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文化藝術家NO2AB棟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文化藝術家NO2AB棟住戶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文化藝術家NO2.AB棟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化藝術家管委會)之前法定代理人成志君業因改選,由新任主任委員丙○○承受訴訟,有該住戶管理委員會函及台南市政府函為據。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依法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就系爭停車位誰屬,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既無爭執是自己所有,不論是甲○○或乙○○○誰屬?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屬住戶間私權之爭執而已,原與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無涉,蓋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執掌住戶管理之共通事項,停車位使用權亦非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所分配予住戶,是對於停車位使用權無權置喙,實無受該停車位使用權確認判決之利益。被上訴人列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為當事人,此為「當事人適格」訴訟要件有欠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竟仍為實體上之判決,於法尚難謂無誤。
㈡、原判決以:訴外人盧月碧即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其向成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建設公司)於購買三三八0建號房屋時,另付價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係因「自其購買房屋時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該車位管理費,而其他住戶均未出面表示異議..,足以認定全體住戶已有將停車空間(即三三四三建號)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及系爭停車位由盧月碧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認此「分管之特約」對於共用部分三三四三建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繼續存在,而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該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隨同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移轉而移轉,受讓人因之繼受分管契約,對分管部分(即停車位)有單獨之管理權,故得為自己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因之基於⑴被上訴人因向訴外人許純懿所購買系爭三三八0號建物,連同取得該建物共用部分即三三四三建號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八六,故亦繼受該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因而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⑵車位原所有人盧月碧因喪失三三四三建號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喪失依分管契約得以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故無從再將車位使用權轉讓於上訴人乙○○○之認定,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
1、系爭坐落地下室編號為Α08(上層)停車位,為二層式之機械停車位,其停車需藉機組設備始得升降使用,而該組機械係當初購買車位之人所付費共有者,此設備之取得應與該地下室共用部分共有權利無關,已不得謂因取得該地下室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即併同取得該停車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利。是縱如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取得分管契約使用權云云,亦不當然取得該停車設備之所有權,而訴外人許純懿依拍賣取得三三八0號建物時,拍賣之範圍已無包含該組停車機械設備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亦不可能從許純懿取得使用該停車設備的權利,既無從使用該停車設備之權利,當然亦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伊所有,已難謂有理由。原審就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式」,其使用必須兼取得停車設備使用權乙節,並未審酌,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有使用權,實難為上訴人甘服。
2、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並非均為「共用部分」,原判決認系爭停車位坐落於共有共用部分,且有分管契約云云..,認事謬誤,事證如后:
⑴、依系爭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第三條『地下室權屬』所載:「本大樓興建地下室壹
層面積合計200坪,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約133.5坪,按各戶面積..平均持分,隨同房屋登記為甲方所共有,作為機車停車位、受電室、蓄水池、避難空間等公共設施。」「其餘非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汽車停車位約66.5坪,其權屬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及使用(甲方若購買地下室停車位,須另訂車位買賣契約書)..」。
⑵、依右開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地下室權屬同意書」,係證實就共有之地下室之使用
,早於購屋時即由各共有人就共同使用範圍及方式簽立同意書,此書面明示之分管契約,並非如原判決所謂之「默示分管契約」,是原判決認事之誤會,顯然可徵。
⑶、依右開契約書所載:「有關本大樓地下室權屬,屬於『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約133.
