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續字第四號
請 求 人即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請求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上訴人即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七八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嗣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事後上訴人即請求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並主張:二造和解成立之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先負擔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其餘部分待主債務人不動產拍定之後再為商議,詎被上訴人自此即未再來函催繳或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協商繳款方式,任令本件借款利息不斷增加,上訴人因財務狀況不佳,本應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與被上訴人協調後,曾協議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十三萬元後並解除保證責任一節,惟此未獲被上訴人總公司之同意,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當初二造和解之立場,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依和解如有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固足為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惟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判決)。經查:本件訴訟上和解成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即請求人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收受本件和解筆錄,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卷宗暨所附和解筆錄屬實,則上訴人即請求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始舉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此有上訴人即請求人提出之聲請狀在卷足憑),其請求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季芬~B法 官 謝家宜~B法 官 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