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 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之九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應開店營業之需,所投資之裝璜(包括防火、保全設備及隔間、音響、機具設備等),經估計其現存之價值,約不下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上開上訴人耗資裝璜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當時即已知情,且於上訴人施工後更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因當初兩造締約時,對於若有提早終止租約情形時,該裝璜設備等應如何處理,並未有特別之限制約定,故後來上訴人突然面臨店務因故無從經營之困厄時,雖曾期盼另外找人來承接頂下系爭租屋,以免上訴人因耗費鉅資所為之裝璜,及其他營生機具設備受到重大損失,詎卻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基於「法律衡平」適用原則,上訴人之主張應不為過,且係合理。又因系爭房屋因經上訴人耗費鉅資加以裝璜整理,其價值自已大大提升,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既支出相當多之「用益」費用,如今豈是一句「不得以支出有益費用未受清償為藉口」之語,而遽以要求上訴人要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卻不准以上開用益費用抵償部分之租金額。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以有益費用抵扣部分租金額之,自非無據,且合乎常情事理、更非奢求。至於所謂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於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二者間固非有對價之關係,然就本件之情形而論,二者間實際上卻存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有其一致性之利益,自不宜單就該二者之對價關係予以相提併論。
(二)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訂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規定:一、契約履行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略)。」,本條第一款所謂「契約履行」時,則包括「如期履行」、「遲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情形(至於因遲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別一問題),茲就一般房屋租賃契約而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向出租人所繳付之押租金,原則上雖屬擔保履約性質之款項,然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當事人給付訂金之同一法理精神,在租賃契約終止時,要非不能作為承租人向出租人給付租金之一部分。今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於締約時,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九萬元押租擔保金,依上開說明,理當可抵付九十二年六月至九月份之租金,準此,上訴人當時實際上根本等於並未積欠租金或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詎原審判決卻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引據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而認定該系爭之九萬元押租擔保金,其性質並非租金,而僅是擔保性質,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對之主張以上開押租擔保金,抵付欠繳租金之抗辯,並非可採云云,自嫌主觀速斷,而欠允平。
(三)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曾因要從事裝璜,而暫停營業,當四月底裝璜完竣,正擬重新開張營業時,卻不巧遇上台灣地區流行SARS疫情,被迫有三個多月左右無從營業,迨後來準備就緒要重新開張營業之際,不料系爭房屋內之器具、設備竟然遭竊,此事實有上訴人於失竊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向管轄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第二聯一份及原審法院向該分局函調之調查筆錄、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然經上訴人進一步探究發生竊案之原因,實不外源自於上訴人為裝璜系爭房屋暫停營業,向電力公司申請暫停供電期間,被上訴人基於一己之私,竟自行向電力公司申請復電,且未照會上訴人,致使系爭房屋之電動大門為宵小順利開啟,導致屋內各項音響、電視等上訴人營生之機具設備失竊,上訴人即因該失竊不可抗力之事實發生,受損不貲,一時無從順利營業,復因長時間之停業而無收入,因而影響到上訴人應依約按月向被上訴人繳付房租金之能力,是以絕非上訴人故不依約繳付租金,實因世事難料,且一時難為也。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逆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於承租系爭租房屋後,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擅自申請復電之事由,而發生租賃物內之上訴人財物失竊情事,導致上訴人之店無從營業,長時間無營業收入,影響上訴人對履約給付租賃物月租金之支付能力,如今被上訴人卻將一切責任均委諸上訴人一方承擔,豈是合理?況查上訴人申請停電期間,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向電力公司申請復電,有關該期間內因復電所生之電費,若要歸由上訴人負擔,亦欠公平,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電費,若要求上訴人負擔,亦顯非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照片十張、估價單七張、收據及請款單各二紙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兩造所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規定:「房(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十四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此有兩造所簽定契約書附卷可憑。故上訴人主張其耗資裝璜而要求被上訴人應償付有益費用,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以訂約時曾繳納九萬元之押租金,可抵繳九十二年六月至九月份之租金,主張上訴人未積欠租金或遲延租金之給付。然,依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九萬元,係作為上訴人於契約完成時應負責騰空依原狀交還房屋之擔保,倘承租人即上訴人未履行騰空依原狀交還房屋之義務,或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時,作為損害賠償之用,故該押金九萬元萬元乃屬擔保性質,上訴人即承租人必須履行將房屋依原狀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該押租保證金,或可行使抵銷權(抵銷被上訴人所主張欠繳之房租),上訴人遽將該押租保證金解釋為租金之一部份,並主張未遲延給付租金,於法未合,更無理由。
(三)上訴人所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擅自申請復電之事由而發生租賃物內之財物失竊情事,導致上訴人之店無從營業,長期間無營業收入影響上訴人履約給付租賃物租金之能力云云,則更屬無稽。蓋上訴人主張失竊情事是否屬實,姑不予置評,然其是否因失竊而無從營業,其二者之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則更屬有疑問,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即已自承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即暫停營業,且因遇上SARS疫情流行,被迫約有三個月無從營業,則依其上訴理由所述上訴人早已停止營業,與失竊情事根本無關,況無論上訴人是因何情事而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或使用、收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亦均不能免除其繳付租金之義務,故上訴理由所陳,實屬無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之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限為三年,租金每月三萬元(不含水電費),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並約定上訴人應交付押租保證金九萬元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以口頭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允諾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給付租金,否則願放棄承租權,然嗣後上訴人仍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給付租金,故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被上訴人即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九十二年八月間,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已達五個月,履經催討,上訴人亦僅再交付六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此扣抵九十二年四、五月之租金後,上訴人仍積欠六月至八月三個月之租金共計九萬元。