5坪』,按各戶面積除以本大樓總面積之比例平均持分為公共設施。其餘66.5 坪除防空避難時提供本大樓住戶防空避難外,其『產權與使用權』均屬購買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者所有確實無誤。」據此,亦足證訴外人盧月碧當時向成大建設公司另外付價所購買的系爭車位並非只有使用權而已,應尚有『產權』,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僅係共有共用之部分。
⑷、另再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所示,亦可知系爭停車位係屬一
「增設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換言之,亦有可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取得獨立產權。(有內政部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五三一七號函: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號碼或地下室證明書,得以主建物辦理登記..得出售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以外之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系爭車位既屬起造人(即成大建設公司)在法定停車空間以外自行增設之停車空間(簡稱增設車位),原車位買受人即訴外人盧月碧即難謂無出賣與上訴人乙○○○之獨立產權存在。原審既未查明系爭車位係增設車位,及區分與法定車位之不同,遽認以法定停車位,而為論斷,認事亦有疏誤之虞。
⑸、從右述可知,系爭停車位坐落並非屬「共用部分」,而是屬「增設停車位」。從
而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意旨,而認被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乙○○○並無法從盧月碧取得系爭停車位,應係援引有誤,尚難謂合。
㈢、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意旨指明:「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由附證二房屋取得產權後之貸款規定、證三建材設備與說明之買賣約定內容非常詳細,可知系爭車位所緣正是如此。「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系爭車位所在之地下空間係編有獨立之建號(即三三四三建號),亦有獨立之84年南工字第0622號之使用執照,足證系爭車位非如原判決所認係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須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停車位,而有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以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據此,上訴人乙○○○既亦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單獨受讓系爭停車位。
㈣、系爭停車位係建商自行增設之停車位,有別於法定停車位,其停車設備之產權亦屬購車人自購取得單獨所有,是縱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共有人,非必即當然取得車位使用權。蓋房屋與停車位分別為買賣標的物由來已久,住戶戶數與停車位懸殊,無法每戶均備有停車位,亦屢見不鮮。都市地區猶有一停車位買賣以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成交者,茲本件住戶三十七戶(見建號全部之建物登記謄本有三十七建號),車位含機械停車位包括上訴人乙○○○A08又僅二十車位(見成大建設公司地下室停車位證明)。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屋、土地係由第三人許純懿經由法院公開拍賣向盧月碧取得,因此應該一併取得其附屬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已係訛誤。因住戶戶數三十七戶與停車位數二十位懸殊差距十七位,按此,非謂停車位不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依目前實務見解,僅必須房屋承購戶始得購買停車位而已,是以契約約定停車位有購買者得使用,未購買者,不得為使用,基於所有權與使用權非不可分離原則,是原判以取得房屋所有權當取得地下層停車位使用權利,即不無可議而無法成立,此有書證為據。見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上層停車位及附屬車道等設施(..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發給之地下層公共設施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持分面積約叁點零建坪)。第二條:..約定買賣價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內含加值稅5%)..。已係房屋未含汽車停車位在內,足證車位係以獨立之使用權方式另行出賣。則原判決經此依法分析,已無法站得住腳,此上訴不服之理由所在。
㈤、系爭停車位使用所必要之機械設備其所有權是誰屬?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還是車位買受人私有之財產?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依卷附竣工圖分為「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既需於主建物外另付費購買,而非全大樓住戶均得使用者,則其個別劃出兩種車位另行販售之權利來源各為何?當初售價是否均相同?其中是否含停車機械設備之賣價?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室空間面積是否全部包含於德高段三三四三建號範圍內?換言之,所謂建號即德高段三三四三號建物(使用執照84南工字0六二二)是否包含全部法定或增設的停車位總共二十車位在內?系爭地下室兼作台南市東區防空避難所,其管理人仍係「蘇承波」,而非大樓住戶,是蘇承波就此地下室既有使用管理之權,則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狀況即「非當然共用」甚明。原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六「地下室權屬同意書」,是否為當初每個購屋的區分所有權人均簽字的。其中所謂的「共用部分」與「非共用部分」於系爭地下室所占範圍如何劃分?而機械停車位之設置現況,現由各車位使用人於管理費外,另繳維護費用支付外包廠商維護報酬。系爭地下室之車位全為二層機械式之停車位,配置如上訴理由所附證四地下室平面圖,應係使用者付費所另行購買,已與取得房屋所有權併取得地下層停車位使用權並不相同,則原判決之誤會,上訴人難以甘服。
㈥、本案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停車位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誰屬,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並非全大廈住戶人人有使用權,若原判決理由無誤,地下室持分既係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之,理應人人均有權使用,而實則非然,「有持分並非當然即有停車位」事實甚明有如上述,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能爭執者,同理被上訴人自不能因取得地下室應有部分即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乙○○○有無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端視其自前手繼受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斷,與產權登記實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一再以「分管契約」著墨,惟此分管契約究何時成立?內容為何?已無所依憑,純憑臆測要無可採。又系爭停車位早在原始購買人即盧月碧八十九年因負債搬出系爭大樓(在被上訴人前手許純懿拍定前)即將使用權作價移轉給「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乙○○○抵償債務,並改由上訴人乙○○○續繳停車設備維護費,則該停車位使用權已係上訴人乙○○○所有。至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讓渡證書,係上訴人乙○○○事後再要求盧月碧立書好為證明而已,併此補述澄清。似此,盧月碧處分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時非無處分權。再者,機組升降設備之工作物係原始取得,由當初購買者付費所取得之產權,此工作物產權之取得證明,有另訂「車位買賣契約書」,非如原判決所認僅係共有共用之部分,否則使用者付費、自掏腰包所購買之機械設備就平白損失嗎?又地下室共同使用面積約一三三‧五坪,非屬共同使用六六‧五坪,即證人張福森所稱:「有買車位的人,可以多持地下室六六坪部分,..即有買車位之承買戶建物登記謄本共用部分權利範圍持分會比沒有買車位的人持分多」云云。無非如謂將來涉嫌被揭發其變相詐欺取財,此所多持分仍屬非共同使用六六‧五坪部分當不犯法,所以才有第二條買賣價款十五萬元,房屋買賣未含該停車位在內,及第六條第六款可單獨租售本大樓之持分所有權人,故前述備考欄當要載明該三三四三建號,才能使買賣該增設停車位有其依據,且又可保護其自己。並非有此記載即係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應隨同系爭三三八0建號房屋移轉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是本件房屋與車位明明得各別為買賣之標的無誤,由不得建商變相買賣所為之曲解,而被誤導、而遭誤判。
