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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複 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0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必須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天。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友人譙長江、劉耀升陪同至被上訴人住處商談房屋租賃糾紛事宜,詎料被上訴人及其兒子竟向譙長江稱:「上訴人是流氓,出門都帶槍,知道他們很有錢企圖敲詐勒索,至他們住宅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等語,致上訴人名譽、人格嚴重受損。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事實,已據證人譙長江、劉耀升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且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認定在案,有原審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卷可證。

二、原判決略以:「以證人譙長江對於上訴人之前科素行自已有相當了解,且既屬相交十數年之好友,對於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亦自有定見,又上訴人自認劉耀升曾任其司機八、九年之久,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又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商談租賃糾紛事宜,顯見劉耀升與上訴人致為熟稔,對上訴人為人處世自亦已有相當之了解下,尚不致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區區之語,即產生對上訴人之憎惡、蔑視、不齒之印象,或不屑與之來往等情事,此由譙長江與劉耀升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多次到庭作證,均無任何貶損上訴人之語亦明」。原判決以此認事用法,尚嫌速斷,蓋被上訴人對有前科之上訴人即可任意侵害名譽權?人格權?且證人譙長江與劉耀升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到庭,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並未問及對上訴人之觀感。

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相同,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之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已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曾因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恐嚇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被上訴人所為指述內容,與上開前科紀錄未盡相符,且其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知道他們很有錢企圖敲詐勒索、至他們住宅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等不法事實,則其對第三人指摘之內容自尚難信為真實,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向特定之第三人指稱上訴人有前開不實事項,其雖未散佈於眾或以公然為之,然此已足使聽聞之人對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致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且不因聽聞之對象即上訴人之友人是否知悉上訴人有前開前科而有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素行不良,上訴人名譽並無貶損云云尚非可採,今被上訴人既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而貶損上訴人人格評價,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譙長江傳述前開不實事項,因而貶損上訴人名譽,業如上述,且其情節亦屬重大,上訴人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有房屋租賃糾紛,而訴外人劉珈均為被上訴人之兒子李德鐘之秘書,其亦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應給付上訴人壹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該院認上訴人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不及被上訴人,而認上訴人請求貳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壹萬元為適當云云。該院以上訴人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不及被上訴人,而定賠償之金額,顯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故上訴人已經提出上訴。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僅因有房屋糾紛,即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情節已然重大。

五、上訴人曾因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恐嚇及流氓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上訴人之上開犯行既已受國法制裁,他人自不得再以其過去之行為評斷其目前人格為何,否則一旦失足之人縱使改過遷善,仍應背負過去之不名譽,將使其在社會上毫無立足生存餘地,不僅造成社會問題,亦有違人道精神。另上訴人在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就讀法律系及大傳系,故名譽對上訴人尤其重要。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民事判決一紙、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推廣教育學分證明書五紙、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成績通知單五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前曾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向上訴人友人譙長江稱:「上訴人是流氓,出門都帶槍,知道他們很有錢企圖敲詐勒索,至他們住宅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等語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等妨害名譽自訴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上訴人並無涉妨害上訴人名譽等侵權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依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友人譙長江說過前開等語;上訴人友人譙長江於前述自訴案件中,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顯有偏頗,無足採為本件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查譙長江係「重大刑案被害人人權服務協會創會人」及「行義報導(雜誌)發行人」,與上訴人私交甚篤,此有上訴人於前開自訴案件中所提出證物即譙長江名片影本一紙、中華民國重大刑案受害人人權服務協會發給上訴人感謝狀影本一張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新聞報第三版所載報導可稽,該報導除詳述上訴人之過往情事並載有「退休警官譙長江支持」、「一戰竟成知交」、「造就黑白兩道難得之情誼」等語,且於案發當日,是由譙長江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欲談房屋租賃糾紛事宜以觀,可見譙長江與上訴人私交甚篤,故證人譙長江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情,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所指屬實,充其量亦僅係被上訴人主觀上不滿上訴人之為人處世,而對譙長江有所抒發而已,揆諸上訴人於刑事自訴案自行提出之前揭新聞報導等證物,上訴人確曾涉槍擊案件、流氓案件遭移送管訓及殺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另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率眾前往被上訴人家族所經營之南台戲院、南都戲院灑冥紙、丟雞蛋、灑油漆等情,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中華日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新聞報導及現場照片可稽。是縱或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之為人處世,一時抒發前開話語,亦非全然無據,況當時係在被上訴人家中診所候診室內別無他人,客觀上尚無足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四、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使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參照)。從而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所謂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當事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當事人主觀上名譽雖感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上訴人之友人譙長江對上訴人之前科素行自已相當了解,對於上訴人人格評價亦自有定見,又劉耀升曾任上訴人之司機達八、九年之久,又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所洽談租賃糾紛事宜,顯見劉耀升與上訴人至為熟稔,對上訴人為人處世自亦已有相當認識。縱認被上訴人當時有陳述如上訴人所指稱之言,亦僅對譙長江抒發其對上訴人不滿之情緒,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則以譙長江、劉耀升與上訴人係屬至交,對上訴人人格已有相當了解情況下,尚不致因被上訴人所陳述區區之語,即產生對上訴人憎惡、蔑視、不齒之印象,或不屑與之往來等情事,是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因而受任何貶損。

