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K○○○

巷二號L○

巷二號J○○

巷二之一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訴訟代理人 I○○被 上 訴人 午○○

卅四弄九號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申○○被 上 訴人 戊○○

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申○○被 上 訴人 子○○

四巷九弄廿一號庚○○

卅一號寅○○

○巷十一號三樓癸○○

四巷九弄廿一號地○○未○○

段一七二號吳孟臻

之五十巳○○

廿七號辰○○

一號宙○○

號E○○

巷一三七號N○○○

號F○○酉○○卯○○

三號之一O○○

一四號Q○○

號R○○

六P○○

號五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

施煜培律師施承典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號之五丁○○

之八號丙○○

七五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G○○訴訟代理人 H○○複 代 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B○○

弄六號十四樓D○○

臨十一號C○○

三四號十二樓玄○○M○○○

二巷五五號A○○

六○巷十七號黃○○

六○巷五號亥○○天○○宇○○壬○○

六之十二號九樓辛○○

0弄一號四樓之二己○○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1年度營簡字第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午○○等四十人所共有同段二十二地號與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午○○等四十人所共有同段二十二之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二)所示1.2.3.4.5.6.7.8.9.10.11.12.13.14.1

5.16.1 7.18.19虛線部份(即如舊地籍圖界線)。添

二、陳述:

(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內部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又本件系爭三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既與重測前地籍圖線位置不符,而地政機關重測時所繪地籍圖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上開重測後所繪之地籍圖界線顯屬訂製錯誤。

(二)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1794之4地號】,於重測前面積為627平方公尺,74年重測後只剩613平方公尺,減少14.3平方公尺。按本件雙方之經界既並無更動,74年重測後,上訴人之面積卻減少,且經90年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將新、舊地籍圖線套繪結果,圖示A~B~C~D~E~F~G~H~I~J~K~L~M~N~O~P為興農段20地號〈重測前為麻豆段1794~4〉與毗鄰同段22、22-8地號〈重測前均為麻豆段1749地號、興農段二十二~八係85年3月12日才從興農段22地號分割出來(詳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虛線為重測前之地籍圖線,即重測前、後經界線位置經內政部測量結果並不相符(因並非重疊),而不符面積(詳補充鑑定圖面積一覽表)共15.05平方公尺,故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1~19連結線。惟台南縣政府於74年間就上開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卻繪製該二筆土地之地籍圖界線為如附圖A~P連結線,顯有錯誤(詳上訴理由狀所附另案判決第10~11頁參照),原審卻認上訴人主張圍牆外尚有空地不可採,認重測後之經界線與重測前之經界線相符,認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線為兩造土地之原經界線,顯有違誤。

(三)綜上,本件於74年間就上開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卻繪製該三筆土地之地籍圖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IJKLMNOP連結線,顯有錯誤,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此地籍圖界線訂製錯誤,涉及私權(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地籍圖界線。原審未及詳查,驟認三塊土地之地籍圖線應如實線部份,顯有違誤。

(四)對上訴人等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54年分割共有物前,土地即圍有舊牆,分割共有物後原有土地不夠,有多分得。故圍牆外(即虛線部份)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66年間蓋房屋時並未蓋滿,此詳相片及補充鑑定圖及建築執照設計圖,西側圍牆外留有空地,74年重測時,卻誤以圍牆為界,致與重測前經界不符。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10月月22日鑑定結果,新舊地籍圖線不符,即依舊地籍圖線,上訴人土地比重測後地籍圖線多出15.05平方公尺,益證上訴人主張原有土地未蓋滿為可採(該圍牆為土地未分割前所圍,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有多分得土地,故在圍牆外尚有空地)。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台南縣○○鎮○○段○○○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2、22-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界線應如實線部份,且以「上訴人所認以鑑定書虛線所示為界址線,亦與其陳述牆外尚有保留空地之情形不合」,而認上訴人主張牆外尚有保留空地不可採,顯有違誤。另鈞院質疑七十四年重測時是否以圍牆為界。經查確為如此: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審90年11月19日鑑定書第三(二)2.載:「圖示D~E、E~F、F~G、K~L、N~

O、O~P界址線,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以牆壁中心為界,與實地地上物符合」。3.載「圖示L~M界址線地籍調查表記載以牆壁外緣(牆壁屬興農段二二地號所有)及延長線為界,惟實地業經裝修為封閉之牆壁,並無延長線空間」「圖示M~N界址線以圍牆中心及延長線為界,實地地上物業經裝修為牆壁且無延長線空間,惟經檢測界址位於牆壁中間」。

