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阿根廷歸國,被上訴人體諒其無屋,乃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其居住。詎上訴人不事生產,經常要求被上訴人給錢,並生爭執,經被上訴人央請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舅鄭天福與鄰居蔡榮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調解糾紛,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協助上訴人購屋,並約定被上訴人先付一百五十萬元後,上訴人應即搬離系爭房屋,俟上訴人遷出後,被上訴人再付一百五十萬元,嗣被上訴人為履行該協議,已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付款人台新銀行海佃分行、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上訴人並經提示兌領。詎上訴人又夥同訴外人即兩造之妹妹林美蘭向被上訴人稱,購屋錢不夠,要求被上訴人再先付餘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交付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付款人台新銀行海佃分行、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並經上訴人提示兌領。詎上訴人取得三百萬元後,又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六百二十五萬元才肯搬離,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是被上訴人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使用,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七十五年曾離台前往阿根廷,嗣因上訴人自阿根廷回國時無屋可住,被

上訴人因獨享兄弟合夥事業之盈餘,自覺對上訴人有所虧欠,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並表示可居住至上訴人之子林冠志大學畢業為止。上訴人之子林冠志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未達及期限未屆至,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協調時,已達成被上訴人先付一百五

十萬元,上訴人即應遷離系爭房屋,搬遷後被上訴人再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合意,並舉證明書為據。然系爭證明書係被上訴人口述,由上訴人配偶依該口述內容逐字所書寫,而當時為雙方協調之始,上訴人尚未明白被上訴人真意及附帶條件,並非雙方達成合意後才書寫,況上訴人之妻非上訴人,權利主體不同,且該證明書未經兩造當事人簽名,應無契約效力。又證人鄭天福於原審所言證詞與證人林逢珠、林美蘭不符,且所言違反常情,亦經原審認定,加上鄭天福之子鄭博仁現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達百益有限公司,其證詞可能偏頗,是鄭天福證稱兩造就爭證明書內容已有合意,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辦理合夥清算乙案(本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四號),

其判決理由記載「雖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予原告,然就給付之原因,依證人之證詞,顯然兩造之認知不同;..,而兄弟間金錢往來原因不只一端,甚且摻雜有感情因素,本難與一般之商業交易、借貸均以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情況相比,是自難以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事實逕認係被告因合夥清算為給付。」即認為兩造對系爭證明書內容並未合意,且事後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三百萬,並非依兩造證明書所載之受領條件,況該證明書寫明領到一百五十萬應立即遷讓,被上訴人交付後並未催告,交付第二筆一百五十萬後,亦未催告遷讓,而上訴人是因為合夥清算之意思受領三百萬,不是遷讓房屋之對價,故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時已扣除三百萬,更可證明三百萬即合夥或共同家族事業財務關係所引生之糾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添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居住使用。

㈢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與其舅舅鄭天福、妹林美蘭、姊林逢珠一同協調兩

造間之糾紛,在場人另有被上訴人鄰居蔡榮泰及兩造之妻子(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筆錄,卷第八一至八六頁))。

㈣協調當日,曾由被上訴人口述、上訴人之妻下筆書寫證明書一張,其上僅由鄭天福簽名蓋指印(原審卷第三四頁證明書)。

㈤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面額

各五十萬元,金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上訴人;嗣又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面額各五十萬元,金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合計三百萬元之六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付款後,均已獲兌現(原審卷第三五至四○頁)。添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使用時,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可居住至其子林冠志大學畢業為止?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是否有約定期限?㈡兩造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協調時,有無達成「哥(被上訴人)先付一百五十萬(元)給弟(上訴人),等甲○○(上訴人)搬離國安街二二五號,再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合意?㈠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係基於情誼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使用,且主張該使用