再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應自行支付水電費用,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繳納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之水電費用,被上訴人恐系爭房屋遲未繳付水電費用,將生滯納金對房屋所有權人產生具體危害,故此期間之電費共計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均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代為全數繳付,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代繳之電費共計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爰依租賃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停業裝潢,四月底裝潢完成後要開始營業時又因SARS有三個月沒有營業,重新要再營業時系爭房屋內之器具設備卻因被上訴人私自申請復電,使大門可開啟而導致失竊,上訴人受損嚴重,一時無法順利營業,因沒有營業收入才未按月繳付租金,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上訴人財物之損失,導致上訴人無從營業而影響上訴人租金之支付能力,依情事變更原則,若要求上訴人仍要按期給付租金,即顯失公平,況締約當時上訴人有繳九萬元之押金在被上訴人處,可以抵繳九十二年六月至九月之租金,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訴時,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被上訴人自無權利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者,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為開店營業之需於系爭房屋投資之裝潢(包括防火設備及隔間等),估計價值一百多萬元,為免上訴人裝潢之損失,基於法律衡平原則,上訴人應可請求另找他人頂接承租,況且上訴人耗費鉅資裝潢整理系爭房屋已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上訴人亦得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限為三年,雙方約定押租保證金為九萬元,租金(不含水電費)每月三萬元,並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有再支付過二個月即六萬元之租金,嗣後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件及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三)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繳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確有代被告繳納電費共計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費收據二件在卷可稽。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依法應返還租賃物及上訴人所代繳之水電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一)本件租賃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是否為增加租賃物價值之有益費用?上訴人得否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就上開爭執點,陳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有關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一起即未即未依約按月繳付租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雖有給付一期租金,但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尚積欠五期租金,被上訴人乃以台南郵局第三四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繳納,然上訴人僅再支付一期租金,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尚積欠六至八月之租金共計九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未按期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遲延給付逾二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因停業裝潢、SARS期間及店內設備遭竊等情事致上訴人無營業收入始未按期給付租金云云,惟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縱上訴人確因裝潢或SARS期間停止營業,乃係因上訴人自己之事由,以致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至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申請復電,店內設備被竊始無法營業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遭竊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該遭竊自亦屬上訴人自己應承擔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尚非可採,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應均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以此抗辯應減免繳付租金之義務,尚屬無理由。故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仍負有定期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既遲延未依約定時間給付,且欠繳租金之總額,又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有終止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並陳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形成權已於該日發生效力,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締約時所繳納之九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可抵銷其未繳之六月至八月房租,故其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云云。惟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而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又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因之,押租金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債務,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自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押租金既在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租賃物且無損害賠償債務時始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而非於租期屆滿前即有返還義務。