(2)被上訴人雖又否認上訴人係爭20地號土地圍牆外並無空地,並於93年5月31日準備書狀載,若留有空地,被上訴人沿上訴人牆壁興建水溝時,上訴人豈有不加阻擋之理。惟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3年2月20日勘驗現場時雖稱:

被告係於74年分割後在應有部份土地建屋(當時上訴人代理人即加以反駁被告無法證實係74年建屋),被上訴人並於93年4月12日呈照片謂原告的舊圍牆外,被告R○○砌有如照片(1)(2)的水溝牆。惟查上訴人二十地號隔鄰房屋為R○○所有(其配偶為申○○)。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二十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第六頁R○○係81年10月

28 日才購買土地。故右開水溝為R○○81年之後才做,建物亦81年之後才蓋,益證重測前20地號圍牆外原有空地無誤,被上訴人R○○見上訴人未蓋滿才作水溝。

(3)又被上訴人抗辯重測後其面積亦減少並不相符,按據右開鑑定書計算結果,22地號依重測前經界計算面積才605.85平方公尺,重測後卻變為617.07平方公尺,增加11.22平方公尺,若加計22-8地號部份,平均約多9.4平方公尺,反而上訴人所有二十地號面積減少【實應減少14平方公尺,627減613等於約14平方公尺,若以土地測量局90年所計算約少9.4平方公尺即622.55(90年測量局計算原經界之面積)減613.66】。上訴人所減少面積即被上訴人增加之面積。90年測量局之鑑定圖就上訴人所有二十地號面積雖計算只有622.55平方公尺,或許係90年計算民國54年間之地籍圖有點誤差,由附件台南縣政府等則調整通知書亦載1749-4地號有627平方公尺,重測前上訴人1749-4號土地真有627平方公尺,且如90年土地測量局計算重測前上訴人所有二十地號面積亦有622.55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土地原未有627平方公尺,僅有613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相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補充鑑定圖、另案判決影本、相片、補充鑑定圖及建築執照設計圖影本、內政部測量局補充鑑定圖影本、地目等則調整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添

乙、被上訴人O○○、Q○○、R○○、P○○方面之答辯: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土地測量局90年10月22日鑑定結果,新舊地籍圖線不符,依舊地籍圖線,上訴人土地比重測後地籍圖線多出15.05平方公尺,益證上訴人主張原有土地未蓋滿為可採。本件系爭三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線界既與重測前地籍圖線位置不符,而地政機關重測時所繪地籍圖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重測後所繪之地籍圖界線顯屬訂製錯誤。惟查:早前測量儀器不夠精準,測量技術欠佳,再加老舊地籍原圖折損、伸縮,地籍位置及面積,難期絕對正確。如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訴訟(鈞院五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二號),顯然亦未鑑測地界及面積,而只據當時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面積記載,為書面作業。因據該判決判歸上訴人等者為「甲部分面積0.06273公頃」,然據75年上訴人亦參與指界之地籍調查表完成重測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地面積為613平方公尺,原審內政部地政局鑑定書記載,該地面積為依重測前經界者為622.55平方公尺,依重測後經界者為613.16平方公尺,可知早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因儀器不夠精準、測量技術欠佳,原圖老舊伸縮折損,有欠正確。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又屬書面作業,未加鑑測位置及面積,致生系爭地位置及面積有如前之誤差。故本案兩造正確界址應如原審內政部測量局鑑定書以「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核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使用之現況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以及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所作之圖示A─B─C─D─E─F─G─H─I─J─K─L─M─N─O─P等點之連接實線。原審採之應無不妥。上訴人分割共有物及其後建屋時並無鑑界,土地重測時且有協助指界,故其言建屋時有保留空地,乃上訴人自言毫無證據。由於測量局鑑定書記載「依兩造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記載指界界址,圖示A、B、D、G、H、J、K點均為鋼釘為界,C點以水泥柱為界,實地除A點遺留有鋼釘,經檢核無誤外,其餘均巳遺失」、「圖示D─E、E─F、F─G、K─L、N─O、O─P界址線,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以牆壁中心為界,與實地地上物符合,且經檢核無誤」、「圖示L─M界址線地籍調查表記載以牆壁外線(牆壁屬興農段二二地號所有)及延長線為界,惟實地業經裝修為封閉之牆壁,並無延長線空間,其界址線經檢測無誤,圖示M─N界址線以圍牆中心及延長線為界,實地上地上物業經裝修為牆壁且無延長線空間,惟經檢測界址位於牆中間」。以及上訴人所指保留空地寬狹不一,頗不規則,與一般預留空地均較規則不同,亦可了解。故上訴人主張其屋牆之外有預留空地為不可採信。被上訴人O○○等早前於兩造地界旁邊作有水泥造水溝,該水泥溝自地政局鑑定圖A點沿實線往裏作,由附呈相片可看出該水泥造水溝。而自相片可見A至C點尚保留原狀,自C點起上訴人重砌新牆時巳將之砌在被上訴人水泥溝外沿上。當時若上訴人有保留空地,豈會容忍被上訴人在其地上砌造水溝?可見上訴人主張有保留空地,界線為鑑定圖之虛線,應難有理。