並未約定期限,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讓上訴人使用至其子大學畢業,是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兩造係定有使用期限一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固以證人林逢珠(即兩造之姐)、林美蘭(兩造之妹)之證詞為據,而證人林逢珠證稱:「我們家庭六十八年開始經營印刷加工廠,我二弟(即上訴人)七十五年出國,這段期間我媽媽跟大弟在做,八十三年我二弟回國,加入經營,後來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我大弟(即被上訴人)把工廠頂讓別人就結束營業沒作,..,我二弟回國的時候本來是住在工廠二樓,後來因工廠頂讓給別人,我大弟就告訴我二弟安心住在二二五號(系爭房屋),可以一直住下去,住到小孩子大學畢業以後再說」,「只要有家族聚會的時候原告就會提起,因為當時大家感情很好」等語;證人林美蘭證稱:「(上訴人)八十五、八十六年搬到二二五號進去住的,是我大哥叫他去住的,只要有家族聚會的時候原告就會提起,要讓我二哥的孩子住到大學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至八三頁筆錄),惟證人林逢珠、林美蘭並未明確證述所謂家族聚會之時間、地點,且因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既係基於兄弟情誼,依常理應鮮少會提及借用至何時為止;況如證人林逢珠所稱,原來大家感情很好,就系爭房屋之出借使用並無爭議等語,何以家族聚會時被上訴人就會提起要讓上訴人使用到小孩大學畢業一事?顯與常情不盡相符。又兩造除因系爭房屋之遷讓發生紛爭,就兩造及母親在世時家庭共同經營之印刷加工廠所得利益,亦有爭執(即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下稱另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部分),而證人林逢珠、林美蘭二人於本件與另案所為之證言,情感上均傾向支持上訴人,是綜合上述各項情形判斷,僅憑該二人之證詞,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曾有同意系爭房屋讓上訴人使用至其子大學畢業止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允諾將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使用至林冠志大學畢業止云云,尚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經舅舅鄭天福、姊妹林逢珠、林美蘭

、鄰居蔡榮泰等人協調,已達成「哥(原告)先付一百五十萬(元)給弟(被告),等甲○○(被告)搬離國安街二二五號,再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分二次付款共三百萬元,是上訴人應遷離系爭房屋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證明書係被上訴人口述,由上訴人配偶依該口述內容逐字所書寫,而當時為雙方協調之始,上訴人尚未明白被上訴人真意及附帶條件,並非雙方達成合意後才書寫,況該證明書未經兩造當事人簽名,應無契約效力。而證人鄭天福之證詞與證人林逢珠、林美蘭不符,且所言違反常情,加上鄭天福之子鄭博仁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公司,其證詞可能偏頗等情。經查:

⑴就當日協調之情形與過程,證人林逢珠證述:「..九十二年的時候我二弟為

買房子,積極向我大弟表示希望能將兩人共同經營工廠期間之所得清算,引起我大弟強烈的不滿...,九十二年三月在我大弟家裡(國安街二四○號),當時有兩造及其太太及今日到庭證人在場,雙方對於三百萬元的事,大弟是認為他給二弟買房子,我二弟認為是工廠清算的盈餘,而且還不夠,當時我大弟有要求我二弟拿到錢之後一星期要搬走,經我反駁後我大弟就沒有再講話,而我二弟則說等小孩子大學以後再說,因此雙方最後並沒有就何時交還房子一事達成共識」,「(請問證人當時是否有寫一張條子)有,即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證一的證明書,當時兩造有同意我大弟先付給我二弟壹佰五十萬元,等我二弟搬離國安街二二五號房屋時再付一百五十萬元,我二弟當時雖然有同意但心理很不高興,因為他認為我大弟把錢分兩次給,且第二次的款項,還需等搬離後再給,因此大家在談的時候氣氛並不好,再加上兩造三百萬元是買房子的錢或合夥清算的錢有爭執,所以我二弟並沒有在證明書上簽名,證明書是我二弟的太太書寫的,這是我大弟唸給我二弟的太太寫的,剛開始我二弟有同意證明書第三項的條件,但是後來又因為分兩次給錢所以又不同意,因此並沒有在該證明書簽名。我對於之前所說的有無同意的真意是在簽證明書之前,當時兩造有口頭同意我大弟先付給我二弟壹佰五十萬元,等我二弟搬離國安街二二五號房屋時再付一百五十萬元,我二弟當時雖然有同意但心理很不高興,我二弟的太太按照大弟的意思寫完證明書後,我二弟對於我大弟將合夥跟買房子的事混在一起講很不高興,所以就拒絕在證明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二頁筆錄);證人林美蘭證述:「..,九十二年在我大哥家,當時有兄弟姊妹跟蔡榮泰、舅舅,在場有寫證明書,當天我大哥要拿三百萬元給我二哥,我二哥不同意,我二哥是要把工廠清算,我二哥在寫證明書之前並沒有同意大哥付一百五十萬元要搬離房屋再付一百伍拾萬的條件,證明書是我大哥唸給我二嫂寫的,為什麼只有我舅舅簽名我不清楚,我姐姐當天有跟我在場,我二哥確實沒有同意證明書第三項的條件,當時大哥有叫二哥在一個星期之內搬家,在場的人有我、大姐、二哥都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筆錄);證人鄭天福證述:「..我只知道兩造之間有金錢糾紛,至於原因並不是很清楚,後來被告(即上訴人)要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要八百萬元,經過我協調,雙方同意用三百萬元來處理,終止兩造間的爭執,協調現場有兩造夫婦,及今日四位證人,當時雙方有同意原告付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等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再付一百五十萬,他們說我是長輩簽就可以了,所以他們兩個人並沒有在證明書簽名,證明書是原告念給被告的太太寫的,被告有同意不然被告的太太不會寫下證明書」等語(原審卷第八四頁筆錄);證人蔡榮泰則證稱:「我是原、被告的鄰居,他們兩人我都認識,九十二年三月的時候有一天原告的太太說他的母舅要協調我有過去,我過去有兩造及其太太及其母舅及姊妹在場,協調時他們有同意原告先付一百五十萬元,等被告將房屋交給原告後再交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被告有跟我提到他們兄弟共同經營工廠有伍仟萬的盈餘他應該可以分到一半,後來經我的勸說認為事隔那麼久,兄弟間不要為這個爭執,而且當時的金錢都是雙方的母親在處理,所以在九十二年三月經過雙方的母舅協調時大家同意用參佰萬來處理這件事不要再起爭執,當時在原告家裡有寫證明書,內容是被告太太自己寫的,寫完後有問大家有無同意,大家都說好,證人林逢珠說兄弟姊妹不必簽,後來只有兩造母舅簽名證明有這回事」,「當天氣氛融洽,並沒有不歡而散..。沒有提到一星期搬走,被告有要求讓小孩子住到高中畢業,原告不同意,後來被告說我搬」等語(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筆錄)。⑵參酌上開在場四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本人於另案陳述:「之前是原