㈦、按「自行增設停車位與獎勵增設停車位皆有獨立產權、權狀可單獨移轉」此有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公布之「預售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使用說明注意事項」內容載述甚明,此自不同於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之停車位是指「法定停車位以外,由建商自行增設之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即是被上訴人所指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等規定增設之停車位。原審判決立論對「法定停車位」而言確屬的論。惟於增設停車位而言則屬未必。蓋依證二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證物三之「地下室歸屬同意書」,上載地下室屬於「共同使用部分的面積約一三三‧五坪」,餘六六‧五坪則非屬共同使用部分,而專屬購買車位之人專有。既非屬共同使用部分,已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效果亦僅止「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移轉而已」,尚無當然使取得該應有部分之人即取得該「共用部分」之排他專用使用權。
㈧、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債務人:盧月碧(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拍定);建號:三三八0之備考欄載明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出賣人:成大建設公司,負責人:蘇承波,始得單獨租售停車位給本大樓之持分所有權人。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後段:「非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汽車停車位約六六‧五坪,其權屬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及使用」,看不出該房屋買賣契約書有規定買賣房屋即有包含系爭停車位。其次,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價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又係房屋買賣未含汽車停車位在內。而第六條第六款又規定:車位之租售對象,應以本大樓之持分所有人為限。則不動產拍賣公告與拍賣不動產附表雖在備考欄載明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但未記載包含停車位,堪認該查封之效力並未有系爭停車位。從而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主張認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隨同系爭三三八0建號房屋移轉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即有誤會。蓋如此,即不必除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規定汽車停車位非專屬於共同使用部分約六六‧五坪,其權屬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及使用;以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又有如上述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條第六款,認定停車位係購買者單獨所有,可自由購買轉讓與該大樓之住戶,此又有證人蘇承波報告函略以「其為成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於民國八十三年期間文化藝術家
NO.AB 棟之銷售並不甚瞭解,而委派公司業務執行副總張福森最為清楚,代理出庭」。而證人張福森當庭具結證稱:「同一棟大樓之住戶,若當初沒有購買停車位,可以嗣後承買該大樓住戶之停車位。」可為印證,以為實說。再系爭地下室兼做台南市東區防空避難所,其管理人仍係「蘇承波」,而非大樓住戶,而蘇承波係成大建設公司負責人,而成大建設公司既能買賣車位,即係其有使用管理之權,而其執行副總又謂能賣與共同大樓住戶,當然未買該車位者即不得使用。再原判決第四頁所謂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訴外人許純懿向法院拍定買受,而盧月碧又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拍定前已負債先前搬出,即將使用權做債權移轉給「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乙○○○抵償債務,以肯定拍定時無此車位,則此不完全給付,係被上訴人向盧月碧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亦非系爭停車位即係被上訴人所有。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於本案訴訟顯然欠缺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依法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系爭停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使用權本非不得單獨轉讓,縱被上訴人取得地下室應有部分,亦不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排他性之專有使用權;更無由因取得地下室應有部分,即取得拍賣範圍以外之停車機械設備。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主張,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判決顯屬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三幀、房屋買賣契約書、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地下室權屬同意書、竣工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定型化契約範本、文化藝術家管委會函及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金福、蘇承波、張福森,及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確認系爭停車位係以使用停車升降機器設備為必要之停車位,及該地下室空間牆上自始即有權利分隔標示;另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室之使用執照有幾件?系爭停車位之所謂增設停車位,法源為何?與地下室中其他之法定停車位有何不同?暨請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許純懿間之買賣契約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之。
㈡、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訴外人盧月碧向成大建設公司購買三三八0建號房屋時,亦向成大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並使用系爭停車位,及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盧月碧既自購買三三八0建號房屋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該停車位管理費,而其他住戶均未出面表示異議,則依該大樓住戶之舉動及客觀情形,足以認定全體住戶已有將停車空間(即三三四三建號)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及系爭停車位由盧月碧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該分管契約自屬有效,先予敘明。