(二)本案上訴人54年分割共有物時,原麻豆段1749地號之面積,土地登記簿登記為0.5646公頃,分割共有物上訴人割出

0.0627公頃成立麻豆段1749之4地號、1749地號0.5019公頃,嗣57年5月3日,剩餘0.5019公頃之1749地號土地因計劃道路又割出1749-5地號面積0.0020公頃、1749之6地號面積0.0134公頃、1749之7地號面積0.0011公頃、1749地號面積餘0.4854公頃。75年土地重測,據75年5月2日地籍重測登記,麻豆段1749地號改為興農段22地號面積0.4793公頃,少了61平方公尺,麻豆段1749之4地號改為興農段20地號面積0.0613公頃,少了14平方公尺,麻豆段1749-5地號改為新建段370地號,面積0.0017公頃,少了3平方公尺,麻豆段1749-6地號改為興農段23地號面積0.0128公頃,少了6平方公尺,麻豆段1749-7地號改為興農段249地號面積0.0009公頃,少了2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可據。由上計之,上訴人分割訴訟時原麻豆段1749地號面積0.5646公頃,重測時計算結果只為0.5560公頃,少了86平方公尺。可見上訴人54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時,請求分割之麻豆段174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及地籍圖面積比實地少了很多,法院未實地測量訴訟標的面積,只是根據有誤差,並不正確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書面上分割。該判決書所附分割圖更是只用手劃未用儀器劃作,只有方向效果,故地政機關據分割共有物判決所作之地籍圖割分與土地登記簿之面積登記,自與實際不符,該情形既於原審經內政部測量局鑑測完成,確定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上面積登記錯誤,正確地界為其鑑測結果之鑑定圖所示A至P點之連接線。因此原判並無不當。

(三)查台灣地區重測前地籍係日據時期所測繪,當時測繪技術欠佳,且地籍圖老舊折損,與實地多有誤差,有實地進行實測,採用最新科學儀器及測量技術,測繪精確地籍原圖,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範圍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之必要,因此64年7月24日土地法增訂46條之1、之2、之3等土地重測規定,依該規定重測時,舊地籍圖與其土地登記簿面積記載如屬正確,重測固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唯若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面積記載與實際不符,則重測實有更正錯誤,達成土地法整理地籍,維護社會公平之正面效力。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乃嘉義縣政府重測繪製圖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認為有誤,而判依測量局鑑定界址為兩造土地界址。故本案若舊地籍圖界址正確,則應以舊地籍圖界址為準。然舊地籍如前項所述面積既與實際不符,舊地籍圖界址,又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認為不正確,應以其鑑測界址為正確。自不容上訴人無證據地謂鑑測有誤,應以舊地籍圖界線為界。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66年設計圖雖有建築設計審核章,但未見其提出使用執照,是否有建築亦成問題(因其設計與目前建築物位置及情形均不符。尤以其平面圖與地籍圖之形狀不符,所以被上訴人否認該設計圖之正確性。至於該設計圖鄰3米巷道之退縮1.5米,乃建築法規規定鄰3米路之二邊建築時均應各退縮1.5米,成6米路之關係。又建築之西面並無留有空地,計劃圖所劃並不正確,由附呈當時地籍圖之形狀可以了解,若留有空地,被上訴人沿上訴人牆壁興建水溝時,上訴人依經驗法則豈有不加阻擋之道理。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兩邊留有空地乙事,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答辯意旨狀所列,有下述與事實不符及不合理處:㈠上訴人對鈞院質疑74年重測時是否以圍牆為界,答稱『經查確為如此』,並不正確。因74年重測乃經兩造指界,有牆壁者,除鑑測圖示L-M以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外,均以牆壁中心為界,無牆壁者則經兩造指界,並非以圍牆為界。㈡上訴人主張五十四年分割共有物前,土地即圍有舊牆,分割共有物後原有土地不夠,有多分得,故圍牆外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亦非事實。因54年分割共有物時,並未實地測量,此由判決書分割圖乃法院手劃,只為根據有誤差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書面作業,豈知原有土地不夠,有多分得。可知上訴人此點主張不實。上訴人雖提出民國66年建築設計圖,然未提出使用執照,是否有建築?因其設計與目前建築物位置及形狀不符,頗有問題,何況其平面圖亦與地籍圖之形狀不符,故亦不能證明其目前圍牆外尚有土地。㈢上訴人主張『鑑定書計算結果22地號依重測前經界計算面積才605.85平方公尺,重測後欲變為617.07平方公尺,增加11.22平方公尺,若加計22-8地號部分平均多9.4平方公尺,反而上訴人所有20地號面積減少(實應減少14平方公尺,627減613等於14平方公尺,若以土地測量局90年所計算約少9.4平方公尺即