告(即本件之上訴人)來說我吃他的錢,因為原告要來向我買房子,要用一百五十萬買,我不肯,原告就說我以前做生意帳目不清,要給他五千萬,原告一直罵,我舅舅就出面,說要我給他三百萬,讓原告去買房子,大家當場講好的三百萬錢我都給原告了,當時我說要寫清楚,內容在場的人均有聽到,..」(另案一審卷第五三頁筆錄),足認兩造紛爭之起因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為購買不動產,屢次以先前家庭共同經營印刷工廠之盈餘分配不公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始由舅舅鄭天福、鄰居蔡榮泰、姊妹林逢珠、林美蘭出面共同協調處理。經互核四位證人之證詞,證人鄭天福、蔡榮泰、林逢珠就「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經協調後,【口頭達成】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俟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合意」部分,其證述之內容均為一致,而後由上訴人之妻依被上訴人口述於證明書上記載:

「從今而後,乙○○(被上訴人)與甲○○(上訴人)以後金錢上清清楚楚。雙方都不要再有任何攻擊言論。哥先付一百五十萬給弟,等甲○○搬離國安街二二五號,再付一百五十萬。」(原審卷第三四頁證明書),是該證明書內容包括原爭執之金錢盈餘部分與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就證明書之全部內容,兩造有無達成合意,雖尚有爭執(詳如後述),但審酌證人證述之協調過程,及衡情若非兩造經協調後,已達成某些事項之共識,上訴人之妻豈會依被上訴人之口述而書寫在場之上訴人全然不同意之證明書?況依證人林逢珠所述「協調時兩造先同意被上訴人先付一百五十萬元,等上訴人搬離時,再付一百五十萬元,嗣因上訴人就書寫之證明書內容將合夥與買房子的事混在一起講很不高興,故拒絕在證明書上簽名」等情,可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付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即搬離系爭房屋,搬離後被上訴人再付一百五十萬元一事,確有同意,僅係不同意證明書之全部內容,故未在證明書上簽名。至於證人林美蘭雖證述:「我二哥(上訴人)在寫證明書之前並沒有同意大哥付一百五十萬元要搬離房屋再付一百伍拾萬的條件」云云,與其他證人證述相左,亦與情理不合,是該部分不足採憑。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未在證明書上簽名,表示其未同意證明書之內容,該證明書

