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黃正彥律師黃雅萍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66之3號土地(下簡稱系爭66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67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6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曾於90年2月12日申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於90年2月19日現場測量並製成複丈成果圖(見鈞院9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拆屋還地事件證5,只有部份圍牆凸出20公分)然該複丈結果,卻與鈞院前案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0年7月6日複丈結果(整面牆均凸出,面積5平方公尺,見前案判決附圖)不同,甚且該二份複丈成果圖與日據時代之地籍圖及現有地籍圖不同,一經核對即明,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為專業人員,其測量結果應具穩定性,否則其測量即失公正性與正確性,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測量結果既每次不同,即不具證據力,前案以不正確之測量圖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有違誤。
2、前案訴訟中,由於上訴人對於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爭執甚烈,法官問兩造: 「若要重新測量,是否有共同同意的測量單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土地測量局,我們認為這樣最標準」,故兩造當時有由土地測量局重行測量之共識,若只是關於測量費用應由誰預繳有爭議(對造主張已有測量,若要再測應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主張前案係對造提起訴訟,且原有測量成果有瑕疵,尚未盡舉證之責,故應由對造預繳),詎逢法官更動,未就重新測量費用之預繳由何造預繳處理,即予終結,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第三點多存疑臆測,且該案判決書,並未送達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丙○○,而所謂寄存送達,丙○○根本未看到寄存送達之通知或告示,而含冤確定,被上訴人於本案原審亦承認「原告(上訴人)之建物,是從日據時代留存至今,是沒有改建過」等語,數十年來相安無事,詎原判決竟擅自認定「若謂其係房屋老舊後,因陋就簡而任意修補者,怠不為過」「原告(上訴人)所有上開二棟平房,於建築完成後,曾有施工修建之事實,應可認定」,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反,有自認做主張事實之違誤,之本件自有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為測量之必要上訴人願意預繳測量費用。
3、原判決以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有拘束本案之效力,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云云,惟查前案之測量不正確及送達不合法,已如前述,對於確定判決,茍有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其違誤,於五年內,自得以再審之訴加以推翻,兩造過去既有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行施測之共識,於確定界址獨立訴訟中,自不得徒以前案已判決確定,即可完全不必再為調查或重新測量,即予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懇請調取前案卷宗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衛星定位儀測量兩造之界址,判決如上訴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66之3地號土地於51年間實施修側之依據、有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公告等事項,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葉金土、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經查,9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拆屋交地事件起訴前,被上訴人曾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而於90年2月16日在現場測量,當時並無鑑測部分圍牆凸出20公分,當時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亦無越界之記載,蓋目前地政機關對鑑定界址,只在現場埋設界標,複丈成果圖只記載界標之編號及形式,絕無越界之記載,上訴人指該複丈成果圖與拆屋交地事件之複丈結果不同,顯然無據。其次拆屋交地事件所調取之日據時代地籍圖,實際上是膠片地籍圖之複印本,究竟與現有地籍圖有何不同,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況且日據時代地籍圖均以人工作業,比例尺較大,往往難期精確,再加上破損、紙張伸縮,多不正確,本無參考價值,在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曾於書狀內附上買賣時之地籍圖抄本,尤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爭議之憑據。
2、次查,上訴人之房屋是由日據時代留存迄今,被上訴人在原審固曾陳稱無改建過,是指沒有全部拆除重建,但確有部分之補修、改建,由現場照片,可知房屋有黑瓦、紅瓦及烤漆鋼板之屋頂,顯然是不同時代之建材,原審乃認系爭房屋老舊之後,因陋就簡而任意修補,以致越界,誠屬合理。且查,建物申辦保存登記時並無經過精密之測量,並未查明確無越界,始准保存登記,此為實務上已辦保存登記,仍被訴越界之建物屢見不鮮,任何人絕不能以其建物已有保存登記,而據以抗辯未越界。至於被上訴人在前案並陳稱系爭房屋未改建,是指未拆除重建,上訴人之主張亦同,而由系爭房屋屋頂之建材,可知系爭房屋2樓相連屋瓦分別為黑瓦 (A 部分)及紅瓦 (B部分),屋側再以金屬烤漆浪板搭建 (C部分),越界建築即是C部分,此處原應為空地,此有原審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所具陳報狀之照片6紙可稽,是故系爭房屋之主體未改建,卻將房屋旁邊空地以烤漆浪板搭建房屋而越界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理至明。
3、本件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經該局派員測量,於94年10月17日測籍字第0940008968號函檢送土地鑑定書,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土地南側界址,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66之3號土地北側界址,認上訴人指界JAB線並非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上訴人指界所圍成之區域JABCDEHIJ已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鑑測上訴人所有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為HGCDEH所圍成之區域,其面積為5.38平方公尺。