再參諸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亦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九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亦明文約定該九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係於被上訴人遷空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始有退還之義務,而上訴人亦必須確有依約定按系爭房屋之原狀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後,始取得該押租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準此可知,上訴人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始有取得返還請求權後之可能,亦需於確有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始有權利主張抵銷,租賃關係消滅前,承租人既無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自無從以押租金抵銷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訴並以起訴狀繕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係於九月間才終止,而上訴人亦尚未將租賃物交還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自無權主張抵銷,上訴人辯稱可以九萬元之押租金抵銷給付租金債務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既自承確尚未繳交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之租金,被上訴人主張於表示終止契約時,上訴人確有租金給付遲延之情,自為可採。
3、再上訴人抗辯依情事變更原則及法律衡平原則,被上訴人應同意讓上訴人找人承接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合理云云部分。按契約成立後,如發生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明文規定,惟依上述規定可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適用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始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契約原有效果。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可預見之社會狀況,且依契約之意旨,屬於當事人一方應承擔之風險,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前開文規定,此項權利行使之方式,亦必須係由當事人聲請法院為之,不得由當事人一方任意決定如何變更契約法律效果。上訴人所主張之裝潢情事,乃係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有計劃之情事,另SARS之發生及遭竊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約僅負有交付房屋給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系爭房屋自簽約後亦已交付由上訴人佔有使用多時,尚難謂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且上訴人未為營業乃係上訴人自己之決定,係屬上訴人一方應承擔之風險,自不得以此主張免付租金之義務。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同意讓上訴人找人承接系爭租約部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該義務之依據,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及契約之約定,既有終止租約之權利,其其依法行使權利,自亦應受保障,況被上訴人經本院協調時亦有表示同意上訴人找人承接,係上訴人未能順利尋得承租人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復未對被上訴人再為任何租金之給付,徒要求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之請求,受不利益之人顯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讓伊找人承接,逕為終止租賃契約為不合法律衡平原則云云,亦顯無可採。
4、綜上,上訴人辯稱依情事變更原則毋庸按期給付租金,且已繳交押租保證金可抵銷租金給付債務,並無給付租金遲延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租金支付有遲延,且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不支付,被上訴人依法有權終止契約為可採,而被上訴人亦已依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自屬真實可採。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是否為增加租賃物價值之有益費用?上訴人得否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其訴請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為開店營業之需,於系爭房屋投資防火設備及隔間等裝潢價值約一百萬元,係屬有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償還等語。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故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供參。而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依此條約定,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於經出租人同意時,固非不得將系爭房屋予以裝潢施設其他設備,惟須於租約終止時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依此約定,並無負擔裝潢設備費用之義務,且有權利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予以交還,是兩造既就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有益費用之返還另有特別約定,上訴人應不得再援引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況上訴人所主張之防火設備及隔間等裝潢,係為其自己營業之利益而投資,非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支出,被上訴人亦未承認上開設備對其有何利益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設備對系爭房屋之價值有何增加,自難認其所為之裝潢設備係屬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有益費用,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已難認為正當。
3、再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此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所主張之裝潢是否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有益費用,並未據上訴人舉證,已堪質疑,況兩造亦另有特別之約定存在,上訴人應無主張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權利,已如前述,況依上揭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之判例意旨,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與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亦不得以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為藉口,而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故上訴人就此部份之抗辯,亦屬無理由,難以採信。
4、綜上,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一百萬元,並據以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又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代繳電費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之事實,均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代繳之電費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免予假執行部分,原審判決已依職權併為宣告之,上訴人自無再為聲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 法 官 許蕙蘭~B 法 官 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