自不發生效力云云,然查:本件爭執之起因緣於兩造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先前共同經營事業之盈餘分配問題存有相當大之歧見,因此請證人鄭天福等居間協調,而系爭證明書記載除遷屋外,尚有兩造以後「金錢清清楚楚」一項,且證明書上僅有見證人鄭天福之簽名。何以其他在場人均未簽名,證人鄭天福、蔡榮泰、林逢珠、林美蘭雖各自證述如上,然倘兩造均同意該證明書記載之所有內容,且協調過程亦屬氣氛融洽之情形,則對此攸關兩造權益之重要文件,兩造居於當事人之地位,卻均未於其上簽名確認,而僅由鄭天福以見證人之名義簽名其上,確與常情不符。惟兩造於未立證明書前,已達成被上訴人付款一百五十萬元,等上訴人遷屋後,被上訴人再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合意等情,已如前述,再參照證人林逢珠所證:「..在簽證明書之前,當時兩造有口頭同意我大弟(被上訴人)先付給我二弟壹佰五十萬元,等我二弟(上訴人)搬離國安街二二五號房屋時再付一百五十萬元,我二弟當時雖然有同意但心理很不高興,我二弟的太太按照大弟的意思寫完證明書後,我二弟對於我大弟將合夥跟買房子的事混在一起講很不高興,所以就拒絕在證明書上簽名」等語,是認上訴人縱對於證明書之內容不贊同,而未於證明書上簽名,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應搬離系爭房屋已達成合意之部分,自不生影響。

⑷上訴人復另抗辯: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被上訴人給付第二筆一百五十萬元時,被

上訴人之妻有說等上訴人之子林冠志高中畢業後,再搬離系爭房屋,表示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協調時,並未達成上開合意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有同意再讓上訴人續住至林冠志高中畢業,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鄭天福,然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鄭天福已因車禍死亡,是該部分並無證據證實其說,此抗辯自不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並未遷屋,

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十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足認當時兩造並未達成遷讓房屋之合意云云,惟證人鄭天福證述:「之後在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上訴人)有請我去跟原告(被上訴人)協調說買房子錢不夠請他先付尾款,原告有同意並交付給我支票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八四頁筆錄),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收受之第二筆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三張經提示後已獲兌現等情,是依上開證據,足認係被上訴人自行退讓原先之約定,同意上訴人未遷離系爭房屋前可再交付第二筆一百五十萬,並非同意上訴人不用遷離房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後續之付款行為,而得推認原協議未成立,是上訴人該抗辯亦屬無據。

⑹上訴人固另抗辯證人鄭天福雖為兩造之舅舅,但因鄭天福之子與被上訴人共同

經營公司,證人鄭天福之證詞應有偏頗云云。然查上開協調過程,就被上訴人付一百五十萬元,等上訴人遷離後,再付一百五十萬元,兩造均有同意一事,證人鄭天福所述與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逢珠、證人蔡榮泰所述相符,且上訴人於協調後尚請證人鄭天福前往被上訴人處,要求被上訴人提前付第二筆之一百五十萬元,足認上訴人亦認其舅舅鄭天福為長輩,適合由其出面處理兄弟間之紛爭。雖證人鄭天福證述有關證明書何以兩造未簽名之部分與常情不符,而不為本院所採認,但尚不因此而致鄭天福之其他證詞均不可採信,縱鄭天福之子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此亦與兩造間之糾紛亦無關聯,是認上訴人抗辯其舅舅證詞有偏頗而全部不足採信,尚嫌無據。

⑺上訴人再抗辯其收受三百萬元之原因非為遷讓房屋,而係因家族事業財務關係

引生之糾紛,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之紛爭除系爭房屋之遷讓交還外,尚有家庭共同經營事業盈餘分配之問題,兩造固均不爭執,然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進行合夥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該部分上訴人於法律上已無依據向被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而依兩造口頭協議,上訴人既已先後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共三百萬元,不論上訴人內心基於何種原因收取,均應履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協議內容,是上訴人此抗辯,亦不影響其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為購買不動產,屢次以先前家庭共同經營事業之

盈餘問題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兩造經證人鄭天福等協調後,已口頭達成被上訴人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俟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嗣亦分別先後給付共三百萬元予上訴人。準此,依兩造之口頭約定,就上訴人應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雖未明確限定,係以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作為被上訴人給付第二筆一百五十萬元之付款條件(停止條件),而審酌該停止條件之目的,一方面可認為促使上訴人儘快自系爭房屋遷讓所為之約定,另方面亦可認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作為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條件。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關係倘符合前揭情形,並無庸貸與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使用時,依本院前開認定,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係訂有期限之使用借貸,而依兩造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口頭協議,被上訴人已先後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堪認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完成,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當然消滅。惟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持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因與本件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郭貞秀~B 法 官 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謝育錚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