是故原審判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處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C線並無錯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0年2月16日、90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系爭66之3及67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於94年9月2日會同兩造及該局鑑測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66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地號土地相鄰,且上訴人共有之系爭66之3地號土地上蓋有建號64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2段40巷13弄8號之合法建物,該屋係於民國12年間由當時系爭66之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日本政府興建完成,以作為當時台南市衛生局局長邱老映之官邸,34年間台灣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並登記於台灣省公產管理局名下,嗣由上訴人乙○○○之夫陳川於42年2月24日向台灣省公產管理局購得上開建號64號房屋及系爭66之3地號土地,上訴人乙○○○、丙○○則另於87年6月15日及90年5月31日取得系爭66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4號房屋所有權。而建號64號房屋自訴外人陳川向台灣省公產管理局購得迄今,從未改建,而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亦從不曾爭執該屋占用其所有系爭67地號土地,則有關建號64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經界,當以該屋之現況即坐落位置為判斷依據,始為合理。詎料被上訴人於90年間突向法院起訴,指稱上訴人所有建號64號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67地號土地,並要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本院台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而被上訴人所以認為建號64號房屋占用其土地,無非係認系爭66之3與6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依據51年間修側之地籍圖所繪製如附圖所示AC點連線,惟上開51年間修測之地籍圖並無法令依據,更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切實指界,則該地籍圖即非適法,更無論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每次測量結果不同,其測量亦不具穩定性,應由其他測量機關另行鑑測。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兩造向來使用土地之情形及上訴人所有建號64號房屋之坐落現況不符,如逕依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AC點連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建號64號房屋將有被拆除之危險,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6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66 之3地號與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何在,乃被上訴人於前案即鈞院台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中,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前提要件及重要爭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既與前揭拆屋還地訴訟之重要爭點相同,即仍就系爭66之
3 地號土地與67地號土地界址為爭執,然上開重要爭點既經鈞院9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依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不得就此重要爭點與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鈞院亦應受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所拘束。至上訴人所提之日據時代地籍圖謄本,亦無法說明與現今之地籍圖有何不同,雖上訴人嗣後請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鑑界,但測量結果亦與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AC連線之界址相符,則上訴人於前揭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後,再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66之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7地號土地相毗連,且其上搭蓋亦為上訴人所共有之建號64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二段40巷13弄8號房屋,係12年間由日本政府建築作為台南市衛生局局長邱老映之官邸,34年間台灣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並登記於台灣省公產管理局名下,嗣由上訴人乙○○○之夫陳川於42年2月24日向台灣省公產管理局購得上開建號64號房屋及系爭66之3地號土地,上訴人乙○○○、丙○○則分別於87年6月15日及90年5月31日取得建號64號房屋及系爭66之3號土地所有權。
2、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法院起訴,認系爭66之3與6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AC連線,主張上訴人共有之建號64號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67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嗣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上訴人所有建號64號房屋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5 平方公尺,而以9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判決上訴人應就如附圖所示越界部分之房屋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上開判決嗣後因上訴人逾期上訴而告確定。
3、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新舊土地登記謄本4份、建物謄本3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台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系爭66之3及6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是否為本院台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拆屋還地訴訟中之重要爭點?如是,上訴人有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致本院能與前揭本院台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確定判決為歧異之事實認定?以下論述之。