㈢、查公寓大廈地下室(規劃停車位使用)之興建,均係由建商出資興建,甚至工程費比起各樓層住戶之興建還高,且地下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屬於「共用部分」,在平時作為停車位使用,而於戰時供作防空避難室用,故其地下室所有權之登記,均按各樓層專有部分比例持分分別共有,惟其使用權(停車位),則委由建商於出售各樓層房屋時,由建商與各住戶間成立分管契約,向欲使用停車位之住戶,收取相當之價金,雖住戶與住戶之間並未直接有停車位之使用約定,然透過建商與各住戶之約定,並簽立「地下室權屬同意書」,其約定之效力,自當然及於各住戶間,況且建商將興建完成之大樓(包含地下室)交由各住戶使用時,各住戶間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亦按照建商與各住戶之約定停車位使用方法使用停車位,於各住戶間即成立默示之分管約定,而建商出售停車位(如係機械停車位)當然包含停車之機械設備,而為停車位之必要部分,停車之機械設備與上開停車位使用分管之約定,係不可分離,當停車位使用權移轉時,附於其上之停車機械設備,當然隨同移轉,否則停車位使用權之移轉即失去意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另行取得「停車設備使用權」,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以訴外人盧月碧向成大建設公司另外付價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係有「產權」,並非共有共用之部分,且係「增設車位」,自可獨立出售云云,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證三「地下室權屬同意書」後段雖記載:「..其餘六六.五坪除防空避難時提供本大樓住戶防空避難外,其產權與使用權均屬購買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者所有確實無誤。」,然再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後段:「..(位置詳如附件一),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發給之地下層公共設施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可知上訴人所主張停車位之「產權」,亦係以持分共有之方式登記在地下室共有共用部分,並無獨立之「產權」登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三三八0建號房屋,暨連同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三三四三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六,既原屬訴外人盧月碧所有,訴外人許純懿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由拍賣程序向法院標得上開建物,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許純懿購買該建物,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大樓住戶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三三八0建號房屋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隨同系爭三三八0建號房屋移轉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
㈤、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及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參照)。系爭三三八0建號房屋(含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三三四三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六)既已由訴外人許純懿經由拍賣程序向法院標得,則原所有權人盧月碧已喪失三三四三建號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盧月碧亦喪失依上開分管契約(不因係法定停車位或增設停車位而有不同)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盧月碧既喪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無從再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均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七五號民事執行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成志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已據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提出其向台南市政府工務管理局使用管理課報備之函及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函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許純懿買受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三三八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八樓房屋一戶(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六,而其中包含系爭地下一樓編號A08(上層)之停車位),且約定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許純懿係經由法院拍賣向訴外人即原屋主盧月碧買得上開房地,拍賣公告即含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即包含系爭停車位),茲依原屋主盧月碧向建商成大建設公司購買上開房地時,即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嗣被上訴人前揭日買受上開房地後,即一直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至九十二年五月(每月三百元),迄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主任委員袁彭年竟出面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非屬於被上訴人,係歸同棟七樓住戶上訴人乙○○○所有,除改由上訴人乙○○○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外,系爭停車位亦由上訴人乙○○○占有停放車輛至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一直遭上訴人乙○○○占有,已侵奪及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占有權利。為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建號三三八0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人之地位及繼受其前手讓與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移去,及交還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依法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就系爭停車位誰屬,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既無爭執是自己所有,不論是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乙○○○誰屬,原與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無涉,且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對於停車位使用權無權置喙,實無受該停車位使用權確認判決之利益。被上訴人列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有關本大樓地下室權屬,屬於『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約133.5坪』,按各戶面積除以本大樓總面積之比例平均持分為公共設施。其餘66.5坪除防空避難時提供本大樓住戶防空避難外,其『產權與使用權』均屬購買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者所有確實無誤。」足證訴外人盧月碧當時向成大建設公司另外付價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並非只有使用權而已,尚有「產權」,且系爭停車位係屬「增設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取得獨立產權,因上訴人乙○○○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單獨受讓系爭停車位。準此,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經訴外人盧月碧於八十九年間讓渡與上訴人乙○○○,該車位使用權已歸上訴人乙○○○所有,且系爭三三八0建號房屋拍賣時未包括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㈢系爭停車位為二層式之機械停車位,其停車需藉機組設備始得升降使用,而該組機械係當初購買車位之人所付費共有,是此設備之取得應與該地下室共用部分共有權利無關,不得謂因取得該地下室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即併同取得該停車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利。而訴外人許純懿依拍賣取得系爭三三八0號建物應有部分時,拍賣之範圍並無包含該組停車機械設備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亦不可能從許純懿取得使用該停車設備之權利,既無從使用該停車設備之權利,當然亦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其所有,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三三八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八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六)原係訴外人盧月碧所有,訴外人許純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由拍賣程序(拍賣公告之備考欄註明三三八0建號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向本院標得上開房地並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許純懿購買上開房地(建號三三八0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六),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七五號民事執行卷可參。