622.55減613.66),上訴人所減少面積即被上訴人增加之面積』,其計算亦不正確。因其所提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三之㈣所載22地號、22-8地號面積乃重測後再分割後之地號面積,重測後分割前興農段22地號面積0.4793平方公尺,比其重測前麻豆段1749地號面積0.4854平方公尺,少61平方公尺,重測後22地號分割成22地號、22-1到-22等23塊,該23塊總面積經鈞院函詢麻豆地政事務所亦為

0.4973平方公尺,亦比其重測前如前所述少了61平方公尺,故分割後之23塊面積一定有的比重測前增加,有的比重測前減少,此乃因其分割圖發生之誤差。故不能以分割後之22地號增加,即推論上訴人二十地號之減少即被上訴人增加之面積。正確之計算理應以重測後未再細分之22地號面積為準,而重測後22地號未再細分之面積如前所述亦減少61平方公尺,與上訴人20地號重測後減少14平方公尺,乃因原始麻段1749地號土地登記簿誤載為0.5646公頃,而重測時計算結果正確面積為0.5560公頃,少了86平方公尺(如前述第二點所計算)使然。可知內政部測量局鑑定書圖示實線為兩造界線應屬正確,上訴人之上訴實難有理,請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辯論要旨狀—㈣主張:『上訴人20地號隔鄰房屋為R○○所有,2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R○○係81年10月28日才購買土地,故水溝為R○○81年後才做,建物亦81年後才蓋,益證重測前20地號圍牆外原有空地無誤,被上訴R○○見上訴人未蓋滿才作水溝』。唯查,上訴人主張實未詳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前後變更情形,而斷章取材使然,並非事實。因原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持分原為先父陳培初所有,陳培初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80年11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為Q○○、陳逸賢、O○○、R○○、陳鴻亮、陳輝亮、陳雪香各持分1344分之25,嗣後81年6月30日,Q○○購陳輝亮持分2688分之25,購買陳鴻亮之持分1344之25,成現在持分896分之25,P○○購買陳逸賢持分1344分之25,購買陳雪香持分2688分之25,成現持分896分之25,O○○購買陳輝亮持分2688分之25,R○○購買陳雪香之持分2688分之25,連原繼承持分成現在持分896分之25,而於81年10月28日登記,有附呈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故土地原為父親所有,繼承分割後,81年承購者亦為兄弟姊妹繼承部分,並非向外人所購買。而房屋則為父親在世時,被上訴人R○○夫妻經營針織時經父親同意所蓋,並非上訴人所指R○○81年10月28日才購買土地,建物亦81年後才蓋。可證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

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答辯: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之連接虛線,係以其取得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627.3平方公尺,若按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之面積為613平方公尺,則其面積減少14平方公尺;惟依該判決分割附圖所示,整筆土地之面積並未經地政機關劃製紀錄,而後就上訴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亦僅以54年5月7日之民事裁定予以更正面積,而該面積亦僅依據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更正,顯然,分割共有物之際有無就整筆土地鑑界複丈,暨整筆土地之面積有無增減,均不得而知,是否原土地面積已有增減(或許有增減於公差範圍內或外等情形),況分割共有物判決往往僅就圖面分割,難有就分配位置為實地測量。是上訴人雖依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之面積627.3平方公尺,但分配位置之面積實際上有無627.3平方公尺,顯難以確定,既原有之實地面積無法確定,又土地需重測,即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致有謬誤,需將之導向正確之地籍圖,因而上訴人以其重測面積不足分割共有物判決應分配之面積,而主張兩造之經界線應依重測前之舊地籍線所繪製之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之連接虛線,明顯理由薄弱。

