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上訴人 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二六四五之二四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移存於臺南縣政府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九二五二二號公告徵收之補償金內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六
四五之二四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之抵押權登記移存於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九二五二二號公告徵收之補償金內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上訴人前從事飼料之經銷,為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飼料,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同段二六四五之十五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貨款之給付,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其中同段二六四五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再增加同段二六四五之十六地號土地,同段二六四五之十五地號土地經分割再增加本件系爭同段二六四五之二四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足參。因上開土地抵押權存續期間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貨款,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間以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為由,向 鈞院訴請塗銷上開四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然因其中台南縣善化段二六四五之二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登記為善化鎮所有,上訴人乃於訴訟中部分撤回,其餘三筆土地業經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基於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質,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抵押權權利因徵收而移存於土地徵收補償金內,惟依前所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就該徵收補償金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上訴人為向台南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原判決理由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原
告向被告公司購買飼料之貨款債權,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生意往來早已結束,並未積欠任何貨款,亦即承認原告曾對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債務,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對其主張已全部清償貨款債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系爭抵押權確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其存續期間為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無誤,然如上所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因存續期間屆滿即當然消滅,是原告以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為由,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⑴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上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上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移存於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九二五二二號公告徵收之補償金內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被告即被上訴人未能就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及抵押權存在舉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⑵地政登記實務上於一般抵押權(或稱普通抵押權)所登記之
存續期限(或稱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固不具任何意義,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之約定,則具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亦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而確定之意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即因而歸於確定,若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歸於消滅。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及前揭⑴所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被告即被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舉證,自應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可稽(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證四)。 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在訴訟法上固屬不同之二事件;但本件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與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塗銷抵押登記事件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六四五地號、同段二六四五之十五地號、同段二六四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之抵押情形,如前揭㈠所述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共同抵押擔保被上訴人於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債權,且上訴人於兩事件於訴訟上均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生意往來早已結束,並未積欠任何貨款,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茲 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本件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存續期間既係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而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已如前述,是於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不存在」(見該案件判決書第三頁判決理由三),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之重要爭點,法院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本件原判決認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事件與本件訴訟在訴訟法上係屬不同之二事件,故該事件視同自認之效果自不能認為對本事件發生拘束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貨款乙節,尚難予以憑採。」(見原判決書第三頁),實欠允當。
㈣退而言之,縱使如原判決理由所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係指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飼料之貨款債權,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生意往來早已結束,並未積欠任何貨款,亦即承認原告曾對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債務,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對其主張己全部清償貨款債務此一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上訴人所舉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飼料事業處副廠長兼業務襄理之證人朱光雄於 鈞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證述:「(法官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公司之事情,你是否清楚?)清楚,該抵押設定是由我負責的。原本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共有四筆,當時上訴人是我們的飼料經銷商,設定抵押是為了擔保飼料款之擔保,因為我們先給貨,每十天結算,上訴人於結算後可以開立二個月之票款。」、「(法官問:抵押設定擔保的期限是從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實是七十三年間辦理設定,但期限確實日期,我不清楚。上訴人至我離職為止,上訴人並沒有積欠貨款,當時被上訴人因為幾近停止營業,也沒有貨品出貨給上訴人。我是因為被上訴人將停止營業所以才離職,我是將上訴人之帳款結清之後,我才離開公司。雖我離職當時,上訴人尚有部分票款尚未屆期,嗣後我去查證,該部分票款屆時都有兌現,因為若票有問題,公司也會通知我去催繳,因為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我承辦的客戶,公司部分嗣後也沒有通知我催繳。」等語,當可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生意往來早已結束,並未積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貨款債權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飼料生意往來早已結束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上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貨款債權已不存在,及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上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移存於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九二五二二號公告徵收之補償金內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光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其他資料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提出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取系爭土地等徵收公告、善化鎮都市○○○號道路南段及北段用地工程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暨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民事訴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坐落在台南縣○○鎮○○段○○○○○號、同段二六四五之十五地號、同段二六四五之十六地號、同段二六四五之二十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前從事飼料之經銷,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必須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貨款之給付,乃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提供上開四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三年新地普字第○○七○五七號登記在案,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生意往來早已結束,並未積欠任何貨款,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間向本院訴請塗銷上開四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受理在案,惟該案於判決時漏將其中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一併命為塗銷,上訴人因不諳法律,遲誤請求補充判決時間,致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無法請求併為塗銷。茲因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登記為善化鎮所有,同時塗銷土地上之負擔,然因上述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質,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抵押權權利則因徵收而移存於土地徵收補償金內。依前所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就該徵收補償金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上訴人為領取台南縣政府之徵收補償金,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以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新地普字第○○七○五七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移存於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九二五二二號公告徵收之補償金內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其他資料就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理由提出答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按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取得私有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因產生特別犧牲,國家乃應給予補償,是就土地所有人而言,徵收補償乃為原有土地之轉換,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主張;惟原附屬於被徵收土地上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等,亦因徵收而歸於消滅,是以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規定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補償,並於該被徵收土地上存在負擔時,代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因系爭土地被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而移存於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由台南縣政府提列清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中代為補償系爭土地原應有抵押權之被上訴人,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台南縣政府善化鎮都市○○○號道路南段及北段用地工程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暨台南縣政府徵收公告各一份查明無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因未積欠貨款,而確定不存在,則移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內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是以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得否受領補償金及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優先受領補償金之狀態不明,此等不明確狀態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從事飼料之經銷,為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飼料,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同段二六四五之十五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貨款之給付,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其中同段二六四五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再增加同段二六四五之十六地號土地,同段二六四五之十五地號土地經分割再增加系爭土地。因上開土地抵押權存續期間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貨款,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另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登記為台南縣善化鎮所有,並同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負擔,然因上述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質,使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抵押權權利則因徵收而移存於土地徵收補償金內,致上訴人未能領取補償金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台南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資料,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三0二一九六八七號函覆暨善化鎮都市○○○號道路南段及北段用地工程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台南縣政府徵收公告各一份在卷可據。又上訴人主張未積欠貨款乙節,亦經證人朱光雄(原任被上訴人公司飼料事業處副廠長兼業務襄理)到庭結證稱:「...原本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共有四筆,當時上訴人是我們的飼料經銷商,設定抵押是為了擔保飼料款之清償,因為我們先給貨,每十天結算,上訴人於結算後可以開立二個月之票款。...上訴人至我離職為止,上訴人並沒有積欠貨款,當時被上訴人因為幾近停止營業,也沒有貨品出貨給上訴人。我是因為被上訴人將停止營業所才離職,我是將上訴人之帳款結清之後,我才離開公司。雖我離職當時,上訴人尚有部分票款尚未屆期,嗣後我才查證,該部分票款屆時都有兌現,因為若票有問題,公司也會通知我去催繳,因為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我承辦的客戶,公司部分嗣後也沒有通知我去催繳。」等語證述無訛,被上訴人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實堪採信。準此,本件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而其權利存續期間兩造所為飼料買賣,因上訴人清償貨款而消滅時,則於該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亦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已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移存於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九二五二二號公告徵收之補償金內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移存於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九二五二二號公告徵收之補償金內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季芬
法官 陳杰正法官 田幸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