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己○○○庚○○○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訴外人蔡文獻對被上訴人有可請求退還新台幣(下同)叁拾貳萬肆仟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款項叁拾貳萬肆仟元給付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被上訴人扣押系爭款項,並禁止訴外人蔡文獻清償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鈞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與上訴人,並就未受償債權核發債權憑證與上訴人,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時止,被上訴人尚未請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可否就系爭款項折抵刑期。換言之,在扣押系爭款項至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時,蔡文獻之三十二萬四千元債權尚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移轉上訴人並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後聲明異議,始將系爭款項從應可退還而准其折抵刑期,則其時,蔡文獻已無系爭款項可資折底刑期,原審未審及此,難令甘服。
(二)原審判決又以鈞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判決訴外人蔡文獻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確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准蔡文獻繳納易科罰金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其執行於法有據,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惟查,鈞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因再審而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撤銷,該確定判決已失效,被上訴人之執行已失所附麗,蔡文獻於被上訴人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請示,許其折抵刑期前,蔡文獻當然有請求退還三十二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即其執行准其易科罰金之行為已從有法律上原因變成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准折抵刑期,惟其時,蔡文獻可請求退還之三十二萬四千元債權已因債權移轉命令核發移轉與上訴人而喪失,已無可折抵刑期之債權存在,反之,上訴人等則因取得系爭款項之債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綜上所述,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0二號強制執行是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將系爭債權移轉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終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日止,確有未折抵刑期,而本於鈞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判決已被撤銷,而為無效判決,其執行已失所附麗,應可請求退還之系爭款項存在,上訴人既已因債權移轉而取得系爭款項債權,自得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大致相同,茲引用外,補稱:民事執行法院所為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並無創造或確認實體法上債權存在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含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偵審卷全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0二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文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華平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警告,且該處為限速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急駛,且超越前車欲直行穿越岔路口,而撞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德輝,致吳德輝傷重經送醫不治死亡,肇事後,訴外人蔡文獻不但未停車察看,將死者送醫,反而加速駕車逃逸,案經路人見狀,記下其車牌號並報警,經警方查知蔡文獻為肇事人,並通知其到案,蔡文獻始於翌日投案。訴外人蔡文獻肇事後逃逸,並於警方已依車牌號查知其為肇事人後,始於翌日投案,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乃檢察官將蔡文獻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認為其自首,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鈞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蔡文獻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判決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被上訴人機關於刑之執行時核准蔡文獻易科罰金,蔡文獻並繳交罰金三十二萬四千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案執行完畢。嗣檢察官發現訴外人蔡文獻肇事後並未自首,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為其不利益向鈞院聲請再審,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並以九十一年度交再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非自首,不合減刑規定撤銷前開確定判決,改判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為有期徒刑十月,肇事逃逸部分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全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蔡文獻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達成訴訟上和解,蔡文獻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上訴人並據以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蔡文獻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已經再審,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原確定判決已經撤銷,其本於該確定判決所繳之罰金,蔡文獻有可請求發還,而聲請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蔡文獻向被上訴人領取及禁止被上訴人向蔡文獻清償,並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嗣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請被上訴人扣押系爭款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未於扣押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再核發執行命令,准將系爭款項債權移轉於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已受償部分款項,於同日就未受清償之金額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應已終結,然被上訴人嗣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聲明異議,略以:蔡文獻所繳之系爭款項係國家刑罰權之執行,並非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鈞院乃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南院鵬九十二執正字第一八一0二號函致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款項依原告之聲請核發支付轉給,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函略以蔡文獻過失致死等案所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准易科罰金,所繳之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已悉數扣除刑期,未能依上開函文支付,亦未將已移轉於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惟鈞院既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將系爭款項移轉於債權人即上訴人,則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文獻此時已喪失系爭款項之債權,上訴人並因該系爭款項債權之移轉,而達到執行名義上即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一百一十萬中受償三十二萬四千元之目的,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則被上訴人既未於扣押命令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於先,嗣於系爭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上訴人,並核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系爭款項係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而非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惟鈞院執行處仍認系爭債權已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執行命令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將系爭款項扣抵蔡文獻刑期,顯係於系爭款項債權移轉於上訴人,且蔡文獻已喪失該債權之後。