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良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一三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玖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相對人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