五、再按名譽受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曾對譙長江說過上開話語,亦僅係針對譙長江一人抒發對上訴人日常為人處事之不滿而已,且在被上訴人家中診所之候診室內,別無他人,並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必須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顯非必要之適當處分,其是項請求亦顯非有理由。故綜合上述,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非有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妨害名譽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妨害名譽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友人譙長江、劉耀升二人陪同,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位於台南市○○路○○號住處,與被上訴人商談房屋租賃糾紛事宜,詎料被上訴人與其兒子竟於其住處,向訴外人譙長江稱:「上訴人是流氓,出門都帶槍,知道他們很有錢企圖敲詐勒索,至他們住宅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等語,致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按名譽權、人格權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監後,即謹守分際,不敢再有違法犯行,近來更就讀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律系,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事實,已據訴外人譙長江、劉耀升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妨害名譽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妨害名譽案件認定在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足以影響訴外人譙長江、劉耀升對上訴人之觀感而情節重大,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必須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友人譙長江稱:「上訴人是流氓,出門都帶槍,知道他們很有錢企圖敲詐勒索,至他們住宅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等語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等妨害名譽自訴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上訴人並無涉妨害上訴人名譽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當時只說上訴人帶人到南台、南都戲院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沒有講其他的話,上訴人友人譙長江與上訴人私交甚篤,且於案發日由譙長江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所談論租賃糾紛事宜以觀,其於自訴案中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顯有偏頗,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又縱認上訴人所指屬實,充其量亦僅被上訴人主觀上不滿上訴人之為人處事,而對上訴人之友人譙長江有所抒發而已,況上訴人確曾涉及槍擊案件、流氓案件遭移送管訓及殺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另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率眾前往被上訴人家族所經營之南台戲院、南都戲院撒冥紙、丟雞蛋、潑油漆,又事發當日係在被上訴人家中診所候診室內,別無他人,客觀上尚無足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友人譙長江、劉耀升二人陪同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路○○號住所商談房屋租賃糾紛事宜,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譙長江稱:「上訴人至他們住宅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等語,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有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自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曾向訴外人譙長江稱:「原告是流氓,出門都帶槍,知道他們很有錢企圖敲詐勒索」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事發當時,被上訴人確曾在被上訴人上開住家樓下診所之候診室向訴外人譙長江表示上訴人是流氓,出門都帶槍,知道他們很有錢企圖敲詐勒索,並至他們住處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等語,已據證人譙長江、劉耀升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有上開卷內審判筆錄可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又審酌被上訴人對於其於事發當日曾向訴外人譙長江言稱:「上訴人至他們住宅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等語之事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曾向證人譙長江陳述對上訴人之不滿情緒;另證人譙長江、劉耀升於前開刑事案件之上開證詞,並無存在不可信之情狀;堪信被上訴人當日確曾對證人譙長江表達有關上訴人之言語陳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譙長江稱:「上訴人是流氓,出門都帶槍,知道他們很有錢企圖敲詐勒索,至他們住宅灑冥紙、丟雞蛋、潑油漆」等語,自可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而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所謂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經查:

(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當時,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有房屋租賃糾紛,上訴人經由其友人譙長江、劉耀升二人陪同,前往台南市○○路○○○號被上訴人住所,欲經由上訴人友人譙長江從中斡旋解決兩造間之房屋租賃糾紛,而事發地點為被上訴人配偶所開設之「隴西診所」候診室,當時是由訴外人譙長江與甫下樓之被上訴人談話,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耀升則坐在候診室另一側,候診室內當時除兩造與譙長江、劉耀升外,別無其他人在場之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證人譙長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前開刑事案件筆錄),又有證人譙長江所繪製標示各在場人位置之現場圖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沒有其他第三人在場之事實,是事發當時現場在場人有兩造及證人譙長江、劉耀升二人共計四人之狀況,應可認定。