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上訴人共有系爭66 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究竟何在,乃被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台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933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有67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前提要件,亦即上訴人共有建號64號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地號土地之重要爭點,此有該案判決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且該判決認上訴人共有建號64 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即本件附圖著黃色部分),其前提即認為系爭66之3地號與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C連線。而該案判決為此判斷,除以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90年7月6日履勘現場後,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其論據外,並且就本件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指摘上開複丈成果圖與90年6月20日複印及42年間之地籍圖膠片之比對圖有所出入,且與90年2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有所不符等抗辯,逐一論駁,此觀卷附該案判決理由所載自明。雖本件上訴人曾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上訴遭裁定駁回,然該判決既經確定,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之說明,關於本件上訴人共有系爭66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究竟何在之重要爭點,業經該案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認定為附圖所示AC連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行外,在本件確定界址之訴訟,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66之3與6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一節,主要係以渠等所共有建號64號房屋占有之現況,自西而東取直線描繪而成,並指陳:建號64號房屋為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且該屋自訴外人陳川於42年間購入迄今,均未曾改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兩地之經界,自應以建號64號房屋坐落位置為判斷依據云云。惟查,建號64號房屋固於40年間辦理保存登記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該屋建物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但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不等同於該建物即無越界建築之疑義(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房屋越界不曾爭執一節,已於前案即本院台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訴訟中提出,並經該案判決於理由欄內予以論斷,本院不另贅述),更無論該屋辦理保存登記之時(民國40年),除日本政府製作純作為課稅依據之地籍圖(面積採大約數)外,並無其他較精密之地籍依據(參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葉金土於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證人葉金土並證稱系爭二筆及附近土地均於光復後之51年間始陸續修測),參以該年代所使用之土地丈量儀器、工具等物顯不如後期來得精準,則該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即非無疑。且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之4張現場照片(自系爭二筆土地交界處之巷道間以東西向拍攝),明顯可見上訴人所有建號64號房屋北側牆壁呈現鈍角曲折向外凸出之情形,且上訴人上開房屋有二棟,分別搭蓋舊式黑瓦或早期本土建築所用之紅瓦片,顯見建築型式及建築年代不同。另就以俯角拍攝之該房屋照片,亦明顯可見位處較南側之紅瓦平房,於屋側曾以現代之金屬材質烤漆浪版修補,屋側之牆壁亦非該平房原有之紅磚強,而為水泥牆(參照台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案內之建物照片,可更明顯察覺其間新舊差異)。又古今建築工匠建築房屋,無不以規矩成其方圓,除特殊注重藝術美觀之情形外,為設計及施工便利,通常均取直線或直角造型為首要,類似上開房屋北側牆壁呈現鈍角曲折向外凸出之情形,顯非該建物之原型,若謂其係房屋老舊後,因陋就簡而任意修補者怠不為過。再就上情與日據時代繪製之地籍圖,抑或51年間修測後之地籍圖上所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明顯為一直線之情形對照觀之,上訴人所有上開二棟平房,於建築完成後,曾有施工修建之事實,應可認定。乃上訴人主張從未改建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實情。參諸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共有建號64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地號土地部分(即本件因此附圖著黃色部份),係呈鈍三角形之狹長形狀,則縱認該屋於建築之初並無越界,亦可推斷上開房屋因事後施工修建而致侵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7地號土地。是綜前觀之,益徵上訴人現有建號64號房屋坐落之位置,即占有現狀,並不適於資為判斷系爭二筆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
2、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川購得系爭66之3地號土地時,依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249平方公尺,嗣於51年間經地政機關修測後,將上開土地面積更正為236平方公尺,較修測前減少13平方公尺,然51年間之修測並無法令根據,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及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救濟之機會,然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逕依據系爭土地於51年間修測之地籍圖,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鑑界依據,因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無憑據云云。惟查,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各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前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暫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然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多年後,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亦大,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亦所難免。而現今所用測量即計算面積之儀器遠較日據時期使用者精密優良,且依日據時期土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制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面積容許有百分之2公差,在公差範圍內可以配賦方式處理,將問題隱藏,因此現今測量計算所得之面積,自較日據時期測算者為精確(參照73年3月內政部編印「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增建之研究」)。