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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0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華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F0~T40

附表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 │ │部分提起第二、三審之││ │ │上訴,並繳納裁判費,││ │ │但均因駁回上訴而自行││ │ │負擔裁判費。 │├─────────────┼─────────────┼──────────┤│一審郵票費用 │陸佰壹拾元 │聲請人原繳雙掛號郵票││ │ │叁拾肆元三十五份,嗣││ │ │餘額五百八十元之郵票││ │ │轉入第二審。 │├─────────────┼─────────────┼──────────┤│共 計 │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 │ │之裁判費及郵票費用合││ │ │計為六萬一千七百七十││ │ │元,相對人僅需負擔十││ │ │分之四即二萬四千七百││ │ │零八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9-06