(二)再者,上訴人提出其建築執照時之設計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之西側留有保留空地,即期建物與經界線間上有空地,以符合其主張經界線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之連接虛線,即推翻該鑑定書三(二)2「圖示D-E、E-F、F-G、K-L、N-O、O-P界址線,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以【牆壁】中心為界,與實地地上物符合,且經檢核無誤」之說明,而予否定該鑑定書鑑測之以連接實線為兩造經界線之結果;惟該建物建照設計圖所留之空地形狀(即西北角落),與鑑定圖之A、B、C點(兩造北側之經界線係無爭執即相同之一段)不相符合,況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所附者,係將建物之「配置圖」繪製在自己之土地上,並非按照地籍圖繪製,況「配置圖」僅為送審需要,於審核後仍有不比照建築之可能,因而,上訴人僅以其建造建築物之際保留有空地之主張,顯不足以認定兩造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之連接虛線。

(三)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11月19日鑑定圖所示之連接實線及連接虛線互為左右,即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之土地為基準,該二線於前段(即A、B、C點間)屬重疊,於中段(即C點至K點間)則連接實線位於虛線之右側(東邊),而於後段(即K點至P點間)則連接實線又位於虛線之左側(西邊),顯示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段22、22-8號二筆土地,於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總合恰與其所有之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減少之數額相同,而論斷應以重測前經界線(即鑑定圖之連接虛線)為兩造之經界線。查依據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是依據地籍圖之戒指而確定,因而系爭土地間界址於重測之前,以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與重測前之舊地即圖線實地測量之面積,即已不相符合,則該地籍圖顯有錯誤,致有重測之需要,即以較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器測出更準確之地籍圖線。

(四)再查:上訴人所主張依據其所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面積有627平方公尺,惟90年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之以舊地籍圖線所測得之面積卻為622.5平方公尺,則原地籍圖線即有錯誤,始有重測之測量,導錯誤之經界線為較精確正確,則重測後之面積本即有增減之可能,而上訴人卻認為雙方之經界線無變動,重測後其面積減少,致認重測後之經界線(連接實線)是有錯誤,顯然因果顛覆;按為何需要重測即因原地籍圖線有謬誤,始有依更精密之儀器予以測量之必要,並非因面積減少而主張採對其有利之舊地籍圖線而捨重測之結果,此時,若其面積增加,則是否又應依重測之結果為準。況上訴人認應採舊地籍圖線係主張其圍牆外尚有空地,但卻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11月19日鑑定書第三(二)2載「圖示D-E、E-F、F-G、K-L、N-O、O-P界址線,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以牆壁中心為界,與實地地上物符合,且經檢核無誤」明顯矛盾;按以該連接實線N-O、O-P間以牆壁中心為界,而舊地籍圖線尚且位於重測後地籍線之右側,則上訴人之以圍牆外尚有空地之推測,即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被上訴人丑○○、戌○○(含被上訴人O○○、Q○○、R○○、P○○)之答辯: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在之興農段22號土地面積因分割有增加是錯誤的,疏不知現在之土地,是重測後經法院判決分割為22、22-1~22-22等23筆土地,相互間土地分割之誤差,與上訴人土地增減無關,理應追溯到重測前被上訴人麻豆段1749地號,面積0.45854公頃,重測後為興農段

22 地號,面積僅0.4793公頃,足足少了0.0061公頃。可對照出凡由原始舊簿之1749地號所分割出的土地,經過重測後每筆面積均減少,可見原始1749號之經界即不精準,重測後之經界才精準,若當年上訴人欲分割出1749-4號前,先經界即不精準,重測後之經界才精準,若當年上訴人欲分割出1749-4號前,先經鑑界才分割,而不只是圖面分割,就不會有今日之爭議。

(二)上訴人毫無根據的推斷被上訴人R○○的鐵皮屋是在重測後81年才蓋的,用以論定重測時上訴人圍牆外全是空地,致使重測人員誤認界址,來掩蓋地籍重測之正確性,以糢糊焦點,其實被上訴人R○○之鐵皮屋早在74年其父在世時,為做針織工廠蓋的,74年5月8日工廠設立許可證,那時還是重測前地號麻豆段1749號,足見測量人員絕不會誤認界址。

