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被上訴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地役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曾經調解願出售坐落台南縣○○鄉○○○段1052之3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3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丙○○作為通路使用,當時之調解書雖載有該地於可辦理分割時,上訴人應無條件供移轉登記證件給被上訴人丙○○辦理,惟上訴人於調解當時,並不知悉該地不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該記載並無任何特殊意涵,而本件遲至本案繫屬本院時,經專業代書向不同機關查詢,始得知確實不能分割,足徵上訴人稱其本人直到被上訴人邀其辦理登記時,仍不知悉系爭土地不能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應非虛詞。
(二)本省台語對所謂之「登記」,一般均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稱「設定」者,則係指「抵押權設定」,因在一般非法律專業者,並不知悉甚未曾聽聞何謂「地役權設定」,就連大學畢業者,如本件證人丁○○,亦自承其在代理本件地役權設定登記以前,並不知何謂「地役權」,遑論只有小學畢業學歷之上訴人,此為社會實情。
(三)又被上訴人甲○○○之子丁○○在事先邀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及同至地政機關辦理簽約之當日,均未曾向上訴人告知此行是要辦理「地役權」之「設定」,而係表示要去辦理「登記」,致上訴人誤認其所謂「登記」,是指「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自認既已出售系爭土地,自有義務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是以毫無猶豫,一口答應,且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當無可能知悉何謂「地役權」,是其直至簽約當日,仍然誤以為該份契約之內容就是所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
(四)證人丁○○雖否認有將地役權設定登記契約書摺頁後再讓上訴人填寫之情,惟依被上訴人甲○○○當時在場見聞之經過,業據其本人到庭陳稱,當時坐位不夠寬,所以才將申請書對摺供上訴人填寫資料,當時快到下班時間,趕時間有可能丁○○拿上訴人之印章蓋等語,顯見上訴人在該份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際,確實因契約上之上半頁經過摺頁,而無從知悉該契約之名目為何,又因丁○○之誤導,自始即誤認是要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故未查問,且當時接近下班,為趕時間,乃直接在丁○○之指示處簽名用印,並未特別注意該份契約首揭標題,實無違常理,難指其已明知該次簽訂契約之真正內容。
(五)證人丁○○證稱當天晚上因為高興,所以去乙○○家,在他家客廳乙○○向伊說不想辦了,並將申辦的文件取回,但未說明原因,有與許忠輝通過電話,但是否當日晚上忘記了,許忠輝說他不要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等語,惟其對於為何攜帶文件至上訴人住處,卻避不作答,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辯稱當晚係因丁○○又拿文件至其住處令其簽名用印,因之起疑,乃撥電話予胞弟許忠輝,經許忠輝電話中向丁○○問明原委後,始知悉該份契約實係地役權設定登記後,將造成徵收時之困擾,上訴人至此才知本次所簽契約,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再者上訴人若早知所簽訂者為地役權設定契約,而仍心甘情願隨同被上訴人等人前往辦理手續,依常情言,應無可能相隔不到數小時,當晚返家即生反悔,至有可能者,即其自始至終陷於錯誤,直至當晚經許忠輝瞭解詳情並予告知後,才發現錯誤,上訴人此項錯誤,一則源於其本人智識程度不高,又社會一般常人普遍不識何謂「地役權」,且因丁○○表示要辦「登記」,未明示所要辦理者為地役權之「設定」,又未令上訴人詳閱契約,故且不論丁○○此舉出於故意或屬無心,惟上訴人因此所生錯誤之意思表示,顯非出於自己之過失所致,上訴人當晚在知悉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際,已當場向丁○○表示不同意辦理地役權之設定,並取回印鑑證明等文件,核屬意思表示之撤銷,該份契約因而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地役權之設定登記。
(七)況關於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就「供役地位置」之標示,僅載「詳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南縣歸地圖謄字第 (空白)號實測成果為準」,關於該實測成果圖之文號,並未載入,則本件地役權設定之標的究竟何在,尚有未明,該物權契約之要素,顯有欠缺,應認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並未成立之契約,請求上訴人設定地役權。
(八)或有認為上訴人既已出售土地,取得價金,土地不能分割,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縱使辦理地役權之設定又何妨?惟上訴人並非不願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實乃不能分割,亦非不願辦理地役權之設定,而係擔心被上訴人丙○○年歲已老,爾後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恐丙○○之繼承人將不同意上訴人領取10分之9之補償金,故若丙○○願意簽具同意書,上訴人願協同辦理地役權之設定,惟被上訴人最終仍然表示不願出具同意書,實不知其等心態為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被上訴人甲○○○另補稱:
在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因當時坐位不夠寬,所以才將申請書對摺給上訴人填寫資料,並不是丁○○刻意對摺讓上訴人不能看見申請書標題,而印章應該都是上訴人本人蓋的,但當時快到下班時間,趕時間情形下,有可能丁○○拿上訴人之印章蓋,至於當天晚上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們,我先生接的,上訴人表示他不要辦登記,要求被上訴人整筆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買下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上訴人乙○○本人。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除如原審附圖B所示部分外實際上已劃為道路用地,而坐落同段1058 之2地號、1057地號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105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前開3筆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內如原審附圖B部分所示3平方公尺土地 (下簡稱系爭B部分土地)始能與15米道路聯絡。故於84年間雙方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丙○○以新台幣 (下同)150,000 元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B部分土地,惟因不能辦理分割,故當時雙方約定俟將來可分割時再辦理移轉。嗣因被上訴人丙○○雖已向上訴人買受系爭B部分土地以供通行,惟因尚未辦理登記,實際上缺乏保障,被上訴人欲處分土地顯有困難,故於92年
