被上訴人占有平和段1009號屬無權占有云云,亦嫌無據。
、再證人劉鴻和於本院85年度易字第1390號毀損案件,曾撰狀細數被上訴人多年來種種不是,語多憤恨不平,書狀中甚至以無理取鬧、天理何在等語描述被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85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卷第39至40頁),二人在法庭上不顧兄弟情誼相互叫囂而生唳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83年8月27日因系爭土地旁道路拓寬,劉鴻和曾偕同上訴人種植籬笆樹 (蘭花),有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當場提出之照片1幀可憑,被上訴人見狀當場阻止無效,遂逕予拔除,此舉遭劉鴻和提出毀損告訴,惟以不起訴處分終結等情,亦有證人劉鴻和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84年度議字第39號處分書可稽,顯見二家嫌隙成見甚深,且本件自66年簽訂切結書之時起,時有前述劉鴻和於66年3月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接受切結書之結果,或82、86年間被上訴人與劉鴻和關於履行切結書內容之調解事件發生,亦見上訴人之父劉鴻和與被上訴人間,多年來為此彼此紛爭不斷,則上訴人身為劉鴻和長子焉有置身事外、全然不知之可能。另上訴人之父劉鴻和因系爭橋南段858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之歸屬紛爭,進而毀損被上訴人界定勢力範圍之籬笆樹、水泥柱之事實,而分別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1390號毀損案件(含上訴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判決確定,而當時劉鴻和砍倒被上訴人栽種之籬笆樹,並偕同上訴人協助埋設水泥柱及架設鐵絲網,此有照片3幀附於前開刑事案件警卷內可佐,其後該案件於一審審理時,上訴人亦曾代為收受送達並撰狀為劉鴻和請假(見本院85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卷第29、33頁),況上訴人與劉鴻和均居住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倆人同在一處,被告當時業已成年,且亦涉身該件毀損糾紛當中,對系爭橋南段858號、平和段1009號土地所有權糾紛當有相當瞭解才是,則上訴人於87年4月20日自劉鴻和處受贈完成系爭橋南段858號及平和段1009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由於劉鴻和與被上訴人等兄弟間,於66年1月25日曾簽訂前開切結書乙情之前因後果,衡情豈有諉稱不知之理。
、上訴人既知悉其父劉鴻和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前開切結書,始占有使用系爭橋南段858號及平和段1009號土地乙情,則其於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後,於87年4月20日自其父劉鴻和處因贈與而受讓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時,揆之前揭說明,其自仍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則其在91年7月4日雇工將被上訴人位於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之籬笆樹砍除,架設鐵絲網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並於91年7月30日以新營郵局314號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移除地上物,否則將雇工移除等情,揆之首揭民法第148條規定,其所為即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
(二)上訴人應否負損害坐落於橋南段858號土地上豬舍之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橋南段858號土地南隅處上原有二棟豬舍中之一棟 (即如原審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21.84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士林村村長吳添丁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1紙為證。證人蔡明義於原審證稱拆除的豬舍為被上訴人所蓋,因為從小我就住那附近,因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和其父親劉木兩人住在那裡而已,30年前就有豬舍等語(見原審第61頁),證人趙世忠於原審亦證稱,拆除的豬舍是被上訴人乙○○僱我建造的,均於民國60幾年時建造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30頁)。證人劉鴻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稱,分家之後乙○○於64年於系爭橋南段858號土地上我父親 (即劉木)所住房屋的南邊興建了兩棟豬舍,是請趙世忠所建等語在卷,而證人蔡明義、趙世忠與兩造無故舊恩怨,證人劉鴻裕為上訴人之伯叔、被上訴人之兄弟,亦無特為偏坦一方之虞,而渠等就系爭遭被上訴人拆毀之豬舍係被上訴人所建乙情,證述互核一致,渠等證詞應屬可信。
3、雖證人趙世忠於92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毀損案中,證稱不記得系爭豬舍興建正確時間,但當時祖厝看起來很新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該案93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節本影本可稽,惟當時上訴人 (即該案之被告)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向證人提示稱其於民事庭證稱是64年蓋的時,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是民國60幾年時所建,並未明確證稱是64年所建之證述不一致,已有誤導證人陳述之嫌,且辯護人再詰問證人趙世忠興建豬舍時祖厝看來是否很新時,雖證人證稱祖厝看起來很新等語,惟建物是否很新,固屬客觀之事實,惟其要求證人趙世忠就祖厝看來是否很新陳述意見,已涉及證人主觀之判斷,而非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證人趙世忠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況所謂「看起來很新」,為一不確定之形容詞,並非客觀之數據,自無從以證人前開主觀判斷之情,而認定豬舍與祖厝之興建係在同一時期或相隔不久之時間內完成。是上訴人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1紙上載明折舊年數37年為證,主張祖厝建造時間為55年間,進而推論豬舍建造時間亦在55年左右,並提出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19日南縣柳戶字第0930001467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在兵役中,非以養豬為業,故而豬舍應為劉木興建云云,自屬無據。
4、又上訴人主張證人劉鴻裕於63年間,曾與被上訴人因逼迫上訴人之父劉鴻和搬離祖厝不成,曾趁上訴人父親外出工作時,至家中毆打上訴人之母親、上訴人與弟妹乙情,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查結果,因已逾保存年限,卷宗已銷毀,致無法提供資料等情,有該分局94年1月27日南縣營警三字第9400006073號函可憑,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劉鴻裕與上訴人或其父親間曾有糾葛,難期證人證詞公正不偏頗,則其空言以上情否認證人劉鴻裕證詞之憑信性,自不足採。
5、再被上訴人於91年8月5日大光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中,雖提及「地上物 (目前仍為劉木名下)」等字句,然參照該存證信函係為回覆上訴人於91年7月30日新營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橋南段858 號、橋南段369之4號(即平和段1009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曝曬物所發,依該存證信函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乃就前開切結書之簽訂過程及內容為敘述,並強調系爭土地之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使用中,故該存證信函該於所謂「地上物」之意義,應係指簽訂切結書後,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祖厝等地上物而言,並無自認系爭豬舍為劉木所有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該存證信函中自承豬舍為劉木所有云云,顯有誤解。