(三)上訴人以內政部能調出重測前之地籍圖,就指其為正確,其實每筆土地內政部都能調出重測前之地籍圖,那只能出以前的舊圖而已,並非表示那是完全正確的,政府有鑒於此,才不惜耗費巨資及人力,全面的施行地籍重測,用最高科技的儀器重新勘測,做出最精確的修正,本人曾當代書多年,深知地籍之重測,大部份的土地,重測後面積均減少,更何況當年重測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到場指界無誤,並經政府公告無異議而確定界址,且兩造毗鄰數十年,未曾對界址有所爭議,在90年上訴人將舊牆拆除重建,竟不按界址砌牆,卻蓋在被上訴人土地上,故上訴人之訴實有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面積整理附件、台南縣政府函文一件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午○○、戊○○、子○○、庚○○、寅○○、癸○○、地○○、未○○、吳孟臻、巳○○、辰○○、宙○○、E○○、N○○○、F○○、酉○○、卯○○、乙○○、丁○○、丙○○、B○○、D○○、C○○、玄○○、M○○○、A○○、黃○○、亥○○、天○○、宇○○、壬○○、辛○○、己○○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1749之4地號】之土地,於54年分割共有物前,土地即圍有舊牆,分割共有物後原有土地不夠,有多分得。故圍牆外(即虛線部份)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66年間蓋房屋時並未蓋滿,此詳相片及補充鑑定圖及建築執照設計圖,西側圍牆外留有空地。按本件雙方之經界既並無更動,惟於民國74年重測時,卻誤以圍牆為界,致重測前、後經界線位置並不相符(因並非重疊),且導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15.05平方公尺。而地政機關之重測時所繪地籍圖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界線,應為如附圖(二)所示1~19連結虛線,原審認上訴人主張圍牆外尚有空地不可採,認重測後之經界線與重測前之經界線相符,並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線為兩造土地之原經界線,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被上訴人O○○、Q○○、R○○、P○○則以:早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因儀器不夠精準、測量技術欠佳,原圖老舊伸縮折損,有欠正確。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又屬書面作業,未加鑑測位置及面積,致生系爭地位置及面積有如前之誤差,故舊地籍圖及其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既與實際不符,則重測實有更正錯誤,達成土地法整理地籍維護社會公平之正面效力。故本案兩造正確界址應如原審內政部測量局鑑定書之連結實線為準,原審採之應無不妥。又上訴人分割共有物及其後建屋時並無鑑界,土地重測時且有協助指界,故其言建屋時有保留空地,乃上訴人自言毫無證據。且上訴人於54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時,請求分割之麻豆段174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及地籍圖面積比實地少了很多,法院未實地測量訴訟標的面積,只是根據有誤差,並不正確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書面上分割。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54年之判決分割附圖所示,整筆土地之面積並未經地政機關劃製紀錄,而後就上訴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亦僅以54年5月7日之民事裁定予以更正面積,而該面積亦僅依據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更正,顯然,分割共有物之際有無就整筆土地鑑界複丈,暨整筆土地之面積有無增減,均不得而知。又土地需重測,即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致有謬誤,需將之導向正確之地籍圖,因而上訴人以其重測面積不足分割共有物判決應分配之面積,而主張兩造之經界線應依重測前之舊地籍線所繪製之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之連接虛線,明顯理由薄弱。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所附者,係將建物之「配置圖」繪製在自己之土地上,並非按照地籍圖繪製,況「配置圖」僅為送審需要,於審核後仍有不比照建築之可能,因而,上訴人此主張顯不足以認定兩造之經界線為連接虛線。

(三)被上訴人丑○○、戌○○(含被上訴人O○○、Q○○、R○○、P○○)方面之答辯:如當年上訴人欲分割出1749 -4號前,先經鑑界才分割,而不只是圖面分割,就不會有今日之爭議。上訴人毫無根據的推斷被上訴人R○○的鐵皮屋是在重測後81年才蓋的,用以論定重測時上訴人圍牆外全是空地,致使重測人員誤認界址,來掩蓋地籍重測之正確性,以糢糊焦點,其實被上訴人R○○之鐵皮屋早在74年其父在世時,為做針織工廠蓋的,74年5月8日工廠設立許可證,那時還是重測前地號麻豆段1749號,足見測量人員絕不會誤認界址。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同段22地號土地及同段22-8地號土地為如被上訴人午○○等四十人所有,此乃到庭之兩造所均不爭執者,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於前審卷內可證,未到庭之被上訴人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表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原為麻豆段1749-4地號)之土地,係經本院於54年3月23日以54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分割共有物後,從原麻豆段174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於74年進行地籍重測後,復變更為目前之興農段20地號等事實,亦乃到庭之兩造所均不爭執者,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於前審卷內可證,未到庭之被上訴人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表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此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受原審囑託鑑定,於90年11月19日作成之鑑定書圖示內所記載:「A、B、D、G、H、