㈡、訴外人盧月碧向訴外人成大建設公司購買上開房地時,併向成大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車位編號A08(上層)),並使用系爭停車位,及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許純懿買受上開房地後,即一直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嗣自九十二年六月間,始由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訴請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訴訟部分,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訴外人盧月碧當時向成大建設公司另外付價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可否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㈢訴外人許純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由拍賣程序(拍賣公告之備考欄註明三三八0建號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向本院標得上開房地並取得所有權,再將之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系爭停車位機械設備之所有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於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停車場享有管理權,且亦拒收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係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對上訴人乙○○○、文化藝術家管委會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文化藝術家管委會訴請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訴訟部分,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此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是以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此因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若買賣契約已區分有無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之情形,且地政機關就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所差異,則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並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者,該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則上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惟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雖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但應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經查:
1、訴外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盧月碧向訴外人成大建設公司購買上開房地時,併向成大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車位編號A08(上層)),並使用系爭停車位,及繳納停車位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即系爭大樓設計建築師吳金福證述:「..有承買停車位的住戶其三三四三建號之持分會比較多,沒有承買車位的住戶,持分會比較少」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成大建設公司之副總張福森結證:「買受人所承買之建物與停車位是分別出售,有買車位的人有另簽訂一份契約書,沒有買停車位的人要出具切結書」,「(是否如附件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是的。有買車位的人可以多持分地下室六十六坪部分,若沒有承買車位的承買戶只能持分地下室公設三百坪部分,即有買車位之承買戶建物登記謄本共用部分權利範圍持分會比沒有買車位的人持分多」,「盧月碧當時是有壹個停車位無誤,所以他的共有部分之持分會比無購買停車位者多」,「..但建物謄本之登記不管法定或增設停車位都是同一處理登記方式。登記產權也都是以增加公共使用權利範圍之持分方式記載」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㈣文化藝術家No.2住戶使用公約切結書、附件㈥地下室權屬同意書、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工地名稱文化藝術家No.2客戶名稱清冊及系爭三三四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訴外人盧月碧買受之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六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且訴外人盧月碧已經第三人即訴外人成大建設公司為媒介,而與該建物其他共有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盧月碧並依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堪予採認。
2、再系爭大樓之買賣契約既已區分有無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之情形,而地政機關亦依此就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權利範圍因買受人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所差異,是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認訴外人即原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建物共有人盧月碧專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本諸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應有部分之權利,除得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之外,另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三三八0建號房屋拍賣時未包括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經訴外人盧月碧於八十九年間讓渡與上訴人乙○○○,該車位使用權已歸上訴人乙○○○所有云云;惟查:
1、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保護善意受讓之第三人免受不測損害,受讓人無須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外,讓與人於讓與前與其他共有人所訂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酌)。查訴外人盧月碧買受之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六係包含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許純懿經由拍賣程序向本院標得訴外人盧月碧所有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上開三三八0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六)當已包含系爭停車位至明。且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住戶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三三八0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六)建物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等語,足徵系爭建物之買賣並無上述為免受讓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受讓人無須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之情形,則系爭三三四三建號建物共有人間所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輾轉受讓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仍繼續存在。
2、衡諸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性質上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是以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既已受讓取得系爭三三八0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六)建物之所有權,則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自應隨同移轉與被上訴人甚明。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經訴外人盧月碧於八十九年間讓渡與上訴人乙○○○云云,並提出讓渡證書為憑,及舉證人鄧里隆證述:「當初盧月碧搬出系爭大樓當時,將系爭停車位以三十萬元賣給我」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訴外人盧月碧與上訴人乙○○○間之停車位買賣行為,縱認屬實,亦僅具債權之效力,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3、準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三三八0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三三四三建號應有部分)所有人之地位及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足認已取得專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歸上訴人乙○○○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停車位為二層式之機械停車位,其停車需藉機械設備始得升降使用,而該機械設備係當初購買車位之人所付費共有,是此設備之取得應與該地下室共用部分共有權利無關,不得謂因取得該地下室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即併同取得該停車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利云云;然查:
1、訊之證人張福森證稱:「(系爭停車位係機械停車位之出售價額,是否包含整個停車位及設備之價額裡面?)是的,出售停車位包含機械設備之出售」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顯徵訴外人盧月碧向訴外人成大建設公司購買上開房地及系爭停車位(車位編號A08(上層))時,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
2、次查,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雖係固定於建物地面之上,但該設備仍可自建物拆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幀在卷足佐,是以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與建物之結合既未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程度,尚難認該停車位之機械設備(動產)與建物(不動產)結合後,已喪失獨立性,而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為兩者已變為一物。惟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茲觀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空間所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須賴停車位之機械設備始能發揮其經濟效用,而達到停放車輛之目的。是以訴外人盧月碧向訴外人成大建設公司買受之停車位機械設備,顯係為輔助主物(建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且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自足認其係居於從屬關係之從物。因之,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許純懿經由拍賣程序向本院標得訴外人盧月碧所有之上開房地(三三八0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六)之所有權,依前揭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動產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之停車位機械設備,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取得系爭停車位機械設備之所有權。
3、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三三八0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三三四三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人之地位及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洵屬正當。
㈤、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得訴請無權占用者交還其個人,非交還共有人全體。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三三八0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人之地位及繼受其前手讓與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既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則其對於無權占用其專有使用停車位之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乙○○○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移去,並將系爭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純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由拍賣程序(拍賣公告之備考欄註明三三八0建號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向本院標得上開房地並取得所有權,再將之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含停車位之機組設備)之使用權等情,要屬有據。上訴人所辯: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歸上訴人乙○○○所有,且系爭三三八0建號房屋拍賣時未包括系爭停車位及其機組設備,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從訴外人許純懿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及其機組設備之權利云云,委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三三八0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四三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人之地位及繼受其前手讓與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移去,並交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上訴人乙○○○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移去,並交還系爭停車位;及就給付之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B 法 官 陳杰正~B 法 官 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