6、又橋南段858號土地,屬62年8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柳營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土地,並於61年4月25日實施禁建等情,固經本院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查明屬實,有該所93年9月21日所建設字第0930010602號函可憑,惟該地土地禁建範圍是否包括系爭豬舍,則因該豬舍已經上訴人拆毀,且無資料無法查明等情,亦有該所93年10月19日所建設字第0930011802號函可按,況縱該地號於61年間已實施禁建,且豬舍亦在禁建範圍,如被上訴人仍然違法興建,亦僅其是否有違章行為而已,是否政府實施禁建與系爭豬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以該土地已實施禁建,據以否定系爭豬舍為被上訴人所建,自屬無據。
7、另原火燒店段369之1號 (嗣變更、分割為平和段1009號)土地上之電錶,係以劉木名義申請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電費收據2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據此推論劉木申請電錶係因於土地上建造豬舍,須使用電力之故,姑不論是否有據 (上訴人對此尚未能舉證證明,否則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92年12月1日台水六新營字第09300 022540號函及所附申設自來水資料所示,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10之3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於64年間申請、啟用,豈非可逕推論係被上訴人於64年間在該房屋南面興建系爭豬舍,為用水須要所申設),然火燒店段369之1號土地原有之豬舍為劉木興建乙情,早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此與橋南段858號土地,遭上訴人拆毀之豬舍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所建造之事實,並無直接關係,自無法因平和段
10 09號土地上之豬舍原為劉木建造,據以推論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之豬舍亦為劉木興建,況橋南段858號土地上遭拆毀之豬舍係被上訴人於64年間所建等情,本院已說明如前,自無所謂因橋南段858號之豬舍建造在平和段1009號土地之前,而因平和段1009號上之豬舍原為劉木所建,故可證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之豬舍亦為劉木所建之結論可得,上訴人前開主張,實屬無據。至本院92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固認祖厝與豬舍均為55年間所建,然刑事判決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本於當事人之主張與所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系爭豬舍係64年間由被上訴人所建造乙情,本院已說明認定如上,上訴人執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據以否定系爭豬舍為被上訴人於64年間所建造,亦無足採。
8、至系爭豬舍係遭上訴人於91年8月間雇工拆毀,遭拆除之面積為21.8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2幀為證,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復經原審會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 (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附於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豬舍雖已遭拆除,無從鑑定因上訴人之行為,致其減損之價值若干,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7年間所頒訂之「養豬戶離牧補償標準」,設有就拆除豬舍不再蓄養者給予豬舍補償之標準,其應屬客觀而可採,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採此標準計算,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系爭豬舍因滅失所減少之價值為26,208元,被上訴人對此數額亦不爭執,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約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橋南段858號、平和段1009號土地,並在平和段1009號土地上蓋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磚造石棉瓦豬舍倉庫(面積196.99平方公尺),及於橋南段858號土地上蓋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磚造石棉瓦豬舍(面積23.80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明知其父親劉鴻和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切結書之約定,而仍受讓前開土地,依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意旨,自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而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拆除行為,且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又系爭豬舍 (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21.84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建造,並有權占有系爭橋南段858號土地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將其拆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對於坐落平和段1009號土地上蓋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磚造石棉瓦豬舍倉庫(面積196.99平方公尺),及於橋南段85 8號土地上蓋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磚造石棉瓦豬舍(面積23.80平方公尺),不得對其為任何拆除行為,且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並賠償因毀損系爭豬舍( 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21.84平方公尺)之損害26,20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且因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原審主文第二項部分 (即損害賠償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平和段1009號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平和段1009號土地上蓋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磚造石棉瓦豬舍倉庫(面積196.99平方公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之判決,及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屬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請求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真偽,核無必要,又以劉木之名義於66年3月11日寄發給上訴人父親劉鴻和之新營三支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縱非真實,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人請求一併送請鑑定,亦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