且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葉金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二筆及附近土地均於51年間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而上開土地之修測係依據台灣省49年府民地甲字第1948號令核定辦理,目的就當時台灣省全部重要都市之土地進行修測以重新製作地籍圖,因原有日據時代之地籍圖破損,且與現狀有較大誤差之故,而修測其實就是重測,只是名稱不太相同,主辦單位為當時台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但實際作業則由各地政事務所負責執行,修測程序均先公告要修側之特定區域,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根據現場由地政事務所就界址為測量,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到場情況下,仍然會做測量。只不過我們會根據該土地與其他鄰地的界址及面積範圍等事項,繪製現場圖,而該測量後之成果再發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讓他們表示意見,如有異議,再去檢測,檢測沒有問題,就依據檢測結果製作地籍圖。而修測後大部分都是面積減少的情況,因日據時代計算之面積都是大約數,且會將尾數加入整數裡面,因而有較大誤差。雖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土地之修測根據及程序等資料,均因年代久遠而未能保存至今,然經過修測後之土地除非土地當事人有申請鑑界,否則上開土地不會再予以重測,而系爭二筆土地於51年間修測過後,迄今均未經重測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6日、同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9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300156280號、93年12月8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300180210號、93年12月31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300194680號、94年5月4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400047820號函4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中上開94年5月4日函文內所附文件亦可證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均係依據同一台灣省政府發佈之命令執行土地修正測量,且大部分土地均有面積減少之情形,而系爭67地號土地亦從修正前之426平方公尺,變更為417平方公尺等情)。據此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之精確度,因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與測量規則之變更,自較台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再者,土地面積究竟若干乃就既存之事實,經三角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及計算面積等方法予以確定而已,且經本院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
94 年5月4日函文所附系爭土地於51年間修測前後之地籍圖二份觀之,系爭二筆土地與周圍地,尤其是同段69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9之1、69之4地號土地)間,因系爭67及69地號土地東西相鄰,並均位於系爭66之3地號土地之北側,是以無論為日據時代之地籍圖,抑或為51年間修側之地籍圖,系爭67及隔鄰69地號土地界址均垂直與系爭66之3地號土地相接(如附圖所示之AC連線),且同段69地號土地並無西側與系爭66之3地號土地相鄰之情況,然上訴人所自行繪製之AB連線,已不見系爭67與同段69地號土地間之垂直界址,反而以斜角相交,並導致同段69地號土地之西側有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66之3地號土地相鄰,實顯然背於上開二份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依此,同筆土地今昔測量所得面積縱有增減,並不表示既存之事實之改變,更不必然意味土地週遭經界線亦隨之變動。從而,上訴人主張渠等共有系爭66之3地號土地於51年間修測地籍圖後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之多,因此導致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產生變動云云,然其既未明確指摘51間修測後之地籍圖確實發生系爭二筆土地間經界之變動,並導致渠等共有系爭66之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則其前揭主張亦純屬個人揣測之詞,實無足取。
3、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曾於90年2 月12日申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然該所於90年2月19日現場測量並製成之複丈成果圖,卻與本院台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訴訟程序中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0年7月6日複丈結果(即本件附圖)不同,則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測量結果每次不同,其測量之公正性即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大隊重作鑑定等語,嗣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後,經該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依其鑑定圖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確如附圖所示之AC連線(即系爭67地號與同段69之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乃垂直與系爭66之3地號土地相接,同段69之4地號土地並無西側與系爭66之3地號土地相鄰之情形),非如上訴人所指之AB連線等情,有該局於94年10月17日以測籍字第0940008968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是則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系爭二筆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乙節,但經本院上開調查,其所為之主張或為個人推論或無實據,均非可信。茲因兩造間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前案即本院台南簡易庭審理9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由本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應如附圖所示之AC連線在案。上開案件所為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則上訴人再提本件訴訟,就兩造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線,為反於前案已經認定之結果,主張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即有違誠信原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謝家宜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