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于作亮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彭 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繼承人彭 珍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五一、三五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一百零七),及同段三三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 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開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再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管理人。前條(按指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簡言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法院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二、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是依此項規定及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再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及同條例第六十九條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揆諸前開規定,法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交付不動產之遺產予大陸地區人民時,依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易言之,即經法院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以為遺產之移交。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 珍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死亡,業蒙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八三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在案,該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一天,已呈報鈞院有案。茲因其居住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王清紅聲明表示繼承前來,復經鈞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南院鵬民丙聲繼字第八三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今查被繼承人彭 珍遺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五一、三五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一百零七),及同段三三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一)之遺產。為便其居住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遺產,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將被繼承人彭 珍上開不動產拍賣。
四、經查: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彭 珍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被繼承人彭 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八三號裁定及公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內,有大陸地區人民王清紅就彭 珍之遺產聲明繼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南院鵬民丙聲繼字第八三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為利遺產之交付,請准將被繼承人彭 珍所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地變賣,俾利交付遺產等情,依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