是鈞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時,訴外人蔡文獻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移轉,訴外人蔡文獻喪失系爭三十二萬四千元之債權後,始將之折抵刑期,並否認系爭債權,上訴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蔡文獻對被上訴人有可請求退還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款項給付上訴人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文獻係因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移由被上訴人執行科依法執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分案後,即通知訴外人蔡文獻應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來報到執行,嗣經訴外人蔡文獻持其任職吉峰貿易有限公司內勤人員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執行科之承辦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據檢察官依法核准易科罰金後,遂依法繳納易科罰金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至此,訴外人蔡文獻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業經依法指揮執行完畢。又訴外人蔡文獻前開公共危險之案件,雖嗣經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蔡文獻犯罪後所為自白不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為由聲請再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裁定開始再審,又以九十一年度交再字第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蔡文獻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由被上訴人執行科依法執行,經通知訴外人蔡文獻後,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案執行,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發監執行在案,且因訴外人蔡文獻先前業因同一案件事實經與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易科罰金完畢,遂另發函呈請上級機關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釋示,經該署函稱:「受刑人既因同一案件,業已獲准易科罰金,執行在案,為免其權益因嗣後之改判而受損,宜認先前之易科罰金為全案之部分執行,故本件應依再審之確定判決,核發有期徒刑二年之指揮書,並扣除業已執行之一年部分,僅再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即可。」等語,被上訴人並據此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核發九十二年執己字第二五五0號執行指揮書。是以本件訴外人蔡文獻先前用以繳交易科罰金之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確因係其用以替代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合法繳入國庫者,訴外人蔡文獻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可請求退還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另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被上訴人「債務人蔡文獻所繳罰金三十二萬四千元範圍內,請准予扣押,勿發還債務人」等語,因該項文書係以通常行政機關公文往來形式之函件為之,尚與強制執行法上所規定之扣押命令有別,被上訴人亦無從對此函件依法而為「聲明異議」,且前開函件所敘內容,僅要求被上訴人勿將訴外人蔡文獻所繳罰金發還訴外人蔡文獻,執行上並無實質困難,故除積極徵詢上級機關就執行之法律上疑難予以釋示外,並未積極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說明。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即依法於收受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其後,復於換發訴外人蔡文獻之指揮書後,另函知鈞院民事執行處蔡文獻所支付之金額係用以繳納罰金。是本件並無上訴人起訴狀所稱「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情形。更何況民事執行法院所為扣押命令,依法並無創造或確認債權之效力,本件訴外人蔡文獻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民事債權存在,當亦不因被上訴人對此未加積極處置而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文獻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華平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警告,且該處為限速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急駛,且超越前車欲直行穿越岔路口,而撞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德輝,致吳德輝傷重經送醫不治死亡,肇事後,訴外人蔡文獻不但未停車察看,將死者送醫,反而加速駕車逃逸,案經路人見狀,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報警,經警方查知蔡文獻為肇事人,並通知其到案,蔡文獻始於翌日投案。訴外人蔡文獻肇事後逃逸,並於警方已依車牌號碼查知其為肇事人後,始於翌日投案,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乃檢察官將蔡文獻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認為其自首,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蔡文獻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判決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被上訴人機關於刑之執行時核准蔡文獻易科罰金,蔡文獻並繳交罰金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全案執行完畢。嗣檢察官發現訴外人蔡文獻並非自首,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為其不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並以九十一年度交再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非自首,不合減刑規定撤銷前開確定判決,改判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為有期徒刑十月,肇事逃逸部分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全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另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蔡文獻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達成訴訟上和解,蔡文獻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上訴人並據以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蔡文獻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已經再審,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原確定判決已經撤銷,其本於該確定判決所繳之罰金,蔡文獻有可請求發還」為由,請求本院對被上訴人應退還蔡文獻之三十二萬四千元(即系爭款項)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蔡文獻向被上訴人領取及禁止被上訴人向蔡文獻清償,並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請被上訴人扣押系爭款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未於扣押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再核發執行命令,准將系爭款項債權移轉於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已受償部分款項為由,於同日就未受清償之金額發給債權憑證,惟被上訴人嗣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聲明異議,略以:蔡文獻所繳之系爭款項係國家刑罰權之執行,並非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院乃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南院鵬九十二執正字第一八一0二號函致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款項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支付轉給等語,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函覆本院略以:蔡文獻過失致死等案所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准易科罰金繳交入庫之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已悉數扣除刑期,未能依上開函文支付等語,因而未將已移轉於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聲請原審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再字第一號過失致死案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0二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復經本院核閱明確,雖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以往所提書狀亦表示予以是認,則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係起訴求為確認訴外人蔡文獻對被上訴人有可請求退還三十二萬四千元之私法上債權存在之判決,惟此係因上訴人對訴外人蔡文獻具有一百一十萬元之債權執行名義,經渠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債務人蔡文獻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發還罰金三十二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故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予以扣押,並准渠等向被上訴人領取,惟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聲明異議,並以債務人蔡文獻所繳罰金已悉數折抵刑期為由,否認債務人蔡文獻對其存有私法上債權,則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受償額度提起本件訴訟,自是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謹合先敘明。