6 月26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B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丙○○、甲○○○設定地役權,詎上訴人在簽訂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後又生反悔,不願配合辦理地役權登記,為此,本於兩造簽訂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固曾於84年10月30日於台南縣關廟鄉公所達成前開調解,惟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偕同伊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時,係告知要辦理系爭B部分3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伊因證人丁○○之誤導,及自己智識程度不高,以為是要依上開調解內容辦理移轉登記,因非自己之過失陷於錯誤,才同意於契約書上簽名,當日返家後,伊將契約書傳真給伊的弟弟許忠輝,經許忠輝告知契約書內容係要設定地役權,伊才知情,故於當日已表示不願再辦理,而撤銷意思表示,該契約已失效,且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供役地位置標示未明,欠缺契約要素,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該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地役權登記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意思表示錯誤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84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成立調解,由丙○○以150,000元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B部分土地,惟因不能辦理分割,故當時雙方約定俟將來可分割時再辦理移轉。嗣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B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丙○○、甲○○○設定地役權,詎上訴人在簽訂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後又生反悔,不願配合辦理地役權登記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份、調解書、地籍圖謄本、收據各1份、地役權設定契約書2份,及於本院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為證,而上訴人對於渠曾於84年間與被上訴人丙○○成立前開調解,並受領150,000元價金,嗣於92年9月
26 日亦有應被上訴人之邀前往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登記,嗣又拒絕辦理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既否認92年6月26日前往地政事務所時,有同意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之意思,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就系爭B部分土地有設定地役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其簽訂地役權設定契約書,是否係非因自己之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因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而使契約失效?及契約書中關於供役地位置標示是否未明,契約是否未成立?本院分述理由如下:
(一)本院依職權訊問上訴人本人,其自承92年9月26日,被上訴人偕同證人丁○○確有邀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宜,一到地政事務所,丁○○就拿申請書過來,並由證人丁○○填寫契約書與申請書內容後,由其於上面蓋章,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下半部「訂立契約人」欄,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半部「申請人」欄上之印章均為其本人所蓋,且申請書義務人欄及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所均是其本人填寫等情屬實 (見本院9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既自承於前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上蓋用印章,並親自填寫相關年籍資料,前開地役權設定契約在客觀上已具備契約之成立要件,已堪認兩造之地役權設定契約已成立。若上訴人主張係因錯誤之意思表示為之,揆之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被上訴人僅向其表示要去地政機關辦那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沒有說要辦何種登記,當時伊還不知到系爭土地沒有辦法辦理分割登記,伊也沒有問被上訴人要辦何種登記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原所成立之調解書內容為:「聲請人乙○○之土○○○鄉○○○段1052之3號,面積30平方公尺,該地經規劃作道路使用用地餘3平方公尺,現在由對造人使用中,聲請人同意將該3平方公尺土地以新台幣150,000元整賣給對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丙○○)如附圖斜線所指部分,地價款限於84年11月1日下午3時到調解會付款;該地於可辦理分割時,聲請人應無條件提供移轉登記證件給對造人辦理」等語,可知上訴人早於84年11月間已將系爭如附圖B部分所示3平方公尺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50,00 0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1紙附卷足證,雙方並以將來土地能辦理分割,作為移轉所有權之要件。然系爭B部分土地仍作道路使用,如擬分割需先回復農作狀態,致成本過高而未辦理分割之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於調解當時兩造顯約定將來以能分割作為移轉登記之前提條件。而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之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稽,於92年9月時,已年滿53歲,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今系爭土地既仍尚未能分割,顯無可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多年後,受被上訴人之邀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既已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是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要辦裡地役權設定登記,則衡情其豈有未詢其是否土地已可分割,或是否要依調解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主觀上逕自認定被上訴人係邀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有違常理。
(三)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92年9月26日之前,伊即已與上訴人討論過,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土地通往道路,並已交付150,000元,因遲未能徵收,又須經由該地通行,為使被上訴人有保障,希望辦一個物權登記,讓被上訴人的地可以通行到馬路,並於當日相約一起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登記,辦理登記之前,雖沒有向上訴人明確表示要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但有向上訴人解釋不是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因被上訴人須該土地供通行使用,現在無法分割,為保障被上訴人的權利,所以要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等情屬實 (見本院9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訂立契約人」、「申請人」欄,係伊親自蓋章並填寫年籍資料等情屬實,已如前述,其復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謊稱是要辦理所權移轉登記,伊蓋章填寫資料時,證人丁○○亦未阻止其看契約書與申請書之前半部,也沒有妨礙其看內容等情屬實,設若被上訴人有意欺騙上訴人,則渠等大可向上訴人謊稱是要依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亦應極其小心避免上訴人發覺非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之情方是,惟並非如此,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丁○○邀上訴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已明示並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惡意隱瞞或故意欺騙上訴人之舉,故縱上訴人因不解地役權之意,因錯誤而同意與上訴人訂立地役權設定契約,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亦無從撤銷此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伊蓋章、填寫資料時,丁○○有將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對摺,所以伊未看到契約書上半部印有地役權等字之標題云云,然其既亦自承系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丁○○填寫完內容後才交其蓋章、填寫年籍資料等情屬實,而系爭地役權設定契約下半頁關於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已印有「供役地位置」等字,並有丁○○填載約定使用方法為「供通行之用」等字句,上訴人自不能對其係簽訂地役權設定契約乙情,諉稱毫不知情。雖上訴人又辯稱其不識字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甥許春雄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上訴人簡單的字認得,但是整句連一起就較不清楚,因為以前上訴人所有文件,都是我父親幫他看,我父親往生之後就是由我幫他看所有文件,信封、信的內容,繳稅單等都是由我幫他看等語(見原審93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乃證人許春雄之親舅,又經其聲請傳訊,其證人之證詞已難免迴護,且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如前述,復經原審當庭命其書寫姓名、地址,所寫筆劃完整,顯非完全不識字之人,則其辯稱不識字云云,要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所謂「地役權」,若非習知法律或從事地政相關業務之人,固難期瞭解「地役權」在法律上之意義,上訴人辯稱其不解「地役權」之法律意義,固與社會實情無違,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往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時,既已經證人丁○○告知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辦理關於調解時被上訴人丙○○所買受供通行用3平方公尺土地,保障其可供被上訴人通行用之登記,上訴人亦應知該登記可使被上訴人取得通行之權利,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已足以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並有受其拘束之意,其意思表示自已生效力,上訴人自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因其為意思表示時,不解「地役權」在法律上之意義,而謂其無為效果意思,或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得主張其不受意思表示之拘束,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六)再上訴人雖於辦理地役權登記未完成當晚,已向證人丁○○表明不願意辦理,並取回相關證件,並辯稱係因經其弟許忠輝瞭解詳情後始發現錯誤云云,然上訴人既辯稱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主觀上誤以為是要辦理系爭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竟自丁○○於當日之前已向其要求辦理登記至於當日整個辦理登記長達數小時之過程,均無所覺,何以僅因丁○○當晚至其住處請求補蓋印章時,竟能突生疑竇?實屬異常,更無未自行先向丁○○究明實情之前,即逕向其弟許忠輝求教之理,由此益徵本件應係上訴人原同意與被上訴人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事後返家,深覺不妥,始又反悔所致。又縱係因上訴人不解地役權之意,率爾與被上訴人訂立地役權設定契約,事後向其弟許忠輝求教後始知其意,此錯誤亦係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自不容其據此撤銷其意思表示。
(七)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地役權設定契約書關於供役地位置,固載為「詳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南縣歸地圖謄字第 (空白)號實測成果為準」,關於該實測成果圖之文號,並未載入等情,有該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惟文號之所以漏填,係因證人丁○○沒有辦理經驗,所以漏填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非有意漏填,且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向其表示要去地政機關辦系爭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等情,堪認當時兩造係要前往地政機關,即係辦理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84年10月間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買受之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役權登記乙情無訛,故而所謂供役地位置,兩造應有以該調解書所附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84年10月30日繪製之地籍圖謄本為準之合意,實甚明確,並無設定地役權之標的不明確之處,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並命地政機關依該地籍圖謄本製作複丈成果圖,以此為兩造設定地役權之範圍,尚無違兩造之意思,上訴人以該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供役地位置漏填圖號,而質疑兩造關於地役權設定之標的有欠缺,並抗辯契約不成立,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已成立地役權設定契約,上訴人並未能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舉證證明,且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其抗辯已撤銷意思表示,自無足採,另上訴人抗辯關於供役地位置記載之欠缺,使契約不成立,亦嫌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訂立之地役權設定契約,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052 之3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3平方公尺,為供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1058之2地號、105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1056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設定地役權予被上訴人丙○○及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地役權設定契約,是否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抗辯,已陳明不再執以為抗辯事由,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再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