J、K點均以鋼釘為界,C點以水泥柱為界,實地除A點遺留有鋼釘,經檢核無誤外,其餘均已遺失」、以及「圖示D─E、E─F、F─G、K─L、N─O、O─P界址線,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以牆壁中心為界,與實地地上物符合,且經檢核無誤」、「圖示L─M界址線地籍調查表記載以牆壁外緣(牆壁屬興農段二二地號所有)及延長線為界,惟實地業經裝修為封閉之牆壁,並無延長線空間,其界址線經檢測無誤;圖示M─N界址線以圍牆中心及延長線為界,實地地上物業經裝修為牆壁且無延長線空間,惟經檢測界址位於牆壁中間」、「圖示I點界址係興農段二二地號及同段二二之八地號間界址線,為H─J界址線上之分歧點,實地埋設塑膠樁」等鑑定之現況,業經本院依職權於93年2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核符無誤,並經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揭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而未到庭之被上訴人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表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在於:兩造所有之相鄰土地(即台南縣○○鎮○○段20、22、22-8地號)之界址線,究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1.2.3.4.5.6.7.8.9.10.1

1.12.13.14.15.16.1 7.18.19虛線部份(即如舊地籍圖界線,【以下簡稱虛線連線】),或係如原審所採之被上訴人所抗辯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11月19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之實線連線【以下簡稱實線連線】?以下茲析述之:

(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固著有解釋可參。然揆諸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僅係在保障對於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之結果有所爭執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乃在確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實施之權能,其所謂「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乃指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並非係最後決定人民私權紛爭之最終結果,兩造之爭執判斷仍應以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解決之依據,絕非謂重測前之地籍圖或重測前之登記面積一定係絕對無誤而不可增減,否則即無耗費人力、時間、物力,投入地籍整理及實施重測工作之必要及可能存在。反之,正因台灣地政機關原使用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各地政事務所原所使用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舊地籍圖已經使用數十載,折損、破舊、當年測繪時比例過大(多為1比1200),土地面積誤差較大,故才於64年7月24日修正土地法時,增訂第46條之一至第46條之3等條文,分別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原因、辦理及公告登記,以作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依據(陳銘福著,89年版之土地法導論第二編以下可資參照)。於實施地籍重測之後,因為測量技術、人員、儀器、計算方法等不同之因素,造成土地面積之增減,亦可能屬不得不然之現實情形。

(二)再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地籍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騰繪困難,得參酌地籍複製圖(復圖),原有複丈圖或藍晒底圖作為參考。」為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調製複丈圖之四所明定。故依照土地法等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確立界址之方式其優先順序為:(1)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2)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則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3)於地籍(原)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騰繪困難時,亦得參酌「地籍複製圖(副圖)」、「原有複丈圖」或「藍晒底圖」作為參考。然總而言之,目前已施行之法律,「舊地籍圖」亦只是順位在後之一個參酌依據,更無以「原有登記面積」作為確認判定經界線之法源依據。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線並非實線連線,而應為虛線連線,其主要之理由在於:(1)於54年分割共有物前,土地即有舊牆,分割後上訴人有多分得圍牆外之土地,於66年蓋房屋時亦未蓋滿。(2)雙方經界線既未變動過,於74年重測時,卻誤以圍牆為界,致重測前、後經界線位置並不相符(因並非重疊),並使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15.0 5平方公尺。(3)上訴人L○於重測時並未到場指界,縱有指界也屬錯誤。(4)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測繪後之界址線即如虛線所示,並因此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54年分割共有物前,土地上即圍有舊牆,分割後上訴人有多分得圍牆外之土地,於66年間蓋屋時並未蓋滿云云,固據提出本院於54年3月23日、以及54年5月7日之54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相片、補充鑑定圖、及建築執照設計圖等各一份為證,惟業據到場之上訴人所否認,再查:細繹本院於54年所作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及更正裁定之內容,並無提及任何有請地政機關,就該整筆土地(當時分割之標的物為麻豆段1794號土地)實地鑑界、並作測量複丈之調查,即准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僅作圖面上相對位置之分割,故分割當時之該筆土地之面積是否準確無誤,有無增減?以及分割時之相鄰界址為何?均尚難從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及裁定中得出,故本件上訴人於54年間,依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受分配之面積,雖從比例上計算有627.3平方公尺,然其實際上所受分配之面積究有無達627.3平方公尺,則並非無疑。本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有多分得圍牆外之土地,並作為66年建築時之保留空地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執照設計圖,其上僅有建設局人員之審核,既亦並未經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實地測量並複丈後,按照地籍圖所套繪,自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所指之【圍牆外之界址】確實存在。故而,上訴人僅以其起造建物時留有空地等情,自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之經界線確為虛線連線。