(二)而被上訴人家族所經營之南台戲院、南都戲院,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遭不明人士投擲雞蛋、撒冥紙、潑油漆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勤務紀錄、剪報及照片四張在卷可據,而依據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曾陳報可能是與上訴人因高雄租屋糾紛,遭致上訴人不滿所致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事發之前,就曾因其家族所經營戲院連續遭丟雞蛋、灑冥紙、潑油漆事件,而認為可能是與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糾紛所致;另上訴人前曾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恐嚇前科,並曾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交付感訓處分在案,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原審卷可稽,又其曾於六十八年間遭警逮捕當時,槍擊當時參與逮捕之警官譙長江,其後更與警官譙長江成為好友,為新聞媒體所報導,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新聞報剪報附卷可參,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即可能因新聞報導,知悉上訴人以前之行為事蹟,況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有發生租賃糾紛,更可能比一般人更注意有關上訴人之相關報導;另依據台灣較早期之社會標準衡量,於六十八年間敢於持槍槍擊警察,又被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感訓處分者,即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為之「流氓」相當,被上訴人可能亦有此認知;因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偕同訴外人譙長江至被上訴人住處協調租賃糾紛時,向訴外人譙長江為上開表示,係就其懷疑因與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而衍生上開灑冥紙等事件,認為上訴人不該以該手段處理租賃糾紛,向訴外人譙長江抒發其不滿上訴人處理租賃糾紛手段之情緒,其所為抒發,又係就其所經歷上開丟雞蛋等事件為懷疑之陳述,並非毫無所據、憑空捏造;況且,依據證人譙長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被上訴人於為上開陳述後,尚要拉證人譙長江去看,但證人並未去看,證人並告知被上訴人大家以和為貴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見證人譙長江要協助兩造協商租賃糾紛,先要證人譙長江了解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發生租賃糾紛,所曾發生之事件;因此,其對訴外人譙長江所為上開陳述,僅係協商過程中,對有意協助兩造協商之證人,就其所懷疑上訴人處理租賃糾紛之手段,為不滿之抒發而已,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程度上尚有所不同。

(三)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事發當日,證人譙長江係受上訴人之託陪同前往被上訴人住所處斡旋租賃糾紛,而證人譙長江曾任職警界多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就社會上一般糾紛之處理,應已有相當之處理經驗,就發生糾紛之兩造,於協商當時,可能會就雙方彼此之不滿為抒發之情,亦有一定之了解,因此,其就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滿之抒發,應已視之為平常,能了解係糾紛之兩造尋常之反應,不致因此而即影響其對上訴人之評價,此由其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僅告知被上訴人要以和為貴等語可知(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譙長江明瞭被上訴人之陳述,僅係協商過程之情緒抒發而已;再以,證人譙長江曾任職警界,於六十八年間參與逮捕上訴人之行動中,曾遭上訴人槍擊受傷,嗣上訴人於在監期間與證人譙長江因書信往來而結為好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新聞報剪報附卷可參,該剪報內容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譙長江既係上訴人之多年好友,對於上訴人人格評價當亦自有定見,更不致因被上訴人之抒發陳述,即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損;另證人劉耀升曾任上訴人司機達八、九年之久,已為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顯見劉耀升曾長期與上訴人相處,與上訴人至為熟稔,對上訴人為人處事,應比證人譙長江更有認識,況上訴人能邀同其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協商租賃糾紛,顯見證人劉耀升對於糾紛之協商事宜,亦有一定之認識,能了解糾紛協商過程所可能發生之情況,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商談租賃糾紛事宜,就被上訴人對證人譙長江所為之上開陳述,客觀上亦應能認識係被上訴人對證人譙長江抒發其對上訴人不滿之情緒而已,不致因被上訴人之陳述,即產生對上訴人人格評價之貶損情事。

(四)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該案件之事實與本件事發經過尚有不同,尚難執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陳述其已改過向善,且現認真就學等語,然依上開論述,被上訴人所為尚非構成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係就事實方面為論究,與上訴人是否改過向善、認真就學、是否須背負其前科之不名譽均無關,亦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縱有向證人譙長江陳述如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言語,然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僅係本於報章媒體報導批露上訴人之過往事蹟,及被上訴人家族經營之南台戲院、南都戲院因先後遭人以投擲雞蛋、撒冥紙、潑油漆之激烈手段抗爭,主觀上對上訴人不滿之抒發,該抒發又為協助上訴人到場處理租賃糾紛之證人譙長江、劉耀升所能了解,不致貶損其二人對上訴人人格之評價,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糾紛協商當時,該抒發之言語並非出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所為,且在客觀上亦不致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到侵害,核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語,不致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並無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為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季芬~B 法官 蔡孟珊~B 法官 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