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扣押命令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於執行法院將系爭款項移轉於上訴人,並核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系爭款項係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而非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當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才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將系爭款項扣除蔡文獻刑期,顯係於系爭款項債權移轉於上訴人,且蔡文獻已喪失該債權之後,是本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時,蔡文獻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未於扣押命令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卻遲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始行為之,則被上訴人於移轉命令後所為之聲明異議能否發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所示之阻斷執行命令之效力?其次,訴外人蔡文獻對於被上訴人究有無請求退還系爭款項之私法上債權存在,因而致上訴人得基於債權受讓人之資格而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權利?以下分述之。
七、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此項命令應附記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意旨;如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依此,第三人於收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示之扣押命令後,並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但俟於接受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示之換價命令後,仍得再為異議,執行法院並應即通知債權人如認第三人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情事,至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核發移轉命令之終結執行程序效果,僅是使其他債權人不得於移轉命令發出生效後再行參與分配而已,非謂受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即不得再行異議。由是觀之,被上訴人雖未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時聲明異議,但仍不妨礙其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換價命令時再行異議。是此,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後,隨即於十日內即同年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據以否認債務人蔡文獻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該移轉命令已因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而阻斷其生效,亦不發生債務人蔡文獻之債權當然移轉予上訴人之效果,此際上訴人如認該項債權確屬存在,以及為確保其債權之受償,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之。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且終結執行程序後始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並不合法,上訴人已因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取得債務人蔡文獻對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系爭款項之債權云云,顯屬無據,尚無足取。
八、次按裁判之執行性質上為異於狹義訴訟程序之法律關係,且裁判之執行原則上僅由為檢察官指揮(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通常與法院無關。故因裁判而生之法律關係,乃指以檢察官為指揮者之執行機關與受執行之被告(受刑人)相互間所引起者,故此為公法關係,而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指揮即屬其處分行為,且檢察官一旦作成處分(具司法性質之行政處分),不但拘束受處分之相對人,亦拘束為該意思表示之國家機關,縱使該處分存有違法或顯然失當情事,在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該處分亦應受其他國家機關所尊重,並視為有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觀之,法院亦僅於檢察官就其裁判執行所為之指揮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而適度介入救濟。(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理由書;學者蔡墩銘著之刑事訴訟法論第五六七頁;學者林紀東著之行政法第三二0至三二一頁等資料)。是此,檢察官就其裁判之執行乃屬其職權之行使,如其所為之處分涉及其裁量權之行使(諸如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等),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前,應受其他機關所尊重並視為有效處分,且該處分如未違背受刑人之利益,法院之救濟程序亦無介入餘地。經查,訴外人蔡文獻係因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待上開判決確定後,隨即經被上訴人執行科之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為准許蔡文獻易科罰金之處分,蔡文獻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繳納罰金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九五號執行卷參照)。至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其後雖另經檢察官聲請再審,並為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再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蔡文獻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並為二、三審均維持該再審判決而告確定,惟被上訴人前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成之處分迄至再審確定判決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換發指揮書時,均未予以撤銷,反而加以補充(即被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九五號執行案件已執畢一年部分應予扣除,僅再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即可)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五0號執行卷核閱明確。則由檢察官作成處分之確定力及拘束力觀之,訴外人蔡文獻既已依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繳納罰金完畢,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前,蔡文獻仍受該處分之拘束,其自無可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款項之私法上債權存在,嗣後被上訴人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之執行,雖未將原處分撤銷而僅為補充處分,然此部分既為檢察官就其刑之執行所為之裁量權行使,一方面受刑人並未依法聲明異議,他方面上開處分亦與受刑人利益無違,則法院對該處分僅能予以尊重而無置喙之餘地。乃上訴人認前揭再審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九五號所作成之處分即當然失其效力,訴外人蔡文獻自斯時起,即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系爭款項之私法上債權存在,加以被上訴人並未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時聲明異議,上訴人即得本於移轉命令基於債權受讓人之資格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權利云云,亦顯無憑據,應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文獻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款項之私法上債權存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此係被上訴人就國家刑罰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且訴外人蔡文獻所繳交易科罰金係用以替代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合法繳入國庫,故蔡文獻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退還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等語,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蔡文獻對被上訴人有可請求退還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給付予上訴人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
法官 林逸梅法官 林彥君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