(四)再查:於74年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於75年3月17日就上訴人所有之舊麻豆段1749-4地號(即現在之興農段20號地號)進行地籍調查時,上訴人L○確有至現場指界後並蓋章確認,此有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0年12月13日以90所測量字第9320號函檢附之興農段20、22地籍圖重測及調查表、地籍圖及同段22-8號土地之分割複丈界址指界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其內並有所有權人K○○○於74年10月23日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委託上訴人L○)一件】。且於本件最有爭議之部分,上訴人L○於當時應有到場指稱確係以【圍牆中心】為界,倘上訴人等認為並非以圍牆為界,而係以圍牆以外之界址為界,則於當時即應具體指明,由調查人員再為調查,惟指界當時卻未能指明,故上訴人所稱之【圍牆外之界址】究竟是否存在?或有何具體之界標可資依憑?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是本件麻豆地政人員,於74年重測時,既有依法通知興農段20、22、22-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依據其等指界之情形,進行調查後、始進行公告確認後之界址位置後,製作新的地籍圖,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本件上訴人僅一再空言否認上訴人L○曾有到場指界並有蓋章等情,改稱不知情有重測、並指該次重測結果「誤」以圍牆為界云云,顯屬事後迴避之詞,並無依據,難以採信。

(五)復查:上訴人主張應以虛線連線即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然依本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0年11月19日經本院囑託,以較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所作成之鑑定圖中,依舊地籍圖線(即虛線連線)所測得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亦僅有「622.5平方公尺」,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627.13 平方公尺」,可見原地籍圖線確實並非準確,故有進行重測之必要。然上訴人卻於重測後面積更減少為「613.16平方公尺」,而否認重測之效力,反主張應以不準確之舊地籍圖來確認兩造相鄰之經界,實非妥適。再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即被上訴人午○○等四十人所共有之興農段22地號之土地,原為舊麻豆段1749地號,於最原始時為5646平方公尺,於54年間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分割出1749-4地號土地面積627平方公尺後,尚剩餘5019平方公尺,嗣又於57年5月1日因巷道而分割出麻豆段1749-5、1749-6、1749-7等地號土地後,【於57年5月3日登記時尚有「4854平方公尺」,惟於74年地籍圖重測之後,於75年5月2日登記為興農段22地號(於該時尚包含本件另筆系爭土地即同段22-8地號土地)後,總面積卻減少為「4793平方公尺」】,確亦減少有61平方公尺之多。之後於85年3月12日,始再因分割(另筆22-8地號土地即於該時始自22地號分割出)而使得22地號土地成為今日之

617.05平方公尺之現況,此亦有上揭幾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上訴人未及詳查,未以74年重測前、與重測後之整筆土地之面積作為比較,反逕單獨取與重測無關之85年3月12日分割案後之興農段22土地之面積作為比較,而認該土地之面積從「605.85平方公尺」增加到「617.07平方公尺」,故正好為上訴人所有同段2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範圍云云,則顯有誤會,自不足採信。故可見得依74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不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興農段20號之土地面積有所減少,被上訴人等之同段

22 、22-8等地號之土地面積均亦確有減少。再者,依目前我國施行之法律,於判定確認相鄰土地之界址時,「舊地籍圖」僅是順位在後之一個參酌依據,更未有以「原有登記面積」作為確認判定經界線之法源依據,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指陳應以舊地籍圖測繪出之經界線(即虛線連線)作為本件兩造之界址,則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0年11月19日依本院原審囑託所作之鑑定,乃係使用較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核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使用之現況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以及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此有前開鑑定機關90年11月19日之鑑定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定以上揭鑑定機關依據「兩造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記載指界之界址」、「現況以及實地地上物」等所繪製之實線連線,作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應屬較可採信,上訴人雖以前揭主張否認此鑑測之結果,並認應以虛線連線作為經界線,惟或屬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或屬於法未合,均不足採。從而、原審認上開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E─F─G─H─I─J─K─L─M─N─O─P點之連接實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1-19之連接虛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更正等,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